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方勝東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軍事審判法第21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8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等判例及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74年間,主動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
見國防部判決書第5段第7行),而遭國防部撤銷原判決,而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之宣告確定,並隨即入獄服刑。聲請人當年之道德勇氣,實乃基於前警備總部之「清風專案」而來。當年『清風專案』之內容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惟原判決卻未依循此一專案內容,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
㈢聲請人出獄後,歷經多年爭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始於92年
10月6日發函予聲請人,並將當年之【清風專案】內容交付(聲證一)。至此,聲請人始確信當年確實有此一【清風專案】出現。依據該專案內容,國防部之判決顯然已經違背清風專案,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㈣再者,【清風專案既係國防部於73年9月2日】所發出,則國
防部自行所作成之判決,卻未能遵行該專案之內容?顯然已自相矛盾!㈤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之證據加以調查審酌,且該證據於本案
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前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就證據之形式觀察,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㈥本案認定聲請人收受王佐雄及蔡水龍之賄賂縱放私梟走私。
然察卷宗內並無任何蔡水龍任何隻紙片字可為證據。僅憑傳聞證據王佐雄的供辭,就來認定聲請人之罪,而王佐雄當時亦因行賄聲請人遭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沒有這個事實,所以也就沒有這個案子(聲證二第1頁),王佐雄在該法院僅犯74年度訴字第758號一案,無其他貪汙案件,惟該74年度訴字第758號一案卻是跟聲請人無關,至此無人行賄聲請人,聲請人又如何收受賄賂呢?㈦聲請人係受國防部教育、為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深入不法
組織、收集情報、出面舉發多起長官包庇走私、12班班長卓世忠、13班班長孫明志、三分隊隊長張明德、隊長呂里誠、16班班長等等、卓世忠跟孫志明被判行已執行完畢。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第004號判決(聲證三及三之一)認定案經聲請人方勝東向117師352自首並供出薛志堅、趙忠雲等,聲請人並沒有因薛志堅跟趙忠雲案被判刑,這不是檢舉,是甚麼?㈧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遭酷刑逼供(聲證四)、屈打成招、
但是依據【清風專案限期表白不究】(限期於73年11月30日前),聲請人方勝東跟張錦河都不應被判刑,聲請人方勝東是73年11月1日出面舉發,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拿錢給聲請人張錦河,因為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此案並沒有抓到走私或是有被搜到任何證據,全憑刑求逼供而遭入罪。聲請人張錦河亦在限期內被認定表白。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及拿錢給聲請人張錦河。
㈨聲請人以前曾以【清風專案】為由向長官提出非常上訴及再
審,為國防部先否認有【清風專案】(聲證五之一)後以【清風專案】是在聲請人(在73年11月2日)出面檢舉之後於73年11月16日才公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證五及五之一),此乃國防部說謊。【清風專案】是在73年9月2日就頒布了(見聲證一第三頁)。
㈩【清風專案】當時政府曾經公告三大報紙『青年日報、國防
部所經營之報紙』『聯合報』『中央日報違國民黨報、國民黨當時是執政黨』、『青年日報更載明採『既往不究』的原則處理』(聲證六)。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此,聲請再審,以維人權。
二、本件聲請再審人係就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係就原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5月25日74年警審字第4號判決所為之覆審判決,此有卷附聲請再審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影本可稽。而88年10月2日修法後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改制為地方軍事法院,依當改制後之管轄區域,本件再審聲請人所隸單位之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繼受,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0年和裁字第249號裁定書核閱無訛。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應依法向事實審之初判法院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甚明。又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罪,改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司法院因而訂定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供遵循。而該注意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則原應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之案件自應移由犯罪地之地方法院審理,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犯罪地之地方法院甚明,而本案犯罪地係鹽水溪口,位處臺南市境內,因此,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方勝東就其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國防部認定有自首情
形,並予以減輕其刑後判決確定,有國防部74年7月29日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5頁,下稱系爭國防部判決),因此,聲請人方勝東主張其有自首情形,足信為真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方勝東雖主張其於系爭國防部判決確定後之92年間所
取得國防部於73年9月2日所發佈之【清風專案】有記載:自首一律以無罪釋放之意旨,系爭國防部判決未審酌上開【清風專案】意旨判處聲請人方勝東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云云,但上開【清風專案】全文係載稱:「陸軍國防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八日偕同警備總部配合實施清風專案,特地整頓軍紀,所執行之任務,目的是希望各個部隊能重整往日軍紀,若各單位所屬之人員於開始調查之前主動自首,怠念各軍士官兵終年辛苦,特別由國防部以及警備總部重要主管一致通過,凡於公文送至各部隊之前,軍士官兵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等語,亦即所謂自首得以無罪釋放,需於該專案公文送至各部隊前,該專案發文日期係73年9月2日,公佈日期為發文日算起五日內,有聲請人方勝東所提出該專案內容大綱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方勝東係於73年11月2日向旅監察官自首縱放走私貪污犯行,有臺灣警備總部司令部78年4月8日(78)判珍字第631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其自首本案犯行顯在上開【清風專案】送至各部隊後,自難援引上開【清風專案】意旨,主張有自首得以無罪釋放之適用。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警備總軍管區司令部「清風工作」實
施要點四具體作法㈠專案教育固載稱:「⒉...採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以達到人人坦誠反省之要求」、「⒋本案限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全面完成,各級單位辦理完畢,應填載成效統計表乙份,由各一級單位彙報本部,另本部各幕僚及直屬單位,亦應在限期實施,逕報本部(政三處)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惟觀之上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的全文意旨(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該要點係台灣警備總軍管區司令部為辦理「清風專案」,制訂給相關單位參考之作業準則,且「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係要相關單位辦理「清風專案」之期限,聲請人方勝東主張其於73年11月2日自首本案犯行,有上開「清風專案」無罪釋放之適用云云,亦屬誤會。
㈣另聲請人張錦河就所涉本案犯行,係經國防部認定有「自白
」情形,而予以減輕其刑後判決確定,有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5頁,下稱系爭國防部判決),而上開「清風專案」係提及期限內「自首」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聲請人張錦河主張亦應適用該專案,予以無罪釋放云云,亦屬誤會。
㈤至於聲請人雖陳稱本案認定聲請人收受王佐雄及蔡水龍之賄
賂縱放私梟走私,然卷宗內並無任何蔡水龍任何隻紙片字可為證據,僅憑傳聞證據王佐雄的供辭,就來認定聲請人之罪,而王佐雄當時雖因行賄行為遭移送臺南地檢署,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沒有這個事實,所以也就沒有這個案子,無人行賄聲請人,聲請人又如何收受賄賂乙節,並提出本院簡便行文表1份為據,然上開本院簡便行文表主旨欄固載稱:「被告王佐雄於本院僅犯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貪污一案(二審案號為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無其他貪污案件...」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字第347號係檢察官認為王佐雄於73年7、8月間有行賄犯行而對王佐雄提起公訴(詳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與系爭國防部判決認定聲請人方勝東於72年12月中旬單獨與私梟王佐雄勾結縱放走私,73年1、2月間3次與聲請人張錦河共同允諾私梟王某掩護走私等犯行無關,但系爭國防部判決係以聲請人二人自白、私梟王佐雄證言、聲請人方勝東自白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二人之犯行(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該案承辦法官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聲請人二人並未提出私梟王佐雄、蔡水龍之證言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其等空言指稱系爭國防部判決未見私梟蔡水龍之證述,及憑屬傳聞證據之私梟王佐雄的供詞做判斷,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二人以系爭國防部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