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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綉滿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綉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綉滿與楊珠、楊麗玲、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均為楊金条之子女,楊金条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死亡後,渠等間因楊金条之遺產分配等事宜而生嫌隙,楊綉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綉滿為取得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以便辦

理下列「㈡」所述之繼承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母親楊陳甚之名義,於104年12月7日某時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下仍簡稱北區戶政),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之「具結書人」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均盜蓋其代為保管之「楊陳甚」印章,及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簽「楊陳甚」之署名1枚,並自任受委託人,以此表示楊陳甚本人委託其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及委託書,旋即提出交付於北區戶政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起訴書誤載為楊陳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綉滿明知楊金条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下合稱附表

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由其交付長兄楊進財保管,並無遺失或不知所在之情形,竟因其與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等人意見不合,為就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某時,書立:因「找不到」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致未能檢附等語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而連同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申請就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核申請文件完備後,將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找不到」之不實事項,以編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而據以公告註銷附表土地之原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楊陳甚於警詢中之證述,對

被告楊綉滿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等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

,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陳甚於106年3月7日偵查中作證前,檢察官已先告知:「我給你1張紙啦,那張紙上面的字,你甲【給】唸出來,然後唸出來後,在上面簽名」、「我等下問你的話,你不能講白賊【說謊】」、「你請律師唸,伊唸一句你唸一句,安奈【這樣】好否?」,經證人楊陳甚表示:「好」,檢察官復再強調:「不可以講白賊【說謊】喔」,證人楊陳甚回答:「毋會」後,由告訴代理人帶同證人楊陳甚以臺語簡要朗讀結文,檢察官復再告知:「她(指被告)現在是被告啦,在法律上她是你的女兒,你可以說你不要作證,你今日來已經要作證啊呴?」,證人楊陳甚再回答:「嗯」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偵訊過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足見證人楊陳甚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並已知悉得拒絕證言後,仍願為證述,證人楊陳甚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證人楊陳甚於證述過程中,除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外,亦曾由告訴代理人敘述問題等情,固亦有前揭譯文可資查考(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然因證人楊陳甚年事已高,衡情伊之聽力、反應力均因年邁較為退化,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問題之範圍內,在較為接近證人楊陳甚之處,以對證人楊陳甚而言音量較為大聲、更為口語之方式敘述檢察官之問題,應僅係單純使證人楊陳甚更易於明白檢察官之問題,尚難遽認告訴代理人曾取代檢察官進行偵訊程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未確認證人楊陳甚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未以言詞告知證人楊陳甚偽證之處罰,且該次訊問過程係由告訴代理人而非檢察官所為,證人楊陳甚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4年12月7日前往北區戶政,並曾代母親楊陳甚簽名、蓋印而出具申請書、委託書,以申請其兄長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3人之戶籍謄本,又於104年12月9日至麻豆地政出具表示已「找不到」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切結書,連同其他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申請就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其是經過母親楊陳甚同意,才會在委託書上蓋母親的章、代簽母親的名字,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保管,其已交給大哥楊進財,因他們兄弟3人吵得很兇,也不把所有權狀交出來,政府機關說不辦理繼承登記會罰錢,其才會出具切結書等資料去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當時伊事情很多,忘記已經把所有權狀交出去,就切結說已經找不到所有權狀,其目的只是要保護父親的遺產,沒有惡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出具楊陳甚名義之申請書、委託書,向

北區戶政申請核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3人之戶籍謄本;再於104年12月9日出具表示已「找不到」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切結書,連同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向麻豆地政申請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將附表土記登記為楊金条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陳甚、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楊珠、楊麗玲公同共有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申請書、委託書、麻豆地政106年3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60031404號函暨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切結書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㈡即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31至41頁)。另附表土地之原所有權狀確仍在楊進財保管中乙情,亦由證人楊進財於偵查中提出該等所有權狀之原本及影本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而有該等影本附卷足參(偵卷㈠第32頁反面、第37至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楊陳甚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曾拿印章給被告,但不知道

印章長怎樣,伊不知道被告拿伊的印章、簽伊的名字去申請戶籍謄本的事,被告沒有問過伊等語明確(偵卷㈡第22至23頁,並參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之譯文)。佐以被告、楊珠、楊麗玲及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等人於楊金条死亡後,因就母親楊陳甚之扶養及楊金条所遺財產之處置等事項意見紛歧而有爭執,但證人楊陳甚未曾積極居中勸解乙情,有證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楊麗玲一致之證述為據(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第138頁正反面、第143頁正面),足認證人楊陳甚實無意介入子女間因楊金条遺產等事所生之衝突,衡情實難認證人楊陳甚會於子女間仍爭執未果之情形下,即逕予同意被告以伊之名義申請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使用;參之被告申請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證人楊陳甚並未會同辦理乙節,另有前引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足資參佐(偵卷㈡第32頁正反面),亦顯見證人楊陳甚對被告欲就附表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實無所悉,證人楊陳甚證稱伊不知被告拿伊之印章、簽伊之名去申請戶籍謄本等語,應屬信實。況如被告係經證人楊陳甚同意後,始出具楊陳甚名義之申請書、委託書,依一般常情,理應於員警詢問之初,立即表明其獲有楊陳甚授權之情形,然員警詢問被告「申請戶籍謄本委託書上楊綉滿及委託人楊陳甚簽名及蓋章為何人所為」時,被告竟答以:「我沒看過那1張委託書」(參警卷第34頁),益見被告其後改而辯稱其所為已獲證人楊陳甚同意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⒉再被告提憑其母楊陳甚之委託書,代為申請其母之直系血親

楊進財(楊陳甚之長子)個人戶籍謄本,與「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2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如未提憑其母楊陳甚出具之委託書,無法單獨申請楊進財之戶籍謄本等情,有北區戶政106年5月2日南市北戶字第1060045678號函附卷足憑(偵卷㈡第54頁),可知被告無法於未檢具任何授權文件或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單獨以自己名義申請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即確有冒用楊陳甚名義出具委託書、授權書,俾以申領上述戶籍謄本之動機。觀之被告申請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其中楊金条、楊陳甚之戶籍謄本均係於104年12月2日即由北區戶政列印核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則均係於104年12月7日始由北區戶政列印核發(參偵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更可徵被告應非自始即獲得母親楊陳甚之同意申請戶籍謄本,否則被告於104年12月2日至北區戶政申請戶籍謄本時,理應可一併申請楊金条、楊陳甚及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而無於數日內兩度前往北區戶政申請戶籍謄本之必要。

⒊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受委託人均得為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所稱利害關係人,包含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者。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第4款及第3點第1款已有規範。故同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間之戶籍資料,尚不得以旁系三親等之血親身分逕為申請,如因辦理繼承登記申請其他繼承人戶籍資料,仍須由申請人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即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證明文件),俾戶政事務所實質審認酌予核發等情,則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11月24日南市民戶字第1061186924號函足供查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件被告與證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既已因楊金条遺產分配等事宜而生嫌隙,證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自無可能同意被告申請渠等之戶籍謄本;縱被告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亦應檢具釋明此等利害關係之相關文件供承辦人員審核,有如前述,被告竟仍以偽造楊陳甚名義之不實申請書、委託書,申請核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使北區戶政承辦人員誤信係楊陳甚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而未曾審核被告本人是否具有申請權,即逕予發給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衡情自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楊金条之繼承人,對楊金条之其他繼承人而言,本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楊金条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本意亦僅為辦理繼承登記、及時完納遺產稅,避免遭裁罰,並釐清全部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並無惡意,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與首揭判決意旨及本院上開認定均屬不符,實無可採。

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不解申請戶籍謄本之規定

,故依戶政機關人員之要求,填寫委託書、簽寫楊陳甚之簽名及蓋用印章,自任受託人,代理母親楊陳甚提出申請,以完備戶籍謄本之請領程序,被告所為缺乏主觀犯意,並非刑法意義上之行為等語;惟辯護人上開所辯,全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遽予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按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

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坦承其曾將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證人楊進財保管乙事(參本院卷第26頁正面),核與證人楊進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偵卷㈠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父親(楊金条)生病住在奇美醫院時,因為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資料都放在大內區的祖厝,怕被拿走,伊和太太、被告開車去拿,到奇美醫院交給父親,父親說放在那裡危險,就交給被告保管,父親過世後,兄弟吵著要看所有權狀等物,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把上開資料都交給伊,伊在大內區里長處拿給兩個弟弟看完後,本來要再交給被告保管,被告說怕兩個弟弟去找她麻煩,要放在伊這裡,之後就一直由伊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被告顯然明知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交付證人楊進財保管中,並未遺失,亦無因不知所在而「找不到」之情形,其竟仍書立:因「找不到」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致未能檢附等語之切結書,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向承辦之麻豆地政公務員為上開表示,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⒉又縱登記機關收受上開切結書後,無須就切結書之內容為登

載,亦無須補發所有權狀,僅於登記完畢後,依規定將被繼承人楊金条之土地所有權狀張貼公告註銷,有麻豆地政106年9月6日所登記字第1060091855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連同其他繼承登記申請文件,既經該管公務員受理,並編列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即業經該管公務員以編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且麻豆地政嗣後已據此註銷附表土地之原所有權狀,有前引麻豆地政函文及公告、註銷公告清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4頁),更已進而使楊進財所保管之所有權狀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註銷失效,自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得以自己1人之名義,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且於此等程序中亦同樣有被要求填具切結書以換發新所有權狀之必要,被告上開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然被告是否得以自己名義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與其是否提出不實資料供該管公務員編列登載,亦屬二事,不能僅以被告有權以自己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即容任其任意提出不實之資料,辯護人所辯即屬無憑。

⒊再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既由被告親自交付證人楊進財保管,

被告對於該等所有權狀之實際所在,自較其他人更有明確之認識,其縱因證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不願配合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致其無法於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應於切結書上據實陳明此等情形,其捨此不為,反以切結書陳稱已找不到附表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編列登載,自仍應就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不在被告保管中,告訴人始終拒絕交出,究係遺失或由兄弟何人保管尚有不明,被告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程序,因猜測所有權狀可能已遺失,於地政機關人員要求下被動出具切結書切結找不到所有權狀,乃實務上常見便宜行事之作法,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係全然無視被告應自行確認上開所有權狀實際情形後,據實切結,並就切結內容負責之義務,所辯亦屬無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於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盜蓋楊陳

甚之印章,及於委託書上偽簽「楊陳甚」之署名,係藉此表彰楊陳甚本人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之意思,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申請書、委託書交付北區戶政之承辦人員處理,顯係進而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使該管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委託書上盜蓋楊陳甚之印章,及於委託書上偽造楊陳甚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明知自己已將附表土地之所有

權狀交付證人楊進財保管中,並無遺失或因不知所在而無法覓得之情形,仍出具表示已「找不到」上開所有權狀之切結書等資料,申請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使麻豆地政承辦人員將之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中,並據以公告註銷上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父親楊金条死亡後,因遺產繼承等事宜與兄長

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意見不合,生有嫌隙,竟不思循合法管道尋求解決之道,即任意冒用母親楊陳甚之名義,出具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向北區戶政申請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復出具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等資料申請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使麻豆地政承辦人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於告訴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權益,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淡薄,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所為之目的,僅係使附表土地登記為楊金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並未藉此不實擴大自己之權利範圍,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開店販售菜類予餐廳,喪偶,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楊陳甚現住在安養院(參本院卷第149頁正面、第15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依內政部「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閱覽申請書之保存年限為1年,故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已依規定銷燬104年度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資料等情,有該所106年9月7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06009243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所行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既已因銷燬而不存在,其上由被告偽造之「楊陳甚」署名自亦已滅失,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地段及地號 │├──┼──────────────────────┤│ 1 │臺南市○○區○○段53、683之13、686、686之1、││ │686之3、686之6地號土地。 │├──┼──────────────────────┤│ 2 │臺南市○○區○○段890、891、896、897、962地 ││ │號土地。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