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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致傑

吳永文許家盛吳侑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致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永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家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侑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方致傑明知陳志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物,係陳志豪前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之路上遺失,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6 月6 日凌晨3 時至同年6 月9 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1 樓之住處內,自不詳友人處收受陳志豪上開證件而持有之。

二、方致傑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方致傑提供上開陳志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由該不詳行動電話代辦業者持前揭證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行內,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該不詳行動電話代辦業者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簽「陳志豪」之署押共計8 枚,再交付予通訊行員工而行使之,致通訊行員工誤認係陳志豪本人欲申請門號而陷於錯誤,據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公司因而核准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並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服務,再列帳於陳志豪名下。

方致傑與該不詳行動電話代辦業者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1 張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免繳納門號電信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豪及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方致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葉梓蕓(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聯運租車行」,由方致傑出示上開陳志豪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佯裝為陳志豪本人欲租用車輛,並在出租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陳志豪」署名1 枚,偽造上開陳志豪欲承租車輛之契約書,向「聯運租車行」負責人蔡義鳴提出而行使之,使蔡義鳴誤認方致傑係陳志豪本人且欲租車,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方致傑,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豪及「聯運租車行」,方致傑租得該車後即出借予葉梓蕓使用。嗣葉梓蕓於104 年9 月11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時與人發生車禍,致車輛嚴重毀損,葉義鳴經警通知後始悉上情。

四、方致傑、吳永文因知悉林軒逸(所涉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持有鄭閔鴻(已改名為鄭博銘,下同)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其等為租賃車輛代步使用,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吳永文提供租車款項,方致傑陪同林軒逸於104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

6 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便捷公司)」,由林軒逸出示鄭閔鴻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佯為鄭閔鴻本人欲租用車輛,並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鄭閔鴻」署名

1 枚,偽造上開鄭閔鴻欲承租車輛之契約書,向「便捷公司」承辦人員黃冠綸提出而行使之,使黃冠綸誤認林軒逸係鄭閔鴻本人且欲租車,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林軒逸及方致傑。林軒逸、方致傑得手後即與吳永文共同使用之,並於104 年9 月19日返還該自用小客車時,再由林軒逸接續在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鄭閔鴻」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鄭閔鴻及便捷公司。

五、方致傑、吳永文又與林軒逸(所涉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永文提供租車款項,方致傑於10

4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軒逸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不打烊機車出租行(下稱不打烊機車行)」,由林軒逸持鄭閔鴻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佯為鄭閔鴻本人欲租用車輛,並在機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鄭閔鴻」署名1 枚,偽造上開鄭閔鴻欲承租機車之契約書,向「不打烊機車行」負責人朱為人提出而行使之,使朱為人誤認林軒逸係鄭閔鴻本人且欲租車並會按期返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予林軒逸及方致傑。林軒逸、方致傑得手後即與吳永文共同使用之,且未依約於104 年9 月24日返還機車,足以生損害於鄭閔鴻及「不打烊機車行」。嗣朱為人報警處理,並提供鄭閔鴻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警查扣(已發還),警方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前,發現林軒逸欲騎乘上揭機車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

0 台、鑰匙1 串(均已發還),並由林軒逸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取出鄭閔鴻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供警查扣(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六、吳永文(所涉竊盜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明知胡雅嵐(所涉侵占遺失物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4 年9 月23日凌晨

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租屋處自助洗衣間之洗衣槽內,所拾得林冠言所有之皮夾1 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 張等物,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初之某日,偕同胡雅嵐前往方致傑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1 樓之住處,向方致傑詢問是否有管道得以使用上開證件租用車輛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方致傑則明知上開林冠言所有之皮夾1 只、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 張等物(現金部分已由胡雅嵐留下使用,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胡雅嵐處收受而持有之。

七、方致傑、許家盛、吳侑鍊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吳侑鍊駕駛不知情之吳永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盛、方致傑2 人,於行經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時,由許家盛下車以擊破器破壞如附表二所示蔡政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彥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下手行竊,吳侑鍊、許家盛則在車上把風,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後現金供渠等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交由方致傑保管處理。嗣員警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逮捕林軒逸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1 樓逮捕方致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陳志豪、蔡義鳴、鄭閔鴻、蔡政志及李彥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方致傑、吳永文、許家盛及吳侑鍊4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方致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 至12頁、偵一卷第56至57、120 、125 至126 、191 頁、本院卷一第80、157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0至42頁),並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至10月電信費帳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明細帳單各1 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 月10日法大字000000

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三人陳志豪填寫之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之異動申請書各1 份(警一卷第81至86頁、偵一卷第70至93、96至115 、20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②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方致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80、157 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警一卷第43至44頁)、證人葉梓蕓於偵查時(偵一卷第118 、142 頁)、證人即「聯運租車行」負責人蔡義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聯運租車行」出租契約書1 份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警一卷第76至78頁)等資料可參;③上開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業據被告方致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

8 、20至21頁、偵一卷第192 頁、本院卷一第80、157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文於偵查時(偵一卷第178 、218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閔鴻於警詢時(警一卷第54至60頁)、證人林軒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27至28、30、36至37頁、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86至92頁)、證人即「便捷公司」員工黃冠綸(警一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不打烊機車行」負責人朱為人(警一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二第126 至

128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便捷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不打烊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各1 份(警一卷第79至80頁、警二卷第59頁)等件可憑;④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犯行,業據被告方致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8 、15至16頁、偵一卷第56至57、191 至192 頁、本院卷一第80、157 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被告吳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178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言於警詢時(警一卷第48至50頁)、證人胡雅嵐於偵查時(偵一卷第211 頁)之證述均情節大致相符;⑤上開犯罪事實七之犯行,業據被告方致傑(警一卷第2 、9 至10、17至18頁、警三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第126 、191 至193頁、本院卷一第80、157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許家盛(警三卷第7 至10頁、偵一卷第123 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80、157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及吳侑鍊(警三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警三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

219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志(警三卷第18至19頁)、李彥蓁(警一卷第51至5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便捷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該車之GPS 衛星定位資料、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1 份(警三卷第31至48頁)、永成路南向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三卷第27至30頁)及蔡政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損現場照片6 張(警三卷第24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方致傑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被告吳永文就犯罪事實六、被告許家盛及吳侑鍊就犯罪事實七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致傑、吳永文、許家盛及吳侑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吳永文固坦承確實曾於104 年9 月17日、21日,借錢給方致傑、林軒逸讓他們去租用車輛,惟矢口否認有與方致傑、林軒逸共同涉犯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犯行、犯罪事實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方致傑、林軒逸他們要租車跟我借錢,所以我就借錢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別人的證件去租車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致傑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4 年9 月17日吳永文過來我的租屋處,他提到要租用汽車,並詢問我這邊有沒有人有駕照可以租車,我告訴他說我這裡有駕照,並拿鄭閔鴻的證件出來,吳永文就拿錢給我,我就跟林軒逸一起到「便捷公司」,持鄭閔鴻的汽車駕照跟身分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吳永文就把車子開去使用;後來於104 年9 月21日我跟林軒逸過去吳永文的租屋處時,吳永文也表示急需用車,並拿錢給我,叫我跟林軒逸去幫他租車,但因為我們之前拿鄭閔鴻的證件去「便捷公司」租車,不可能再拿相同證件去租車,所以我們就去「不打烊機車行」租機車,我告訴吳永文因為租不到汽車,所以幫他租機車;吳永文確實知道我們是要冒用別人的證件去租車等語(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192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逸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104 年9 月17日,我跟方致傑拿鄭閔鴻的證件去「便捷公司」租車,因為吳永文當時需要用車,所以他就拿錢給我跟方致傑要我們去租車,吳永文確實知道我們用別人的證件去租車,也知道鄭閔鴻的證件來路不明,租來的汽、機車吳永文都有使用等語(警一卷第36頁反面、偵一卷第183 頁),均已明確證述被告吳永文確實知悉其二人持他人之證件租車之事實。

(二)再參以證人林軒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鄭閔鴻的證件是一個阿伯拿給王成文、王成文再拿給我的,當時吳永文在場有看到,吳永文、王成文跟我都知道鄭閔鴻的證件是違法取得的,後來我跟王成文吵架後,我就去找方致傑,並將鄭閔鴻的證件交給方致傑;因為吳永文知道我沒有汽車駕照,而且當初他也知道我有拿鄭閔鴻的證件給方致傑,所以他應該知道我跟方致傑拿鄭閔鴻的證件去租車的事,也知道鄭閔鴻的證件來路不明等語(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致傑於偵查時亦證稱:林軒逸本來跟王成文在一起,我跟林軒逸會認識是因為吳永文帶他來的,後來林軒逸與王成文不和,就與我一起住在法華街,吳永文時常會來我這邊,有一次林軒逸說王成文要拿回寄放在他身上的鄭閔鴻證件,打算拿來租車及辦門號,當時吳永文也在我家,所以這些事吳永文都知道,因為當時吳永文的車子壞掉,需要租車代步,我就跟吳永文說王成文有證件在林軒逸身上,剛好其中有駕照,吳永文就拿錢出來,要我跟林軒逸去租車,包括汽車及機車的錢都是他出的等語(偵一卷第192 頁),亦顯見吳永文明知方致傑及林軒逸所持鄭閔鴻證件之來源並非正當。

(三)況被告吳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經帶胡雅嵐去找方致傑,因為胡雅嵐說她在洗衣服時撿到林冠言的證件,並表示要申辦電話,我剛好想到方致傑他們可以辦電話,我就帶胡雅嵐去找方致傑,胡雅嵐就將撿到的林冠言證件交給方致傑,我坦承媒介贓物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7

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0 頁);佐以證人方致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永文曾經帶一個女性朋友(即胡雅嵐)來找我們,胡雅嵐說她有撿到一個皮夾,裡面有林冠言的駕照等證件,可能是吳永文跟她說我可以幫忙把證件拿去辦租車或辦一些門號,所以他們就來找我,當時林軒逸也在場,拿給我時皮夾裡面只有證件、沒有現金等語(偵一卷第191 至19

2 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證人林軒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10月初某日,我在方致傑位於臺南市○○區○○街的住處房間內,吳永文曾經帶一位女性(即胡雅嵐)去找方致傑,吳永文對方致傑說胡雅嵐洗衣服時撿到一個皮夾,裡面林冠言的證件,吳永文要方致傑將證件拿去周轉現金及租車辦手機,並將該證件拿給方致傑等語(警一卷第32至33頁、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91頁),顯見被告吳永文應知悉方致傑有使用他人證件之方式及管道,方媒介胡雅嵐將上開林冠言之證件交予方致傑,更足認吳永文知曉方致傑平時即有冒用他人證件租車之習慣。

(四)至方致傑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沒辦法肯定吳永文是否知道我們是拿鄭閔鴻的證件去租車,也有可能是我自己以為他知道我們拿的證件是鄭閔鴻的證件云云,然方致傑前揭所述除與其先前證述內容相左外,亦顯與證人林軒逸之前揭證述情節不符;且考量被告方致傑與吳永文原係朋友關係,方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在吳永文面前作證,不無因人情壓力而有曲意迴護被告吳永文並閃爍其辭以迴避關鍵問題之可能,此從方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刻意表示吳永文有可能知道、也有可能不知道之模糊回答即明(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是尚難以方致傑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吳永文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前後勾稽對照,並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及被告吳永文之供述,堪認被告吳永文明知同案被告方致傑與林軒逸欲持他人證件前往租車,仍提供租車款項,嗣後並使用方致傑、林軒逸所租得車輛之事實為真,被告吳永文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永文之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①被告方致傑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方致傑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4 )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不妨礙其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②被告吳永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③被告許家盛及吳侑鍊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方致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代辦業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方致傑、吳永文與林軒逸間,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被告方致傑、許家盛及吳侑鍊間,就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致傑偽造「陳志豪」署押之行為(犯罪事實二、三)、與吳永文及林軒逸共同偽造「鄭閔鴻」署押之行為(犯罪事實四、五),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方致傑、吳永文與林軒逸在「便捷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接續偽造「鄭閔鴻」署押之行為(犯罪事實四),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①被告方致傑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2 )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②被告吳永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被告許家盛及吳侑鍊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2 )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方致傑、吳永文、許家盛及吳侑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方致傑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侑鍊前於9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方致傑明知上開證件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又冒用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並與同案被告吳永文、林軒逸冒用他人身分租用車輛使用,更與同案被告許家盛、吳侑鍊竊取他人財物,其等所為不僅造成相關被害人之損失,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員警偵查犯罪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方致傑、許家盛及吳侑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吳永文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再衡酌上開陳志豪、林冠言及鄭閔鴻之相關證件、李彥蓁遭竊之部分財物業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72至75頁),且「便捷公司」及「不打烊機車行」均已收到租用車輛之逾期費用,業據證人黃冠綸及朱為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7頁、第128 頁反面),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方致傑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1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被告吳永文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塑膠原料業務工作、月收入約

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三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被告許家盛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三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被告吳侑鍊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5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三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

9 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擊破器2 支,係被告許家盛所有,供其持之用以犯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三卷第8 頁、偵一卷第123 頁反面、偵三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於被告方致傑、許家盛及吳侑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經查,被告方致傑、許家盛及吳侑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1 )犯行所得之現金500 元,業經其等朋分花用殆盡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均應認屬被告方致傑、許家盛及吳侑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方致傑分別偽造之「陳志豪」署押8 枚(犯罪事實二)、「陳志豪」署押1 枚(犯罪事實三);被告方致傑、吳永文分別共同偽造之「鄭閔鴻」署押2 枚(犯罪事實四)、1 枚(犯罪事實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方致傑冒用告訴人陳志豪身分所詐得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1 張、電話費用4,428.47元及5,687.35元(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被告方致傑犯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50元、行車紀錄器1 個及車用主機1 台,依被告方致傑、許家盛及吳侑鍊

3 人所供,係放置於被告方致傑承租之房屋內(犯罪事實七,本院卷二第137 至138 頁),應認為係被告方致傑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其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為告訴人陳志豪、鄭閔鴻、李彥蓁及被害人林冠言所有,且俱已發還,業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方致傑所有,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預繳Gt自由選方案24期專案同意書1 份、新申辦3G 0月租方案同意書1 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份、「聯運租車行」出租契約書1 份、「便捷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不打烊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1 份,業經被告等人持以交付各該被害人以行使,非屬於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致傑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為,被告吳永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然方致傑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時,業已預繳1 萬2,00

0 元之費用以折抵電信帳單,有前揭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可參(警一卷第84至86頁),顯見被告方致傑並未因此而獲有電話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至方致傑、吳永文所為犯罪事實三、四犯行部分,證人即「聯運租車行」負責人蔡義鳴(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便捷公司」員工黃冠綸(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方致傑等人於租車時均有繳納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第76至77頁),且有「聯運租車行」出租契約書及「便捷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76至77、79至80頁),足見被告方致傑及吳永文確已繳納使用上開車輛之租金對價,並未因此取得租用上開車輛之使用利益。此外,觀諸全部相關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致傑、吳永文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得財產上利益,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一: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編號│申請時間│ 申請門市 │詐得之門號號碼│偽造之署名及偽造之│詐得之財物│ 詐得之利益 ││ │ │ │及所屬電信業者│文書 │ │ │├──┼────┼──────┼───────┼─────────┼─────┼───────┤│1 │104 年6 │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號/ │陳志豪署押2 枚 │紅米2 │無 ││ │月9 日 │有限公司臺北│遠傳電信股份有│(陳志豪為申請人之│手機1 支 │(申辦門號時預││ │ │市汀洲特約服│限公司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 │繳1 萬2,000 元││ │ │務中心 │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費用折抵電信帳││ │ │ │ │服務申請書1 份) │ │單,故未欠費)│├──┼────┼──────┼───────┼─────────┼─────┼───────┤│2 │104 年6 │亞太電信股份│0000000000號/ │陳志豪署押2 枚 │ASUS │4,428.47元 ││ │月17日 │有限公司臺北│亞太電信股份有│(陳志豪為申請人之│ZENFONE2 │(依照電話帳單││ │ │市○○○路三│限公司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手機1 支 │加總計算結果)││ │ │段75號4 樓門│ │務申請書1 份、預繳│ │ ││ │ │市 │ │Gt自由選方案24期專│ │ ││ │ │ │ │案同意書1 份) │ │ │├──┼────┼──────┼───────┼─────────┼─────┼───────┤│3 │104 年6 │亞太電信股份│0000000000號/ │陳志豪署押2 枚 │無 │5,687.35元 ││ │月23日 │有限公司臺南│亞太電信股份有│(陳志豪為申請人之│ │(依照電話帳單││ │ │市安南區安和│限公司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家總計算結果,││ │ │路一段286 號│ │務申請書1 份、新申│ │起訴書誤載為5,││ │ │億進通訊行 │ │辦3G 0月租方案同意│ │366.29元) ││ │ │ │ │書1 份) │ │ │├──┼────┼──────┼───────┼─────────┼─────┼───────┤│4 │104 年7 │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號/ │陳志豪署押2 枚 │SIM 卡1 張│無 ││ │月18日 │份有限公司永│台灣大哥大股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屬預付卡,需││ │ │和晉川預付卡│有限公司 │申請書1 份) │ │儲值才可使用)││ │ │特約店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七之犯行 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 害 人 │ 竊 盜 方 式 │ 竊得財物 ││ │ │ │(是否提告)│ │ │├──┼────┼────┼──────┼────────────────┼──────┤│1 │104 年10│臺南市南│蔡政志 │吳侑鍊駕駛不知情吳永文承租之車牌│現金500 元、││ │月7 ○○○區○○路│(提出竊盜告│號碼RAU-5290號自小客車,搭載方致│行車紀錄器1 ││ │晨5 時18│三段461 │訴) │傑、許家盛2 人,行經臺南市南區永│個 ││ │分許 │巷巷口 │ │成路三段461 巷巷口時,吳侑鍊、方│ ││ │ │ │ │致傑在車上把風,結夥三人,由許家│ ││ │ │ │ │盛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體造成危害而可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 ││ │ │ │ │,破壞蔡政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99 7-9F 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侵入行│ ││ │ │ │ │竊。 │ │├──┼────┼────┼──────┼────────────────┼──────┤│2 │104 年10│臺南市中│李彥蓁 │吳侑鍊駕駛不知情吳永文承租之車牌│現金50元、車││ │月7 日凌│西區康樂│(提出毀損及│號碼RAU-5290號自小客車,搭載方致│用電視主機1 ││ │晨5 時18│街156 號│竊盜告訴) │傑、許家盛2 人,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臺、香苗栗書││ │分後之某│「巨人飯│ │康樂街156 號「巨人飯店地下室停車│香卡、速邁樂││ │時許 │店地下室│ │場」時,吳侑鍊、方致傑在車上把風│加油中心集點││ │ │停車場」│ │,結夥三人,由許家盛下車持客觀上│卡各1 張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 ││ │ │ │ │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破壞李彥蓁停│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 │客車車窗後侵入行竊。 │ │└──┴────┴────┴──────┴────────────────┴──────┘┌──────────────────────────────────────────────────┐│附表三: 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編號│ 被告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方致傑│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方致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所載 │方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偽造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 │ │書上「陳志豪」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紅米2 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所載 │方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偽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志豪」署押壹││ │ │ │枚、預繳Gt自由選方案24期專案同意書上「陳志豪」署押││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ASUS ZENFONE2行動電話壹支、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點肆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所載 │方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偽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志豪」署押壹││ │ │ │枚、新申辦3G0 月租方案同意書上「陳志豪」署押壹枚均││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點參伍元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所載 │方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偽造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陳志豪」署押貳枚均││ │ │ │沒收;未扣案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方致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 │ │ │造「聯運租車行」出租契約書上「陳志豪」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方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偽造「便捷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鄭閔鴻」署押││ │ │ │貳枚均沒收。 ││ │ ├─────────────────┼─────────────────────────┤│ │ │如犯罪事實五所載 │方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偽造「不打烊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上「鄭閔鴻」署││ │ │ │押壹枚沒收。 ││ │ ├─────────────────┼─────────────────────────┤│ │ │如犯罪事實六所載 │方致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如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1 )所載 │方致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擊破器貳支沒收;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 │ │ │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家盛、吳侑鍊││ │ │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如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2 )所載 │方致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擊破器貳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用電視主機││ │ │ │行車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永文│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吳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 │ │ │「便捷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鄭閔鴻」署押貳枚均││ │ │ │沒收。 ││ │ ├─────────────────┼─────────────────────────┤│ │ │如犯罪事實五所載 │吳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 │ │ │「不打烊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上「鄭閔鴻」署押壹枚││ │ │ │沒收。 ││ │ ├─────────────────┼─────────────────────────┤│ │ │如犯罪事實六所載 │吳永文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許家盛│如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1 )所載 │許家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擊破器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與方致傑、吳侑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2 )所載 │許家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擊破器貳支沒收。 │├──┼───┼─────────────────┼─────────────────────────┤│4 │吳侑鍊│如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1 )所載 │吳侑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擊破器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與方致傑、許家盛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2 )所載 │吳侑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擊破器貳支沒收。 │└──┴───┴─────────────────┴─────────────────────────┘┌───────────────────────────────────────┐│附表四:扣案物 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編號│ 物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考 │├──┼───────────────────────┼───┼────────┤│1 │鄭閔鴻之機車駕駛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 │鄭閔鴻│俱已發還。 │├──┼───────────────────────┼───┤ ││2 │陳志豪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 │陳志豪│ │├──┼───────────────────────┼───┤ ││3 │林冠言之皮夾1 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林冠言│ ││ │、郵局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 張 │ │ │├──┼───────────────────────┼───┤ ││4 │李彥蓁之書香苗栗卡、速邁樂加油中心集點卡各1 張│李彥蓁│ │├──┼───────────────────────┼───┼────────┤│5 │蔡永清之傳奇會員卡1 張 │方致傑│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6 │咖啡色包包1 個 │ │ │├──┼───────────────────────┤ │ ││7 │油壓剪1 支 │ │ │├──┼───────────────────────┤ │ ││8 │尖嘴鉗1 支 │ │ │├──┼───────────────────────┤ │ ││9 │螺絲起子1 支 │ │ │├──┼───────────────────────┤ │ ││10 │美工刀1 支 │ │ │├──┼───────────────────────┤ │ ││11 │白鐵香蕉刀1 支 │ │ │├──┼───────────────────────┤ │ ││12 │油漆刷1 支 │ │ │├──┼───────────────────────┤ │ ││13 │老虎鉗2 支 │ │ │├──┼───────────────────────┤ │ ││14 │棉質手套1 個 │ │ │├──┼───────────────────────┼───┼────────┤│15 │擊破器2 支 │許家盛│宣告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