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色娟
李世燦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玄儒律師
楊家明律師許世烜律師被 告 林宜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105年度偵字第1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色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計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計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宜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俞色娟與李世燦係夫妻關係,俞色娟為尚時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時代公司)負責人,李世燦則為上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皓公司)實際負責人,2人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俞色娟、李世燦明知林宜蒨自民國95年7月間起至100年8月1日止、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均未受僱於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僅係林宜蒨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得領取勞工保險年金,竟與林宜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於95年7月間某日,由林宜蒨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予李世燦,繼由俞色娟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林宜蒨任職在尚時代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1萬6,500元等不實事項,進而於同年7月31日持該等申報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辦理投保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機關對於勞(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㈡承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日前之某日,由李世燦指示不知情之上皓公司員工李培綺,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林宜蒨任職於上皓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1萬6,500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1萬6,500元等不實事項(先辦理林宜蒨於同年8月1日自尚時代公司退保),而於同年8月2日持該等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辦理投保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機關對於勞(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俞色娟及李世燦2人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公司納稅義務人,亦均係從事填報員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製作林宜蒨自95年度起至100年度止,自尚時代公司各自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薪資所得之不實扣繳憑單;且製作林宜蒨各於99年度至101年度,自上皓公司分別受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薪資所得之不實扣繳憑單,先後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上開虛列薪資費用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34萬5,10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宜蒨、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林宜蒨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宜蒨固坦認確於95年7月間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予被告李世燦,以為辦理投保勞、健保事宜,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本件的被害人,並未參與犯罪行為,而我母親陳玟君是未經我同意而與李世燦他們和解,這是因我母親信仰觀念的關係;又當時是說好要投保在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國公司)之勞、健保,並成為榮國公司的員工,後來卻說我任職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但我並沒有在尚時代公司或上皓公司上過班,也沒有領他們的薪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林宜蒨確於95年7月間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予被告李
世燦,以為辦理投保勞、健保事宜,此為被告林宜蒨於偵查、審理時(偵一卷第33、34頁、訴字卷第170頁)坦認不諱,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警卷第20至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310320250號函暨所附林宜蒨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偵一卷第69、7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0月27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55013854號書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退保之申報表計4紙(偵四卷第259至2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1日保費資字第105603526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偵四卷第299至304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宜蒨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於95年間我開設「纖姿美
容材料行」(下稱纖姿美容行),經由合夥人李昱蘭介紹,請上皓公司來裝潢,李昱蘭跟我說可以將勞、健保掛在李世燦的榮國公司,於是我就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給李昱蘭去辦理勞、健保,並將每2個月約3,000元勞、健保費用交給李昱蘭去繳給李世燦。當時李昱蘭說李世燦是自己人,並因此得領取勞保的退休給付,且我當時也不懂,所以就同意了。直到102年2月間纖姿美容行結束營業,我於102年5月間在臺北欲申請失業補助,勞保局人員說我不能領失業補助,我就去國稅局查,才知道我的勞、健保是掛在尚時代公司,但我從未任職過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也沒有領他們的薪水(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78頁、偵四卷第26頁)等語;且於審理時供述:李昱蘭告訴我是榮國公司,後來我去繳錢給李世燦時,也是去榮國公司,李世燦他們卻說我任職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但我沒有在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上班,也沒有領他們的薪水,我已經知道錯了,因李昱蘭當初跟我說時我沒有拒絕她(訴字卷第144頁)等語。據此而論,被告林宜蒨從未實際受僱於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而確係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得領取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故提供相關證件予被告李世燦,以為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乙節,應堪認定。是依被告林宜蒨所述之客觀事實情節,應已該當於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又,縱如被告林宜蒨所言,其提供身分證件係欲在榮國公司
投保勞、健保。然而,就被告林宜蒨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重點在於「明知不實事項(即未實際受僱,卻以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如前所述,被告林宜蒨並未實際受僱,竟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得領取勞工保險年金,因而提供相關證件以為辦理公司勞、健保,此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係投保在未任職之榮國公司?抑或未任職之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均不影響與該罪之成立,應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宜蒨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一、被告俞色娟及李世燦係夫妻關係,被告俞色娟為尚時代公司負責人,被告李世燦為上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宜蒨於95年7月間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李世燦,並由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各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登載林宜蒨任職在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辦理投保;且自95年度起至101年度止,分別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被告林宜蒨自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各自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於偵查、審理時(偵一卷第32至36頁、訴字卷第40頁)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於偵查、審理時辯稱:尚時代公司及上皓公司之營業項目及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為出租廠房之租金收入、買賣土地所賺取之價差及室內裝修工程報酬等業務,而林宜蒨確任職業務開發之業務人員,即提供出租廠房、出售土地或廠房、室內裝修工程之訊息,以增加公司之營業收入,但林宜蒨未曾介紹任何客戶給公司,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客戶資料,且公司都是以現金支付員工薪資,故我們並無所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再者,榮國公司、尚時代公司及上皓公司等,實際上都是我們家族的關係企業,以目前來講榮國公司現在負責人是李世燦,負責人會有輪流、輪替的動作云云。
二、被告俞色娟及李世燦係夫妻關係,被告俞色娟為尚時代公司負責人,被告李世燦為上皓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各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登載林宜蒨任職在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辦理投保;又分別製作林宜蒨於自95年度起至101年度止,自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各自受領如附表所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已據被告俞色娟及李世燦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
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0年度(林宜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警卷第13至16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警卷第20至26頁)。
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8月21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
0000B號函暨所附林宜蒨96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8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32070439號函暨所附林宜蒨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共10紙(偵一卷第49至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310320250號函暨所附林宜蒨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偵一卷第69、70頁)。
③尚時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三
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李世燦】(偵三卷第3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臺南分局104年6月2日南區國稅台南營所字第1042066086號函暨所附林宜蒨檢舉書相關資料計2份(偵三卷第230至24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7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41068411號函暨所附虛報薪工資案件管制登記簿1紙(偵三卷第
254、255頁)。④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尚時代公司】、
【榮國公司】、【上皓公司】3紙(偵四卷第151至153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時代公司】(偵四卷第155至176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皓公司】(偵四卷第177至191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榮國公司】(偵四卷第193至23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0月27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55013854號書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退保之申報表計4紙(偵四卷第259至2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1日保費資字第105603526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偵四卷第299至304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偵四卷第305、306頁)。
⑤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五卷第47至67頁)、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偵五卷第115頁)、網路查詢歷年政府公告月投保最低薪資資料(偵五卷第116頁)等附卷可稽。
依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就被告俞色娟、李世燦部分,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林宜蒨是否確於上開期間實際受僱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並領取薪資報酬?
三、被告林宜蒨自95年7月間起至102年3月5日止,並未受僱於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
㈠證人即被告林宜蒨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李昱蘭介
紹而認識李世燦,李昱蘭與我合夥經營纖姿美容行。我是透過李昱蘭而同意在李世燦的公司投保勞、健保,李昱蘭說李世燦把我們當成自己人,透過榮國公司當他們的員工,才有機會投保,之後可以領退休金,並說這個是10年新制,我想我在自己的地方工作,以後還可以領退休金;而所謂勞保10年新制就是在一間公司投保10年,就可以領這筆退休金,公司支付10分之6,自己只要繳10分之4,並李昱蘭說是自己人,所以才願意幫我出百分之60的錢。勞、健保費用每2個月約3,000元,一開始是繳給李昱蘭,我與李昱蘭沒有合夥後,就直接拿現金給李世燦,後來就請李世燦的女兒來我纖姿美容行向我收錢。而於102年8月23日,我不知道我母親陳玟君如何與他們談,母親因擔心我會犯罪,就與他們私下和解,當時有一筆匯款是從我妹妹林芳如郵局轉帳給他們的勞、健保費用。又,離職通知書是我簽名的,因李世燦他們說如要申請失業補助,就要簽這張,也算是我與李世燦他們和解的條件;至於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的薪資簽收表,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且我也不知道這二間公司開在哪裡,我根本沒有在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任職或上班過,那時我已經在經營美容行(偵一卷第33、34頁、偵四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第109至118頁)等語。並有纖姿美容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自95年6月12日設立】1紙(偵三卷第234頁)、纖姿美容材料行自95年6月12日至101年12月21日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偵一卷第38至41頁)可證。依上,由證人即被告林宜蒨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林宜蒨自95年6月間起開設經營纖姿美容行,而從未實際受僱(或兼差)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亦不曾自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獎金)報酬,本件係因被告林宜蒨為投保勞、健保,並認為可因此領得所謂10年新制勞工保險退休金,始行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俞色娟、李世燦乙節,堪予認定。
㈡復次,被告林宜蒨確於102年8月27日以其妹林芳如之郵局帳
戶,匯款4,038元至被告李世燦之郵局帳戶,此有被告林宜蒨提出戶名林芳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訴字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11月30日南營字第1061800742號函暨所附臺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0-0存簿帳戶林芳如歷史交易清單1件(訴字卷第96、97頁)、被告林宜蒨提出之林芳如匯款資料1份(訴字卷第122至126頁)、被告李世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培綺(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簿帳號封面影本2紙(訴字卷第132、133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李世燦雖於審理時辯稱:對於匯款這一筆錢,後來與公司會計查過,應該是屬於勞、健保員工自付額代墊款,因當時林宜蒨說要北上發展,會有現金需求,所以我交代會計小姐先將薪資交給林宜蒨,而未扣抵員工自付額,這是我祝福她的意思,故理所當然她要還到我的戶頭(訴字卷第143頁反面)云云。惟查,依上開被告林宜蒨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警卷第20至26頁)所示,係於102年3月5日因離職而退保,是縱如被告李世燦所言,此部分是返還積欠之勞、健保員工自付額,則豈會遲至102年8月間始行要求償還?且衡情,公司均會在每月應付薪資中扣除員工之勞、健保自付額,並以被告林宜蒨月投保薪資僅1萬6,500元、及員工勞保自付額為10分之2計算(勞工保險之給付比例:僱主7、員工2、政府1),則被告林宜蒨焉會於離職前累計積欠數月、金額高達4,038元之勞、健保員工自付額,而公司均未自其每月薪資中扣抵?在在與實務運作之情形不符。由此可知,前開匯款4,038元,應係被告林宜蒨將其勞、健保掛名在上皓公司,被告林宜蒨依約定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全額(非僅員工自付額);是被告李世燦前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此而論,足徵被告林宜蒨僅係將勞、健保掛名在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名下,並未實際受僱,亦未自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領得任何薪資報酬甚明。
㈢又,證人即纖姿美容行員工林采縈於審理時證稱:我於纖姿
美容行成立時就在該處上班,任職美容師約1年左右,上班時間是週一到週六,至於週日有無上班我忘了,營業時間應該自早上9點半至下午6點或8點,店內有我、林宜蒨及李昱蘭等3人。我上班時林宜蒨幾乎都在,除了她有事情會出去,我就會在店看顧。至於林宜蒨是否兼任其它副業,我並不知道。而我並未在纖姿美容行投保勞、健保,因我投保在我先生公司那邊(訴字第69至71頁)等語。證人即纖姿美容行顧客陳艷如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林宜蒨曾為同事關係,後來她離開公司自己從事美容,所以我會去找她作諮詢及接洽。我從纖姿美容行開始到結束,都有去消費,因該店在我家附近,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1次,有時去找林宜蒨聊天,不一定是去消費。店內員工剛開始叫「小蘭」,後來「小蘭」不在,又請了「采縈」。林宜蒨在經營纖姿美容行那段時間,應該沒有經營其他副業,因我覺得她一整天都在店裡面,張羅店的事情,也從未聽林宜蒨提過有從事土地或不動產仲介。又,林宜蒨對美容很認真在做,因這是她的興趣,並對表演或製作一些才藝部分有在學習,但我沒有聽她說過在經營纖姿美容行這段期間,有任何兼職(訴字卷第73至75頁)等語。證人即纖姿美容行顧客施彥岑於審理時證陳:因我家在附近,路過看到美容行,專門做臉的,就進去問,之後就纖姿美容行消費做臉,陸陸續續有半年以上,進去就找「小蒨」或「采縈」,去消費時林宜蒨會在店裡,偶爾會不在,我是想到就先打電話過去問,我不會事先預約,因為我的時間不一定。林宜蒨未曾提過她有經營其他副業,也沒聽她說有從事不動產或土地開發的仲介(訴字卷第76、77頁)等語。且有被告林宜蒨提出之名片、照片(偵五卷第75頁)、纖姿美容材料行自95年6月12日至101年12月21日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偵一卷第38至4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6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42066086號函暨所附檢舉書、97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纖姿美容材料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1份(偵三卷第231至235頁)、纖姿美容材料行名片、員工合照(偵四卷第6至8頁)、林采縈名片(提示偵四卷第29頁)等在卷足憑。
㈣據上述證人林采縈、陳艷如及施彥岑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宜
蒨自95年6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確開店經營纖姿美容行,並將其所有時間、精力均放在纖姿美容行之經營上,無暇他顧,而未受僱(或兼差)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又,苟如被告李世燦所辯:林宜蒨係擔任業務開發之業務人員,即提供出租廠房、出售土地或廠房、室內裝修工程之訊息,如一旦推展成功,業務的獎金很高,可抽取百分之2至百分之4,而我們公司最大的案件金額是1,000多萬元(偵三卷第28頁)云云,則被告林宜蒨理應積極開拓此兼差業務,並於所經營纖姿美容行接觸之員工及顧客,大肆推銷、詢問有關出租廠房、出售土地或廠房、及室內裝修等事宜,焉會三緘其口而未曾提及有兼職廠房、不動產仲介之事?顯與常理有違。以上,益徵被告林宜蒨確未實際受僱(或兼差)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亦不曾自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獎金)報酬至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林宜蒨自95年7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係
經營自己所開設之纖姿美容行,而未受僱(或兼差)於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亦未自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獎金)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四、尚時代公司林宜蒨薪資簽收表(警卷第29頁)、離職通知書、離職證明書(警卷第28、29頁)、上皓公司離職通知書(警卷第19頁)、及被告林宜蒨父親林勝賢依附在上皓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等,均不能以為判定被告林宜蒨實際受僱(或兼差)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
㈠證人林志聰於偵查時證稱:李世燦的榮國公司、尚時代公司
外帳都由我會計事務所去報帳,因此認識李世燦。因李世燦跟我說,國稅局在查員工薪資申報的問題,有一位林小姐說她沒有領薪資,但是李世燦的公司幫他申報薪資,李世燦問我怎麼處理,我有問李世燦到底是否有實際支付工資,如果沒有的話,最好趕快跟人家和解,李世燦說確實有支領,並說要帶林小姐的媽媽來我的事務所,因林小姐有委託她媽媽處理離職或遣散的事宜。媽媽陳玟君來時有跟我說,是她女兒的錯,我問她是否有領薪資,如果有領,就不應該這樣子,但陳玟君是否有意思表示,我不清楚。我問李世燦有無領取薪資的清冊,他說都是蓋章,我就跟李世燦說,如果蓋章到時候否認比較麻煩,我也跟陳玟君說請她問一下她女兒,但是否有問我不知道,我去處理其他事情再回來時她就簽完名了,簽收表是尚時代公司製作的(偵一卷第110、111頁)等語。又,證人即被告林宜蒨母親陳玟君於偵查時證陳:警卷第29頁薪資簽收表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是俞世娟約我在樓下見面後,帶我到樓上的事務所去,會計師林志聰有在旁,是由俞色娟拿簽收表給我簽,而我會簽是因為想要幫我女兒林宜蒨申請失業津貼補助,需要離職證明,因林宜蒨在臺北申請失業津貼補助,才發現她讓人家申報薪資是違法的,她很痛苦,我希望圓滿解決事情才這樣做,但我現在覺得很無知。當時我並不知道簽收表是要做什麼的,我也沒有問林宜蒨可不可以簽,是俞色娟說簽這張表,就可以領失業津貼補助,簽了就可以解決問題。林宜蒨並未曾在尚時代公司或上皓公司上班,她是經營美容院,我只有聽過她說是將勞、健保靠在李世燦他們的工廠,至於是否有領薪水,我就不知道。又,因我去區公所辦理健保時,區公所的人說我先生不符合,如果女兒有上班,我先生的健保可以依附在女兒那邊,我知道林宜蒨在榮國公司那邊申報薪資,榮國公司在我們家附近,所以就將我先生林勝賢的資料拿去榮國公司給俞色娟的女兒辦理健保(偵一卷第73至81頁、第112、113頁)等語。復有被告林宜蒨(含眷屬林勝賢)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警卷第21至24頁)、被告林宜蒨之上皓公司離職通知書薪資簽收表、委託書(警卷第19頁)、尚時代公司離職通知書、離職證明書(警卷第28頁)、尚時代公司98年1月份至100年度7月份薪資簽收表(警卷第29頁)等附卷可參。
㈡依上而論,⑴前開尚時代公司林宜蒨薪資簽收表【其上均簽
寫「陳玟君代」】,係因林宜蒨欲申請失業津貼補助,始發現遭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以其名義虛列薪資費用;而被告林宜蒨之母陳玟君得知此事後,欲與被告李世燦、俞世娟等人和解,並欲以此方式使林宜蒨得申請失業津貼補助,在未經被告林宜蒨同意或授權下,自行代理林宜蒨在前開「尚時代公司林宜蒨薪資簽收表」簽名。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林宜蒨之母陳玟君未經授權簽名之薪資簽收表,即推認被告林宜蒨確有自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受領薪資報酬。⑵又,被告李世燦等人雖主張陳玟君係有權代理林宜蒨,並提出委託書1紙(警卷第19頁)為證;然觀之該委託書其上「林宜蒨」之簽名,核與被告林宜蒨所自承親簽之離職通知書上簽名顯不相同,且證人陳玟君自始至終均證稱未經林宜蒨同意或授權,亦如前述;從而,是難以非被告林宜蒨簽名之委託書,遽以認定證人陳玟君係有權代理。⑶另,關於被告林宜蒨之父林勝賢之健保,依附在被告林宜蒨所投保上皓公司部分,此係因被告林宜蒨之母陳玟君自區公所聽聞因林勝賢已屆退休年齡,並得將健保依附在子女處,且前已知被告林宜蒨將勞、健保掛在被告李世燦公司,故前去「榮國公司」請求辦理將林勝賢健保依附在被告林宜蒨;況,被告林宜蒨提供身分證相關證件予被告李世燦等人,本欲以此方式(未實際受僱,卻以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是被告林宜蒨父親林勝賢以眷屬身分依附在被告林宜蒨處,僅為上開目的之延續,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林宜蒨確實際受僱上皓公司。⑷由上可知,前開尚時代公司林宜蒨薪資簽收表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宜蒨確有自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領得薪資之證明;且,被告林宜蒨之父林勝賢健保依附在上皓公司,僅能再次確認被告林宜蒨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林宜蒨確任職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等情,堪予認定。㈢又,證人即被告李世燦女兒李培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林
宜蒨約於102年3、4月間離職,而於102年8月間才將所有手續辦完,是我幫他辦理的。林宜蒨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是領當時的基本工資,有時是林宜蒨本人來公司領,有時是我拿到安和路附近她家給她,當時都沒有給她簽收。林宜蒨離職隔幾個月後,她打電話說要去申請一些東西,並請我們提供離職證明給她,後來我們到公司附近簽離職證明書,但薪資簽收表當時沒有給她簽,後來會計師發現我們沒有補齊員工薪資資料,並因林宜蒨在北部,所以就請林宜蒨媽媽帶委託書補辦(偵一卷第11-13頁、77、78頁)等語,且有尚時代公司97年至100年薪資印領清冊影本【其上均以蓋用林宜蒨印章方式表示領取】、尚時代公司102年12月11日提出說明書及其附件1份(偵三卷第236至239頁)、上皓公司102年11月11日提出說明書暨所附100年、101年薪資印領清冊影本1份【其上均以蓋用林宜蒨印章方式表示領取】(偵三卷第243至247頁)存卷可參。據上而論,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發給被告林宜蒨之現金薪資,即由被告林宜蒨親自到公司領取、或由證人李培綺送往被告林宜蒨住處交予被告林宜蒨,則證人李培綺何以於當時不併請被告林宜蒨在簽收表上簽名,表示確已收取薪資,以釐清雙方權責,避免事後爭議,卻以蓋用印章方式為之?顯與事理相悖。由此,益徵前開「尚時代公司林宜蒨薪資簽收表」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林宜蒨確有領取薪資之證明。另,被告俞色始、李世燦辯稱:公司是以現金支付員工薪資云云,並提出之尚時代公司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偵三卷第32至148)、上皓公司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偵三卷第149、150頁)、上皓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偵三卷第151至162頁)、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偵三卷第168至227頁)等為證;惟查,上開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與銀行間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確有自該等銀行提領相關款項,尚無法遽以為推認被告林宜蒨確有實際領取薪資。附此說明。
㈣再者,前開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之離職通知書,確由被告
林宜蒨親自簽名,業據被告林宜蒨供承(訴字卷第113頁)在卷。然查,依前開勞、健保退保資料,被告林宜蒨係於102年3月5日離職,而前開2份離職通知書欲遲於102年8月間,始交由被告林宜蒨簽名,亦據證人李培綺證明在卷,同前所述;準此而論,被告林宜蒨既早於102年3月5日離職,何以未於申請離職時,由其在離職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且依證人林志聰之證詞,於102年8月間已發生被告林宜蒨是否有領得薪資之爭議,並被告林宜蒨此時欲申請失業津貼補助,是被告林宜蒨係因主觀認為如簽名該等離職通知書,其得據以為申請失業補助,始簽立該等離職通知書。從而,亦難僅以前開離職通知書以為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有利之認定。
㈤由上述可知,前開尚時代公司林宜蒨薪資簽收表、離職通知
書、離職證明書、及被告林宜蒨父親林勝賢依附在上皓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等,均不能以為推認、判定被告林宜蒨實際受僱(或兼差)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宜蒨確自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領得任何薪資報酬。
五、被告李世燦於偵查時供稱:林宜蒨係擔任業務開發之業務人員,即提供出租廠房、出售土地或廠房、室內裝修工程之訊息,而林宜蒨未曾介紹任何客戶給公司,但如一旦推展成功,業務的獎金很高,可抽取百分之2至百分之4(偵三卷第28頁)云云;並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俞色娟、李世燦辯稱: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請林宜蒨做的工作內容就是一種推銷,只是推銷的產品是土地開發與廠房承租,所以林宜蒨還是有時間經營她的店,且因她平常上班時間是週一到週六,她還是可以從事這樣的推銷行為;又因林宜蒨有開店,接觸的客人層面比較多,可以透過這個時間去推銷,除了推銷他們的產品之外,也順便可以了解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有無機會可以做廠房承租與土地買賣的機會,她再把這些訊息回報給公司等語。由此而論:
⒈苟如被告李世燦所言,被告林宜蒨為公司之業務開發之業
務人員,並業績獎金很高,可抽取百分之2至百分之4;且被告林宜蒨當時自己經營纖姿美容行,而屬兼差性質。是以被告林宜蒨係為公司提供出租廠房、出售土地或廠房、室內裝修工程等業務開發之「業務員」,如推展成功有「高額獎金」,並屬「兼差」性質而言,依一般社會商業常情,應屬「按件計酬」或「獎金制」之兼職業務員,即僅於確有招攬業績時始得領有獎金(或報酬),而非屬一般領取固定(基本)薪資者。則被告林宜蒨既屬「兼差」、「業務員」、交易成功時得領「高額獎金」,焉會再有所謂每月固定領取基本薪資?⒉被告林宜蒨自95年7月至102年3月間,未曾招攬、介紹任
何客戶給公司,而於任職期間計領得136萬9,555元之薪資;是對於屬家族企業之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被告俞色娟、李世燦豈會長達6年多一直僱用對公司毫無貢獻、付出,且支出高達136萬9,555元薪資,亦無任何特別關係之被告林宜蒨?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一般勞動僱用市場有懸殊之差異。
⒊再者,縱如被告所辯,被告林宜蒨的工作內容就是一種推
銷,能讓外界了解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經營廠房承租與土地買賣,再將訊息回報給公司云云。惟,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之所以僱用業務員,所需求者應該是實際上有廠房承租與土地買賣等交易,而非僅是一種推銷或訊息之傳遞;且依成本及效果計算,如僅僅是為公司營業訊息之推廣,當以現今相關之平面、電子傳播媒體廣告方式較為有利、有效,豈會以無法檢驗、管控之個人,欲達推銷之效果?⒋從而,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六、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明知被告林宜蒨並未實際受僱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亦未領得任何薪資報酬,竟虛偽製作被告林宜蒨自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年度、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先後持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34萬5,102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50077329號函暨所附漏報稅額計算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扣繳憑單(偵四卷第311-1至32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1074003號函(訴字卷第88至9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60349號函(訴字卷第137頁)等存卷可考。從而,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確以上開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前揭所辯均無足採,㈠其等明知被告林宜蒨自95年7月間起至102年3月5日止,均未受僱於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僅係被告林宜蒨為投保勞、健保,並得領取勞工保險年金,竟與被告林宜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虛偽登載林宜蒨任職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並領有基本薪資等不實事項,復持該等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辦理投保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機關對於勞(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是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㈡其等明知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自95年度至101年度員工薪資申報不足,將導致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繳納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遂以辦理勞、健保為由,自被告林宜蒨取得身分證件資料,並由被告俞色娟、李世燦以被告林宜蒨名義製作虛偽之員工薪資而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因此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4萬5,10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是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等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於,被告俞色娟、李世燦之共同辯護人於審理請求調取被告林宜蒨父親林勝賢健保加保資料乙節;然,關於林勝賢之健保確依附在被告林宜蒨處,並已論證如上,是本件已無再行調取林勝賢健保加保資料之必要。又,被告李世燦之兄李榮國於偵查時陳稱:李世燦是我弟弟,俞色娟是我弟媳,但我不願意作證,因為我不知道情形。我是聽員工說,林宜蒨與李世燦之間有糾紛,我想了解一下關心,因為我們是兄弟,所以有打電話給林宜蒨,手機號碼也是員工給我的,我確實不知道林宜蒨是否有在李世燦、俞色娟的公司工作(偵一卷第104、105頁)等語,是被告林宜蒨聲請再行傳訊李榮國,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一、按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41條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4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次年度之5月開徵,例如100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1年5月間報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101年1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修正後則將公司負責人受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於較輕之「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俞色娟、李世燦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再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前揭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查,被告俞色娟為尚時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世燦則係上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以上開故意行為使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均係公司法第8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應堪認定,而渠等均負有製作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扣繳憑單等文書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甚灼然。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世燦就尚時代公司、被告俞色娟就上皓公司而言,雖均非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為夫妻關係,並尚時代公司及上皓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業如前述,且被告林宜蒨係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被告李世燦,復由被告俞色娟持以為尚時代公司申報薪資,再轉以被告李世燦之上皓公司申報薪資,故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成立共犯關係。
四、核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林宜蒨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共犯及罪數:㈠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及林宜蒨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世燦利用不知情之上皓公司員工李培綺,以遂行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並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就犯罪事實一(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與犯罪事實二(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每年申報1次,申報時間為次年度5月1日至31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為基準,論以7次逃漏稅捐罪,從而,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計7罪)。
㈣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等雖分別於95年7月間、100年8
月2日前之某日,在勞工保險及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被告林宜蒨任職於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等不實事項,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辦理投保。惟查,前開2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僅係更改投保之公司行號,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爰審酌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無視於法令之規定,竟以虛偽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並向國稅局行使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4萬5,102元,其等所為不僅紊亂稅捐體制、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外,對於公司治理之健全亦屬有害,所為非是。且被告等以不實之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亦因而紊亂勞、健保體系及其等管理上之不正確性。被告林宜蒨因聽從不實資訊,進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本件係因被告林宜蒨之檢舉始行揭發,犯後就客觀犯罪事實,大部分供述明確。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及林宜蒨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訴字卷第174至176頁)存卷可考,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俞色娟為高職畢業、家管、經濟狀況穩定;被告李世燦係高中畢業,現任榮國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穩定;被告林宜蒨為專科畢業、現任職醫美美容SPA員工、負債中、未婚尚無子等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俞色娟、李世燦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宜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字卷第176頁)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本件係因其檢舉而揭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末按,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俞色娟為尚時代公司負責人、被告李世燦為上皓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等共同以尚時代公司、上皓公司名義,以虛列薪資費用之詐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屬被告俞色娟、李世燦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申報年度│薪資扣繳金額│逃漏稅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尚時代公司│95年度 │ 9萬9,000元 │2萬4,750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 │ │ │ │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 │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尚時代公司│96年度 │20萬2,680元 │5萬8,095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 │ │ │ │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 │ │ │ │ │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尚時代公司│97年度 │20萬7,360元 │6萬7,041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 │ │ │ │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 │ │ │ │ │零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尚時代公司│98年度 │20萬7,360元 │4萬2,702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 │ │ │ │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 │ │ │ │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尚時代公司│99年度 │20萬7,360元 │4萬7,432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 │ │ │ │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 │ │ │ │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皓公司 │99年度 │6,275元 │627元 │ │├──┼─────┼────┼──────┼──────┼────────────┤│ 6 │尚時代公司│100年度 │12萬5,160元 │3萬1,665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 │ │ │ │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 │ │ │ │ │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皓公司 │100年度 │8萬9,000元 │1萬9,503元 │ │├──┼─────┼────┼──────┼──────┼────────────┤│ 7 │上皓公司 │101年度 │22萬5,360元 │5萬3,287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 │ │ │ │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 │ │ │ │ │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136萬9,555元│34萬5,1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