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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龍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995號、106年度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冠宏、李堯銘,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繕為海洛因)予徐永成施用。

二、嗣經警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廖國龍所持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廖國龍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廖國龍所持用HTC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呂冠宏、李堯銘及徐永成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是應認證人呂冠宏、李堯銘及徐永成警詢時所為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被訴事實之意見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以之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呂冠宏、李堯銘及徐永成聯繫後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李堯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⒈並未與呂冠宏毒品交易,在警詢及檢察官自白,是怕遭羈押而陳述;⒉附表一編號2有交付李堯銘毒品,因李堯銘為綽號「四角」的男子搬東西,「四角」因此提供毒品,由伊與李堯銘及其女友一起施用;⒊徐永成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東山龍」的男子留下來的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證人呂冠宏於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並未收錢,且施用該包毒品後,仍可睡覺,與平常施用毒品感受不同,被告所給付 之物是否為毒品,即有可疑 。

2、證人李堯銘基於朋友情誼幫被告搬鐵器,且據證人李堯銘所述,一次差不多2、3小時,第一次幫他卸貨,顯見,證人李堯銘幫忙搬鐵時間應大約4-6小時。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予證人李堯銘施用,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3、證人徐永成於偵查中證述先證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一包,後再改稱是被告無償讓與,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信等語前來。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載時、地,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與呂冠宏、李堯銘及徐永成聯繫後見面,其中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李堯銘之事實):

㈠、查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二所載時、地,與呂冠宏、李堯銘及徐永成等人聯繫後見面,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堯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2-4、警卷5-12;偵卷1第31-35頁、137-138頁、141-142頁;本院聲羈卷第7-8頁;本院卷第30-33頁、第126-129頁),核與證人呂冠宏(見偵卷1第68-70頁;本院卷第113-123頁)、李堯銘(見偵卷1第91-93頁)及徐永成(見偵卷1第129-130頁)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復有呂冠宏持0000000000號、李堯銘持0000000000號及徐永成持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國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酌(見警卷第24、25及37頁),經警扣得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1支,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6-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一(被告有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冠宏):

㈠、證人呂冠宏於偵查中證稱:

1、「(你與廖國龍購買毒品有無暗語?)沒有,我都是隨便說要去「買個便當」、「拿個文件」,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你打電話給廖國龍會聯絡其他事?)沒有,都是買毒品」;

2、「(提示105年10月8日晚上8時31分20秒至9時17分38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4通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廖國龍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交易數量、地點、金額、方式為何?)我要去找廖國龍購買毒品,與他聯絡購買毒品的事宜,我要向他購買1份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時是約在新營火車站交易」;「(你們交易的時間是幾點?)我通話後大概等了半小時,應該是晚上9點半至10點左右交易成功」;

3、「(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是廖國龍本人將毒品交給我」;

4、(廖國龍如何到你們交易的地點?)他是開一台深色的自小客車。他還有和另一個人,但那個人我不認識,廖國龍到了之後,就叫我到他的車上交易毒品」;

5、「(你當時是和何人一起去?)我因為新營的路不熟,我找一個朋友陪我去,但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他也沒有上廖國龍的車。」等語;

㈡、被告曾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如下:

1、警詢中供稱:

⑴、「(現警方提供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呂冠宏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看,有無你販賣毒品給呂冠宏之譯文?)有,我販賣毒品給呂冠宏的譯文。」;

⑵、「(該通電話聯絡完之後,你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毒品給

呂冠宏?)該通電話是呂冠宏撥打我的電話,聯絡完之後過約10幾分鐘後,大約105年10月08日21時30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路○○號路旁,當時我是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台幣3000元的價格販買給呂冠宏」;

2、偵查中供稱:

⑴、((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5年10月8日晚上8時31

分20秒至9時17分38秒,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與呂冠宏聯絡何事?)呂冠宏要跟我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新營火車站鐵路旁交易。」;

⑵、「(呂冠宏打電話要向你購買毒品時,有無說暗語?)我們

都是說好見面再講,他在電話中說「一份文件」就是指他要購買一份安非他命。」;

⑶、「(你們這一次是何時交易成功?)通話過後約15分鐘,應

該是9時30分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⑷、「(當天如何前往?)我開車過去,我到交易地點時,因為

呂冠宏有帶一個朋友,所以我叫呂冠宏到我的車上拿安非他命」等語。

3、於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時供稱:

⑴、「(你是否分別在105年10月8日及105年11月6日分別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呂冠宏、李堯銘?)對」;

⑵、「(你賣給呂冠宏是3000元一包?)對」等語。

㈢、參諸被告不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呂冠宏聯繫並見面之事實,證人呂冠宏就如何與被告聯繫(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至相約地點(新營火車站)、毒品交易方式(一手交錢3000元,一手交貨,銀貨兩訖)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與被告前開各次自白內容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宏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爭執事項二(被告有無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堯銘):

㈠、證人李堯銘於偵查中證稱(見前開出處):

1、「((提示105年11月6日晚上8時42分58秒、8時56分3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廖國龍聯繫何事?)廖國龍叫我去新營家樂福找他,他要拿安非他命給我。」

2、「(為什麼廖國龍要拿安非他命給你?)之前廖國龍說要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因為我在那個星期有去安溪寮旁邊都是田的一間工廠外,幫廖國龍搬鐵」;

3、「(只有去這一次?)第一次是去幫他卸貨,隔1、2天後,再幫他把這些鐵搬到工廠旁」;

4、「(廖國龍這二次有無給你工錢?)沒有,他本來是說要給我工錢,但我說不用,他就說要請我施用安非他命」;

5、「(為什麼當天他不直接給你安非他命?)因為第二次他說他那邊沒有安非他命,他會再聯絡我,第一次他當場有給我安非他命,他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裡面」;

6、「(你們是約在家樂福還是約在長榮路的加油站?)一開始我們約在家樂福,後來又打給我說約在加油站,後來又打給我,叫我從加油站騎回頭,我們在長榮路的禾風汽車旅館前碰面,…我通話後約5分鐘,所以是9點1分左右」;

7、「(你是一個人前往?)是的」;

8、「(廖國龍是以安非他命作為你幫他搬鐵的代價?)是的,他說要請我」,「(為什麼在警察局說他提供給你的安非他命價值1000元?)因為他提供給我的安非他命的量與我平常買1000元的時候量差不多」。

9、「(廖國龍給你的毒品施用後有何感覺?)跟一般安非他命一樣」等語。

㈡、參諸被告不否認曾於附表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李堯銘聯絡並交付毒品一包之事實,而證人李堯銘已就被告特意主動打電話約定見面之原因(因被告之前無毒品可交付,約定有毒品再聯絡)、交付第二級毒品一包之目的(用以抵免搬鐵工資)、金額及數量(相當於市面上甲基安非他命市價1000元、1小包)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足認證人李堯銘上開證述內容要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堯銘之事實,要可認定。

五、意圖營利部分:按販毒之人,莫不意圖營利,且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販賣交付予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其間之差別,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冠宏及李堯銘已分別就渠等各以3000元、抵免工資100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得毒品,而被告與證人間均無任何交情,販毒風險極大,渠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自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六、爭執事項三(被告有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徐永成):

㈠、證人徐永成於106年1月16日偵查中證稱

1、「(你打電話給廖國龍買安非他命,要講什麼暗語?)沒有,我會問他在不在家,如果在家,我就去他家找他,他如果手邊有毒品,我就會向他購買」;

2、「((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105年10月25日晚上7時46分6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要與廖國龍聯絡何事?)我要向廖國龍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成功,…在他打麻將的地方,是在新營區大同旅舍的對面文昌街裡面」;

3、「(通話時間是晚上7時46分,你們何時交易成功?)大概過10幾分鐘。是廖國龍本人將毒品交付的」;

4、「(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給他錢,我跟他說暫時先欠著,後來我就沒有與他聯絡」等語;

㈡、證人徐永成於106年1月24日偵查中供稱:

1、「(105年10月25日晚上,你與廖國龍在新營區大同旅舍對面文昌街內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但我現在想起來,他是要直接給我施用,我沒有付錢。」;

2、「廖國龍沒有賣毒品給我,因為我與廖國龍認識,所以他無償給我毒品施用」;

3、「在我進入文昌街裡的某間房子裡面的一樓,廖國龍給我1點點的安非他命施用,他將安非他命放在夾鍊袋擺在桌上」等語。

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見本院卷見第106至113頁):

1、「之前打電話給廖國龍,都會跟他吸食安非他命,有時也會打麻將」;

2、「電話聯絡後,有到那邊和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還有另外二個不認識的人」;

3、「用完安非他命後,再向廖國龍要安非他命,廖國龍有給我一點安非他命,是用一包夾鍵袋裝著,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了」;

4、「在檢察官那裡講的是正確的,但現在無法回想在文昌街房子裡施用的安非他命,與後來帶走的安非他命是不是同一包」等語。

㈣、參諸證人徐永成前揭證述內容,無論就其打電話之目的(向被告索求第二級毒品)、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及包裝(1小包夾鏈袋),歷次均證述詳實,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徐永成與其通話後,與其見面之事實,堪認證人徐永成所述,並非虛偽內容,要可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予徐永成之事實,要可認定。

七、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依據之理由:

㈠、證人呂冠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他(指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我記得有要拿錢給他」、「我有要給他,可是他後來沒有收,說要做朋友」、「我有拿到東西(指毒品)」等語(見前開本院卷出處 )。惟查:

1、證人呂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你是自己去,還是有跟別人一起去?)那一天,想不起來」、「(問:10月8日那一次你不記得了?)對」等語,從而,證人呂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出於清楚無誤之記憶,已有可疑!

2、反觀呂冠宏於偵查中即已證稱,①與被告間以「文件」為毒品交易暗號,而本案證人呂冠宏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提及「我現在要過去拿一份文件」,②毒品交易之地點(新營火車站)、金額(3000元)及數量(1包),③毒品交易地點在被告所駕駛車內,而證人呂冠宏當時雖有另一人陪同前來,但其同伴並未進入被告車內等細節,均具體明確!參諸證人所言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相符,且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自應以證人呂冠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從而,證人呂冠宏於本院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是無償轉讓二級毒品予李堯銘,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1、被告曾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自白:

⑴、其中警詢中供稱:

①、「(105年11月06日編號2號譯文聯絡完之後,你有無販賣毒

品給李堯銘?)有。」

②、「該通電話是我撥打李堯銘的電話,聯絡完之後過約半個小

時,大約105年11月06日21時26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路禾風汽車旅館前,當時我是拿價值新台幣1000元的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李堯銘,當時有無向他拿錢我忘記了」等語

⑵、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時供稱:

①、「(你是否分別在105年10月8日及105年11月6日分別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呂冠宏、李堯銘?)對」;

②、「(你賣給李堯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抵搬運廢鐵多少錢?)

是李堯銘開口說要抵的,他說要抵1000元。」;

2、本院參諸證人李堯銘與被告間並無交情,且為被告提供勞務,事後抵免二人約定之工資,被告亦無反對之意,足認被告交付毒品一事,確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非單純無償轉讓,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真實,自可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自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否:

1、又被告於83年間起,因擄人勒贖、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著作權法、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多次經過警偵審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被告並非初次接觸警詢或偵訊程序,同時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受到何種違法外力干預,應無非法取供之情形;

2、再觀諸被告於前開自白內容,就其與呂冠宏間之毒品交易之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供述具體詳實,內容多是主動回答,並無所謂配合而應允認罪之空洞供述,且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足認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其事後否認,翻異前詞,其所謂擔心害怕,而不敢據實陳述等情,顯屬無據,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證人徐永成前開各次證述內容,固然就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如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是毒品交易,後改稱並被告未拿錢,是單純轉讓),然證人徐永成就被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如終如一,從而,自難認證人徐永成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八、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堯銘到庭作證,惟證人李堯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足認證人李堯銘有不能傳喚調查之情形,爰由本院裁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九、綜合上開各項所述,應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應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金額為3000元及1000元,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直接取得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係直接就其對於李堯銘所負給付工資債務抵免,而未直接取得1,000元價金,惟仍因此取得「抵免1,000元工資」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屬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1000元,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肆、又被告於105年11月6日前一天(即105年11月5日),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李堯銘部分,雖業據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李堯銘證述相符,涉有無償轉讓禁藥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二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號│ │ │ │ │ │├─┼───┼────┼─────┼─────────────┼────────────┤│1 │呂冠宏│105.10.8│臺南市新營│廖國龍以門號行動電話 │廖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0:31:20│區新營火車│0000000000號與呂冠宏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至 │站旁鐵道附│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21:17:38│近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廖國龍以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新台幣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1包給呂冠宏,銀貨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訖。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李堯銘│105.11.6│臺南市新營│廖國龍以門號行動電話 │廖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0:42:○○○區○○路上│0000000000號與李堯銘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至 │禾風汽車旅│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20:56:03│館前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廖國龍以交│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用以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免應給付李堯銘1000元工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象 │通話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 ││號│ │ │ │ │ │├─┼───┼────┼─────┼─────────────┼────────────┤│1 │徐永成│105.10. │臺南市新營│廖國龍以門號行動電話 │廖國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25 │大同旅社對│0000000000號與徐永成行動電│期徒刑捌月。扣案之HTC││ │ │ │面文昌街上│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19:46:06│某屋內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廖國龍將甲│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 │ ││ │ │ │ │徐永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