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至臺南市○○區○○段土地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被告謝國隆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之債權人,而告訴人蔡俊盛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警員。蔡俊盛接獲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王元壁撥打110報案,稱臺南市○○區○○段○○○○○○號所有竹子遭被告謝國隆毀損,蔡俊盛於當(24)日9時45分許,駕駛警用小客車至上開地號現場蒐證,並將警用小客車停放在通往該地號之產業道路上,被告謝國隆明知蔡俊盛僅奉命前往處理公務,並無妨害自由及瀆職之事實,竟於同年月26日,具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蔡俊盛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告訴,告訴內容大略提及:「蔡俊盛恣意停放警用小客車,致其無法進入該私人停車位停車,嗣並經多次告知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竟回答我為什麼要移車?不僅拒絕移動該車,並不讓其進入上開私人停車場停車,並一直對其兇說我是警察涅!你怎可這樣對我說話!另蔡俊盛見有民眾王立德在現場有不當行為,不僅不制止,更拿起蒐錄影機對準其一人蒐證,並逼其一直移動,其只得一再退後,蔡俊盛並在現場咆嘯,揚言堅持不要移車,並說:現場○○最大。直至在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股司法事務官出面請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始移動車輛,其始得把車停進所有之私人停車位停車」等事實,意圖使蔡俊盛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俊盛並無上開指稱犯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謝國隆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謝國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國隆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盛於警詢、偵查(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44、45頁、偵三卷第18、19頁)之證詞。⒉證人郭武晉、王元壁於偵查(偵一卷第44、45頁、偵四卷第11頁)之證詞。⒊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所遞刑事告訴狀1份(偵一卷第1至5頁)。⒋告訴人蔡俊盛所呈蒐證錄影光碟。⒌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0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國隆告訴蔡俊盛妨害自由等罪】(偵二卷第6、7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國隆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帶法院人員去強制執行,行車中途被停在道路中央警車擋住,我有按喇叭,按很久沒有動靜,我就下車看,警察不在裡面,我就喊很大聲「警察把車移開」,我聽到有人說警察在上面,我就等他下來移車,等了一陣子等到警察下來,我說「警車怎麼可以停在中央」,我的口氣可能比較不好,我就說車子不能進來,警察就兇我說他是警察,怎麼可以兇他,我說警車停這樣怎麼過去,我事後回想是這樣的情況。警察又很不高興,就起了口角,我知道他是警察,不該跟他這麼講話,王立德看警察跟我吵架,他幫警察,說我怎麼可以對警察這樣講話,一直兇我、要打我,我說你打看看,他推我的胸部,我倒退後,警察就拿攝影機從我側面一直照。後來司法事務官就把車退後去民宅,我有聽到目擊者說有人拿手機一直錄影,我回身時警察已經沒有攝影,我記得到這裡。當時有一個老農夫載東西也沒有辦法過,王立德的朋友車停在路邊,就把車往前開,讓老農沿著警車旁邊騎過去,我看老農騎過去,因為車堵住路口,我等一下無法上去執行地點,我就走過去叫他往前開,他不開,我就愈來愈大聲要他開走,王立德就跑過來,叫警察錄起來,警察就在旁邊拍。警察要移車我才能過去,最後司法事務官說算了,警察有說現場法官最大,司法事務官就講話說今日來執行,不要吵架,其實我沒有吵架,是請警察幫忙把車子移走,後來我聽司法事務官講說好像我跟債務人有糾紛,我說不是這樣子,因為警察影響到交通,要把車子停好,才能帶執行人員上山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叫司機退回去停在下面停車場,他們自己走路上來,整個過程司法事務官都知道,警車停這樣、不移開,我不曉得他在蒐什麼證,我只是叫他移車(訴字卷第32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臺南地檢署對告訴人蔡俊盛提出
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告訴,其告訴內容略以「蔡俊盛恣意停放警用小客車,致其無法進入該私人停車位停車,嗣並經多次告知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竟回答我為什麼要移車?不僅拒絕移動該車,並不讓其進入上開私人停車場停車,並一直對其兇說我是警察涅!你怎可這樣對我說話!另蔡俊盛見有民眾王立德在現場有不當行為,不僅不制止,更拿起蒐錄影機對準其一人蒐證,並逼其一直移動,其只得一再退後,蔡俊盛並在現場咆嘯,揚言堅持不要移車,並說:現場○○最大。直至在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股司法事務官出面請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始移動車輛,其始得把車停進所有之私人停車位停車」等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第29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被告之105年10月26日刑事告訴狀(含本院執行命令、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一卷第1至5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卷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第290號處分書1份(偵二卷第20、2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蔡俊盛之警車確有阻擋道路通行;且告訴人蔡俊盛蒐證錄影前,與被告曾有對話之情事:
⒈證人即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黃鳳珠於審理時證稱:就被告即
債權人謝國隆聲請執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民事執行案件,我印象中記得執行時被告曾有請警察移車,被告引導我們車輛快到現場上坡時,因有警車停在道路中,被告按喇叭,但警車沒人,被告就出來喊叫警察移車,而執行地點的道路確實十分窄小,如果停車在該小徑的話,確實會影響通行。執行地點的墳墓在斜坡上,一定要找地方停車之後再徒步上去,當天我們快到現場時就先停車,確實如被告所說的,中間好像有一台車,確實有移車這件事,但因該地點非常荒涼與偏僻,所以我當時不覺得車輛有什麼問題,被告是有提出移車要求,最後車輛也移了。至於當時警察有無攝影,我無法確定,印象中有發生不愉快。我印象中到達現場時被告是對有些車輛停放位置有意見,有請人移車,移車之後他再停車,因被告主張警車妨害了他的車輛停到他自己的停車位,如警車不移動,被告的自小客車就無法停到他的停車位。被告要求警察移車時,警察是有先溝通,被告堅持以後有移車(訴字卷第62至71頁)等語。
⒉復次,證人即在場之李逸文於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0月24
日上午,因要配合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墳墓的工作而到現場,我們在司法事務官之前就到了。在被告出去帶領司法事務官時,警車先到現場,司法事務官來時,他們的車輛進不來,因為路很小,無法兩台車對向行駛。因警車擋住被告車輛無法通行,被告一直按喇叭,並下車呼喊警察把車移開。警察回到警車旁邊時,有與被告對話及發生爭執,但我無法判別對話、爭執之先後,印象較深的是真有發生爭執,至於那時警察有無拿攝影機,因我車子是停放在入口路徑那邊,那個角度是看不到,爭執完之後有一部小貨車往前開。又,光碟內容中的小貨車是對方做工程的車,起先是被告請警車移開,不是移開這台小貨車,所以被告在警察下來的第一次情景,請警察移車、及與警察對話、爭吵,不是在這時候;之後被告又過來請這部小貨車開走,所以光碟內容是後面那一段,不是被告請警車移車的那一段,我剛才說的內容並不是錄影帶的內容。也就是第一次是被告認為沒辦法過,而請警察移車,警察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路邊有一台小貨車,小貨車往前移動之後擋住出入口;第二次是小貨車擋住要上去執行的出入口,被告就跑到出入口叫小貨車開走,光碟內容是被告在趕小貨車擋住出入口時拍攝的(訴字卷第73至80頁)等語。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盛於偵查、審理時證陳:因有民眾王元壁
報警說竹子遭被告毀損,所以我去處理該110案件;我到達時,被告並未在現場,我先上去拍照蒐證,後來聽到被告在下面一直喊說警察你給我下來,把車子給我移開,所以我就馬上下來。下來後,因被告與王元壁那邊的人起了爭執,可能互毆打架,我才拿起錄影機蒐證。在起爭執之前,被告還沒有要求把車子移走,是我在蒐證他們可能要打架時,被告就說請警察把車子移開,我因怕他們打起來,就一直在蒐證,過沒幾秒鐘,我就去把車子移開了。當時警車也是被一台小貨車擋住,我也沒辦法過去,也不知道要停哪裡,因為那只是一條產業道路而已,如果小貨車沒有移,我也沒有辦法移。我當時沒有拒絕移車,被告叫我移車,我過沒幾秒鐘就去移車了。又,我下來就準備要移車,但是剛好他們那時候要打架,我就趕快拿起錄影機蒐證,並叫他們分開,而我在拍攝影帶之前,有先回到警車旁邊,就是要走過去移車,但是他們發生爭執,我就立即拿攝影機蒐證,因為怕他們打架或是什麼。我拍攝之前,我也不知道有跟誰講話。又,我停車時小貨車是在警車前面的左方(偵一卷第44、45頁、偵三卷第18、19頁、訴字卷第80反面至86頁)等語。
⒋綜據上述證人黃鳳珠、李逸文及告訴人蔡俊盛等人之證詞,可知:
⑴被告駕車帶領法院執行人員欲前去執行地點途中,因告訴
人蔡俊盛之警車停放在產業道路,並因該道路狹小,致無法通行,被告即按喇叭示意,並下車查看警車無人在內,隨即高聲呼叫「警察移車」,而告訴人蔡俊盛在上坡聽聞後,即與執行債務人王立德等數人,下來查看情形。
⑵依證人李逸文及告訴人蔡俊盛所述之客觀情形,因警車亦
遭在前之小貨車阻擋,勢必先請小貨車移動位置,警車始能移離而得通行;且如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係在小貨車附近所拍攝之爭執狀況。由此可知,告訴人蔡俊盛自上坡下來後,與被告曾有一段對話(對話內容不詳),嗣小貨車移動後係停在前往執行地點的出入口,被告因而要求小貨車不可以停放在該處,以免影響執行,此時被告與執行債務人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蔡俊盛隨即以錄影機拍攝存證(詳細情形如下述之勘驗內容)。
⑶依上,本件客觀情事大致可分為三階段:A、被告見警車
阻擋道路通行,以按喇叭、高聲呼叫「警察移車」等方式,請求移車;B、告訴人蔡俊盛下來後,與被告間曾有互動,並由阻擋在警車前之小貨車先行移動;C、因小貨車移動後停在前往執行地點的出入口,被告要求小貨車不可以停放在該處,而與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即如下勘驗內容)。
㈢本院於106年12月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蔡俊盛所呈蒐證錄影光
碟(片長51分33秒,有畫面、聲音,國、台語發音。且係針對本件有爭執部分進行勘驗),勘驗內容:
⒈【畫面左側為穿紅色上衣女子、右側為黃鳳珠司法事務官
(穿黑色上衣)。畫面繞過黃事務官往前。畫面開始時現場一片吵鬧,在場的人相互爭執。被告上衣比較凌亂,有一邊沒有紮入褲子內】(被告):這個時候。
(王立德):三小啦。
(被告):開車。
(王立德):瘋狗叫。
⒉00:03【畫面出現一輛藍色小貨車,車頭朝向畫面右下方
。王立德(穿白色上衣,戴白色鴨舌帽)站在上開小貨車左邊(暨畫面上方),轉身用右手指向畫面。被告(與另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站在王立德前方。黃事務官走經過畫面,畫面拍攝上開小貨車的車頭】(被告):警察,開走。
(蔡俊盛):好啦,好啦,分開,分開。
(被告):開車。
(蔡俊盛):分開ㄟ。
(被告):這是我們的出入口請你開走,你警察瀆職【00:
13】。
⒊00:14【畫面繞過黃事務官往前】(蔡俊盛):ㄟ,分開,分開。
(王立德):【舉起右手】圍起來。
(蔡俊盛):喂,閃,閃,閃。
⒋00:17【畫面往前拍攝被告、王立德及穿淺藍色上衣之男
子】(被告):【後退一步】差不多,請你把車子開走【往前走同時舉右手指畫面左下方】。
(蔡俊盛):閃,閃,閃。
(王立德):好,我們閃【轉身走離被告,再轉身舉左手指
被告】,你實在很惡質,警察你也敢大小聲,無法無天。
(工人A):像罵小孩一樣。
⒌00:26【黃事務官走經過畫面後畫面拍攝被告】(被告):警察【右手指向畫面】,把車子開走,我們這出入口【左手指向畫面右方】。
⒍00:30【畫面拍攝被告所指方向空地】(蔡俊盛):這地是你的嗎?(黃事務官):他那個【畫面拍攝黃事務官】。
(被告):我的。警察我跟你講,這地我的【00:34,大聲
說】,沿路的地都是我的,從那邊上來的都是我的【畫面拍攝黃事務官後方走道】。(蔡俊盛):來,那個,【00:37】這裡誰最大,這裡最大
的法官,警察,我說給你知道。(被告):那你是警察,我已經跟你講,這是妨害自由【00:42,大聲說】。
(蔡俊盛):【畫面拍攝被告】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
(被告):好,你是劉進福【右手指向畫面】。
(蔡俊盛):我現在在蒐證。
⒎00:46(黃事務官):謝先生。
(被告):嘿【畫面拍攝被告轉身走至黃事務官前】。
(黃事務官):我知道你可能跟債務人之間有些民事糾紛。(被告):不是,你看警察停車停這樣【大聲說,同時左手指向畫面左下方】。
(工人A):你用說的就好了,在那大小聲【大聲說】。
(黃事務官):因為。
(蔡俊盛):我是來處理。
(被告):警察,錄影【00:58轉向畫面,雙手舉至畫面下方,畫面晃動後拍攝地面】。
(蔡俊盛):我來處理事情【大聲說】。
(黃事務官):謝先生【大聲說】。
(蔡俊盛):我來處理事情的,你這樣。
(黃事務官):我們今天是來執行的【大聲說】。
(被告):好,我知道。我們先把車停好。
(黃事務官):請你把這個事情,我們好好的結束掉就好了,你們之後就不會再有任何相關的糾紛了。
(被告):好,可是,停車是不是要先停好,警察請你把車
子移開,我們車子要進來,你能停車停這樣,我不能。
(王立德):怎麼有人這麼惡質的(蔡俊盛):這條路是很大條嗎?(被告):對。
(工人A):你來,問別人是怎麼來?(蔡俊盛):這條路是很大條嗎?(被告):這是我們的土地,這是我們的停車位。
(工人B):這是下面接別人的路上來的。
(工人A):你給我安靜點,你也是走別人的路上來的。
(被告):所以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錄影。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我車子要進來停。
(蔡俊盛):我現在正式。
(被告):劉進福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
(蔡俊盛):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跟你說,你等一下到派出所來。
(被告):劉進福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
(黃事務官):謝先生。
⒏【01:38~03:56,蔡俊盛走至警車旁,開車門上車後,
發動警車。在警車倒車的時候有發出嗶嗶的聲音,被告並說這是我的停車位,後來司法事務官有請警察把車子往前開,不要停在這裡,蔡俊盛就將車子開走。蔡俊盛聽黃事務官及在場人員建議移動、停放警車後下車,關上車門走向黃事務官等人】⒐04:04(蔡俊盛):來了沒,開始了嗎?【畫面拍攝黃事務官、被
告等人】
04:11(黃事官務):王元【尚未說完】,王立德。
(王立德):姐仔。
(郭武晉):你姐仔。
(王立德):她應該在上面。
【有聲音說在這裡】(郭武晉):來啊。
⒑(04:07~51:33)畫面拍攝黃事務官、王立德及被告等
人,處理強制執行程序、墓地遷移等事宜及執行上需鑑界等問題。其中(20:27)蔡俊盛對鑑界表示意見,被告向蔡俊盛表示閉嘴,蔡俊盛向被告表示剛搶攝影機,要告其妨害公務;(32:25)蔡俊盛向被告表示剛搶我的攝影機,已經受傷,我要告你妨害公務,被告向蔡俊盛表示要告其誣告;(33:50)被告撥打110電話報案劉進福警員瀆職、誣告;(35:46)蔡俊盛向黃事務官表示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則表示不會和蔡俊盛回去;(42:38)蔡俊盛與「福仔」通話,因被告搶攝影機,要告妨害公務及說明事情發生經過;(48:36)被告接電話,說明停車糾紛經過。
⒒此有勘驗筆錄1份(訴字卷第46反面至48頁)在卷可考。
㈣檢視前開勘驗筆錄可知:
⑴依前開⒉、⒊、⒋所示,被告確因有小貨車阻擋出入口,
而要求將小貨車開離該處;且被告亦要求告訴人蔡俊盛(即警察)移動警車。又,當時現場混亂,被告與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雙方有互相拉扯、推擠之情形,告訴人蔡俊盛即以錄影機拍攝、蒐證。
⑵依前開⒌、⒍所示,被告再度要求告訴人蔡俊盛將警車移
走,而告訴人蔡俊盛則反問:「這地是你的嗎?」,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期間告訴人蔡俊盛說:「來,那個,這裡誰最大,這裡最大的法官,警察,我說給你知道」等語。
⑶依前開⒎所示,被告一直向執行司法事務官解釋必須先將
車停好,始能進行後續執行程序,然因警車阻擋通行,致其無法將車停入停車位。又,再次要求告訴人蔡俊盛將警車移離該處,告訴人蔡俊盛則反問:「這條路是很大條嗎?」,並有其他在場之人幫腔質問被告,而被告則以:「這是我們的土地,這是我們的停車位」等語反駁,並請將警車開走,雙方又有口角上之爭吵。
⑷依前開⒏所示,告訴人蔡俊盛將警車引擎發動並移離,然
移動後欲停放之位置,適為被告預定的停車位,告訴人蔡俊盛即另覓其他位置停放。
⑸依前開⒑所示,人員均在執行地點進行鑑界等程序,被告
與告訴人蔡俊盛亦有口角上爭吵,告訴人蔡俊盛指述被告妨害公務,被告則稱蔡俊盛(當時被告誤認為劉進福)瀆職、誣告(於前開⒍時指稱妨害自由)。
㈤綜據上情,當時警車確停放在該處道路,並因道路狹小致其
他車輛無法通行,而有妨害交通之情形(妨害交通之行為不必然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因其車輛無法通過,以按喇叭、高聲呼喊「警察移車」等方式,欲使告訴人蔡俊盛移離警車。然因警車亦為前方小貨車擋住,於小貨車先行移動時,適停放在預定執行地點之出入口,被告要求小貨車不得停在此處,此時被告與王立德等人發生拉扯、推擠,當時現場混亂。而於上開混亂、爭執期間,被告數次要求警車移車(語氣不佳),告訴人蔡俊盛則反問被告:「這地是你的嗎?」、「這條路是很大條嗎?」等語,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上爭吵,期間告訴人蔡俊盛並向被告表示:「來,那個,這裡誰最大,這裡最大的法官,警察,我說給你知道」等語。據上而論,被告係因當時警車停放位置有妨害交通、影響通行之情形,而誤認為此行為即有妨害自由(強制罪)之構成;且因先與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再以不佳之語氣、態度要求告訴人蔡俊盛移離警車,而與告訴人蔡俊盛發生口角,告訴人蔡俊盛即反問:「這地是你的嗎?」、「這條路是很大條嗎?」,致使被告可能因而誤以為告訴人蔡俊盛拒絕移動警車,不讓被告進入其預定停車位。復次,因告訴人蔡俊盛稱:「來,那個,這裡誰最大,這裡最大的法官,警察,我說給你知道」等語,被告因而誤解其意,而於105年10月26日刑事告訴狀中指稱「蔡俊盛並說:現場○○最大」。又,於被告與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蔡俊盛以錄影機拍攝蒐證,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蔡俊盛是對方(即王立德等人)所請來的警察,故誤會只對準其一人蒐證。另,觀之前開勘驗內容⒋,於被告與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時,因被告當時之態度、語氣不佳,故王立德等人稱:「…實在很惡質,警察你也敢大小聲,無法無天」、「像罵小孩一樣」等語,而被告於此激動、混亂之情形下,誤會是告訴人蔡俊盛所言、並誇大其詞,而於上開刑事告訴狀稱:「…並一直對其兇說我是警察涅!你怎可這樣對我說話!」等語。從而,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是出於誤解法律、誤認為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是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
六、另,證人郭武晉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打石頭,被告到場就很大聲了,蔡俊盛的車也是被擋住了,被告到場後就對蔡俊盛員警很大聲不禮貌,蔡俊盛拿台攝影機要蒐證時,被告還有撥攝影機。我在現場的感想是被告對所有的人大小聲,且對現場執法的員警蔡俊盛也很不禮貌。我們是先到場的,被告到場後,他按喇叭並大小聲說,他的車沒有辦法進入,並大聲叫蔡俊盛移開車子,後來蔡俊盛也立即移動他的車子,謝國隆一直說要告他們(偵一卷第45頁)等語;並證人王元壁於偵查時證述: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我撥打110報案說竹子被毀損。當天是警察先來,突然聽到被告開車大按喇叭,大聲叫罵那是他的土地,不能停車,那時警察根本不知道法院有執行案件,他是單純來處理我110的報案,他趕緊下去要移車,被告有罵警察說你當什麼警察,警察說他在執行公務,我當時就看到被告拍打警察的攝影器材,後來我就趕著移車。警察並沒有拒絕移車,且都是被告在兇警察,被告在現場還說要告警察瀆職(偵四卷第11頁)等語。依上開證人郭武晉、王元壁(被告否認證人郭武晉、王元壁在現場)之證詞,並核對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該等證人僅能說明被告當時有按喇叭、說話大小聲及態度不佳等所謂不禮貌之行為,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本件被告係因上述客觀情事,而誤認、誤會告訴人蔡俊盛之行為符合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等之構成要件,故提出告訴,並非出於虛構,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尚不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