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惠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惠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零六年度南司調字第三零四號、一零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二一七號調解筆錄所示約定。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顏育雯」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惠雯原擔任五互集團龍海生活事業(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會計及助理工作,因招募友人顏嘉縈(原名顏育雯)購買龍海健康生活服務契約6年期、3年期(可質借及轉讓),並代為保管顏嘉縈之身分證、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經顏嘉縈同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2日、2月27日、3月4日,冒用顏嘉縈之名義,擅自在各該期日之龍海健康生活服務契約變更申辦表上,偽造「顏育雯」之署名1枚及盜蓋上揭印章,表示辦理質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持以向龍海生活事業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嘉縈,致龍海生活事業陷於錯誤,分別匯入12,000元至顏嘉縈上述新光銀行帳戶(合計36,000元)。復於102年12月9日,冒用顏嘉縈之名義,在契約滿期贖回通知書上偽造「顏育雯」之署名1枚及盜蓋上揭印章,表示辦理滿期贖回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持以向龍海生活事業辦理契約滿期贖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嘉縈,致龍海生活事業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2日,匯入87,400元至顏嘉縈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徐惠雯於各次款項匯入帳戶後,即持顏嘉縈上揭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花用。
二、徐惠雯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顏嘉縈同意,分別於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9日,冒用顏嘉縈之名義,擅自在各該期日之龍海健康生活服務契約變更申辦表上,偽造「顏育雯」之署名1枚及盜蓋上揭印章,表示契約讓與之意思,將顏嘉縈所購買之龍海健康生活服務契約均以43,700元之價格分別轉讓予陳文菁及李秀英2人,並持以龍海生活事業辦理契約變更,足以生損害於顏嘉縈,嗣得款後供己花用。
三、徐惠雯於103年4月下旬,受顏嘉縈委託將「麥味登早餐店」之頂讓金500,000元轉交予楊淑敏,惟其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向楊淑敏佯稱顏嘉縈現金不足,僅交付420,000元予楊淑敏,而將其中之80,000元據為己有供己花用(嗣陸續還款70,000元,尚積欠10,000元)。徐惠雯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受顏嘉縈、蔡佩芳僱用為上揭「麥味登早餐店」之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受僱期間,接續將所持有之店內營運金150,000元據為己有而供己花用。
四、案經顏嘉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惠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嘉縈、被害人蔡佩芳、楊淑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年1月12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4日龍海健康生活服務契約變更申辦表共3紙、102年12月9日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一年期〉滿期贖回通知書、102年7月22日龍海健康生活服務契約變更申辦表共2紙、102年12月9日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一年期〉滿期贖回通知書、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第34頁、第42至45頁、偵緝卷第56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93年度臺非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上揭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於102年1月12日、2月27日、3月4日、12月9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普通侵占罪、1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上揭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手法獲取金錢,侵害告訴人告訴人顏嘉縈、被害人蔡佩芳、楊淑敏之財產權,並罔顧其等之信賴,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每約收入約2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顏嘉縈、被害人蔡佩芳、楊淑敏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嘉縈、被害人蔡佩芳、楊淑敏在本院調解成立(詳上揭調解筆錄2份),且迄今遵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業據告訴人顏嘉縈、被害人蔡佩芳、楊淑敏到庭陳述明確,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304號、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所示約定,遵期向告訴人顏嘉縈、被害人蔡佩芳、楊淑敏給付損害賠償金。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嘉縈、被害人蔡佩芳、楊淑敏在本院調解成立,即係以和解方式向告訴人顏嘉縈、被害人蔡佩芳、楊淑敏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顏育雯」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如附件所示文書上,固有被告盜蓋之「顏育雯」印文各1個,惟該印文均非偽造,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物 │├──┼───────────┼───────┤│ 1 │102年1月12日龍海健康生│偽造之「顏育雯││ │活服務契約變更申辦表 │」署名1枚 │├──┼───────────┼───────┤│ 2 │102年2月27日龍海健康生│偽造之「顏育雯││ │活服務契約變更申辦表 │」署名1枚 │├──┼───────────┼───────┤│ 3 │102年3月4日龍海健康生 │偽造之「顏育雯││ │活服務契約變更申辦表 │」署名1枚 │├──┼───────────┼───────┤│ 4 │102年12月9日契約滿期贖│偽造之「顏育雯││ │回通知書 │」署名1枚 │├──┼───────────┼───────┤│ 5 │102年7月22日龍海健康生│偽造之「顏育雯││ │活服務契約變更申辦表(│」署名1枚 ││ │買受人為陳文菁) │ │├──┼───────────┼───────┤│ 6 │102年7月22日龍海健康生│偽造之「顏育雯││ │活服務契約變更申辦表(│」署名1枚 ││ │買受人為李秀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