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漢指定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范景瑜
吳木貴黃財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漢】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之宣告刑。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6 至8 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景瑜】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人民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吳木貴】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財益】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蘇子漢與不詳姓名綽號「發仔」(「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於民國102 年間共同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約定大陸地區人民每1 位成功入境臺灣,由大陸地區人民給付蘇子漢人民幣1 萬元之報酬,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蘇子漢在臺招募無結婚真意之人頭配偶,「發仔」則在大陸地區接洽意圖來臺工作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再由蘇子漢帶同其募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頭配偶黃泰飛(本院通緝中)、范景瑜、林志雄(另行審結)、吳木貴、黃財益先後赴大陸地區,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各自辦理假結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 年3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 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前
,由蘇子漢許以新臺幣5 萬元酬金為代價,誘使黃泰飛同意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蘇子漢即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黃泰飛護照、台胞證,旋於102 年3 月26日,先支付人民幣1 千元報酬予黃泰飛,帶同黃泰飛經由臺中港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發仔」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商華清會合並拍攝黃泰飛、商華清兩人出遊、結婚宴客之照片後,黃泰飛、商華清即於同年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5969號公證書,使商華清形式上成為黃泰飛之配偶後,蘇子漢、黃泰飛即於同年月30日先行由金門港入境返臺。嗣蘇子漢在臺南市立圖書館總館前,又交付新臺幣5 千元酬金予黃泰飛,黃泰飛則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驗,取得該會(102 )南核字第051790號證明,並於同年4 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商華清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於同年5 月
9 日、24日進行訪查及面談,為實質審核後,核准商華清入境,使商華清得於同年6 月26日入境臺灣。黃泰飛於商華清順利入境臺灣後,則再獲得新臺幣2 萬元之報酬。
㈡102 年3 、4 月間在臺南市立圖書館前,由蘇子漢分別許以
新臺幣6 至7 萬元、新臺幣5 萬元酬金為代價,誘使范景瑜、林志雄(另行審結)同意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先各支付新臺幣5 千元酬金予范景瑜、林志雄後,蘇子漢即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范景瑜、林志雄護照、台胞證,旋於102 年4 月18日帶同范景瑜、林志雄經由臺中港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發仔」安排之不詳姓名大陸人士會合,由該不詳姓名大陸人士教導范景瑜、林志雄於辦理結婚手續時如何應答,期間蘇子漢並各支付人民幣1 千4百元零用金予范景瑜、林志雄。俟范景瑜與大陸地區人民葉國英、林志雄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秀欽會合後,於同年月23日各自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分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3)閩融證字第16572 、15
728 號公證書,使葉國英形式上成為范景瑜之配偶、劉秀欽形式上成為林志雄之配偶後,蘇子漢、范景瑜、林志雄即於同年月25日先行由金門港入境返臺。范景瑜、林志雄則於返臺後,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驗,各自取得該會(102 )南核字第041366、038061號證明,並分別於同年6月4 日、6 月3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各自申請大陸配偶葉國英、劉秀欽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分別於同年8 月16日、同年7 月8 日進行面談,為實質審核後,認均屬假結婚而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葉國英、劉秀欽因而未能入境來臺。
㈢102 年6 月間在臺南市立圖書館前,由蘇子漢許以新臺幣5
萬元酬金為代價,誘使吳木貴、黃財益同意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蘇子漢即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吳木貴、黃財益護照、台胞證,旋於102 年6 月20日帶同吳木貴、黃財益經由臺中港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發仔」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李愛雲、鄭洪會合,並分別拍攝吳木貴與李愛雲、黃財益與鄭洪結婚宴客之照片後,吳木貴與李愛雲、黃財益與鄭洪即分別於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各自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1344 、1148
7 號公證書,使李愛雲形式上成為吳木貴之配偶、鄭洪形式上成為黃財益之配偶後,吳木貴即於同年月25日先行返臺,蘇子漢、黃財益則於同年月26日返臺。吳木貴、黃財益於返臺後,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驗,各自取得該會(102 )南核字第052536、052522號證明,並分別於同年8月13日、8 月1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各自申請大陸配偶李愛雲、鄭洪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後,吳木貴與李愛雲部分因逾期未補件、黃財益與鄭洪部分則認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而均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李愛雲、鄭因而未能入境來臺。
二、蘇子漢明知綽號「發仔」(「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收購護照係供他人冒名使用,為從中獲取金錢,竟應允為「發仔」收購他人護照。黃泰飛、范景瑜、林志雄均知悉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使用,竟分別與蘇子漢及其背後之「發仔」等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泰飛至大陸地區與商華清辦理假結婚返臺後,與蘇子漢約
定,以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為辦理假結婚而交付蘇子漢之000000000 號護照予以出售,並於收受蘇子漢交付之新臺幣2 千元後,依照蘇子漢之指示,於102 年4 月24日向警員謊稱護照遺失並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 式1份,1 份由受理警員以其護照遺失為由受理申報。「發仔」則再將蘇子漢交付之前揭黃泰飛護照交予他人冒名使用(惟無證據證明「發仔」、蘇子漢、黃泰飛有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嗣於102 年6 月7 日某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後之黃泰飛前揭護照,自丹麥Esbjerg 市搭乘渡輪赴英國,入境時遭英國移民單位識破遣返丹麥,由丹麥相關單位通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查悉上情。
㈡范景瑜於102 年4 月25日返臺後,將其先前為辦理假結婚而
申辦之000000000 號護照交由蘇子漢保管,嗣因其於同年8月16日接受移民署面談審核後,否准其假結婚對象葉國英入境臺灣之申請,而被蘇子漢追討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乃同意將上開護照交付蘇子漢,由蘇子漢轉交「發仔」以供他人日後冒名使用。
㈢林志雄同意與蘇子漢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明知其於
102 年3 月4 日申請、同年月5 日核發之000000000 號護照並非遺失,竟與蘇子漢約定,由蘇子漢以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收購上開護照,並於收受蘇子漢交付之新臺幣2 千元後,依照蘇子漢之指示,於102 年3 月18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警員謊稱護照遺失並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 式2 份,1 份由受理警員以其護照遺失為由受理申報。蘇子漢取得林志雄上開護照後,即轉交「發仔」以供他人日後冒名使用。
三、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23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被告蘇子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范景瑜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木貴、黃財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蘇子漢部分見警卷第6-9、13-14 頁、偵卷第64-65 頁、本院卷第199-206 、330 、
357 頁;范景瑜部分見警卷第104-108 、112-113 頁、偵卷第81-82 頁、本院卷第204-206 、330-331 、357 頁;吳木貴部分見警卷第174-177 頁、偵卷第62反-63 頁、本院卷第
206 、331 、357 頁;黃財益部分見警卷第208-212 頁、偵卷第63反-64 頁、本院卷第207 、331 、357 頁),渠四人供陳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同案被告黃泰飛於警詢、林志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黃泰飛部分見警卷第22-28 頁;林志雄部分見本院卷第444-448 頁)相契合,復有:⒈被告蘇子漢、黃泰飛、范景瑜、林志雄、吳木貴、黃財益與大陸女子商華清、葉國英、劉秀欽、李愛雲、鄭洪之入出境資料(見警卷第16-17 、92、143 、172 、206 、231 頁、本院卷第11
1 、113 、115 、117 、119 、121 頁);⒉黃泰飛與大陸女子商華清之大陸地區結婚照片、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102年5 月9 日訪查紀錄表、102 年5 月24日訪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商華清之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見警卷第29、31、34-39 、40-45 、48-57 、99-101頁);⒊范景瑜與大陸女子葉國英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2 年8 月16訪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葉國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9-127 、129 、132-142 頁);⒋林志雄與大陸女子劉秀欽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2 年7 月8 訪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林志雄之全戶戶籍資料、劉秀欽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47-148 、152、154-166 頁);⒌吳木貴與大陸女子李愛雲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不准狀況通知單、李愛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82-195 頁);⒍黃財益與大陸女子鄭洪之結婚照片、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2 年8 月22訪查紀錄表、黃財益之戶籍謄本(見警卷第217-23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子漢、范景瑜、吳木貴、黃財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被告蘇子漢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被告范景瑜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俱坦白承認(蘇子漢部分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99 、201-202 、330 、357 頁;范景瑜部分見警卷第108-109 、113 頁、偵卷第81頁反、本院卷第205 、330-331、357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泰飛於警詢、林志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黃泰飛部分見警卷第25、28頁;林志雄部分見本院卷第445-446 、448 頁)相符,並有: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10月3 日領一字第1025140669號函、遭變造之黃泰飛000000000 號護照影本(見警卷第58、66頁);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7 月13日領一字第1055322028號函(見警卷第237 頁);⒊黃泰飛於102 年3 月18日申請、同年月19日核發000000000 號護照之護照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58-259 頁);⒋范景瑜於102 年4 月9 日申請、同年4月10日核發000000000 號護照之護照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55-256 頁);⒌林志雄於102 年3 月1 日申報遺失000000
000 號護照(98年6 月26日核發)之遺失申報表影本,於同年3 月4 日申請、同年3 月5 日核發000000000 號護照之護照申請書影本,於同年3 月18日申報遺失000000000 號護照之遺失申報表影本,於同年4 月9 日申請、同年4 月11日核發000000000 號護照之護照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43-24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蘇子漢、范景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真實可採。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該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子漢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編號2 至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范景瑜就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吳木貴、黃財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⒉被告蘇子漢與綽號「發仔」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同案
被告黃泰飛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商華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蘇子漢、范景瑜與綽號「發仔」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葉國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被告蘇子漢、林志雄與綽號「發仔」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劉秀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被告蘇子漢、吳木貴與綽號「發仔」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李愛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被告蘇子漢、黃財益與綽號「發仔」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鄭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⒈被告蘇子漢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行為、被告范景瑜為犯罪
事實二、㈡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 年6 月10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 號修正公布全文37條,新法之施行日期依同法第37條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定之,而於104 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27267 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
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項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並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 種。是核被告蘇子漢就犯罪事實二、㈠、㈢(即附表編號6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蘇子漢、范景瑜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⒊被告蘇子漢先後指示黃泰飛、林志雄前往警察機關及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將渠二人交付之護照謊報遺失,均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檢察官就被告蘇子漢指示黃泰飛、林志雄前往警察及主管機關謊報護照遺失之行為,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上開行為乃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蘇子漢、黃泰飛將黃泰飛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被告蘇子漢、林志雄將林志雄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渠等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稱「謊報遺失」,參照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因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該二罪名。
⒋被告范景瑜及同案被告黃泰飛、林志雄均明知被告蘇子漢係
為他人收購護照,則就被告蘇子漢將其護照再轉交予其他人使用,本屬可以預見,雖被告范景瑜、同案被告黃泰飛、林志雄與綽號「發仔」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蘇子漢與同案被告黃泰飛、「發仔」間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被告蘇子漢、范景瑜與「發仔」間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被告蘇子漢與同案被告林志雄、「發仔」間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子漢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附表編號1 至5 )各次行為,均須安排個別成對之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為結婚對象,且彼等係各自辦理假結婚及申請入境臺灣手續,時間及流程各自不同,無從認係集合犯而合併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等人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目的是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蘇子漢、范景瑜等人將護照交付他人,目的是供他人冒名使用,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二者間又無相伴隨存在之必然性,亦無評價為一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蘇子漢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被告范景瑜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㈡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范景瑜前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嗣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並與其先前強盜案遭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6 年6 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
101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69-471 、473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2 年間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蘇子漢、范景瑜、吳木貴、黃財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載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各行為,惟因審核不通過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范景瑜、吳木貴、黃財益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利益,受被告蘇子漢之引誘而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人士,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相對於被告蘇子漢積極遊說、代辦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之證件、引領安排至大陸地區以促成本件犯罪之涉案情節,渠三人於整件犯罪中實不失為工具性質,全憑被告蘇子漢、「發仔」幕後操控,居於從屬地位,其犯罪參與程度尚非嚴重,且其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僅各1 名、其大陸假結婚之對象均未入境臺灣,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所造成之危害為輕,即使宣告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范景瑜、吳木貴、黃財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范景瑜所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而被告蘇子漢在本案中係屬俗稱「蛇頭」之角色,使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大陸女子商華清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對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非輕,另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雖未能因此入境來臺,但其未遂犯行,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俱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雖屬和平,惟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險;又被告蘇子漢、范景瑜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主從地位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渠等之素行、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
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子漢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被告范景瑜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吳木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黃財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蘇子漢所處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則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景瑜前於101 年6 月2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102 年間,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㈡所示2 罪,均為累犯,惟於本案宣示判決(106 年11月30日)時既已逾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范景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67-469 頁)存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審酌後,認被告范景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又被告黃財益前於83、85年間雖曾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而分別於84年
3 月15日、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 年以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黃財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3-485 頁),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范景瑜、黃財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各僅1 名,且其大陸假結婚之對象葉國英、鄭洪並未入境臺灣,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非鉅,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范景瑜、黃財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蘇子漢於105 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吳木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徒刑並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蘇子漢、吳木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木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462-463 、47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吳木貴上開徒刑執行卷(影印附於本院卷第77-108頁)核閱屬實。是以,被告蘇子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宣告逾2 年之徒刑;被告吳木貴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5 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吳木貴之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七、沒收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
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查:
⒈本件被告蘇子漢供承原本與「發仔」約定仲介臺灣男子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女子成功入境臺灣,他可自大陸女子處獲得人民幣1 萬元之報酬,大陸女子商華清後來雖有入境臺灣,但未依約定給付酬金;收購護照部分,「發仔」本來說
1 本護照要給他新臺幣3 千元,所以他以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向黃泰飛等人收購護照,後來「發仔」表示他所提供黃泰飛等人之護照均未使用,就未付費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4-65 頁、本院卷第200-201 頁),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子漢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各次犯行有所利得,祇能為有利於被告蘇子漢之認定,即應認被告蘇子漢未實際分受不法利得。
⒉被告范景瑜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5 千元
及人民幣1 千4 百元乙節,業據被告蘇子漢、范景瑜一致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203-204 頁),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范景瑜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此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范景瑜所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其一再供稱:大陸女子葉國英之後未能入境臺灣,被告蘇子漢要他以護照交付,抵償先前他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沒有另外再給他錢等語(見警卷第109 、113 頁、本院卷第205 頁),而被告蘇子漢就此點,僅泛稱:「應該」是有給范景瑜2 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未能為明確、肯定之說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范景瑜此部分犯行實際上未分受利得。
⒊被告吳木貴、黃財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因其假結婚
對象未能順利入境臺灣,就未取得原先約定之酬金,此經被告蘇子漢、吳木貴、黃財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5 、209頁、本院卷第204 、206-207 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木貴、黃財益上開犯行有所利得,祇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即應認被告吳木貴、黃財益未實際分受不法利得。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子漢、范景瑜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各犯行,必須持有「護照」方能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護照」本身是構成該罪無法缺少之要素,僅屬關聯客體,而不是犯罪工具,是則本件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各犯行用來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未扣案黃泰飛、范景瑜、林志雄護照,即非本案犯罪工具,而護照條例又無必須沒收該等「護照」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蘇子漢之罪刑):
┌──┬─────────────┬────────────┐│編號│犯罪行為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與「發仔」│蘇子漢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共同仲介黃泰飛與大陸女子商│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華清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商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2 │犯罪事實一、㈡:與「發仔」│蘇子漢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共同仲介范景瑜與大陸女子葉│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國英假結婚,著手使大陸女子│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國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 ││ │未得逞。 │ │├──┼─────────────┼────────────┤│ 3 │犯罪事實一、㈡:與「發仔」│蘇子漢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共同仲介林志雄與大陸女子劉│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秀欽假結婚,著手使大陸女子│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秀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 ││ │未得逞。 │ │├──┼─────────────┼────────────┤│ 4 │犯罪事實一、㈢:與「發仔」│蘇子漢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共同仲介吳木貴與大陸女子李│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愛雲假結婚,著手使大陸女子│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愛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 ││ │未得逞。 │ │├──┼─────────────┼────────────┤│ 5 │犯罪事實一、㈢:與「發仔」│蘇子漢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共同仲介黃財益與大陸女子鄭│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洪假結婚,著手使大陸女子鄭│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未得│。 ││ │逞。 │ │├──┼─────────────┼────────────┤│ 6 │犯罪事實二、㈠:向黃泰飛收│蘇子漢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 │購護照交由「發仔」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 │,且指示黃泰飛謊報護照遺失│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二、㈡:向范景瑜收│蘇子漢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 │取護照交由「發仔」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犯罪事實二、㈢:向林志雄收│蘇子漢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 │購護照交由「發仔」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 │,且指示林志雄謊報護照遺失│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