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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秀蓉曾為「東億不銹鋼企業社」負責人楊東輝之配偶,其2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離婚,詎楊秀蓉因離婚後自行經營事業需款周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秀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

月21日後之該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東億不銹鋼企業社」內,徒手竊取以支票存款戶「東億不銹鋼企業社楊東輝」名義所申請、付款人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為GA0000000號至G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5張,及「東億不銹鋼企業社」、楊東輝之印章各1枚得手。

㈡楊秀蓉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其竊得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約2日後,至105年6月底間,均在臺南市某處,未經楊東輝同意或授權,陸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內蓋用「東億不銹鋼企業社」及楊東輝之印章,並各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於其上,表示上開支票係由「東億不銹鋼企業社(負責人楊東輝)」所簽發,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共7張,旋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貸放款項人士(下稱不詳債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不詳債權人陷於錯誤,誤信楊秀蓉持上開支票供作擔保,應足使渠嗣後得獲清償,而交付共約新臺幣(下同)954,630元之借款,楊秀蓉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取上開財物得逞。嗣因楊東輝發現上開空白支票、印章失竊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楊秀蓉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東輝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43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9月14日南三信總字第2022號函暨空白支票申請紀錄及支票影本、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10月21日南三信總字第2265號函暨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4月11日南三信總字第0652號函暨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4月21日雄存字第106500163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519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年4月27日一前鎮字第0004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6年5月3日合金仁德存字第1060001207號函暨提出交換票據搜尋資料及存入票據退票理由通知書回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1530號函暨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16至21頁、第28至29頁、第50至56頁、第69至76頁、第83-1至8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1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上蓋用「東億不銹鋼企業社」及被害人楊東輝之印章,並填寫發票年月日、金額等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支票,縱「東億不銹鋼企業社」或被害人楊東輝未實際支出該等票款而受有損害,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被告係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持向不詳債權人借款,亦非僅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盜用「東億不銹鋼企業社」、楊東輝之真正印章蓋印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有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並陸續持向不詳債權人借款之多個舉動,但其係利用同1次竊得數張空白支票之機會,為求獲取現款以資周轉,而於密接之時地陸續所為,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所侵害者並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經濟信用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及102年度臺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支票之方式,使不詳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借款,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得認其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係竊取空白支票得手約2日後,始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借款(參本院卷第48頁正面),故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犯意有別,所犯時、地各異,實行上並無前揭局部同一性,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另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之用,致罹重典,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係於經營事業亟需周轉之際,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運用,一時思慮不周,始未徵得被害人楊東輝之同意即偽造上開支票而蹈法網,其本身仍自任借款人向不詳債權人借款,顯見其上開所為僅係為加強其借款時之信用,並未完全脫免自身之清償責任,尚無藉此偽造手段使被害人楊東輝或「東億不銹鋼企業社」平白背負債務而自己坐享所得款項之惡意;又「東億不銹鋼企業社」或被害人楊東輝迄今並無因上開支票或借款債務遭追索之情形,亦有本院民事(含簡易)庭案件繫屬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7頁),足見被告偽造之支票確只用於擔保債務,未持之為支付工具,其並於上開犯行遭發現後即自白犯行,未逃避其應負之債務責任,故被告所為雖仍值非議,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資金,僅為增加其信用以向

他人借款即違犯上開各犯行,致使被害人楊東輝及「東億不銹鋼企業社」蒙受支票遭退票之信用損害,亦使不詳債權人因此同意借款而同受有損失,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復非無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嗣後並已獲得被害人楊東輝之原諒,經被害人楊東輝表示不予追究,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且「東億不銹鋼企業社」確未曾因上開支票或借款債務遭追償,亦如前述,足徵被告自陳其已與不詳債權人和解並清償債務,尚屬非虛,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所犯情節非重,尚未對經濟秩序造成明顯之實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件工程工作,須與母親一同照顧中風之父親,已與被害人楊東輝離婚,3名子女均與楊東輝同住,其須分擔子女之生活費(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告已獲得被害人楊東輝之諒解,並已自行與不詳債權人和解清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參酌被告僅因經營事業需款周轉即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故為促使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刑法本身有關沒收之規定自均仍有適用。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支票向不詳債權人詐得共

約954,630元之借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應已自行與不詳債權人和解清償,有如前述,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得「東億不銹鋼企業社」及楊東輝之印章,因據被

告陳明其業於被害人楊東輝報案後以宅配方式寄還(參警卷第4頁),則該等物品既已歸還而未為被告保有,亦不予諭知沒收。

㈤被告竊得之空白支票25張,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被告

偽造並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支票7張,剩餘18張空白支票中,10張已繳回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作廢(參偵查卷第16頁),其餘據被告陳述應已因開立錯誤而撕掉丟棄(參偵查卷第39頁正面),自均已失其功用,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見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發票人均為「東億不銹││ 鋼企業社楊東輝」,付款人均為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 1 │GA0000000 │105年6月30日│200,000元 │├──┼─────┼──────┼────────┤│ 2 │GA0000000 │105年7月5日 │150,000元 │├──┼─────┼──────┼────────┤│ 3 │GA0000000 │105年6月29日│150,000元 │├──┼─────┼──────┼────────┤│ 4 │GA0000000 │105年7月30日│60,700元 │├──┼─────┼──────┼────────┤│ 5 │GA0000000 │105年7月25日│100,000元 │├──┼─────┼──────┼────────┤│ 6 │GA0000000 │105年7月9日 │300,000元 │├──┼─────┼──────┼────────┤│ 7 │GA0000000 │105年7月4日 │100,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