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騰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騰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陳騰瑜應給付陳東江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陳騰瑜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如附件所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陳麗絲」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騰瑜與陳東江係朋友關係,平日時有往來,素有交情,其以需錢孔急為由,並表示願以本票供作擔保,向陳東江借款,陳東江基於朋友情誼,遂應允借款多次,詎陳騰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至臺南市○○區○○街○○○號陳東江住處內,明知其未受胞妹陳麗絲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其所保管之陳麗絲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並在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分別記載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正」及發票日期「104年8月13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以陳麗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由陳騰瑜於發票人欄位亦簽上自己姓名,以增加該紙本票之可信度以利流通,再佯稱其已徵得陳麗絲之授權,且陳麗絲願擔保借款,隨後交付予受陳東江之託、代為處理借款事宜之羅美齡(陳東江母親)以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致陳東江陷於錯誤,誤信陳麗絲願擔保借款,而於同日委由母親羅美齡交付40萬元予陳騰瑜(連同此40萬元,陳騰瑜前後共向陳東江取得約18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絲、陳東江。嗣因陳東江持上開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陳麗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09號),陳東江方知陳騰瑜係冒用陳麗絲之名義蓋章於上開本票,憤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供擔保向其借款之過程、證人羅美齡所述交付款項之過程、證人陳麗絲所述遭冒名簽立該本票之過程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105他3559卷第3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105他3559卷第4頁)、告訴人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105他3559卷第4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盜蓋「陳麗絲」印章而偽造印文,並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係用以作為向陳東江借款之擔保乙情,業經證人陳東江、羅美齡證述明確,則被告借款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之行為,均為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詐欺行為。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盜蓋「陳麗絲」印章而偽造印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予論罪。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其借款之行為,雖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然其間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取得借款,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情急失慮,為求提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始擅自盜蓋「陳麗絲」印章,偽造附表所示本票1紙,核被告偽造本票僅1紙,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再衡諸被告亦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而未掩飾身分,是以告訴人猶得追討票款,足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且被害人陳麗絲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據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今日已當庭給付15萬元,尚有賠償金85萬元要分期付款,同意讓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之朋友關係,冒用胞妹陳麗絲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盜蓋陳麗絲印章,使告訴人誤信陳麗絲願擔保借款,而出借前揭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於106年9月21日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15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業於106年9月21日先給付15萬元,尾款85萬元則分85期,自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如附件所示帳戶,告訴人亦同意以該和解條件為本件緩刑條件,此有本院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頁)可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85萬元(按月每期攤還1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上開本院所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陳麗絲」(詳附表偽造署押欄)部分係偽造,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亦親自簽名,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陳麗絲」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借款,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日(即 │面額 │本票票號 │偽造署押 ││借款日) │(新臺幣) │ │ │├──────┼──────┼─────┼──────┤│104年8月13日│壹佰捌拾萬元│TH559377 │發票人欄「陳││ │ │ │麗絲」之印文││ │ │ │1枚(105他35││ │ │ │59卷第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