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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科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科堤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趙科堤之胞弟趙科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領用支票(付款銀行: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 號),且授權趙科堤在給付車輛貸款、車輛維修等相關範圍內,得以趙科合之名義開立上開支票,然因趙科堤將上開支票用供借款,趙科合乃自民國102 年9 月間起,禁止其再使用支票。詎趙科堤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趙科合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前述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盜蓋印鑑章,以盜用趙科合印文,另於附表編號3 、4 偽造趙科合之指印,用以表示趙科合簽發支票之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進而在高雄市○○○○道附近、臺南市○○區○路邊等處,分別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向友人謝龍銘佯稱:因週轉不靈,願以胞弟趙科合開立之支票及車號000-00號、570-JF號營業用曳引車作為擔保云云,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謝龍銘借款,致謝龍銘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00 萬元、25萬元予趙科堤。

嗣趙科堤未依約還款,謝龍銘持票向趙科合要求給付款項,趙科合否認開立前開支票,謝龍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龍銘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趙科堤、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073號卷,下稱偵4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0頁、第6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龍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他字第182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1977號卷,下稱偵2 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24至25頁;偵4 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趙科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 卷第15頁及反面),且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影本4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可資佐證(見偵1 卷第

4 至7 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偽造趙科合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乃在供作借款之擔保,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除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支

票為詐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為「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則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而持向謝龍銘詐取金額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盜蓋印章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別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

票而持向謝龍銘詐取金額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盜蓋印章以偽造印文、及偽造指印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先後持偽造其胞弟趙科合名義之支票4 紙,以此方式蒙騙告訴人,而取得款項合計達255 萬元,金額非低,被告迄今僅償還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見本院卷第

60、62頁),是本件被告持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以詐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趙科合之名義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

券,復均持以行使,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用,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謝龍銘之權益,所為具有可非難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宥恕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廈門從事粗工,月入2 萬5 千元至

3 萬元不等,離婚、育有2 名小孩,需分擔小孩之生活費及學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支票4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各支票上偽造之「趙科合」之印文、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復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先後詐得20萬元、10萬元、200 萬元及25萬元,雖均未扣案,除其中200 萬元部分,因被告業已償還20萬元,應予扣除外,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被冒名之│其上偽造之│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新臺幣)│發票人 │印文、指印│ │├─┼────┼─────┼─────┼─────┼────┼─────┼────────┤│1│103 年4 │FB0000000 │103 年7 月│ 20萬元 │趙科合 │「趙科合」│趙科堤犯偽造有價││ │、5 月間│ │14日 │ │ │之印文3 枚│證券罪,處有期徒││ │某日 │ │ │ │ │ │刑參年。未扣案之││ │ │ │ │ │ │ │左列支票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2│103 年5 │FB0000000 │103 年8 月│ 10萬元 │趙科合 │「趙科合」│趙科堤犯偽造有價││ │、6 月間│ │2 日 │ │ │之印文3枚 │證券罪,處有期徒││ │某日 │ │ │ │ │ │刑參年。未扣案之││ │ │ │ │ │ │ │左列支票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3│103 年7 │FB0000000 │103 年12月│ 200萬元 │趙科合 │「趙科合」│趙科堤犯偽造有價││ │至9 月間│ │20日 │ │ │之印文、指│證券罪,處有期徒││ │某日 │ │ │ │ │印各1枚 │刑參年陸月。未扣││ │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4│103 年7 │EA0000000 │103 年11月│ 25萬元 │趙科合 │「趙科合」│趙科堤犯偽造有價││ │至9 月間│ │20日 │ │ │之印文2 枚│證券罪,處有期徒││ │某日 │ │ │ │ │、指印1枚 │刑參年。未扣案之││ │ │ │ │ │ │ │左列支票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拾伍萬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