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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昌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被 告 李建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7、4433、11354、11366、11742、12011、12012、13671、13681、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昌、李建男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簡川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㈡被告陳子昌與李睿杰、郭定達、陳哲仁(李睿杰、郭定達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陳哲仁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偵查中)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推由陳哲仁以於101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A車)與歐程秀鳳於101年12月18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併裝,並刨磨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ZEI-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黃孝澤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莊金水於102年1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聯運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此等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主要依據檢察官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蒞字第2828號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事實)。㈢被告陳子昌與李睿杰、陳慧增(陳慧增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陳慧增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6、7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C車),復與溫鋒森於101年2月20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併裝,並研磨車D車身號碼後,再將C車車身號碼J0000000打刻在D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曾怡雅、鄭智仁、楊惟德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陳旭光於101年12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陷於錯誤而以21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此等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主要依據檢察官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蒞字第2828號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事實)。綜上,因認被告李建男對於上開㈠部分,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被告陳子昌對於上開㈡;㈢部分,均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①被告李建男涉有前揭一㈠之犯嫌,係以被告李建男之供述;證人李睿杰、郭定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川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105偵4433之高雄地檢署函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證物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為據。②被告陳子昌涉有前揭一㈡之犯嫌,係以被告陳子昌之供述;證人李睿杰、郭定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歐程秀鳳、吳聲慶、鄭春城、黃孝澤、莊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105偵4433之高雄地檢署函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證物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為據。③被告陳子昌涉有前揭一㈢之犯嫌,係以被告陳子昌之供述;證人李睿杰、陳慧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胡俊容、程琳、程順賢、施宏澤、林浩緯、蔡啟安、曾怡雅、鄭智仁、楊惟德、陳威伸、陳旭光、蔡孟霖、蔡孟達、王甯儀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李建男、陳子昌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李建男辯稱:102年5月31日凌晨5點,我在高雄市觀音山的義大世界餐廳宿舍睡覺,我沒有偷這部車,攝影機螢幕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13頁反面;院卷五第95頁);被告陳子昌則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我只是幫忙賣車而已,不知道它是怎樣撞的或如何變造,我賣這台車時,車子已經在那邊,整台好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我摸到這台車的時間不到2小時,這台車本來在鄭智仁的車行裡,鄭智仁也證稱我不知情,我只是單純介紹買賣這台車等詞;被告陳子昌之辯護人則以:由共同被告李睿杰、陳慧增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之證述,可知渠等變造車輛是交由陳哲仁跟王竣修理,但被告陳子昌不曾與李睿杰一起到屏東找過陳哲仁跟王竣,被告陳子昌只是東昌車行之業務,是以被告陳子昌不可能從李睿杰、陳慧增處知悉陳哲仁、王竣偽造車身號碼,難認被告陳子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情,為被告陳子昌辯護。

五、經查:

㈠、本院認定被告李建男涉嫌前揭一㈠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1、證人李睿杰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據失車主簡川閔指認及郭定達證稱102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失竊3865-UQ號車時,竊車犯嫌黝黑粗壯理平頭,駕國瑞牌冠美拉黑色,懸掛4097-TF偽造車牌行竊,該竊嫌是李建男是否實在?」,證人李睿杰回以:「是很像他沒錯。」(見偵二警卷第22頁);然嗣後證人李睿杰於偵訊時即結證稱:是李志強引導我說的,我跟他說我看不出來,很相似,又不太像,他就說這就是李建男,你還說不是,我是經過他誘導才說是的等語(見偵二偵卷第92頁)。

2、檢察官確認證人李睿杰前揭警詢證述之真意,曾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筆錄之警詢光碟,發覺渠等問答內容順序為:「答:不太像、真的不像。(問:我們問其他人都說有像,你在看看...像這個照片眉毛粗、下勾、眉頭?)答:好,這樣看就像了。(問:那我不寫確定,寫有像好嗎?)答:好。(問:是很像嘛?)答:嘿(李瑞豐即李睿杰點頭)。」,顯見證人李睿杰於警詢之初,是回答「不太像、真的不像」無誤。

3、觀之證人李睿杰於警詢時指認為被告李建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二警卷第15頁),該影像並不清晰;再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李建男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照片、與開庭彩色照片(見偵二警卷第49頁、偵八卷第14頁),亦無法遽認係被告李建男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竊嫌。

4、至證人郭定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為被告李建男等節(見偵二警卷第11頁;偵二偵卷第86頁);且嗣後證人郭定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這輛車有併裝簡川閔失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你在警詢時有從監視器翻拍照片裡指認偷車的人是「李建男」,你與李建男本來就有認識嗎,不然為何可以指認出來?』,證人郭定達回以:「是透過陳慧增介紹認識的。」(見偵二卷第47頁),參以郭定達與陳慧增有仇乙節,業經證人郭定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8頁),再回顧該監視器照片影像確實不清晰,而證人郭定達亦未參與本次竊盜犯行或曾在失竊現場,如何確信該監視器照片影像竊嫌為被告李建男,容有疑義,是以其上開證述,尚難遽信。

5、而證人陳慧增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105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內之4097-TF車輛遭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叫「建南」,不是在庭之李建男,「建南」目前因高雄的竊盜案在通緝中等情(見偵八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亦難證明是被告李建男涉嫌本案竊盜犯行。

6、另檢察官提出之證人簡川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自小客車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均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建男有參與該次竊盜行為之確信。

㈡、本院認定被告陳子昌涉嫌前揭一㈡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於101年12月17日過戶至郭定達名下乙節,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附卷可憑(見訴卷八第161頁)。然證人郭定達於警詢時證稱:ACJ-2651也是李瑞豐(即李睿杰之原名)借屍還魂的,前任車主是我,由李瑞豐變造轉賣給莊金水的等語(見偵二警卷第12頁)。而郭定達、李睿杰涉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等節,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查(見訴八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訴十卷第110頁)。

2、惟觀之郭定達、李睿杰歷次供述,均未證稱被告陳子昌知悉或參與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雖被告陳子昌曾為郭定達、李睿杰之業務,然本案中李睿杰涉犯多次出售俗稱借屍還魂車之案件,但被告陳子昌卻只有牽扯二件,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中,均未提及被告陳子昌究竟參與本案哪一部份犯行。

3、實則,本案被告陳子昌所參與者,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售與黃孝澤(原名黃頌順)之部分。然由證人黃孝澤於警詢時證稱:該車是我向同行陳子昌以32或33萬元盤車,轉賣給莊金水的等語(見偵二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而證人黃孝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聯運汽車負責人,也是從事中古車行,我根本看不出來車子車身號碼遭塗改,我買到30幾萬元是正常的車價,我都被騙了等語(見訴卷六第115頁至第118頁),佐以被告陳子昌出售該車與黃孝澤之買賣合約書內,記載價金為30萬5千元乙節,有合約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偵卷第81頁),益證證人黃孝澤前揭證詞應非虛構。衡情,連從事中古車買賣之黃孝澤亦無法辨識該車有無遭偽造車身號碼,是以被告陳子昌前揭辯解即非無稽,檢察官應負舉證證明被告陳子昌知悉郭定達、李睿杰所提供其出售之車輛,係遭偽造車身號碼之責。

4、然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歐程秀鳳、吳聲慶、鄭春城、莊金水於警詢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歐程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吳聲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曾在臺東發生車禍,經鄭春城介紹,而出售與陳深田;及莊金水向黃孝澤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證物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子昌有參與或知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行為。

㈢、本院認定被告陳子昌涉嫌前揭一㈢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於101年8月21日過戶至陳慧增之前妻丁台娟名下;101年8月22日再過戶至曾怡雅名下;101年12月18日過戶至鄭智仁名下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五警一卷第12頁)。然證人陳慧增於警詢時證稱:3553-R6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是我前妻丁台娟的證件,再委託別人去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她不知我要將車輛過戶至她名下;我是將事故撞損之車輛3553-R6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賣給李瑞豐,李瑞豐再將該車交由王竣與陳哲仁包修等語(見偵五警一卷第78頁至第82頁)。而陳慧增、李睿杰涉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等節,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查(見訴十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67頁)。惟觀之陳慧增、李睿杰歷次供述,均未證稱被告陳子昌知悉或參與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2、同樣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中,均未提及被告陳子昌究竟參與本案哪一部份犯行。其實被告陳子昌於此部分所參與者,是介紹楊惟德向鄭智仁調車賣給陳旭光之過程。

3、再回顧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歷程,該車於101年8月21日過戶至陳慧增之前妻丁台娟名下;旋於101年8月22日再過戶至曾怡雅名下。而證人曾怡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8月左右,在臺南市○○區○○路二段的大豐中古汽車,透過蔡啟安之介紹,向林順偉購買;該車駕駛起來搖晃很嚴重,開起來很不順;我有跟林順偉聯絡,並告知他該車使用情形,林順偉回答我該車車況十分正常,不然他再開價將我車購回,但是我覺得價錢不合理,所以我就沒有賣回給林順偉,而是由蔡啟安介紹另一家中古車行,我再將該車賣給鄭智仁所經營的正德平價二手車行等語(見偵五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蔡啟安於警詢時證稱:

介紹曾怡雅向綽號「阿緯」之男子購買該車,綽號「阿緯」有包紅包5千元給我。但是我介紹曾怡雅賣車給正德車行負責人鄭智仁時,就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偵五警一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及證人林浩緯於警詢時證稱:我原名林順偉,104年10月間,我在「大豐汽車」擔任中古汽車銷售業務員,這台車是準備銷售之車輛,來源我不清楚,只知道是老闆施宏澤的車,是我賣給曾小姐等詞(見偵五警一卷第151頁至第158頁),互核一致,堪認大豐車行早於101年8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與曾怡雅,嗣後再由曾怡雅轉賣與鄭智仁之事實。

4、證人鄭智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9月15日左右,向曾怡雅以16萬5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綽號「安仔」的蔡啟安帶曾怡雅至我店內,並介紹我曾怡雅想要賣車,我有檢查車子,車體沒有撞擊痕跡、外觀良好、引擎及車身號碼與行照比對均符合;於101年12月份,陳子昌向我調該車去賣,我不清楚陳子昌賣給何人,也沒有見過買家,賣出金額18萬元;該車原本是我賣給現任車主陳旭光,我與他於104年11月18日前後,以21萬元購回該車等語(見偵五警一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子昌向鄭智仁調車後,再由楊惟德轉售與陳旭光等情,業據證人楊惟德、陳威伸、陳旭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五警一卷第220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48頁)。何況,警方查獲該車為俗稱之借屍還魂車後,鄭智仁即以21萬元價格,向陳旭光購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警五卷第64頁),益證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為真。是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早已出售與曾怡雅,之後再轉賣與鄭智仁,復由楊惟德委託被告陳子昌向鄭智仁調車,而出售與陳旭光之過程中,已轉手多次,實難遽認被告陳子昌有參與或知悉偽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行為。

5、至檢察官提出其他證人胡俊容、程琳、程順賢、施宏澤、蔡孟霖、蔡孟達、王甯儀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均僅能證明陳慧增、李睿杰向胡俊容購買事故車,或D車遭竊,有人將C車車身號碼打刻在D車上,卻皆無法證明被告陳子昌涉犯此部分犯行。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建男或陳子昌有參與前揭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建男或陳子昌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建男或陳子昌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李建男或陳子昌犯罪,均應為被告李建男或陳子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