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時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時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時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88年9 月4 日,應予更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緝字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時傑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劉時傑仍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劉時傑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時傑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6 日上午9 時21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105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21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劉時傑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劉時傑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時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時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
5 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後,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緝字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仍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本件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