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棕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張仁沛」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振芬」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張振芬」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張振芬」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振棕與張振芬係姊弟,均為張仁沛之子女,張仁沛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死亡,並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下稱同袍儲蓄會)留有附表一所示之22筆定期儲蓄存款。
㈠張振棕明知張仁沛死亡後不可能再授權其提領款項,且上開
定期儲蓄存款為張仁沛死後所遺留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遺產,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其他繼承人(即鄭正英、張振芳、張振芬及張德坤)之同意或授權,於張仁沛死亡之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自行持張仁沛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定期存單、印鑑章,至臺南市○區○○路○○巷○ 號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臺南財務組(下稱國軍臺南財務組),將張仁沛之印鑑章盜蓋在附表一編號1 至20存單摺之「原留印鑑」欄、「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之「存款人簽章」欄、「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之「存款印鑑章」欄各1 枚,且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簽「張仁沛」署名1 枚及盜蓋「張仁沛」之印文1枚後,用以虛偽表示張仁沛委託張振棕欲領取解約定存之意思,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振棕經張仁沛授權而為有權解約取款之人,據以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之解約手續,並將存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36 萬8172元交予張振棕(起訴書誤載為張仁沛,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鄭正英、張振芳、張振芬、張德坤及國軍臺南財務組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振棕為避免張振芬知悉張仁沛留有之存款遺產,明知其未
經張振芬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1 日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張振芬」之印章
1 枚後,交予不知情之林宜慶地政士,委託林宜慶辦理被繼承人張仁沛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由林宜慶或渠指派之受僱人填載遺產申報書之內容及簽章,並以張振棕所提供偽造「張振芬」之印章蓋用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申報人簽章」欄及「全體納稅義務人簽章」欄各1 枚後,虛偽表示張振芬同意委任林宜慶辦理被繼承人張仁沛遺產稅申報事宜等內容,再以張振棕為申報遺產稅代表人,於98年4 月1 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辦張仁沛之遺產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振芬、南區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振棕於98年1 月22日詐領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定期存
款及利息時,得知張仁沛尚有2 只定存單(即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遺失,惟該2 筆定存須經張仁沛之全數繼承人同意方得提領,張振棕始將此情告知張振芬。張振棕受鄭正英、張振芳、張德坤之委任,於99年3 月9 日,偕同張振芬一同前往國軍臺南財務組,以繼承人之名義欲領取張仁沛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該2 筆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計61萬7389元,張振棕為避免載有張仁沛留有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遺產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張振芬看到而知悉張仁沛有上開遺產,明知未經張振芬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之「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偽簽「張振芬」之署名1 枚後,連同張振芬已簽名之「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委任書」及張振芬所交付之印章1 枚,交予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蔡寶菊,並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菊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之「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蓋用「張振芬」之印文1 枚,虛偽表示張振芬確認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張振芬、國軍臺南財務組對於辦理遺產分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振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振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8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98年1 月22日,持張仁沛之印章、存款單等文件,至國軍臺南財務組,蓋印在存單摺、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並簽署張仁沛之姓名在委託書後,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計536 萬8172元;且於98年4 月1 日,委由林宜慶或渠指派之受僱人辦理張仁沛之遺產稅申辦事宜,;並於99年3 月9 日,與告訴人一同至國軍臺南財務組,欲領取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計61萬7389元時,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都是依照我爸爸生前交代我的話去做的,他希望我把房屋貸款還掉,剩下的留著照顧我媽媽,遺產稅申報是我委託林宜慶地政士去辦理的,告訴人的印章是委託林宜慶代刻的,我想說人過世之後就要申辦遺產,99年3 月9日和告訴人去辦60萬元定存解約提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的告訴人印章是她蓋的,告訴人名字是我簽的,可能是櫃台人員交代我怎麼做,我就照他的意思做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存款是張仁沛生前贈與給被告,已經民事判決所確認,繼承人沒有受到損害的可能性;遺產申報書上並非被告所蓋印,且申報遺產稅係對所有繼承人有利的事情,雖然在申報書可能有偽造簽名或印文的情事,但在客觀上對於法律保護利益並沒有受到損害;告訴人當天帶印章至同袍儲蓄會且自行蓋印,免稅證明書須由提出人蓋章,是辦理存款繼承程序上的必要行為,即使被告持印章蓋用,也是得到告訴人同意,並沒有損害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經證人張振芳
、張德坤、楊美慧、蔡寶菊、林宜慶證述綦詳,且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03 年4 月24日主財儲蓄字第1030000269號函暨所附之資料查詢表、存單摺影本20紙、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委託書、支票存根影本各1 紙,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委任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張仁沛於98年1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1 卷」,第5 頁),是張仁沛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故縱使張仁沛於生前有將定存單、存摺等證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並曾授權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惟於張仁沛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張仁沛之委任關係亦一併於死亡時失去效力或終止,授權關係既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張仁沛生前授權,仍對前開帳戶有管理之權限。張仁沛遺留之財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有經過全部繼承人之
同意就私自盜蓋父親之印章領取款項,我根本不知道有這20筆定存,是後來去收支組查才知道,被告或其他家人都沒有人告訴我等語(見偵1 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164 頁及反面、第171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提領536 萬8172元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也沒有告知其他家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下稱「偵2 卷」,第31至3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3 卷」,第28至29頁,院卷第182 頁)相符,堪認被告於98年1 月22日,確實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至國軍臺南財務組,擅自以張仁沛之名義,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定存解約而領取定存及利息款項合計536 萬8172元。
⒊被告雖辯稱:我父親過世前1 年左右搬去跟我住,就把這些
定存單、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我保管,他交代我在收支局有這些錢,並交代我500 多萬的存款拿來還200 多萬貸款,剩下的留下來照顧我媽媽,我是依照我爸爸生前交代我的話去做的云云。而證人張振芳於偵訊時固附和其詞,證稱:我父親說他大概還有500 萬存款,將來那些存款就給被告,他平常聊天就經常說身後的財產就給被告處理,並希望被告能夠將房貸的部分清償掉等語,然證人張振芳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那些存款給被告,讓他用來照顧母親及其他親屬後輩,並且父親會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裡面是他的印章、存摺及相關貴重的財產資料,要我協助處裡,我說不要,你既然決定要將遺產交給被告,這些資料你就直接交給他就好,.. . 父親走得很突然,生前他財產一直管得很緊,他是交代他往生後才處理他的財產等語(見偵1 卷第49至52頁),由證人張振芳之證述,僅得認定張仁沛於生前曾表示欲將其存款交由被告用以照顧母親及其他親屬後輩,是否即等同於張仁沛意在將全數存款贈與被告,非無疑義,倘若張仁沛係有意將全數存款贈與被告,豈會於生前打算將印章、存摺等重要文件資料交給張振芳協助處理?況張振芳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4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父親說主計處的500多萬讓被告統籌,要來買房子或讓我弟弟或姪子張德坤做生意. . . 以我了解的父親,應該是他生前就想把錢交給被告,當時我父親會把所有重要東西都放在牛皮紙袋,缺錢就叫被告去提,但有時被告會多提錢,所以每次父親都會把東西先保留在身邊,不願一次全部給被告,雖然那是要給他的.. . 父親那時有說張德坤的部分都讓被告統籌,但告訴人應該不知道所有的錢都讓被告統籌. . . 後來父親存摺、印章讓被告保管等語(見偵2 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觀之證人張振芳之上開證述,張仁沛究係欲將該筆現金交給被告統籌處理,抑或是贈與被告,容有疑義,再者,受託保管印章、存摺不代表即受贈財產,縱認張仁沛最終有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保管,然而張仁沛之本意若係將全數存款贈與被告,豈會於被告每次代為提領款項時,擔心被告有溢領之行為?從而,本件依證人張振芳之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張仁沛生前即有意將全數存款贈與被告。
⒋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8年1 月22日我沒有告訴任何
人,就自己去辦理解約定存,我在張仁沛過世前大約半年到
1 年,就有去問過承辦人員我爸爸過世後才來領這筆錢可不可以,因為這有可能牽涉的法律問題,是屬於遺產等語(見院卷第182 頁及反面),倘被告認為系爭存款為張仁沛生前贈與,當可明白告知其他繼承人,其捨此不為,反倒在其他繼承人(包含張振芳)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張仁沛之名義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而後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報張仁沛之遺產稅,並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張仁沛留有5 百多萬遺產之情事(詳如後
㈢、㈣所述),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常情相悖,益證張仁沛於生前並未將存款贈與被告,復參酌卷附之委託書1 紙(見偵2 卷第27頁),被告陳稱係其於98年1 月22日臨櫃所書寫等語(見偵3 卷第28至29頁),然該委託書之內容為:「本人張仁沛因事無法親自辦理軍人儲蓄存款相關事宜,特委託代辦人張振棕協助辦理,如有不實,本人暨受託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就委託書之日期甚且刻意倒填:「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廿日」,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張仁沛之財產於生前或生後法律效果之差別知之甚明,其於98年1 月22日即張仁沛死後翌日,明知張仁沛所遺留之定期存款為遺產,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猶執意冒用張仁沛之名義辦理定存解約,自有行使詐術,致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陷於錯誤,讓被告提領定存及利息,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屬無疑。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遺產稅申報書上不是我的簽
名、蓋章,被告去申報遺產稅之前,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也沒有提到要去刻我的印章,我不知道他透過代書去辦遺產稅申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卷,下稱「偵4 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卷,下稱「偵5 卷」,第55至57頁,院卷第165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綦詳,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代刻告訴人之印章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或授權,告訴人不曉得我代刻她的印章及蓋印在遺產申請書上等語(見院卷第179 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張仁沛遺產稅之申報。
⒉被告雖辯稱:申報書上張振芬的印章是我委託林宜慶代刻的
云云,然證人林宜慶於偵訊中證稱:依照事務所的作業,我們會請客戶蒐集繼承人的印章及相關資料提供給我們,由我們蓋章於繼承人簽章欄位,再向南區國稅局送件,遺產稅申請書上字跡也是我們填寫的,申報完後,國稅局才會發一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我們事務所可以蓋張仁沛所有繼承人印章,都是被告交印章給我們的等語(見偵5 卷第39至42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當初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他爸爸遺產稅的案子要申報,我跟他說要準備什麼文件,他就帶過來,我就交代給我們的楊代書做遺產稅的申報,印章是被告帶來的,當初被告沒有提到說其他人有不同意,因為其他人的證件都有提供給我們,所以我們不會去懷疑這個案子是否有其他的問題,如果有繼承人表示不同意申請,我們不會給他蓋章. . . 申報書下面有一個切結,如果有漏列造成其他人受損害,就是申報人要負這個責任等語(見院卷第114 至121頁)明確,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我去刻其他繼承人的印章,交給林宜慶代書去辦等語(見偵5 卷第49至50頁)相符,亦徵被告先行以不詳方式偽刻「張振芬」之印章1枚後,交付不知情之林宜慶,由林宜慶或渠指派之受僱人蓋用在遺產稅申報書上。是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張振芬的印章是委由林宜慶代刻的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
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自己委託林宜慶地政士辦理遺產稅申報,是基於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公益行為,主觀上沒有損害他人之犯意,且申報遺產稅不涉及財產變動,對於繼承人實質上權益不受影響,告訴人沒有受到損害等語,然查,「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 . . .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為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三、按前揭法令規定,申報遺產稅可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報或由其中一人出面申報,故來文附件一遺產稅申報書注意事項5之切結蓋章欄位,應由實際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蓋章,如僅一人出面申報,應由該申報人蓋章切結。四、另來文附件二為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應由實際有委託受任人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簽章。」,此有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
6 年8 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107034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自承:遺產稅申報,只要一個人去申報就可以等語(見偵4 卷第23至24頁,偵5 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明知依法以其個人之名義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即可,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林宜慶蓋印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藉此偽造告訴人承認其所簽署之申報內容係屬真實,所附資料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且同意委任林宜慶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並以被告為遺產稅申報之代表人等意思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區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申報案件管理之正確性。縱使被告所檢附之資料並無不實,要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及南區國稅局之虞。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存款繼承申請書上「臨櫃辦理」是我
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把印章交給被告一併處理,遺產稅證明書(係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但印章是我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那張文件,不知道被告在上面代簽、蓋章,被告應該是怕我知道父親還有536 萬的存款,所以才不讓我親自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們繼承人都有授權被告去辦這張,為了要領60萬元等語(見偵4 卷第23至25頁,偵5 卷第55至57頁),於審理時復證述:被告與張振芳說我父親有2 筆定存沒有領到,算是遺產,所以99年3 月9 日我和被告去辦理該2 筆60萬元定存單解約,事先沒有填寫任何文件,我有在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上簽名,還有寫「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臨櫃辦理」,沒有蓋章,我把印章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沒有給我看過這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面「張振芬」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當天辦理這個手續需要簽幾份文件、蓋幾個章我不瞭解等語(見院卷第162 至186 頁),告訴人前後指訴情節尚屬一致,且被告業已供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3 卷第28至29頁,偵4 卷第23至24頁,偵5 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177 頁反面),足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之署名,確係由被告所簽立無訛。
⒉證人即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蔡寶菊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是
我承辦,申請書上繼承表上方「張振棕、張振芬臨櫃辦理」就是在櫃台寫的,當時是男生(係指被告)與我核對資料,至於女生(係指告訴人)有無看過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 卷第26至27頁),且於審理中證述:當初是被告還有一個姊姊,她有到櫃台簽的是「張振芬臨櫃辦理」,當天拿到的文件是填好了,當場寫的就是分配的金額還有臨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必須要附,我們用影本,「與正本相符」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們複核正本與影本相符,蓋章是我蓋的,沒有到場有3 個(係指鄭正英、張振芳、張德坤、)一定要蓋印鑑章,有到的2 個(係指告訴人、被告)只要他的章就好,不需要印鑑章,應該是印章給我幫他蓋,我就是在櫃台蓋,我蓋章的時候,上面的簽名已經簽上去了,簽名或蓋章的意思代表他們提出來的遺產免稅證明書與我們留存的影本是一樣的等語(院卷第121 至131 頁),核與告訴人所稱:我把印章交給被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不是我蓋章的,印章是我的等語相符,應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之印章為被告交予不知情之蔡寶菊所蓋印,是被告辯稱:「張振芬」的印章是她自己蓋的,我代「張振芬」簽名可能是櫃台人員交代我做的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本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之署名為被告所先行簽立,再由不知情之蔡寶菊持被告所交付「張振芬」之印章用印於上,故告訴人指稱其無從知悉有此份文件之存在,堪信為真。
⒊至於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之中段雖有記載:「茲檢具
原存單(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儲戶之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存款新台幣20萬元以下免附)、繼承開始時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私章(不能親自臨櫃者須檢附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繼承人系統表(或填下表)等繼承證件,請將上述存款即由申請人繼承具領(詳如繼承表);嗣後如申請人所附繼承表有所遺漏或錯誤,致他人遭受損害或關係人提出異議發生利害糾紛時,當由申請人負全部法律責任,並保證其他所有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申請人願就其應繼分予以返還。」等字樣(見偵3 卷第15頁反面),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帶印章到場交給被告,等於是一個完全的概括授權,授權當天的目的就是領款,事實上款項領了、也分配了,蓋印的地方都是基於收支組規定必須要蓋的地方等語。惟據被告自陳:我於98年1月22日,辦理5 百多萬定存解約時,沒有主動告知告訴人,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沒有詢問父親遺產有多少,這兩張定存單據在我父親生前就遺失了,我去領5 百多萬元定存時,行員告知我還有兩筆未領,因為單據補發要共同繼承人一起去,所以我才偕同告訴人去領,告訴人說如果她分不到這筆錢,她情願讓這筆錢充公,如果我不分給她,怕她不出面簽名、蓋章等語(見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顯見被告事先明瞭告訴人對於張仁沛之遺產要求分配之態度甚為堅決,假使告訴人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列資料得知張仁沛尚有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定存及利息,告訴人豈有不據理力爭而主張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理?然而,告訴人於當日獲得12萬元之遺產分配後,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再積極向被告要求分配其餘5 百多萬元之遺產,應可認定告訴人並未自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查悉尚有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遺產;再者,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最上層表格記載存款種類、存儲本金、本息合計等,僅有填寫附表一編號
21、22之定存本息,告訴人即使有在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之繼承表簽寫「臨櫃辦理」、「張振芬」、「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等字樣,惟對於上方字體甚小、密密麻麻之字句,恐未能於短時間內詳讀,亦與常情無違;況且,縱認告訴人在場交付印章予被告有授權辦理遺產分割之意,然被告就其中所檢附之文件(即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告訴人在場時,猶刻意不交給告訴人親簽,且有意隱瞞免稅證明書上遺產明細內容之動機,被告擅自於其上所簽立「張振芬」之署名,並將「張振芬」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蔡寶菊蓋印之行為,堪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軍臺南財務組對於辦理遺產分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他繼承人有繼承權,仍於張仁沛死亡
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解約提領張仁沛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定存之行為,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張仁沛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又於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存款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名及用印等情,被告確有詐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且均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及國軍臺南財務組、南區國稅局,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張仁沛印文及偽簽張仁沛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1 月22日,冒用張仁沛之名義,在存單摺20紙、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委託書各
1 紙接續蓋用張仁沛印文,並在委託書偽簽張仁沛署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出於提領張仁沛定存及利息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致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誤以為張振棕經張仁沛授權而為有權解約取款之人,」,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院卷第162 頁及反面),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張振芬印章及盜蓋張振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宜慶或渠指派之受僱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張振芬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菊盜蓋張振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菊盜蓋張振芬印文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其父親張仁沛死亡後,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張
仁沛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冒用張仁沛之名義,擅自解約並領取張仁沛之定存,且為免告訴人查悉上情,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張仁沛之遺產稅申報,並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後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國軍臺南財務組及南區國稅局,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不肯承認錯誤,也沒跟我道歉,我不希望被告坐牢,但希望給他一個處罰,讓他有警惕等語(見偵5 卷第56頁,院卷第175 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駕駛復康巴士,月入近3 萬元,育有1 名女兒(見院卷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領取之536 萬817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系爭款項係張仁沛之遺產,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列入遺產之分配,故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張振芬」之印章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
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在附表二、三、四所示私文書之欄位偽造「張仁沛」之署名1 枚、偽造「張振芬」之印文2 枚及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⒉至被告所偽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私文書,已提
出向國軍臺南財務組、南區國稅局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蓋用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存單摺、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張仁沛」之印文,係盜蓋張仁沛之印鑑章,並非偽造,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菊蓋用在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之印文,係盜蓋張振芬交付之印章,亦非偽造,即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存單號碼 │存款金額 │解約時之 ││ │ │ │本息合計 │├──┼───────┼──────┼──────┤│ 1 │0000000 │ 30,000元 │ 30,934元 │├──┼───────┼──────┼──────┤│ 2 │0000000 │ 50,000元 │ 50,441元 │├──┼───────┼──────┼──────┤│ 3 │G403284 │150,000元 │153,857元 │├──┼───────┼──────┼──────┤│ 4 │G403283 │200,000元 │205,143元 │├──┼───────┼──────┼──────┤│ 5 │G441190 │200,000元 │200,310元 │├──┼───────┼──────┼──────┤│ 6 │G412970 │500,000元 │506,020元 │├──┼───────┼──────┼──────┤│ 7 │G412972 │500,000元 │506,054元 │├──┼───────┼──────┼──────┤│ 8 │G412973 │500,000元 │506,088元 │├──┼───────┼──────┼──────┤│ 9 │G412971 │500,000元 │506,178元 │├──┼───────┼──────┼──────┤│ 10 │G424031 │200,000元 │201,769元 │├──┼───────┼──────┼──────┤│ 11 │G424032 │200,000元 │201,706元 │├──┼───────┼──────┼──────┤│ 12 │G424033 │200,000元 │201,893元 │├──┼───────┼──────┼──────┤│ 13 │G424466 │150,000元 │150,574元 │├──┼───────┼──────┼──────┤│ 14 │G424467 │200,000元 │200,940元 │├──┼───────┼──────┼──────┤│ 15 │G393854 │200,000元 │205,224元 │├──┼───────┼──────┼──────┤│ 16 │G423543 │300,000元 │303,412元 │├──┼───────┼──────┼──────┤│ 17 │G423544 │500,000元 │505,687元 │├──┼───────┼──────┼──────┤│ 18 │G423545 │400,000元 │404,495元 │├──┼───────┼──────┼──────┤│ 19 │G423546 │300,000元 │303,215元 │├──┼───────┼──────┼──────┤│ 20 │0000000 │ 24,000元 │ 24,232元 │├──┼───────┼──────┼──────┤│ 21 │GA05022 │300,000元 │308,698元 │├──┼───────┼──────┼──────┤│ 22 │GA05023 │300,000元 │308,691元 │└──┴───────┴──────┴──────┘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 1 │委託書 │委託人 │「張仁沛」署名1 枚│偵2 卷第27頁 │└──┴───────┴──────┴─────────┴───────┘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印文 │出處 │├──┼───────┼──────┼─────────┼───────┤│ 1 │遺產稅申報書 │申報人蓋章 │「張振芬」印文1 枚│偵3 卷第57頁 │├──┼───────┼──────┼─────────┼───────┤│ 2 │遺產稅申報書 │全體納稅義務│「張振芬」印文1 枚│偵3 卷第60頁 ││ │ │人簽章 │ │ │└──┴───────┴──────┴─────────┴───────┘附表四┌──┬───────┬──────┬─────────┬───────┐│編號│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 1 │財政部臺灣省南│遺產繼承人或│「張振芬」署名1 枚│偵3 卷第16頁 ││ │區國稅局遺產稅│受遺贈人姓名│ │ ││ │免稅證明書影本│及身分證統一│ │ ││ │ │編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