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時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時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時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緝字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9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劉時傑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6號、101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9、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9月23日8時57分通知其到場採尿,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時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9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5年10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緝字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91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本件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次施用毒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本件仍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向綽號「開元仔」購買毒品,並提供「開元仔」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電話門號等線索供警方調查,惟該被告所提供上游「開元仔」所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電話門號已斷線,加上「開元仔」之年籍資料不詳,無法因此查獲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被告所犯即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及其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而被告犯行既已事證明確,該物品並無再做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