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被 告 薛世龍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46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駁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世龍犯盜用印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世龍為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保有大都會公司章及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英哲之私章,因大都會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改選薛世龍為董事長,陳英哲即於104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薛世龍返還上開私章。薛世龍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私章,仍先後於104年7月9日、20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16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9日蓋用上開陳英哲之私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致生損害於陳英哲。
二、案經陳英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46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於本案審理中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卷第72頁)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世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告訴人陳英哲之印章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伊有要求告訴人變更負責人,但是他不願意,這些印章都使用在工務局、環保局的文書紙張,是我們每月都要例行申報的,所以確實有在上開時間發文給工務局、環保局云云。而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是董事,因為董事代表公司,他必須要有董事的章,所以當初公司開始設立時,他的授權範圍就是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在董事沒有變更之前,印章都是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這樣才有辦法讓公司正常營運。104年間,因為告訴人表示他不要擔任董事,所以104年6月24日才開了股東會,當時一方面是進行董事改選,且告訴人也表示想要退股,可是他們彼此之間就退股方式的價值認定不一,所以產生開了股東會變更董事由告訴人為被告之後,又產生了一些爭執。雖然有經過股東會同意變更董事,但是依照法規規定必須要辦理董事變更登記,這個時候被告就有要求告訴人要配合依照股東會決議做變更登記程序,但是告訴人卻不同意。告訴人不同意之後,被告即於104年6月29日發函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告訴人收到函文後卻也發函給被告,表示他有收到這個函文,可是告訴人卻以要求要看帳冊等理由拒絕被告對於董事變更登記的要求。後來我們有特別去看公司當初的章程,章程有特別規定表決權是依照其出資額,所以我們才用這個章程的特別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董事變更,其後經臺南市政府審查後認為符合章程之規定,於105年3月21日准予將董事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這個時候我們才完成了董事的變更。104年6月至105年3月間,公司還是要正常營運,不管是事業廢棄物月報表、營建署月報表或人員講習,公司都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或自治條例進行定期申報,若沒有定期申報會被罰鍰,嚴重時甚至會遭停業。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基於公司的營運,很難期待在董事名義負責人未變更之前,被告能不去做這些公司正常營運的事項或申報動作。從這個觀點來看,被告使用告訴人的印章,純粹是基於法律規定及公司營運所需,所以被告本身並沒有偽造告訴人印章或使用其印章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大都會公司於104年6月24日改選負責人為被告薛世龍,告訴
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使用其留於公司內之印章。另被告於104年7月9日、20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16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9日蓋用上開陳英哲之私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偵卷1第29-32頁、偵卷4第19-20頁)。並有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見抗告卷第19頁)、104年7月2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見偵卷一第9-10頁,聲判卷第17頁,抗告卷第25-27頁)、104年1月至104年6月事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及水質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見偵卷一第12頁,聲判卷第18頁反面)、104年6月份轉運場營運月報表影本一份(見偵卷一第14頁,聲判卷第19頁反面)、104年7月至
10 4年12月事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及水質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見偵卷四第24頁、偵卷四第40頁,聲判卷第20頁)、105年1月份轉運場營運月報表影本一份(見偵卷四第27-31頁、偵卷四第43-47頁、聲判卷第22頁)、105年2月份轉運場營運月報表影本一份(見偵卷四第32-36頁、偵卷四第48-52頁,聲判卷第23-25頁)可資佐證,足證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不同意配合辦理變更公司董事登記,才
蓋用告訴人印章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乙節,固提出九品法律事務所104年6月29日(104)品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影本一份(見抗告卷第21-23頁)及104年7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見抗告卷第29-34頁)為證。然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都會公司股東會於104年6月24日改選被告為負責人,則告訴人所擔任之大都會公司董事乙職即已解除,在尚未完成董事變更程序前,被告既為大都會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且為最大股東,自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由其擔任董事之代理人,以大都會公司及董事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陳報事業廢棄物月報表、營建署月報表或人員講習資料,並無非必須使用告訴人陳英哲之印章不可。又大都會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乙節,實際上亦僅由大都會公司提出申請書,同時檢附股東同意書即可,並無需告訴人協同辦理,此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4750號函暨檢送大都會公司105年3月間變更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影印本)各乙份(見院卷第40-42頁)及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6421360號函暨檢送大都會公司105年3月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影印本)乙份(見院卷第45-46頁)足參。雖被告辯稱係之後才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可逕行辦理變更,不需告訴人配合云云。然被告為公司發起人、最大股東且為執行業務股東,自難以不知相關法令推諉責任,更何況如前述被告可自行以董事代理人名義進行函文,根本無使用告訴人印章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主張是因告訴人積欠公司貨款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縱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確實如此,與被告犯罪之構成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本件大都會公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陳報事業廢棄物月報表、營建署月報表等資料,乃是以大都會公司名義為之,而被告既已經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本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自有權代理公司製作上開函文,因此,被告並非無製作權人,且上開函文內容亦非虛捏或假冒,自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未合。惟被告已經告訴人通知不得再使用其留置公司之私人印章,被告仍擅自於上開函文上蓋用告訴人印章,自屬違法。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需有損害之虞即可構成,而本件盜用告訴人印章發文行為,又非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之用,自應認有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被告先後六次盜用犯行,時間不同,發文對象不同,目的亦不同,故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能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尚輕,又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