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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裕峰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裕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戴裕峰前借牌經營「春億當舖」(設臺南市○○區○○路○號),由戴裕峰尋找金主提供資金與當舖,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信託或抵押權予金主供擔保,借得資金,待借款人還款,由金主塗銷信託或抵押權登記。周春勇為戴裕峰尋得金主,自民國100 年起以周春勇或周春勇配偶(下合稱周春勇夫婦)名義提供資金與當舖貸與借款人,並配合當舖營運就未提供資金之特定貸款案出名擔任不動產權利登記名義人(即借款人提供之不動產先信託登記與未出資金主,再設定抵押權與出資金主,以便利借款人未還款時之拍賣程序),至104 年7 月間止,周春勇夫婦於當舖僅存未出資而由周春勇出名擔任信託受託人之金主盧裕民出資借款與徐彣德之貸款案件(下稱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

二、於104 年7 月間,戴裕峰因個人債務問題,向周春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表示可提供其妻楊彩霞(於105年9 月2 日離婚,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 樓之9 房屋(下稱北園街房屋。地號臺南市○區○○段○○○ ○○○○ 號;建號同段1726號)為擔保,惟向不知上開借款實情之當舖特約土地代書李宗達詢問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可防止他人扣押後,委由李宗達辦理抵押權登記,由李宗達將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持向楊彩霞用印後,在未知會周春勇情形下,逕以周春勇前交付伊保管供辦理當舖放款案設定不動產權利用之周春勇印章等證件資料,於同年月24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將該屋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春勇(登記第二順位,登記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並將該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周春勇抵押權權狀)交回戴裕峰,周春勇則於同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楊彩霞立帳於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戴裕峰以短期借款會儘速還款為由,未將該抵押權權狀交付周春勇。

三、詎戴裕峰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周春勇於未獲清償前不會同意塗北園街房屋銷抵押權,竟利用周春勇於當鋪尚有於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需配合當舖用印與交付印鑑證明之狀況,於104 年9 月24日前某日向周春勇佯稱當鋪貸款案須使用伊印鑑,請周春勇提供印鑑證明並至當舖用印,使周春勇誤認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需使用伊印鑑辦理相關登記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李宗達就該屋辦理移轉登記(以買賣原因移轉與楊彩霞之子陳宗舜)、塗銷抵押權登記(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貸款設定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銀行擔保債權額216 萬元)之登記(下合稱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並囑託李宗達於周春勇交付印鑑供塗銷用印時切勿張揚,而由周春勇於104年9月23日請領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持往當舖交付李宗達供用印,由李宗達持周春勇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蓋印(下合稱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而透過李宗達偽造不實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並蒙騙周春勇得手,足生損害於周春勇及他人對該文件真實性之判斷後,由李宗達於同年月24日持偽造抵押權塗申請文件、周春勇交付之印鑑證明及戴裕峰交付之周春勇抵押權權狀等相關申辦登記文件,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之連件登記,而透過李宗達行使上開偽造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周春勇同意塗銷抵押權之不實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地政機關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而辦理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周春勇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四、嗣於105 年8 月間,周春勇得知戴裕峰因債務致楊彩霞另間房屋遭查封,而懷疑北園街房屋何以未遭查封,經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五、案經周春勇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爭執部分:告訴人周春勇、證人李宗達之警詢筆錄,係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拒絕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頁同前),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事實及答辯要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其將北園街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周春勇而向周春勇借得200 萬元後,其再委由李宗達辦理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完畢等情,及就李宗達提出之承辦春億當舖相關不動產設定紀錄資料,均不爭執。惟否認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後辯稱以:

㈠於偵訊辯稱:北園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後,其與周春勇講好,

將該屋以買賣原因移轉與楊彩霞兒子陳宗舜,並由陳宗舜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增貸,將增貸款項扣除原貸款後餘額(下稱增貸餘額)給其使用,其於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後,有繼續支付利息與周春勇,至105 年8 月間因其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周春勇才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云云(偵6450卷第9-10頁;偵8163卷第7-8 頁)。

㈡於審理辯稱:①周春勇抵押權權狀係由周春勇保管,且係由

周春勇將印鑑及印鑑證明當面交給李宗達,由李宗達在周春勇面前在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上用印,用印完後即將印鑑交還周春勇,周春勇係同意塗銷該抵押權才會提供印鑑用印並交付抵押權權狀與印鑑證明供辦理塗銷云云(本院卷㈠第18正反頁)。②其僅係未向周春勇講清楚陳宗舜交付其之增貸餘額要如何償還伊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00 正反頁)。㈢惟於審理坦承:於周春勇匯款後,其僅實際支付開始之2 、

3 個月之利息,其後其以周春勇應繳付楊彩霞合會會款抵銷,其尚未償還任何本金等語(本院卷㈡第229 頁)。就增貸餘額90餘萬元,係清償陳宗舜借款約20-30 萬元、餘款用於代書、稅金等共50萬元云云(本院卷㈠第146頁)。

㈣其辯護人除同於被告辯詞外,另以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

,其後於105 年5 月間因辦理增貸而有塗銷信託與抵押權登記後,再重新由周春勇、盧裕民重新辦理信託與抵押權登記,是周春勇應於此時已知悉104 年9 月24日交付印鑑並非辦理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是周春勇稱伊於105 年8 月始知悉北園街房屋抵押權遭塗銷係屬不實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

⒈【北園街房屋於案發前後產權異動情形】北園街房屋於104 年至105 年間產權異動情形,查略如下:

⑴北園街房屋原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於104 年6 月29日遭假扣押,於同年7 月20日塗銷假扣押,於104 年7 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周春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周春勇於同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楊彩霞帳戶)。

⑵於104 年9 月29日,以連件辦理方式,塗銷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設定,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宗舜(楊彩霞子),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銀行(登記擔保債權額

216 萬元),再於105 年2 月5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郭幸(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110 萬元)。

⒉【周春勇夫婦於春億當舖之放款案件】

依李宗達承辦之春億當舖與戴裕峰委託伊辦理之債務人提出不動產設定借款案件資料,除本案北園街房屋該案外,周春勇夫婦自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底止,在春億當舖共有14件放款案件,其情形查約如下:

⑴其中10件,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未先信託與其他金主,係直接由周春勇或伊配偶偶擔任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⑵其餘4 件,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均係由周春勇擔任信託之

受託人、盧裕民擔任抵押權人之案件。其中3 件,於103 年

10 月14 日前因借款人清償而塗銷信託與抵押登記,於本案北園街房屋設定抵押(104 年7 月24日)及其後辦理該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104 年9 月24日)時,僅有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未結(本院卷㈠第209-215 頁)。

⑶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該案係盧裕民於102 年9 月11日

出資20萬元放款,周春勇未出資僅出名擔任信託之受託人人,該案後於105 年5 月13日增貸10萬元,於106 年11月2 日清償塗銷。

㈡周春勇於偵訊及審理指訴:本案伊貸款被告,係被告私人借

款,並非伊提供資金與當舖放款案,伊提供資金與當舖放款會要求以當舖及被告名義開立本票,於本案前被告雖曾有向伊私人借款,但因屬小額,故伊未要求擔保,僅由被告簽立本票,而本案借款200 萬元,非屬小額,故由被告提供北園街房屋設定抵押權,惟被告以該借款會儘速還款為由,未將抵押權狀交付與伊,其後被告聯絡通知伊當舖需使用伊印鑑,因當時伊在當舖僅有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該案伊非出資金主,僅單純義務配合出名擔任受託人,無法領得出資報酬,故伊於將印鑑交付李宗達用印時,並未注意用印文件為何,因伊當時相信被告與當舖,故亦未向李宗達詢問係辦理何件案件,而李宗達當時亦未告知係辦理北園街房屋抵押權塗銷,伊係於105 年8 月間,因自友人聽聞被告因債務致楊彩霞另間房屋遭查封,伊懷疑北園街房屋何以未併遭查封,經查詢後始知北園街房屋抵押權已遭塗銷並移轉(偵查卷頁同前;本院卷㈠第188-200 頁)。

㈢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欺瞞方式使周春勇交付印鑑及印鑑

證明供不知情之李宗達用印製作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持以辦理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完成。查以:

⒈李宗達、周春勇各次證言:

⑴第1 次偵訊(106.03.28 ,本次李宗達、楊彩霞、周春勇同庭。他卷第40-42 頁):

①由周春勇先稱:伊係經被告告知當舖有其他案件要塗銷需

使用伊印鑑,伊才把印鑑交由李宗達用印,北園街房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並非伊蓋印等語。

②李宗達則稱:北園街房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之印

鑑,係周春勇將印鑑交給伊由伊用印,於伊用印時,周春勇有大概問,伊有告知係北園街房屋該案等情。

③周春勇隨後稱:李宗達用印當時未告知係用在北園街房屋該案等語。

⑵第2 次偵訊(106.04.27 ,本次李宗達、被告、周春勇同庭。偵6450卷第9-11頁):

①由被告先稱:其將北園街房屋設定抵押權與周春勇向周春

勇借得款項後,其與周春勇講好要將該房屋賣給陳宗舜,由陳宗舜以該屋辦理購屋貸款,將貸得款項交給其償還款項用,經周春勇同意後,委由李宗舜辦理抵押權塗銷云云。

②李宗達則稱:伊有向周春勇拿印鑑用印,但於用印當時未提到係要辦理那些不動產之塗銷使用等語。

③周春勇隨後稱:李宗達向伊拿印鑑用印時,並未提到要辦

理哪件案子,伊當時以為係伊擔任信託人之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要使用。

⑶第3 次偵訊(106.05.23 ,本次李宗達、被告、周春勇同庭。偵8163卷,第7-8 頁):

①由周春勇先稱:伊係相信被告,故被告稱當舖要使用印鑑時,伊就提供印鑑供辦理等語。

②李宗達則稱:伊約自100 年間起替周春勇於當舖辦理相關

之不動產登記,是被告與周春勇先講好要辦理哪件案子後,伊再向周春勇拿取印鑑用印,伊不用將擬辦理之登記文件給周春勇看或向周春勇報告詳情,本案北園街房屋,伊先前雖證稱有向周春勇告知係辦理北園街房屋該案,但因時間太久,伊不確定是否確有告知等語。

③被告隨後辯稱:於北園街房屋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其仍有

付利息給周春勇,係至105 年8 月間其無法支付利息後,周春勇才提告云云。

④周春勇隨即稱:伊係至105 年8 月,始知悉北園街房屋抵押權遭塗銷等語。

⑷李宗達第4 次偵訊證言(106.08.02 ,楊彩霞偵續案件。本

次李宗達、楊彩霞同庭。偵續卷第42-44 頁;本院卷㈡第42-44 頁):

①北園街房屋於設定抵押權給周春勇前有遭查封,被告詢問

伊是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就不會遭查封後,被告就聯絡告知要將北園街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周春勇,因周春勇於當舖擔任金主有辦理抵押權之需要,故伊持有周春勇印章等辦理登記資料,伊於持登記文件向楊彩霞用印後,未與周春勇聯絡即辦理抵押權登記。

②後來被告稱欲將北園街房屋移轉與陳宗舜以便向銀行增貸

,伊告知需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銀行才會放款後,被告稱會處理,之後被告聯絡伊辦理該屋之移轉與塗銷抵押權登記。

③通常春億當舖要辦理塗銷案件時,係被告聯絡伊,伊將申

請塗銷登記資料持往當舖由金主(權利人)用印,通常金主會問是辦理哪件塗銷。本案係被告聯絡伊至當舖,當時被告當舖樓上,周春勇在樓下將印鑑交給伊用印,但伊現在已忘記周春勇當時有無向伊詢問係塗銷何案件。又本案北園街房屋移轉,因係二等親內交易,伊辦理移轉後,有代陳宗舜將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銀行貸款之餘額(即增貸餘額)約90餘萬元匯入楊彩霞帳戶內並向國稅局申報。

⑸李宗達於審理證言(107.05.16 ):

①伊與春億當舖配合模式,係當舖通知伊某不動產要設定哪

種登記給哪位金主,伊即以伊保管之金主印章等資料及債務人提供之不動產與印鑑資料辦理相關設定登記,待借款人要還款時,當舖會聯絡伊與金主,伊將塗銷申請文件準備好帶往當舖供金主用印,伊將文件持至當舖後,通常金主會詢問係哪件案件後將印鑑交付與伊用印,伊用印完成後,有時係將申請文件交給當舖由金主與借款人自行辦理,有時借款人會委託伊跑件辦理塗銷登記,金主用印後就會自當舖取得借款人償還之款項,但伊不清楚當舖實際交付金錢與金主之細節,因伊僅替當舖處理不動產設定登記,伊僅就設定登記部分收有委任報酬,至於提供塗銷申請文件部分,係義務配合當舖,僅於金主用印後放款人再委託伊跑件辦理塗銷登記,伊才就塗銷登記另有委任報酬(本院卷㈠第176 正反、181 反面、186 反面頁)。

②本案北園街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及其後移轉與塗銷抵押權登

記,均係被告委由伊辦理,並由被告將北園街房屋之周春勇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則係被告交付與伊,伊就本件設定及移轉與塗銷均自被告受有報酬(本院卷㈠第183、186反面頁)。

③本件辦理過程,係被告於北園街房屋查封塗銷後,詢問伊

是否做個債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他人就不會聲請查封,其後被告即告知要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伊不知本案擔保之周春勇債權是否為假債權,被告為春億當舖老闆,伊亦不可能向被告詢問該債權是否是假債權,其後被告稱要將該房屋移轉給陳宗舜向銀行增貸,伊告知需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銀行始會撥款,其後,被告聯絡伊告知已與周春勇約好時間要伊前往當舖向周春勇拿印鑑用印,並要伊至當舖用印時不要張揚,不要讓人知道其與周春勇間有該件抵押權債務。於用印當日,被告在當舖樓上辦公室,周春勇則在樓下,伊向周春勇拿取印鑑後,就在塗銷申請書上蓋印,伊與周春勇約隔一張桌子距離,伊用印完並向周春勇拿取印鑑證明後就離開當舖(本院卷㈠第175-181 、201-202 頁)。

④本案伊已忘記周春勇當日是否有向伊詢問係要辦理哪件之

塗銷、亦不知周春勇是否知悉當日交付印鑑係要辦理內容等語。

⒉周春勇證言可採信為真正之理由⑴本案如係如被告辯稱之周春勇知悉並同意塗銷北園街房屋抵

押權將該屋移轉登記與陳宗舜,以便使被告取得增貸餘款90餘萬元云云之情節,參酌周春勇就本案借款係因金額較大而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擔保,顯難想像周春勇會於被告未提出其他確實擔保或約定應以增貸餘款清償借款之情形下,即同意塗銷北園街房屋抵押權使被告取得增貸餘款供被告自己花用而使伊自己債權無任何擔保。是若周春勇確有同意塗銷北園街房屋抵押權,亦應係於與被告約定應就貸款餘額清償借款之情形,而周春勇亦於審理證稱伊有跟被告講如北園街房屋要出售應先償還伊借款(本院卷㈠第192 反面頁),且本案被告於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完成後,除未實際支付周春勇利息外,亦未償還任何借款本金,則周春勇就伊同意塗銷抵押後遲未獲清償之事,本可以遭被告詐騙致同意塗銷抵押權惟未獲取償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毋須謊稱伊未同意塗銷卻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印鑑供李宗達用印之該極易遭人起疑之情節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依上開推斷,參酌周春勇於案發時於當舖之資金提供情形,尚難認周春勇證言有虛偽之處。

⑵又李宗達就於用印當日周春勇是否有詢問當日係辦理何案件

塗銷,雖於偵訊為前後歧異之證述(第1 次偵訊稱用印時有告知係北園街案件、第2 次偵訊稱用印時未提到用於何案件、第3 次偵訊稱已忘記當時情節),並於審理稱已忘記當日情況,然以,李宗達於本案係辦理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之連件登記,設若周春勇如被告所辯之同意塗銷北園街房屋抵押權以取得增貸餘款,則依前述說明,周春勇理應知悉該屋應已向銀行貸得增貸,且亦係由李宗達辦理相關登記過戶程序,自會向李宗達詢問增貸餘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如餘額如何交付及是否匯入伊帳戶等事項),惟李宗達於偵訊及審理均未曾提及周春勇於用印當日或其後有向渠詢問北園街房屋增貸餘額之事項,是參酌李宗達證稱之被告前向伊詢問以假債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是否可避免查封、及要伊於周春勇交付印鑑供塗銷用印時不要張揚等情、周春勇證稱之用印當日情節,應認李宗達於第2 次偵訊時證述之用印當時未提到係辦理何案塗銷等情,係為實在。

⒊至於,辯護人雖以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於105 年8 月因增貸而塗銷並新設信託與抵押權登記,認周春勇證述不實。

然查:

⑴於不動產信託登記,受託人僅於塗銷信託登記時始需提供印

鑑證明,於設定登記時,毋須受託人提供印鑑證明為證明,而周春勇前因提供資金供當舖放款而將印章等相關資料交由李宗達保管以供設定相關不動產權利(抵押權或受託人),則當舖自可於未經告知或照會周春勇之情形下,委請李宗達將周春勇登記為相關案件之不動產權利人,而不損害周春勇權利(本案北園街抵押權設定,李宗達亦係於未聯絡周春勇情形下,以保管之周春勇等印章資料設定抵押權)。

⑵本案周春勇於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僅配合當舖單純出

名擔任該案不動產之受託人,並未有自己提供之資金是否已經確實回收而可塗銷不動產負擔(即抵押權)之問題,則該案之信託登記究係如何塗銷或設定,均對伊權益未有影響,客觀上自難認周春勇有必要耗費精力關注審視該案信託登記之塗銷情形,伊僅需單純配合當舖作業即可(即依當舖通知提供印鑑供辦理信託塗銷)。

⑶依上開說明,就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除就該案於105

年8 月塗銷及新設信託與抵押權登記部分,可推認周春勇當時於顯有可能誤認該案於104 年9 月塗銷信託登記後有重新設定信託登記(如同105 年8 月增貸情形)惟於105 年8 月又需再次塗銷之主觀誤認,致未對104 年9 月間提供印鑑用印之事有所起疑外,更可佐證本案周春勇於104 年9 月間提供印鑑用印,確係因被告向伊佯稱當舖案件須用伊印鑑,致誤認係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需用伊印鑑,而將印鑑提供李宗達用印,並於用印當時未詢問或審視該用印之文件。是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事證,被告依事實欄一、二之事實,以事實欄三所示之

手段,蒙騙周春勇使周春勇提供印鑑由不知情之李宗達製作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後持以辦理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之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

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申辦之不動產權利於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不動產權利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以欺瞞方式,使周春勇提供印鑑供不

知情之李宗達用印製作違反周春勇意思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再由李宗達持該不實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完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其使不知情之李宗達向受欺瞞之周春勇取得印鑑用印製作不

實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並持以申辦登記,構成間接正犯。其製作不實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由李宗達之持不實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完成而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幸獲得周春勇願借款協助,竟

利用周春勇對其信任,蒙騙周春勇使周春勇提供印鑑由不知情之李宗達製作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辦理北園街房屋買賣及塗銷與新設抵押權登記,使周春勇債權喪失擔保,且因其未能償還借款,致使周春勇受有無法自擔保取償之實際損害(依增貸餘額90餘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順位,如實行抵押權可受償相當金額),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態度及遲未賠償周春勇損害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能與被告緩刑之宣告,惟依本案其犯行

手段、參酌其犯後態度及緩刑制度之目的,尚難認本案有得以諭知緩刑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本案北園街房屋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雖屬偽造文書,惟

其上印鑑係屬真正,自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適用。又該文件現已交付地政機關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非沒收之物。

㈡本案被告雖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獲有使其對周春勇債務免除物上擔保,而從中解免其對物上保證人之責任、甚或取得增貸餘額使用之利益,惟斟酌其所獲得利益性質係消除擔保負擔,而該擔保原如係由周春勇實施權利係用於清償該債權,而被告對該債權本即有清償之責,是未免對被告過苛或於沒收後再由周春勇聲請發還之循環程序,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佳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