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為玖點貳貳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計毛重為貳點陸伍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拾玖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富貴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 弄○○○○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 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總淨重為9.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計毛重【含袋重】為2.65公克)及分裝袋59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 時30分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富貴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13頁、毒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又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2 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毒偵卷第36頁)。而扣案之2 包白色粉塊狀物體,經警初步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呈含有海洛因成分,且驗餘總淨重為9.22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毒偵卷第34頁);再扣案之
4 包白色結晶體,經警以試劑篩檢,結果均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毛重(含袋重)分別為1.56公克、0.41公克、0.32公克、0.36公克,總計毛重為2.65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及有扣案之分裝袋59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元」之男子(見警卷第7 頁、毒偵卷第21頁反面),然均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
曾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入監執行等程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應予以嚴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焊接及油漆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3 包白色粉塊狀物體(驗餘總淨重為9.22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4頁);另扣案之扣案之4 包白色結晶體,經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計毛重(含袋重)為2.65公克,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外包裝袋3 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4 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扣案之分裝袋59個,係為預供被告外出工作時,便於分裝毒品以利施用所備,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分裝袋59個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4 萬9,000 元係被告工作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