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2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戊○○不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員警於105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查獲其與其友人持有愷他命之處理過程。嗣戊○○離開派出所,返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後,乃邀約丁○○、乙○○及少年陳○誠(陳○誠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丁○○、乙○○涉嫌毀損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前往大橋派出所砸門洩憤;又為免遭警查緝,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該車牌原係懸掛於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惟於105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遭竊時止之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01巷附近竊取)帶至戊○○前揭住處,並在該住處前,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至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由丁○○、戊○○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並由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之戊○○、乙○○、陳○誠,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大橋派出所,途經臺南市○區○○路附近,丁○○復停車,由戊○○、乙○○下車將另一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3時41分許,抵達大橋派出所附近,由丁○○在車上等待,乙○○接應開啟車門,戊○○及陳○誠均持自備之磚塊下車,並奮力砸向大橋派出所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碎裂;嗣後丁○○即駕車,搭載乙○○、戊○○及陳○誠逃逸,途中乙○○先行離開,戊○○等人再共同決議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丟棄入河以避免遭查緝。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局長張榮興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坦認於前揭時、地,與陳○誠持磚塊,毀損大橋派出所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碎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去哪裡取得這兩面車牌,我知道我們作案車輛有換車牌,但不知道車牌是偷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丁○○、乙○○、陳○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大橋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058011612號及106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58017223號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66901號鑑驗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職務報告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被告戊○○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惟: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原係懸掛於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惟於105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遭竊時止之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01巷附近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開○○○區○○路時,戊○○叫我將車停在路邊要換車牌,戊○○及海鰻下車更換車牌,好像有拿十字起子;戊○○下去更換的車號0000-00車牌,是當天晚上我們出發去派出所前一兩個小時,戊○○叫我們先去他家等他,戊○○、海鰻騎機車出去,回來就拿了兩面車牌,後來有帶上我租的車,之後才在路邊更換車牌;砸完派出所後,我們前往學甲區,戊○○要我在某條路的巷子裡停車,他與海鰻下車將車牌換回來,後來車子開到安平區運河旁,戊○○下車將車號0000-00車牌丟掉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㈢、證人陳○誠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砸完派出所大門後,戊○○及海鰻兩人都有下車,在路邊換車牌;換下來的車牌,我記得是丟在運河裡面,或是海裡面,海鰻後來先走了,我與丁○○、戊○○去處理車牌,戊○○下車丟車牌,我與丁○○在車上等,可能怕被抓,才將車牌丟棄;但去派出所前,我沒有看到戊○○他們在換車牌,因為我在車上玩手機,累了我閉眼休息睡一下等情(見偵一卷第37頁正、反面)。
㈣、參以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5429-WY車牌是乙○○提供的;乙○○沒有說車牌來源,當時我騎機車載乙○○回去乙○○家,讓他去拿車牌,我先去小北百貨買口罩及手套,我再回去乙○○家載他時,就看到兩面車牌,回到我家門前時,先更換其中一面車牌,到黃金海岸時,又停車更換另一面車牌,我現在才想起來換了兩次車牌等詞(見偵一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沒有問車牌哪裡來的,我覺得那個不重要;車牌好像是我丟的,我從窗戶把它丟出去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核與證人丁○○、陳○誠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信實。衡情,車牌是識別車輛之用,不得任意更換,倘車輛報廢後,需繳回車牌與監理機關,欠缺在社會上流通性;且由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渠等更換車牌,應係渠等欲至大橋派出所毀損玻璃時,避免被查緝身份,而改懸掛車牌,佐以被告戊○○毀損派出所大門後,未返還車牌與乙○○,卻任意棄置車牌乙節,益證被告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
三、綜上,被告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戊○○、丁○○、乙○○、陳○誠間,對於上開毀損之犯行;而被告戊○○、丁○○、乙○○間對於前揭收受贓物(因陳○誠供稱其當時在睡覺,不知有更換車牌,難認對收受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①被告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戊○○於毀損大橋派出所大門玻璃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誠係00年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③被告戊○○涉犯毀損罪部分,因同時有上述兩種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戊○○僅因不滿警方處理之程序與態度,竟邀約丁○○、乙○○、陳○誠共同毀損大橋派出所大門玻璃,挑戰公權力,而毀損之派出所大門玻璃費用,由全體納稅人承擔,且任意懸掛他人失竊之車牌,其動機及行為均值非難;再者,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侮辱公務員、毀損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戊○○坦承毀損大橋派出所大門玻璃之犯行,但否認收受贓物之犯後態度;而收受車牌之價值不高,嗣後將車牌丟棄,而非再懸掛回原車輛,以免甲○○遭誤認;兼衡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對於收受贓物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