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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明順

蔡四川劉志明楊輝雄林秋夫李吉村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上 列 23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李偉智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葉孝慈律師被 告 姚智坤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周明德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鄭福榮

陳榮賢上 列 2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被 告 黃松文

王進山吳仁傑上 列 3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106年度選偵字第7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明順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四川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供方明順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對方明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供方明順、蔡四川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對方明順、蔡四川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方明順、蔡四川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志明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輝雄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所示供楊輝雄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對楊輝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偉智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姚智坤、周明德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鄭福榮、陳榮賢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仁傑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之供犯罪所用款項對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鄭福榮、陳榮賢、吳仁傑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鄭福榮、陳榮賢、吳仁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丁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玖萬元款項對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秋夫、李吉村、李炳輝、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桂雄、蔡榮太、陳榮銘、林文全、徐得鄰、蔡昆輝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松文、王進山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智、林秋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方明順係民國106年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區農會)第18屆「護國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日期為106年2月19日)之候選人,劉志明及黃太和、張瓊文、鄭笑、穆德諺則均為入會已滿6個月之新化區農會會員,就上開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詎方明順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行求或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求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即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陸續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交給黃太和、張瓊文、劉志明,藉此請託伊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方明順;黃太和、張瓊文、劉志明均知悉方明順所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為請託伊等投票予方明順之對價,亦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並允諾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方明順,而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黃太和、張瓊文所涉違法收受財物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方明順之友人蔡四川亦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使方明順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亦與方明順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時、地,推由蔡四川將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財物交給穆德諺之子穆胤男,請穆胤男將之轉交穆德諺,並請穆胤男轉告穆德諺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方明順,惟經穆德諺拒絕並退還而未收受上開財物(詳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方明順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黃太和、張瓊文、劉志明交付財物,約使伊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及與蔡四川共同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穆德諺行求財物,欲約使伊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二、楊輝雄為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豐榮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徐陳淑嫻及楊文元則均為入會已滿6個月之新化區農會會員,就上開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詎楊輝雄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求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即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時、地,陸續將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財物交給徐陳淑嫻、楊文元之配偶鄭來金,欲藉此請託徐陳淑嫻、楊文元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楊輝雄,然因徐陳淑嫻、楊文元嗣後已退還或欲退還上開財物(詳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而均無有選舉權人同意收受上開財物並因此允諾投票予楊輝雄,楊輝雄即僅能接續以上開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未達於交付財物之階段。

三、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均係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選舉(選舉日期為106年3月1日)之候選人,李偉智並有意參選該屆之理事長;鄭福榮係新化區農會該屆監事選舉(選舉日期亦為106年3月1日)之候選人;陳榮賢有意獲聘擔任為新化區農會該屆總幹事,周明德則為陳榮賢配偶之弟,其等均同屬李偉智陣營之人。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均於106年2月19日當選為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就上開理、監事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均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確保己方陣營之會員代表當選人能於理、監事選舉時依規劃內容投票,使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得順利當選為理事、鄭福榮得順利當選為監事,同時使李偉智陣營於上開選舉中能當選較多席次之理、監事,俾李偉智日後得順利當選為理事長、陳榮賢得順利獲聘為總幹事,即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周明德出面安排旅遊事宜,招待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免費至嘉義縣、臺中市、南投縣、臺南市等地參加旅遊,其間李偉智、姚智坤、鄭福榮亦負責接送部分人員前往參與旅遊,陳榮賢則另將己方陣營之代表名單交與李偉智,由李偉智進行配票,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並於旅遊期間數度前往旅遊地點拜票請託,復推由李偉智、姚智坤、鄭福榮、周明德分別向參與旅遊之人說明配票事宜,藉此安排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中按照渠等之規劃進行投票;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即以上開免費招待食宿旅遊之方式鞏固票源並進行配票,而共同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伊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均知悉如附表丙所示之免費旅遊為李偉智陣營之人請託伊等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中按李偉智等人之指示投票之對價,亦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無償參與上開旅遊,並允諾於上開理、監事選舉時按李偉智等人之安排投票,以此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四、李偉智為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選舉(選舉日期為106年3月9日)之候選人,姚智坤、周明德均為李偉智陣營之人;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則均於106年3月1日當選為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就上開理事長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均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確保李偉智得以順利當選理事長,即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周明德協助聯絡旅遊事宜,再由姚智坤出面招待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間免費至高雄市、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等地參加旅遊,藉此確保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於上開理事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偉智;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即以上開免費招待食宿旅遊之方式,共同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交付不正利益,約使伊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亦均知悉如附表丁所示之免費旅遊為李偉智陣營之人請託伊等於上開理事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偉智之對價,亦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無償參與上開旅遊,並允諾於上開理事長選舉時投票予李偉智,以此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進山於警詢時(即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下同)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姚智坤、李偉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姚智坤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王進山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李偉智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不同意王進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原則上王進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分別不得作為本案關於被告姚智坤、李偉智之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各該被

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劉志明及楊輝雄各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不諱;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對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之參選、投票等情形均無意見,其等與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亦均坦承有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情形,惟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中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辯稱:渠等原本就都支持李偉智陣營,是會員代表選舉後為了避免遭到對方陣營騷擾才相約一同外出旅遊,旅遊費用是待旅程結束後才精算收取,並非免費招待云云;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對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選舉之參選、投票等情形亦無意見,其等與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亦均坦承有如附表丁所示之旅遊情形,惟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理事長選舉中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辯稱:渠等原本就支持李偉智當理事長,是理、監事選舉後為了避免遭到對方陣營騷擾,才一起出遊,旅遊費用是待旅程結束後才平均分擔,並非免費招待云云。經查:

㈠認定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劉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事實認罪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且經證人黃太和、張瓊文、穆胤男、穆德諺、蔡○騰(姓名詳卷)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4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他字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偵卷一第194頁正面至第195頁反面、第200至202頁;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新化區農會護國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警卷二第47至49頁、第51頁,偵卷三第10至13頁、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另有證人黃太和提出之2,000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劉志明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方明順、蔡四川與就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

有選舉權之黃太和、張瓊文、穆德諺及被告劉志明原無密切往來或資金關係,本無交付金錢之必要,被告方明順或蔡四川竟於選舉拜票時特別提出款項交與上開有選舉權之人,衡情顯可認被告方明順或蔡四川係藉此欲與伊等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參酌被告方明順、蔡四川提出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物之際,亦曾請託對方支持或轉告有選舉權之人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時支持被告方明順,足見被告方明順、蔡四川提出之上開財物,係為與有選舉權之人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無疑。

㈡認定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輝雄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陳淑嫻、鄭來金、楊文元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一第3至6頁、第8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他字卷一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偵卷一第213頁正面、第214頁正面至第215頁正面、第216頁正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新化區農會豐榮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查(警卷一第18至20頁、第22頁,偵卷三第10至13頁、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復有證人鄭來金提出之1,500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楊輝雄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楊輝雄與就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

之徐陳淑嫻、楊文元原無密切往來或資金關係,本無交付金錢之必要,其竟於選舉拜票時特別提出款項,依一般常情,足可認被告楊輝雄係藉此欲與伊等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參以被告楊輝雄提出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物之際,亦曾請託對方支持或轉告有選舉權之人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時支持被告楊輝雄,亦堪認被告楊輝雄提出之上開財物,係為與有選舉權之人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甚明。

㈢認定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均係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

理事選舉(選舉日期為106年3月1日)之候選人,被告李偉智並有意參選該屆之理事長;被告鄭福榮係新化區農會該屆監事選舉(選舉日期亦為106年3月1日)之候選人;被告陳榮賢有意獲聘擔任新化區農會該屆總幹事,被告周明德則為被告陳榮賢配偶之弟,其等均為被告李偉智陣營之人;又被告周明德曾擔任如附表丙所示旅遊行程之領隊,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曾分別參與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等情,業經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周明德、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均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豐勝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鍵、遊覽車駕駛李建明、導遊吳秀琴、「名都大飯店」櫃檯領班高筱萍、「谷關溫泉飯店」業務人員廖珮妤、「帝綸溫泉度假飯店」櫃檯主任唐于雅、「鎮寶大飯店」業務經理李淑慧、「夢想家商務旅館」執行長游美榮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足供參照(他字卷三㈠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80至82頁、第87至88頁、第245至249頁、第257至258頁、第265至266頁、第273至274頁、第279至280頁、第285至286頁,他字卷三㈡第2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第7至11頁、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復有豐勝通運有限公司提出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及出車資料、「名都觀光渡假大飯店」團體確認單、客房退房帳單及定金退款單、「谷關溫泉飯店」之收據、定金匯款資料、團體消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帝綸溫泉大飯店」之團體簽認帳單及索取司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鎮寶大飯店」之房號單、訂房需求單、結帳日報表及匯款單、「夢想家商務旅館」住宿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被告周明德所持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及監事候選人登記名冊、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當選人及獲聘總幹事名冊暨總幹事候聘人登記申請書資料、被告周明德提出之旅費收據等存卷可憑(他字卷三㈠第73至76頁、第259至263頁、第268至272頁、第275至278頁、第281至284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他字卷三㈢第1至212頁,聲調卷第12至46頁,偵卷一第258至262頁,偵卷三第14至15頁,偵卷七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第17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兼共同被告方明順等就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曾分別陳述如下:

①證人兼共同被告方明順於警詢中稱:「新化區農會於106年3

月1日上午9時30分至11點半在農會的5樓會議室,舉辦第18屆理、監事選舉,我有選舉權。」、「106年2月19日選完會員代表後,約過1、2天,姚智坤打我的手機給我,姚智坤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屬於我們這邊會員代表的選舉結果不是很好,只些微贏了幾席,差距不大,怕有會員代表被對方拉走,為了凝聚我們陣營的共識,要大家一起去旅遊散心,大家合作一點,避免有人在這期間跑票,他並要我準備行李,我認為出去散心也很好,我個人是相當認同及支持本陣營的理事候選人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所以我就答應姚智坤的邀約。我現在忘記是106年2月21日還是22日早上,我們同陣營的農會代表劉桂雄開車到我的農舍載我○○○區○○路上搭乘遊覽車,我記得該臺遊覽車上有林秋夫、李吉村、徐水連、陳坤旺、姚金池、黃松文、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及黃清榮等人,我當時坐在遊覽車倒數第2排。我們大概去了7、8天,行程的景點計有中埔、布袋漁港、東埔溫泉等地區。」、「2月28日晚間我們住宿在中埔地區,3月1日約早上7點左右,遊覽車就直接把我們載到新化區農會門口,下車後我們就直接上去新化區農會5樓會議室投票。」、「姚智坤、李偉智及陳榮賢3人於106年2月28日晚間,有一起開車到我們在嘉義縣中埔鄉吃晚餐的餐廳與我們見面,他們3人輪流公開向我們拉票,希望我們按照他們3人的決定的方式配票,讓我們陣營的理、監事候選人在3月1日選舉時能順利過關,3月1日早上要返回新化區農會的遊覽車上,姚智坤、李偉智在車上有口頭教導我們要如何配票,並希望我們要記下來,我已忘記在車上是姚智坤還是李偉智要我將理事選票投給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4人,當天在新化區農會5樓會議室,我確實也有把票投給這4人。」、「(問:你參與前述旅遊,有無支付任何費用?若無,何人支付款項?有無任何人贊助餐費或相關住宿費用?)我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我不知道是何人支付我的旅遊費用,也不清楚是何人支付旅費、餐費或相關住宿費用。」、「我願意坦承接受免費招待旅遊,並配合姚智坤及李偉智2人指示配票,將票投給指定的理事是不好的,希望司法機關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他字卷三㈠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有參與今年新化農會選舉?)有,參選代表,代表有當選,沒有參選理事。」「是我當選農會代表隔天,也就是106年2月20日,我早上去田裡工作,姚智坤打我的手機給我,他跟我說農會代表選舉結果差距不大,跟對方陣營只差一兩票而已,怕我們這邊陣營的人有人跑票,所以決定把我們陣營的人帶出去散心,他叫我去準備行李,我有同意要跟他們出去,但是那時候他也沒說要去幾天,然後劉桂雄在當天早上就到我住處載我到新化國小前面那條路路邊上車,我就上遊覽車,劉桂雄沒有上遊覽車,車上都是當選農會代表的人,全部有24個人,但是我只認識其中10幾個。」、「(問:當時遊覽車上面的24個代表當選人都是支持李偉智那一派的?)是,要一起出去一定就是支持李偉智的。」、「一直到106年3月1日早上才回新化農會投票,有去臺中谷關、東埔、中埔、布袋,在中埔待比較多天,都是在臺中、南投、嘉義這一帶,一直到106年3月1日選理事當天早上才回到新化,遊覽車開到新化農會附近停車,我們就一起下車進去投票。」、「106年2月28日晚上我們在中埔吃晚飯的時候姚智坤、李偉智、陳榮賢有輪流跟我們敬酒,希望照他們的方式配票,讓我們這個陣營的隔天理監事候選人可以順利當選,106年3月1日早上要回新化農會的路上,姚智坤與李偉智在車上有教我們配票,就是分配我們哪些人要投哪些理事跟監事,我被分配到理事的部分要投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及姚仁傑,我有照他們指示去投票,我要去投票時,是把這4個候選人的名字寫在手上比較不會忘記,也怕投票時記錯號碼。」、「(問:你上述10天出遊期間總共花費多少?)本來姚智坤說要平均分攤,但後來我們沒有出到錢,也沒有人來跟我收錢,我也不知道花費多少,相關費用是誰出的我都不知道,他們載我們到哪裡吃飯、住飯店,都是遊覽車小姐安排的。」等語(他字卷三㈠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

②證人兼共同被告李吉村於警詢時陳稱:「我當選新化區農會

會員代表當天晚上,我女兒李香蘭接到李偉智電話,通知我要準備盥洗衣物,要帶我出去遊玩,我一開始表示我不想去,但是李香蘭跟我說李偉智說不能不去,所以隔天106年2月20日上午8、9點,我將盥洗衣物隨身攜帶去田裡務農,李偉智及陳榮賢又派人通知我女兒李香蘭說要帶我出去遊玩,所以李香蘭開車到田裡找我,載我到新化區𦰡拔林派出所對面鄭福榮住處喝茶,在場還有黃清榮,後來鄭福榮就載我及黃清榮到新化區某地方(詳細地點已忘記)集合上遊覽車,我記得新化區農會剛當選的24位李偉智派系的會員代表都有參加,該部遊覽車就一直往北行駛,中途有停留中埔及東埔,我印象中第1晚住在東埔,同行的人有在飯店泡溫泉,在外面住宿10晚,李偉智每晚都會到飯店跟我們聊天,因為外出遊玩太多天了,詳細行程我無法一一記憶,直到106年3月1日早上9點多才回到新化,遊覽車是直接開到新化區農會,讓我們報到投票選理監事。」、「有的,李偉智在106年3月1日回程路上,在遊覽車上口頭宣布,要我們將選票投給他所說的人選(我已忘記他指定的人選),且在我們下車要進入新化區農會報到前又再次提醒我們,因為我本身有登記參選理事,李偉智告訴我,他這1派人選代表人數只有24人,所以沒辦法再配票給我,所以要請我放棄,把我的票改投給他指示的人選,所以後來我就依照李偉智的指示投給他指定的候選人,連我都沒有投給我自己,開票結果我獲得1票,是別的陣營投給我。」、「(問:李偉智招待你北上遊玩,旅遊之交通費、住宿費及餐費等費用,你有無支付任何費用?費用由何人支付?)我都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所有費用我也不知道是誰支付的。」、「我有依照李偉智指示將票投給他的人選,但我對於他指示的理事候選人我比較不熟且人數較多,所以我現在記不起來投給哪些人。」、「我忘記監事候選人有幾位,不過我是依照李偉智指示將票投給劉桂雄。」、「因為李偉智告訴我,他無法將選票配票給我,就算我堅持投給自己,我也不會當選,所以才會依他的意思將票投給他指定的人選。」等語(他字卷三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有參與今年新化農會選舉?)有,參選代表及理事,代表有當選,理事沒當選。」、「(問:今年新化農會代表選舉是哪一天投票?)106年2月19日早上9點到下午2點投票,投票後馬上開票,當天就知道我有當選。」、「我當選農會代表當天晚上,我女兒李香蘭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說叫我準備一些換洗衣物要出門,不能待在家裡,我跟他說我不想出去,我女兒還是叫我要準備一些換洗衣物,我跟他說我隔天要去哪邊的田工作,他說他要去田裡載我,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帶一些換洗衣物去田裡工作,我是騎機車過去的,李香蘭知道我在哪裡工作,他就開車去田裡找我,把我載到新化𦰡拔林派出所對面鄭福榮住處,我的車就放在田裡,在鄭福榮住處還有黃清榮,後來鄭福榮就開車載我及黃清榮到新化某一個地方上遊覽車,遊覽車上面有20幾個人,都是當選代表的人,好像是24個。」、「(問:當時遊覽車上面的24個代表當選人都是支持李偉智那一派?)是。」、「我們本來就是支持李偉智的,所以我知道車上的人都是支持李偉智。」、「出遊10天,都是同1臺遊覽車,我記得有到東埔,反正時間到了就帶我們到餐廳吃飯,晚上到飯店休息吃飯,去了很多地方,也有到高速公路的休息站,地點我記不清楚,直到106年3月1日要選理事當天早上,遊覽車才開回去新化,我們車上的人就直接到農會那邊投票,遊覽車是直接開到新化農會那邊停。」、「(問:在你上述出遊10天期間,有無何人指示你們要如何投理事及監事?)有,都是李偉智在遊覽車上分配車上的代表候選人要怎麼投理事及監事,李偉智在106年2月28日晚上及106年3月1日早上要回新化農會的路上都有跟我們講說要怎麼投票,我們哪些人要投給哪些人,他都有分配好,不過現在我已經忘記他叫我投給哪4個理事候選人及哪1個監事候選人,李偉智有跟我說因為沒辦法配票給我,所以叫我理事也不要投給自己,我有聽他的指示投票,開票結果我得到1票,但那不是我自己投的。」、「(問:你上述10天出遊期間總共花費多少?)我不知道,都沒有人跟我們收錢,誰去付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載我們到哪裡吃飯、住飯店,都是他們安排的。」、「(問:你既然有登記參選理事為何理事投票時,沒有投給自己?)李偉智說我們只能拿到5席理事,我排不上,就算我投自己,我也不會上,李偉智這派有5席,對方是4席。」、「……106年3月1日要選理事當天早上,遊覽車才開回去新化,我們車上的人就直接到農會那邊投票,遊覽車是直接開到新化農會附近停,我們再下車走過去。」等語(他字卷三㈠第38至41頁)。

③證人兼共同被告林秋夫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19日

代表選舉完後,李偉智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跟其他代表一起搭遊覽車出遊,但我當時因為還有事情要忙,而且身體不適合出遊,我真的很不想參加,但是李偉智後來多次催請,還到我家來拜託我,我看在他爸爸的面子上,才勉為其難答應,約3、4天後,李偉智就自己開車前來我家載我前往嘉義,與已經出遊的農會代表會合,我的好友護國里農會代表方明順也有參加,這幾天我都是與方明順睡在同一間房,這段時間,我因為需要前往醫院看病,曾有1天返家看病。」、「我回家看病及種田後,隔1天李偉智又開車來我家載我前往嘉義與其他農會代表會合,直到3月1日理事選舉當天早上,遊覽車才載我們返回新化農會附近停車,再由李偉智安排1臺我不清楚的轎車直接載我到新化農會本部進行理事投票」、「(問:何人與你一起出遊?)我記得包含農會代表等,約20餘人,但有幾個人是農會代表或理事候選人我並不清楚,我只認識都是太平里的人,包含方明順、王進山、李炳輝、李吉村及陳坤旺等人。」、「這次旅遊(費用)是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但我及方明順都沒有出錢。至於旅遊平安保險部分則由車掌小姐向拿身分證登記後,即馬上還我。」、「李偉智沒有全程參加,但李偉智某天中午前來嘉義與我們聊天、吃飯,感謝我們當選代表,並與我們討論要如何配票,3月1日理事選舉當日,遊覽車快要抵達新化時,李偉智有印製一張傳單,上面載明每個代表要投票給那幾位理事候選人,並且當面跟每個人講,要投給幾號,因為我記不住理事參選人姓名,他要我直接記住號碼,但我目前已經忘記我投給那幾號理事參選人。」等語(他字卷三㈠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於偵查中又稱:「106年2月19日農會代表選舉後某一天我有被人帶出去出遊,只有出去兩、三天,但不知道是哪一天,是李偉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跟其他的代表一起去遊覽,我一開始沒有答應他,因為我要去醫院看醫生,李偉智後來又打電話叫我去,我才答應,李偉智開車去田裡面載我到嘉義跟其他的代表當選人會合,一直到106年3月1日投票當天早上才回到新化,遊覽車直接載我們到新化農會附近,我們再下車到農會裡面投票。」、「(問:你到嘉義去跟其他的代表當選人會合,之後你就是跟他們坐同1臺遊覽車嗎?)是,遊覽車都沒有換,遊覽車上差不多20幾個人,我沒有算多少人。」、「(問:後來你們去哪些地方出遊?出遊幾天?)我只知道去嘉義,其他我不知道。」、「(問:李偉智要你跟其他代表當選人去遊玩有無說要收錢?)沒有說要收多少錢。」、「李偉智在106年3月1日要回新化農會投票的車上有跟我講說要投幾號幾號的理事候選人,但是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幾號了。」、「(問:你上述出遊期間總共花費多少?)沒有人跟我收費,只有自己買東西吃有花錢,到目前為止李偉智他們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他字卷三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

④證人兼共同被告黃松文於警詢時陳稱:「新化區農會於106

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農會5樓會議室舉辦理、監事選舉,因為我有當選農會會員作表,所以我有選舉權,當天我也當選理事。」、「(106年)2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開票完後,當選的代表們討論要一起出去玩,我忘記誰來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就直接答應了,但之前因為我女兒黃薈樺說要看我老婆黃王月美(罹患癌症),所以我在2月20日及21日先載我老婆去高雄(高雄市楠梓區)找我女兒黃薈樺,2月21日回新化後,我自己搭乘計程車到臺中谷關和其他代表會合,計程車車資3,000多元,都是我自己支付的,後續行程我都是搭乘遊覽車,依照他們的行程走,詳細的地點,我都忘了,直到3月1日早上遊覽車載我到新化豐榮里的保生大帝廟放我下來,我再走路回家。」、「當天早上8點50許我自行騎機車去新化農會投票。」、「(問:前述旅遊你是否有支付任何費用?)我沒有付錢。」、「旅遊期間的某一天,在某個飯店的會議室,李偉智有來分給每位代表1張配票的表,上面記載要投給哪些理、監事及市農會代表候選人,每個代表被分配的投給的候選人都不太一樣,我只知道我自己的,不知道其他會員代表被分配要投給誰。」、「我有依照收到的配票表投給我自己、李偉智、姚智坤和吳仁傑。」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於偵查中則稱:「(106年)2月19日(會員代表)選完當天晚上9點多姚智坤打我的手機,叫我準備一些衣物到他家要出去遊覽,那時候他沒講要去哪裡或要去幾天,在姚智坤家有3臺小客車在那邊,現場有7、8個代表當選人一起坐那3臺小客車,然後到高速公路某個休息站換成遊覽車,遊覽車就載我們到嘉義去住宿,看載我們到哪裡我們就到哪裡,那時候也沒有說整個旅遊行程要付多少錢。」、「(問:你們一起旅遊在遊覽車上的都是當選新化農會代表的人?)是,都是代表,都是支持李偉智這派的。」、「一直到106年3月1日早上才坐遊覽車回新化農會投票,當天早上9點就要報到投票,10多天的行程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我都沒有出門,我太太生病我在照顧他,反正遊覽車載到哪裡我就到哪裡,吃飯住宿都聽他們安排。」、「106年3月1日前兩天李偉智有到飯店去找我們,有分配我們要投哪幾個理監事候選人,理事部分我被分配要投我、吳仁傑、姚智坤、李偉智,監事部分叫我投劉桂雄,我有依照李偉智的分配去投票,另外在3月1日早上要回新化農會的車上,李偉智還有打電話叫車上的人提醒我們要照原來的分配去投,我忘記是叫誰提醒的,當時李偉智沒在車上。」、「(問:你上述出遊10天期間總共花費多少交通費住宿費餐費?)不知道,到目前為止也沒有跟我收費,這些費用是誰去付的,我也不知道,反正我就跟著坐車回來投票。

」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⑤證人兼共同被告王進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6年)2

月19日(會員代表)選完當天晚上姚智坤到我住處找我叫我一起出去玩,準備一些衣物,我先到姚智坤他家跟其他人會合,當時姚智坤沒有講要去哪裡或要去幾天,在姚智坤家有

11、12個代表在那邊集合,在姚智坤家我們分乘2臺小客車出發,然後在東山休息站換成遊覽車,遊覽車就載我們到嘉義去住一晚,後來還有去哪些地方我忘記了,現在記憶不好又不識字,看載我們到哪裡我們就到哪裡,那時候也沒有說整個旅遊行程要付多少錢。」、「(問:你們一起旅遊在遊覽車上的都是當選新化農會代表的人?)是,都是代表,都是支持李偉智這派的,一開始只有11、12個,有的人過2、3天才來,陸續再加入,到最後一天就有20幾個代表。」、「一直到106年3月1日早上才坐遊覽車回新化農會投票,遊覽車直接開到農會附近停,我們再一起到農會去投票。」、「(問:你在出遊期間是否有人指示你們106年3月1日新化區農會理、監事選舉要怎麼投票?)有,106年3月1日前1天姚智坤在某個地方餐廳跟我說的,要我要投哪幾個理監事候選人,理事部分我被分配要投我、吳仁傑、黃松文、李偉智。我有照姚智坤的意思去投票。」、「(問:你們去旅遊過程李偉智有無去找你們?)有時白天我們在餐廳吃飯的時候他會過來找我們聊天,慰問我們辛苦,李偉智也有拜託我們希望照規劃的理事名單去配票,讓我們這一派能夠過半,他才能夠順利擔任理事長。」、「(問:你上述出遊10天期間總共花費多少交通費住宿費餐費?)不知道,都是姚智坤在處理,到目前為止也沒有跟我收費,全部的費用花多少我也不知道,反正我就跟著坐車旅遊然後回來投票。」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⑥證人兼共同被告蔡榮昇於警詢時陳稱:「有的,我有登記參

選農會代表及理事,我有順利當選新化農會會員代表,至於理事部分,因為李偉智並未安排,所以我沒有獲得任何代表的支持。」、「(106年)2月19日農會代表投票完之後,約下午3點多,周明德到我家邀約我,周明德是新當選總幹事陳榮賢的妻弟,由於在代表選舉前就有說好當選後,要集體出遊,所以我才會答應要一起出遊。」、「2月20日早上李偉智有派人到我家接我,當時車上已有另外1個代表,我不知道那位代表姓名,我們是到東山休息站會合上遊覽車,之後我就配合遊覽車行程,遊覽車我認識的有方明順、王進山、林秋夫、李吉村、徐水連、陳坤旺、黃松文、楊輝雄及陳永貴等人。」、「(問:承前提問,遊覽車上的人是否都是當選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且都是支持李偉智這派的?)是的,但我主要是支持陳榮賢的,據我瞭解,支持陳榮賢的代表包括王進山、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姚金池及我,這次農會選舉陳榮賢與李偉智這邊結合,所以這次我們才會支持李偉智這邊。」、「出遊差不多10天,我們有去臺中谷關、南投東埔、埔里酒廠、嘉義東石漁港、蘭潭水庫、阿里山番路遊客中心等地,3月1日早上遊覽車載回新化姚溪海開設的五金店門口下車,之後再分批用轎車載我們去新化農會投票,投票結束後,集體到東成會館用餐,用餐完畢後,我就自己回家。」、「3月1日下遊覽車後,李偉智有交1張名單,要我依照上面的名字號碼投票,我是依照號碼投票,已經忘記是投給哪4位理事了,監事部分我也依照李偉智指示投給指定人選,但監事名字我也忘了,市農會代表我是依照指示投給陳坤旺,當天投票完後,我就將那張名單交回給陳坤旺,名單上是放置在信封內,信封上有我的名字,名單上有註記要我投的4位理事、1位監事及1位市代表。」、「因為李偉智這派怕我們跑票,所以才會直接載我們到農會投票。」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登記參選代表及理事,代表有當選,理事沒當選,因為李偉智沒配票給我,所以我得到零票,理事部分我自己也沒投給自己。」、「是周明德約的,是在2月19日之前他就跟我說如果有當選要一起出去玩慶祝一下,他說要去10天,但沒說要去哪裡,我有答應,106年2月19日當天下午開完票,周明德又去我家找我說要出去玩,他說要找一些當選代表的人出去玩,他有說費用是20,000元。」、「106年2月20日早上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我家載我,他是開小客車,另外還有一個代表在車上,後來就載我們到東山休息站換搭乘遊覽車,這是周明德在106年2月19日下午就跟我20日早上會請人到我家載我,遊覽車上都是當選的代表,都是支持陳榮賢、李偉智這派的,車上大約有20個人。」、「直到106年3月1日早上才回新化投票,我記得有去谷關、東埔、東石等地。」、「106年3月1日早上遊覽車開回新化,我們下車之後,李偉智有拿1張名單給我,要我照上面的名單投理事及監事,我忘記是投誰,只記得是照他指示的號碼去投,每個代表分配的名單都不一樣,因為李偉智有配票,李偉智拿給我的名單是放在信封袋裡面,信封袋上面有我的名字。」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58至159頁)。

⑦證人兼共同被告陳榮銘於警詢時陳稱:「周明德在106年2月

19日新化區農會代表選舉前幾天(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有來我的攤位吃飯,並當面向我詢問是否有意願出遊,我回答說可以」、「106年2月19日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周明德有開車到我家載我,前往新化演藝廳旁的空地搭乘遊覽車,我記得當時遊覽車上還有新化區農會代表姚金池、陳永貴及楊輝雄等,其他20餘位代表我都不認識。」、「我們自106年2月19日至3月1日止總共出遊11天,遊玩的地點包括嘉義縣阿里山、臺中谷關、南投東埔、嘉義布袋、蘭潭水庫等地,3月1日上午遊覽車先把我們載回新化演藝廳旁空地下車後,我們再分批搭乘私人轎車前往新化區農會投票,我記得當時是搭乘周明德的灰色休旅車。」、「我印象中,在106年3月1日旅遊結束前2、3天,周明德在飯店時有先拿1張用電腦繕打農會理事候選人號碼及姓名的紙條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理事選舉就拜託你一下,麻煩投票支持該張字條上載明之理事候選人,隔天李偉智就在遊覽車上先向各個農會代表慰勞致意,要我們各個農會代表在3月1日新化區農會理事選舉,依照該紙條上記載的號碼及姓名投票」、「我不清楚這11天行程總共花費多少交通費、住宿費、餐費,但周明德有告訴我,每個人的花費約20,000元,周明德目前還沒有向我收取。」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於偵查中稱:「106年2月19日選舉完當天晚上,周明德去我家載我到新化國中坐遊覽車,就從那邊直接坐遊覽車,沒有印象有換車,不太記得當天車子開去哪裡,車上我認識姚金池、楊永貴及楊輝雄,其他不太熟,都是支持李偉智這派的代表。」、「直到106年3月1日早上才回新化投票,我記得有去嘉義、東埔、東石等地,車上的代表約23、24個人。」、「周明德他全程有跟我們去旅遊,在106年3月1日回新化前1、2天,周明德在車上有拿1張名單給我,要我根據指示的名單去投票,我現在忘記名字了,理事部分就是照他名單上的4個人去投,監事也是照他指示的名單去投,李偉智在106年2月28日也有去找我們,李偉智有拜託每個代表在106年3月1日要照分配的名單去投票。」、「(問:你上述出遊10天期間總共花費多少交通費、住宿費、餐費等?)我不知道,周明德事先跟我說約18,000元或20,000元,但是目前為止都還沒來收。」、「(問:你上述出遊10天期間,是何人帶隊?何人去跟飯店、餐廳接洽住宿、用餐事宜?)都是周明德接洽的,我都是跟著他,吃飯時候周明德及姚智坤會跟每個代表敬酒致意,姚智坤並沒有一直跟著我們。」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正面);後於偵查中再稱:「(問:106年2月19日新化農會代表選舉後,你是哪一天參加出遊的?)我是最後幾天才去的。」、「(問:為何你上次說2月19日當天晚上就被周明德載去坐遊覽車?)我自己也記的迷迷糊糊,後來我回想起來,應該是最後3、4天才去的。」、「(問:根據你的手機通聯紀錄,你是106年2月26日開始才去參加他們的旅遊團,是否如此?)是。

」、「是我弟弟陳榮賢載我過去,住了幾晚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嘉義的1個湖邊的飯店,都是住同一個飯店,在選舉前,周明德就有跟我提到要出遊的事,一開始那幾天我沒有空去,後來是陳榮賢跟周明德那邊聯絡,知道他們住在哪個飯店,陳榮賢才載我過去會合。、「就只有更正出遊的天數,其他所述都實在。」等語(他字卷三㈡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

⑧證人兼共同被告李炳輝於警詢時陳稱:「新化區農會會員代

表林秋夫與其他代表(我只有認識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於出遊的前幾天在農田裡當面邀請我出遊,我即答應出遊。」、「我於106年2月19日晚上由此次競選理事姚智坤載我去某地(我不知道該處地點為何)搭乘遊覽車,我知道遊覽車有李吉村、王進山、林秋夫等20餘人。」、「遊覽車上的人都是當選此屆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並支持李偉智派系的。」、「我們於2月19日出遊,歷經10天於3月1日才返回新化,我印象中有去南投縣的東埔、埔里、臺中市的谷關、嘉義、臺南市的白河等地。至3月1日上午我們全部的人才直接回新化農會投票。」、「此次競選理事姚智坤有給我1張以電腦打字,上頭印有要我投票給那4位理事的姓名及參選號碼,另1張印有要我投票給那1位監事的姓名及參選號碼的紙條,我於投票當天就拿前述2張分別印有4位理事及1位監事的姓名及參選號碼的紙條進去投票所,依紙張上的指示投票,我投完票後,就將姚智坤給我的紙條丟棄。」、「此次旅遊期間,新化區競選理事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及監事候選人鄭福榮,他們於旅遊回程時,均有向我請託支持。」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於偵查中稱:「林秋夫約的,106年2月19日選完當天,在田裡遇到他,他說要約我出去玩,當時沒有講要去哪裡、要去幾天,因為是認識的所以我就答應了,那時候他也沒說出去玩要花多少錢,我只知道林秋夫約我,不知道誰約他。」、「106年2月19日選完當天晚上,林秋夫叫我去姚智坤家會合,姚智坤開車載我及林秋夫、王進山去坐遊覽車,因為是晚上,我也不知道去哪裡坐,遊覽車上有10幾個人,有些我也不認識,都是支持李偉智這派的代表。」、「直到106年3月1日早上才回新化投票,我記得有去中埔、谷關等地。」、「李偉智、姚智坤都有教我們理監事要如何投票,是在投票前1天在遊覽車上面,好像是李偉智拿1張名單給我,要我根據指示的名單去投票,我現在忘記名字了,理事部分就是照他名單上的4個人去投,監事也是照他指示的名單去投。」、「李偉智與姚智坤都有講要如何投票,他們都在場,名單放在桌上,我自己拿。」、「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監事候選人鄭榮福都分別有去找我們拜託。」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

⑨證人兼共同被告陳坤旺於警詢時陳稱:「選前幾天周明德曾

經到我田裡面,邀我選後一起出遊,於106年2月19日代表選舉結束當晚,吳必欽(音譯)受周明德委託,來我家中載我前往臺南市東山休息站與其他代表會合,搭乘遊覽車出遊。」、「主要是因為這1次選舉我是支持理事長候選人李偉智派系,一方面我為了避免對手陣營拉票的困擾,才會接受周明德的邀約,而周明德也是支持李偉智陣營,因此一同出遊的代表也都是支持李偉智陣營的成員。」、「車上都是當選的新化區農會代表,都是支持李偉智的。」、「我自2月19日出遊,直至3月1日才返回,期間我都沒有回家,印象中曾前往埔里酒廠、石崗水庫等地遊玩,3月1日當天遊覽車是停至新化區農會數公里外,再由小客車載我們直接前往新化區農會投票。」、「這次選舉期間李偉智有告訴我,理事參選人李吉村、姚智坤、蔡榮昇及他本人都不錯,監事則希望我支持鄭福榮、劉桂雄及一位叫阿南的參選人(名字我忘記了),要提供給我作為理、監事投票勾選的參考,而我也照李偉智的建議投票。」、「是周明德帶隊,吃、住都是周明德出面接洽、安排。」、「這次出遊期間,理事候選人姚智坤、李偉智有前往飯店向我們尋求支持。」、「(問:前述出遊結束後,為何不先讓你們回家卻在投票當天上午直接到農會投票?)周明德表示一方面是要把票開出來,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我們的人身安全及避免對手陣營拉票。」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於偵查中稱:「106年2月19日選完當天晚上,有一個吳必欽(音同)開車來我家載我去東山休息站坐遊覽車,那時候是晚上,不知道車上有幾人,都是支持李偉智這派的代表。」、「直到106年3月1日早上才回新化投票,我記得有去埔里酒廠、石岡水庫等地。」、「李偉智、姚智坤有去飯店找我們這些代表,看能不能投給他們兩個,李偉智有問我跟哪幾個理事候選人比較好,後來他有跟我講投哪4個理事,監事也有叫我投給哪幾個人,我忘記李偉智叫我投給哪4個理事,但是其中1個理事我沒有照他的名單去投票。」、「(問:你上述出遊10天期間總共花費多少交通費、住宿費、餐費等?)我不知道,也不知道1個人花多少錢,到目前為止沒有人來跟我收錢。」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正面)。

⑩證人兼共同被告蔡榮太於警詢時陳稱:「106年2月19日(新

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有人(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太太邀我出去玩,因為我身體狀況不好,又還要去拜拜,所以沒有去,106年2月25日又有人(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有計程車要載我去嘉義跟出遊的會員代表會合,我就搭上計程車去嘉義的某個旅館(名字我忘記了),我記得有看到李偉智在現場,其他人我則不記得,我和楊輝雄同住在一間房,我在嘉義住了3晚,印象中我是在3月1日投票前一天回來。」、「我只記得106年2月25日該人打給我太太時,是說要去吃飯,但是我也不知道詳細行程,我也是到了嘉義之後,楊輝雄等人要我留在那邊住宿,我沒有繳任何費用,也不知道由何人墊付,但陳坤旺有說之後會向每個人收取旅遊費用,但到現在都還沒有收取。」、「我是在106年2月25日時坐計程車去嘉義跟會員代表會合,後來就一起坐遊覽車玩,我都是和楊輝雄坐在一起,遊覽車上會有陳坤旺、方明順、王進山、李吉村、姚溪典、徐水連、黃松文等會員代表,其他人我則不認識,我記得相關住宿與餐廳都是由隨車導遊小姐安排,但是我不知道她是誰。」、「我是106年2月25日才去嘉義跟會員代表會合的,我們有去布袋、蘭潭水庫等地,因為我兒子在家等我,所以我提前在106年2月28日自己打電話叫計程車回來,我當時只有跟楊輝雄告知要先離開。106年3月1日我是從家裡騎機車去新化區農會投票。」、「李偉智、姚智坤、王進山、黃松文及吳仁傑等理事候選人,以及劉桂雄、鄭福榮等監事候選人都有在吃飯時出現在餐廳請託支持。」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於偵查中稱:「農會代表選舉半個月前陳坤旺約我要出去玩,但沒說什麼時候要去,他說要隨便去玩,沒有聽說要去幾天,他說要大家平均分攤,我後來只有去住3個晚上。」、「後來我是自己坐計程車過去嘉義與他們會合,哪1天去的忘記了,我去跟他們會合後就是坐遊覽車,車上的人有一些我不認識,不知道是不是代表,也不知道是不是支持李偉智這派。」、「我只有看到1次,他(指李偉智)來找我們敬酒,是在嘉義那邊看到。」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

⑪證人兼共同被告黃文炫於警詢時陳稱:「106年2月19日選完

會員代表隔天,我在路上遇到之前的前新化區農會理事周明德(後因農地問題撤銷理事身分),他告訴我說這次選舉跟別派陣營只差3票,所有農會代表一起去玩比較不會有跑票的困擾,我準備好行李後,馬上就由周明德載到某個高速公路的休息站(我已忘記在哪裡)搭遊覽車,車上有誰我不記得,但我記得住宿時和黃清榮睡同一間房,遊玩約5天後中午,我自己先叫計程車回家巡視農地,巡完後再坐同1部計程車去嘉義布袋和會員代表會合繼續旅遊,直到3月1日早上,遊覽車載我們到新化區農會附近下車,我們就走到農會樓上去投票。」、「(遊覽車上)這些當選的會員代表都是李偉智這派。」、「106年3月1日搭遊覽車返回新化區農會投票,周明德在我們下遊覽車前,在車上跟所有會員代表口頭交代要投給幾號理事候選人,因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用原子筆把周明德指定我投的候選人號碼寫在手上方便記憶,監事我是被指定要投給鄭福榮,我都有按照周明德的配票指示投票。」、「總共花費多少錢我不清楚,但周明德有告訴過我整個行程每人的費用約20,000多元,但迄今都沒有告訴我何時要交,也沒有人要跟我收錢。」、「(問:前述出遊結束後,為何不先讓你們回家卻在投票當天上午直接到農會投票?)周明德告訴我先回去的話會被對方陣營拉票,會造成大家的困擾。」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是周明德在106年2月19日代表選舉後隔天,在路上遇到我,他說這次代表選舉,我們這派是24票,對方是21票,只差3票,為了避免對方來拉票的困擾,就大家一起出去玩,平均分攤,我就答應,他說大概出去玩4、5天,沒說要去哪裡玩,有說一個人大概要20,000多元。

」、「我住周明德隔壁,所以他在2月20日那天開車載我到高速公路1個休息站坐遊覽車,我去的時候遊覽車上還沒有很多人,後來陸陸續續人比較多,車上應該都是當選代表的人,大部分都是李偉智這派的代表。」、「最後是到3月1日要投票那天早上遊覽車才載我們回新化,但是中間有1天我在布袋那邊搭計程車回來巡視農地,巡完後再坐計程車回去跟他們會合,計程車錢我花了2,000元,忘記有去哪些地方玩。」、「3月1日搭遊覽車要回新化農會投票的時候,周明德在車上有跟我說理事要投哪4個人,監事要投給誰,因為我不認識候選人,所以我就把候選人的號碼寫在手上,才不會忘記要投誰,我按照周明德的配票去投票。」、「李偉智有去一、兩次,我好像有看到他,但他沒有坐遊覽車,最後要回來的時候李偉智有來找我們,拜託我們回來後要幫忙支持,其他理監事候選人我都不認識。」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

⑫證人兼共同被告蔡昆輝於警詢時陳稱:「我這次新化區農會

選舉是支持我同樣是𦰡拔林部落的鄭福榮,鄭福榮這次有參選新化區常務監事,也有順利當選,農會理事選舉前,鄭福榮有請我支持特定的理事候選人,我就依照鄭福榮指示投給特定的理事候選人,但我現在忘記我是投給哪4位理事了。

」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17頁反面)。

⑬證人兼共同被告黃清榮於警詢時陳稱:「(106年)2月19日

代表選舉結束前當日晚上,同里的會員代表黃文炫來我家,表示在外面比較安全,要邀請我一起出去玩幾天,但我因為母親作忌(逝世週年)無法出遠門,直到幾天後才加入旅遊。」、「我是於2月19日數日後,與我兒子載我到姚智坤家中,由姚智坤安排車輛,與另1位會員代表方明順一同搭車前往嘉義與其他代表會合,這次參加旅行的代表,應該有1、20個人左右,但因為我是不同里的,沒有認識這麼多人。

」、「李偉智及姚智坤在這次旅遊期間共前來2次與大家吃飯,感謝、慰勞全體代表這次選舉的辛苦,也希望參加旅遊的代表能於3月1日的理、監事選舉能夠全力支持。」、「我是半途才加入旅遊,直到106年3月1日理事投票當天上午才回到新化,但我已經不記得去過的地方了。」、「李偉智在3月1日投票當天,有上遊覽車並希望我將理事票投給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及黃松文,監事票投給劉桂雄、鄭福榮,我也有依照他的指示投票。」、「我不清楚上述旅遊的收費,目前為止還沒有人告知我費用多少並向我收費。」、「這次旅遊是由1位叫周明德的人負責向飯店、餐廳接洽住宿、用餐事宜。」、「(問:前述出遊結束後,為何不先讓你們回家卻在投票當天上午直接到農會投票?)這是為了避免票被拉走,所以才直接送我們到門口投票。」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鄰居黃文炫在(106年2月19日)投票當天晚上找我,他說現在時機不好,我們這些代表要出去外面避風頭比較安全,他說去嘉義附近玩,玩到3月1日那天回來投票,我跟他說要等我母親忌日後才能去,所以我106年2月23日才過去跟他們會合」、「106年2月23日那天我去姚智坤他家,有人就開車載我、方明順去嘉義跟他們會合,之後的行程就是坐遊覽車,遊覽車上都是代表,都是支持李偉智這派的。」、「106年3月1日早上才坐遊覽車回到新化投票。記得有去一些廟寺、水庫,行程不知道是誰帶的,反正我就坐遊覽車跟人家走。」、「李偉智在3月1日那天,在遊覽車上跟我說希望我將理事投給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及黃松文,監事投給鄭福榮及劉桂雄,我有照他的指示去投票。」、「要回來投票前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黃松文有到白河的餐廳找我們吃飯,跟我們一起吃飯,拜託我們支持他們。」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正面),復稱:「(問:你上次說你是從106年2月23日才去跟他們會合,但根據你手機通聯紀錄,你從2月22日就有跟他們國內旅遊的住宿地點相符,有無意見?)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你上次表示是先到姚智坤家,然後才有人載你們去跟他們會合,是否正確?)是,但是到底載到哪裡去會合不太確定。」等語(他字卷三㈡第93頁正面)。

⑭證人兼共同被告劉桂雄於警詢時陳稱:「投票日前,我們派

系團隊有請我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因為該些候選人和我是屬於同一個派系團隊的候選人,我記得我理事是投給李偉智、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其中的4位,監事是投給鄭福榮。」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31頁正面);於偵查中稱:「(問:如何討論4票投給何人?有無分配投給何人?)理事長李偉智有跟我說要投給某4人,但我忘記投給哪4人,我也忘記他講的是哪4人,我也不清楚他有無向其他人說要投給誰。」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33頁正反面);又稱:「(問:但根據你手機通聯紀錄,你在106年2月24日上午6點,你的手機基地臺位置是在南投信義鄉東埔村,為何如此?)那這樣應該是有在那邊住1晚。」、「(問:為什麼其中有1天會住在南投的飯店?)因為那天到那邊很晚了,不知道是陳坤旺或者是周明德安排我住那邊。」等語(他字卷三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

⑮證人兼共同被告張坤玉於警詢時陳稱:「和我住在同一里的

另名農會代表當選人徐得鄰在106年2月20日打我的行動電話跟我講,這次農會代表選舉完後,我們同陣營的當選代表大家都要出去旅遊,問我要不要去,這次的旅遊行程會玩到106年3月1日投票當天,我回答可以,他就在翌(21)日下午派人開休旅車來載我去臺中谷關,我抵達時已是晚上,我就在當地的飯店休息1晚後,隔天就跟著其他農會代表搭乘遊覽車一起四處遊玩。」、「因我不是一開始就與其他農會代表一同搭乘遊覽車北上遊玩,而是徐得鄰於106年2月21日派車載我至臺中谷關與他們會合,所以我是在106年2月22日才開始與其他農會會員代表共同搭乘遊覽車,車上的農會會員代表除了徐得鄰外,還有1位阿明,其他的會員代表我都不認識。」、「我們出遊曾去過臺中東埔、嘉義布袋、蘭潭水庫等地方,直到3月1日上午8時許,才將我們載回新化,並讓我們在中興路上某處空地下車,並陸續搭乘3、4輛轎車前往新化區農會投票。」、「2月28日下午在嘉義蘭潭水庫旁的飯店內,李偉智召集所有出遊的農會會員代表至飯店會議室集合,並由某位農會會員代表(我不認識)依序發放以電腦繕打、載明理事及監事候選人號碼及姓名之字條給每位農會代表,姚智坤在場有指示我們在3月1日依照字條上的號碼及姓名投票,另外我記得當天李偉智也有在現場,不過我已不記得他講話內容。106年3月1日新化區農會理監事投票選舉時,我確實有依照該字條上的號碼及姓名投票。」、「我記得在遊覽車上,『阿明』有向每位會員代表表示,這次的旅遊都是他規劃的。」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正面);於偵查中稱:「農會代表徐得鄰於(106年2月20日上午打我手機給我」、「他說當選代表,大家可以出去慶祝,沒說去幾日,只問我要不要去而已,也沒說要多少費用,事先也沒說要去哪裡,但我有答應一同出遊。」、「21日下午徐得鄰叫朋友載我前往旅遊地點,好像是臺中谷關,我到達時已經是晚間了,當日居住在臺中谷關飯店。」、「(問:玩至何時返回新化?)3月1日。」、「(問:如何返回新化?)坐遊覽車,載我們○○○區○○路,之後有小客車載我們去農會,我不認識開車的人。」、「2月28日在嘉義的飯店時,姚智坤召集大家到會議室,後來我有看到李偉智,李偉智有說一些話,但我沒有聽清楚,姚智坤有跟我說請我投個4個參選理事的代表,但我現在不記得他請我投給哪4位,姚智坤有給我字條,上有寫號碼和名字,但我現在忘記了。」、「(問:3月1日投票時有無依照他們指示投票?)有。」、「(問:當日有無看到姚智坤給其他人紙條?)有,他用發的,應該是每人都有拿到。」、「(問:知否這些錢有何人墊付?)應該是『阿明』,旅程也都是『阿明』規劃的,因為遊玩過程中都是『阿明』在處理,吃、住也由他處理。」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反面)。

⑯證人兼共同被告徐水連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人是(106年

)2月19日選完農會代表後當日,我朋友李炳輝(本屆有參選會員代表並當選)到我農地遇到我,向我邀約出遊,我想說去玩,就當場答應。」、「我是2月20日早上7點多一點遊覽車順路經過我家門口載我的,我上遊覽車時車上已經有5、6名會員代表,遊覽車陸續在新化區載其他會員代表上車,後來有好幾個會員代表是一起在臺南市○○區○○路舊區公所門口上車的,最後包括我共有24名會員代表在車上。」、「(遊覽車上)都是當選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都是支持李偉智這派的,為了慶祝我們這24名李偉智派的會員代表當選。」、「共出遊10天,2月20日出發,3月1日回來,因為我家離新化農會比較遠,遊覽車大約早上快要9點時將我載回我家,我自己再騎機車去農會投票,我沒有搭遊覽車到新化農會投票。」、「李偉智有在1次吃飯時出現,另外又在2月28日晚餐時向大家表示要支持他本人、姚智坤、陳榮賢及王進山等4人當選理事,監事則投給鄭福榮,我有照李偉智所說的投票。」、「(問:你上述出遊期間,有哪些理、監事候選人去向你請託支持?)只有李偉智、姚智坤及陳榮賢3人向我們請託支持。」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正面);於偵查中稱:「(106年)2月20日剛好在田邊遇到朋友李炳輝邀約出遊我才答應,當時他說找我一起出去遊玩,沒說要去哪裡,也沒說要去幾天,我想說我沒事就答應,他說這次當選代表要出去玩的花費約20,000元,因為出遊的天數很多天,約9天,沒說去何處。」、「20日邀約後當日上午就坐遊覽車出發了。」、「20日出發,3月1日回來,有去埔里酒廠,飯店名稱我忘記了,還有去一些地方,但我忘記了。」、「2月28日晚餐時李偉智剛好有到場,他說請我們投給李偉智、姚智坤、陳榮賢、王進山,但我說我要自己決定,他也說幹事請投給1位姓陳的,但我沒注意聽。」、「理事我就是投給李偉智、姚智坤、陳榮賢、王進山,監事投給鄭福榮。」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

⑰證人兼共同被告林文全於偵查中陳稱:「(問:106年2月19

日新化農會代表選舉後,你到底有無參加周明德等人邀約的國內旅遊?)我沒有去坐遊覽車。」、「(問:你有無去跟他們會合?)我有去跟他們吃飯,去了兩次,都是吃晚餐,是我自己開車去,吃完晚餐就回來,是去嘉義的1個水庫邊的飯店吃飯,我沒有住在那邊,都是晚上去然後晚上就回來。」、「(問:為何調閱你手機通聯紀錄,你在106年2月27日上午8點有出現在嘉義名都飯店那邊?)我忘記了,現在想起來我曾經住過1個晚上。」、「陳坤旺邀我過去,那時候參加的人很多,忘記是誰安排我住哪1間房間,我是自己睡1間房間。」、「(問:你住宿1晚,吃兩餐,總共付多少錢給誰?)都沒有出錢,不知道誰出的。」、「(問:為何你可以免費被招待?)我想說大家都認識,都是當選的代表,大家見面一下吃個飯。」、「(問:代表總共45個人都有在場嗎?)沒有。」、「(問:為什麼你說當選的代表都在?)只有李偉智這一派的有去。」、「(問:你們這一派的代表當選人在那邊集合,難道大家沒有講好到時候理事跟監事要如何配票嗎?)有,李偉智有在吃飯的時候跟我講說理監事投票的時候要投給哪幾個理監事候選人,但我現在忘記他要我投給誰。」等語(他字卷三㈡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

⑱證人兼共同被告王順濱於偵查中陳稱:「(問:根據你手機

通聯紀錄,你從106年2月24日開始你的基地臺位置就是跟他們國內旅遊的住宿飯店相符,一直到3月1日才回到新化,為何如此?)一開始沒有去,但是後來有去。」、「是1個叫阿明的人(指周明德)約我去的,他跟我沒有關係,他也不是代表,他跟我說代表選完,大家都很累,出來走一走,所以後來我就有去參加。」、「是姚智坤載我去的,只有載我1個去,我不知道他載我去哪裡與那些代表會合,其他那些人大部分都是代表當選人。」、「(問:在上述出遊期間,是否有人指示你106年3月1日上午新化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時要怎麼投票?)有,姚智坤有叫我投哪幾個人,但現在忘記了。」、「(問:你上述出遊期間,總共支出多少費用?)還沒來收,不知道。」等語(他字卷三㈡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

⑲參之上述證人兼共同被告方明順等人就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

、監事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於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中,接受被告李偉智等人之請託、配票,顯有致自身陷於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罪嫌之虞,是上開旅遊活動倘與被告李偉智陣營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之固票、配票無關,而純屬單純之集體出遊,上開證人兼共同被告方明順等人當無故意悖於實情而為前揭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之動機或誘因,堪信上開證人兼共同被告方明順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確均係本於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無疑,其等前揭陳述自均堪以採信。

⒊證人兼共同被告姚智坤等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候選人

等人或總幹事候聘人陳榮賢於警詢或偵查中則分別曾陳述如下:

①證人兼共同被告姚智坤於警詢時陳稱:「106年2月28日下午

,李偉智開車載我到嘉義縣中埔鄉的某餐廳(名稱我已忘記),跟方明順等同陣營的會員代表碰面吃晚餐,我們到場時有遇到陳榮賢並一同留在餐廳用餐,我在現場有向方明順等代表拜票,請大家支持我,李偉智在場有向代表講配票的方式,因為我是第一次參加理事選舉,對選舉規則不熟悉,所以我都聽李偉智在講,同時我有拜託在場的代表,希望讓我們陣營的理、監事候選人在3月1日選舉時能順利過關;3月1日早上,李偉智打電話通知我,要我一起去遊覽車上拜票,遊覽車停在新化區農會附近,我記得是停在某個路口,從停車點走到農會門口至少要5分鐘,當時我跟李偉智登上該遊覽車上,我是站在車門口階梯上跟大家握手拜票,李偉智則在會員代表下車前,在車上口頭教導會員代表如何配票,並要求大家記起來,我記得李偉智要大家將理事選票投給我、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4人,李偉智講完話後,我就先騎機車離開了。」、「如我前述,我只有在前述中埔鄉的晚餐餐敘和遊覽車上,向大家拜票,是李偉智指示會員代表如何配票,我則在旁邊聽他講而已。」、「……因為我要選理事,所以我覺得多少也要替會員代表服務,方明順、王進山及黃松文是先到我家,我再分別開車載他們到遊覽車停車的地點上車,王進山及黃松文是跟大家一起出發,我記得方明順是晚一天才自行上去跟他們會合。」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1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又稱:「……有一天下午李偉智開車載我到中埔的餐廳跟那些代表一起吃飯,在場我有向代表請託支持我選理事,李偉智有沒有向他們請託拜票我不知道。」、「我有聽到他(指李偉智)在跟大家講要配票,但是我不太懂。」、「(問:李偉智要當理事長是不是需要足夠的理事席位?)是。」、「(問:所以李偉智會幫你運作讓你當選理事然後讓他能夠當理事長?)李偉智有幫忙我配票,讓我能得到足夠的代表支持。」、「(問:所以李偉智找你一起去向代表們拜票是為了你能當選理事也為了他能當選理事長?)出發點是這樣沒錯。」、「因為這次新化農會是分兩派,我支持李偉智這派,我認為代表選後李偉智就會幫我去配票讓我能夠選上理事,這樣他也能夠順利當選理事長,我不知道李偉智分配哪些代表要投給我。」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21頁正反面)。

②證人兼共同被告鄭福榮於警詢時陳稱:「我跟黃松文、王進

山、吳仁傑、周明德在第17屆新化區農會選舉支持不同派系,但本(18)屆我與姚溪海、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周明德、劉桂雄、陳坤旺都支持李偉智、陳榮賢這一派系。」、「約在105年2月間,李偉智擔任新化區農會常務監事,他與時任總幹事林麗文在某次廟會與第17屆新化區農會多名理事餐敘時,一起來徵詢我是否願意投入本(18)屆新化區農會選舉並問我對何職務有興趣,我表示希望參選常務監事一職,後來過幾個月因為李偉智聽聞立法院將通過曾任常務監事或理事長職務者可參選總幹事(迄今未通過),李偉智因而萌生參選總幹事的念頭,自此2人產生心結開始分成2派系,各自來拜訪我爭取支持,並再度邀我擔任該派系的常務監事,約105年11、12月間,我即表態支持李偉智、陳榮賢一派,我的競爭對手有孫佳逸、萬夢徹,106年3月1日選出我、本派系的劉桂雄、孫佳逸等3名監事,並由我當選常務監事。」、「我有聽聞對手陣營要來拉2名農會會員代表的票,本陣營怕會員代表受到威脅利誘,所以陳榮賢、李偉智陣營為保護會員代表的安全,避免被對手陣營抓到受到不必要的困擾,有安排本(18)屆當選的會員代表前往安全的地方住宿,至於安排的細節我不清楚,姚智坤有要我在106年3月1日早上前往新化區舊糖廠辦公室事務所(地址我沒有記)載會員代表到新化區農會投票,所以我知道他們在106年3月1日會回新化區,我本人只有在106年2月19日選後幾天某日的下午4點多,劉桂雄開車來我家載我前往嘉義縣某餐廳向本陣營當選的會員代表拜票,支持我們2人參選監事,並參與該次的餐會」、「陳榮賢及李偉智陣營因為怕本

(18)屆當選的會員代表在3月1日投票日前遭林麗文派系的人抓1、2個人沒有前往投票或威脅利誘而跑票,陳榮賢及李偉智陣營會因此輸掉本次選舉,也怕會員代表的人身安全,才會安排該行程。」、「因為怕沒有被陳榮賢及李偉智陣營安排參選理事的會員代表會跑票,所以我聽說會員代表是在106年3月1日回到新化區農會投票前,陳榮賢及李偉智陣營才將配票名單交給會員代表,至於由何人發放配票名單、及如何配票,我不清楚,但依投票結果,新當選之會員代表有依照配票指示投票。」等語(他字卷三㈡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問:今年新化區農會選舉,共分成幾個陣營競選?)兩個陣營,是分成李偉智跟林麗文兩個陣營,本來兩邊都有爭取我,我大概在1年前就表明說要支持李偉智這派。」、「(問:你們這個陣營是如何決定推出代表、理事、監事候選人?)我們這一派想要參選理、監事的人就要自己去爭取代表支持,如果爭取到的代表候選人沒有當選,就沒有資格代表我們這個陣營來參選理、監事,至少要有3票的代表票才有資格代表我們陣營來參選理、監事,至於理、監事選舉時如何配票,不是我參與的,應該是李偉智或陳榮賢去分配的。」、「代表選舉後,有代表反映受到威脅,所以才決定出遊避免困擾,我後來有聽說是周明德安排的。」等語(偵卷七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

③證人兼共同被告陳榮賢於警詢時陳稱:「在會員代表選舉前

,李偉智才決定支持我候聘總幹事,當時雙方才一起合作,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李偉智掌握17席會員代表,我掌握7席會員代表,經過討論及協調,我們以掌握理事會9席中之5席為目標,並分配我方1席理事席次,之後我就將我方7席會員代表交由李偉智陣營運用,以進行配票作業,我個人只是配合李偉智拜票,沒有參與配票運作。」等語(他字卷三㈡第21頁);於偵查中稱:「(第18屆新化區農會選舉)有分成兩派競選,一派是林麗文、黃俊勝,一派是我與李偉智,我跟李偉智是同派,一起尋求支持,我是去年間決定要參選的,李偉智是在去年5月間就找我跟他一起結盟,由我參選總幹事,他參選理事長,本來李偉智也想選總幹事,但是他去問了之後,可能資格不符,所以他才決定選理事長,由我選總幹事。」、「本來我們這一派的理事長候選人黃俊勝跑去跟林麗文結盟,所以李偉智才找我與他搭配。」、「(問:今年新化區農會代表選舉,你與李偉智這派總共當選多少代表?)總共當選45個,我們這派有24個當選,對方陣營是21個,在選舉前就知道哪個代表候選人是支持哪一派。」、「……我聽周明德說是因為2月19日選完之後,兩派差距不大,怕我們這一派的人被拉走,所以才決定集體出遊。」、「我去找他們兩次,第1次是哪一天忘記了,那次是李偉智開車載我及姚智坤去布袋跟他們一起吃晚餐,向那些代表敬酒拜託支持,吃完飯我們就回來,第二次是大概是106年2月28日,也是李偉智開車載我去,是到中埔的一家飯店跟他們吃晚餐,也是向那些代表敬酒拜託支持,吃完飯就回來。」、「是周明德打電話跟李偉智說他們在哪裡,李偉智才找我一起去。」等語(他字卷三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於偵查中則稱:「(問:今年新化區農會選舉,共分成幾個陣營競選?)兩個陣營,是分成李偉智跟林麗文兩個陣營,我與李偉智算是同一個陣營。」、「(問:有關106年2月19日至3月1日你們這個陣營的代表當選人有集體出遊,你是否知道是何人規劃安排的?)是李偉智規劃安排的,是代表選後才安排的。」、「(問:根據本案相關證人表示並非代表選後才安排出遊,而且如果臨時安排也沒辦法訂那麼多飯店房間,有無意見?)周明德在今年1月中就有跟我及李偉智提過這個想法,他說上次對方也是這個模式帶出去出遊,我跟周明德說如果要就你去邀就好,我不參與這個,李偉智也是跟周明德說由你去處理就好。」、「(問:你於106年2月19日至3月1日期間,是否有去找你們陣營的那些出遊代表當選人去拜票?)有,我記得有去過兩次。」、「(問:根據你該期間手機通聯紀錄,你去找這些代表當選人至少有6次,有何意見?)有時候去也不一定找得到。」、「(問:你那時候怎麼知道那些代表當選人當時在哪裡?)是李偉智載我過去的,是他去聯絡周明德,問看看他們人在哪裡。」、「(問:你們這一派的代表當選人如何配票來選理事?)是李偉智去配票的,在選前一天,在嘉義的飯店會議室裡面,有模擬投票,教他們要怎麼配票,怕他們投錯。」等語(偵卷七第130頁正反面)。

④證人兼共同被告吳仁傑於偵查中稱:「(問:今年新化區農

會選舉,共分成幾個陣營競選?)兩個陣營,是分成李偉智跟林麗文兩個陣營,本來他們兩個是同一派,後來理念不合就分開,他們兩個本來都有拉我,我於105年底就有表明要跟李偉智同一陣營,林麗文也知道我不會支持他了。」、「我個人是自己去找支持我的代表候選人,我是找張坤玉,因為他跟我同村莊,我有把張坤玉這個人選,跟李偉智講說這是支持我們這邊的人選,我也是李偉智規劃的理事人選,所以他會在理事選舉的時候幫我配票,請哪一些代表當選人投給我。」、「……我本來還沒有被李偉智排入規劃當選的理事名單,是後來我有配合李偉智去拜票,他才把我列入要當選的理事名單。」、「(問:所以你們這個陣營,主要操盤及規劃人選的就是李偉智?)是。」、「(問:你於106年2月19日至3月1日期間,是否有去找你們陣營的那些出遊代表當選人去拜票?)有。」、「(問:你怎麼知道那些代表當選人當時在哪裡?)有1次是李偉智跟我說那些人在哪裡,他開車載我過去谷關的餐廳飯店找那些代表拜託要投給我,另外還有1次好像是劉桂雄開車載我去嘉義找那些代表拜票,那次也是劉桂雄去聯絡,才知道他們人在哪裡。」、「(問:根據你手機通聯紀錄,你於上開期間有去過谷關、東埔、埔里、布袋、中埔等地去找那些代表共計7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沒什麼印象去過幾次。」、「(問:為什麼要找你們陣營的代表出去旅遊10天?)怕對方陣營來拉票,為了我們陣營可以順利當選理事、監事。」等語(偵卷七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

⑤證人兼共同被告周明德於偵查中陳稱:「(問:陳榮賢是否

有參與今年新化區農會選舉?)是。他參選總幹事,他是跟李偉智一起搭配,他們兩人是同一派的。」、「(問:你有協助李偉智、陳榮賢競選?)有,幫他們向一些代表拉票,另外我也有保護這些當選的代表,保護的方式就是帶他們出去旅遊,原因是他們有被恐嚇。」、「我只知道姚金池有被打,其他沒有聽說有被打或恐嚇。」、「(問:今年新化區農會選舉,陳榮賢這一派有當選幾個代表?)當選24個,總共選45個。」、「(問:106年2月19日新化農會代表選舉後,李偉智、陳榮賢這個陣營的代表當選人是否有集體出遊?)有,是我邀約的,因為林麗文那邊在選舉前就說要抓我們這邊的人,有聽到這個風聲,所以我們這些代表都會怕,所以我才安排他們出去旅遊。」、「(問:你是何時決定要帶那些代表出遊?)今年1月初。」、「(問:今年1月初,那時候已經選舉了?)還沒。」、「(問:今年1月初知道哪些人會當選嗎?)還不知道,那時候有想說如果代表選不贏人家就不用出遊。」、「(問:為什麼你1個只是幫忙助選的人,就這樣子自作主張要帶這些人出遊?)我沒有跟別人商量,是2月19日選完當天,我才跟李偉智說要帶這些代表出遊,他沒有意見。」、「那10幾天他們(指會員代表當選人)來來去去,但我們這一派的24個代表在3月1日的前3天,都有到飯店去住,然後一起在3月1日坐遊覽車回新化投票。」、「(問:你們從2月19日到3月1日的出遊期間,李偉智、陳榮賢、鄭福榮等人有沒有去找你們?)有,有去找我們吃飯,後面幾天,每天都有去找我們吃晚餐,他們是自己開車過去,是我打電話聯絡李偉智,然後他們才一起過來,他們還跟我們一起吃飯,拜託代表支持他們競選。」、「(問:你為何要聯絡李偉智過去找你們?)主要是過來拉票。」等語(他字卷三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又稱:「(問:今年新化區農會選舉,共分成幾個陣營競選?)兩個陣營,是分成李偉智跟林麗文兩個陣營,我是出力幫李偉智這派選舉,是因為我姊夫陳榮賢跟李偉智搭配競選,所以我才會幫忙,大概是選前半年,就開始幫忙競選,幫忙去物色一些代表候選人來登記參選,然後支持我們這邊。」、「(問:你在今年1月初就規劃要在代表選後,找這些代表當選人去外地,這件事情都沒有跟李偉智、陳榮賢提過?)今年1月中就有跟李偉智、陳榮賢提過我有這個計畫,但是那時候還沒有跟他們說實際上要去哪些地方,他們兩人沒有說什麼,就由我去處理,我當時是想說如果選的不好就取消旅遊。」、「因為有很多代表我不認識,就由我們這個陣營的人分別去聯絡,代表選完之後,我有跟陳榮賢、李偉智、姚智坤等人講這個出遊的計畫,再請他們分別去聯絡找那些代表來集合,一起坐遊覽車去外地。」、「(問:106年2月19日到3月1日期間,李偉智、鄭福榮、陳榮賢、姚智坤、劉桂雄、吳仁傑,去找過你們這一派的代表幾次?)事實上不太記得,比較確定的是最後3天晚上都有找我們吃飯,拜託代表們要支持。」、「(問:上述期間李偉智、鄭福榮、陳榮賢、姚智坤、劉桂雄、吳仁傑去找你們,他們怎麼知道代表在哪裡?)我跟陳坤旺都會跟李偉智聯絡告知我們人在哪裡,我跟李偉智都是用LINE聯絡。」、「(問:你規劃你們陣營的代表當選人及理事當選人出遊,目的究竟為何?)目的就是我讓我姊夫能夠當選總幹事,李偉智能夠當選理事長。」等語(偵卷七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

⑥證人兼共同被告李偉智於警詢時陳稱:「陳榮銘供述部分,

周明德在飯店時拿的1張紙條,應該就是我交給周明德的,所以我確實有在遊覽車上,拜託代表依紙條上記載號、姓名投票,……蔡榮昇供述,我有拿1張名單要求依號碼投票部分,我確實有拿1張拜票單給蔡榮昇要求依號碼投票,……又我確實有在2月28日下午在嘉義蘭潭水庫旁飯店餐廳旁的小房間發放電腦繕打、載明理事及監事候選人號碼、姓名之字條給7、8個代表,請託他們在3月1日投票日能夠依紙條投票支持我建議的理監事人選,至於姚智坤有沒有在場我不確定。」(他字卷三㈡第34頁反面)。

⑦衡之上述證人兼共同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

為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或監事候選人、被告陳榮賢為該屆總幹事候聘人,被告周明德則為被告陳榮賢配偶之弟,其等與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之結果均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於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中向有選舉權之人安排配票事宜之舉動,顯有致自身陷於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罪嫌之虞,是上開旅遊活動倘與被告李偉智陣營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之固票、配票無關,上開證人兼共同被告李偉智等人當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必要,堪信上開證人兼共同被告李偉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無疑,其等前揭陳述亦值憑信。

⒋前揭證人兼共同被告方明順、李吉村、林秋夫、黃松文、王

進山、蔡榮昇、陳榮銘、李炳輝、陳坤旺、黃文炫、蔡昆輝、黃清榮、劉桂雄、張坤玉、林文全、王順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各自陳述於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中,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或鄭福榮曾告知配票內容,或要求其等投票予特定之人等情;證人兼共同被告姚智坤、鄭福榮、陳榮賢、吳仁傑、李偉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曾陳述配票規劃之事,經核渠等之陳述內容確可互為參照映證,堪信為真。且自前揭陳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李偉智陣營於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中掌握之會員代表席次為24人,與對手林麗文陣營掌握之會員代表席次21人,差距甚微;嗣後理事選舉選出理事9人、監事3人,被告李偉智陣營當選理事者為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王進山、黃松文5人,當選監事者為鄭福榮、劉桂雄2人,則僅勝過對手陣營各1名之理、監事席次。而除嗣後當選為理、監事之人外,李偉智陣營尚有王順濱、蔡榮昇、楊輝雄、李吉村曾登記為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選舉之候選人,蔡昆輝亦登記為該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有該次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名冊在卷可查(偵卷三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78頁),即同屬相同陣營之理、監事候選人人數非少,足徵被告李偉智陣營確有於理事選舉中確保己方陣營之有選舉權人不致轉投對方陣營(即所謂「固票」)之迫切需求,更有與有選舉權之人約定如何投票,以避免選票分散,俾使己方陣營可盡可能當選較多席次之理、監事(即所謂「配票」)之現實需要,此由證人兼共同被告李吉村、蔡榮昇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自己都未投票給自己等語,益證被告李偉智陣營確有於上開理、監事選舉前進行固票、配票之需求無疑。

⒌再證人兼共同被告方明順於警詢中已曾明確陳稱:「我願意

坦承接受免費招待旅遊,並配合姚智坤及李偉智2人指示配票,將票投給指定的理事是不好的,希望司法機關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參酌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能提出已繳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費用之證明文件,被告周明德於警詢或偵查中亦未曾舉出任何記載上開被告實際參與旅遊之日期或日數、每日細項花費,以供其嗣後計算各該人員應給付之旅遊費用之帳冊或單據,足認被告周明德等人安排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原本實無意向參與者收取任何費用,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參與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確係接受被告李偉智陣營之免費招待無誤。雖部分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曾陳述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係大家依實際支出金額平均分擔,被告方明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稱其等於106年7、8月間即將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費用均交與被告周明德云云,且被告周明德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被告交付所謂旅遊費用之收據(估價單);但依一般常情,團體旅遊或團體活動因參與人數眾多、總體花費較大,若無其他經費來源,多會於行前預先收取旅遊費用,縱因實際花費未能於行前完全確定,通常亦會預收大部分費用,甚少由領隊人員獨力預付全部花費之情形,本件被告方明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係於旅遊結束後實支實付云云,已與一般團體活動之常態不符,自難遽信。又即令確有事後再行分擔旅遊費用之約定,因事屬特殊,參與同次旅遊者亦應可為相同之陳述,始屬合理,然證人兼共同被告徐水連於偵查中卻稱:「當時導遊小姐叫大家要繳費,李炳輝要下車繳費時我順便將我的部分一起交給他去繳納,他是交給導遊小姐。」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42頁反面),證人兼共同被告蔡榮昇於偵查中則稱:「周明德說要交20,000,我就拿給他,後來在旅遊行程中陳坤旺有拿收據給我,收據我已經丟掉了。」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59頁),益見各該參與旅遊之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陳述互有出入,其等顯均有意隱瞞免費接受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招待之事實,是各該被告辯稱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係各自分擔費用,並非免費招待云云,顯無可信。至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嗣後縱曾交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費用與被告周明德,亦係本案遭偵查後掩飾犯行之舉,無礙於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成立,亦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各該被告之認定。

⒍另衡以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期間為106年2月19日晚間至106

年3月1日上午,適為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當日晚間,至該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日之當日上午;證人兼共同被告鄭福榮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復曾陳述該次旅遊係為避免己方陣營之人跑票或對方陣營前來拉票等語,足見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其目的即在為被告李偉智陣營於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中穩固票源,以避免跑票並進行配票,期使被告李偉智陣營能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中盡可能獲得較多席次,俾被告李偉智嗣後參與理事長能獲較多數之支持,是被告李偉智陣營安排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參加上開旅遊,顯係於農會之理、監事選舉中,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即按配票內容投票)至明。

⒎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及鄭福榮各為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陳榮賢為該屆農會總幹事之後聘人,被告周明德則為被告陳榮賢配偶之弟,其等與上開理、監事選舉之結果有甚為密切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參酌被告周明德曾預先將安排上開旅遊乙事向被告李偉智、鄭福榮、陳榮賢等人報告,被告李偉智、姚智坤、鄭福榮復曾接送部分會員代表前往參加旅遊,並與被告周明德於旅途中均曾向參與旅遊之會員代表說明配票事宜(應將票投給哪幾個理、監事候選人),被告陳榮賢曾將己方陣營人選交給被告李偉智配票,被告吳仁傑亦知悉被告李偉智將其列為配票之理事當選名單並配合被告李偉智等人之拜票活動,足認其等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不能僅以本件尚未能查明實際支出如附表丙所示旅遊活動之資金來源,即遽將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招待諉為被告周明德個人之行為。

⒏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周明德及

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辯稱:其等事後均已交付旅遊費用或住宿費用,並非接受招待,其間亦無人提及配票之事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等人原本即均支持被告李偉智陣營之理、監事候選人,內心亦早已決定各自支持之對象,其等係因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為避免於理、監事選舉期間遭對方陣營騷擾或威脅,方與同陣營之人集體行動一同出遊,且該等被告參加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前,已約定旅遊費用須實支實付、各自分擔,僅係因參與旅遊之人數浮動、每人參與之天數不同,故須於旅遊活動結束而詳細計算各人之實際花費後再行收取,該等被告嗣後亦已將旅費均交付被告周明德,故該等被告從未以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亦從未以該次旅遊行程作為行使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之選舉權之對價,更未因此影響投票意向,而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於上開旅遊中前往餐敘、拜票,亦屬競選期間正常之選舉活動等語。然查:

①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

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辯稱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並非免費招待云云,實不可採,已如前述。至證人兼共同被告周明德、姚智坤、王進山及陳坤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係各自分擔費用,亦無人於旅遊期間說明配票事宜等語,與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未盡相符,但因證人兼共同被告周明德、姚智坤、王進山及陳坤旺於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中既支持同一陣營,其等間具有相同之立場及一致之利害關係,堪信其等尚無於警詢或偵查中故為不實陳述,使自己身陷不利境地、又使其他共同被告遭受刑事追訴之必要;而證人兼共同被告周明德、姚智坤、王進山及陳坤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因屬其等與其他被告同遭檢察官起訴、復均為否認犯行之答辯後所為之陳述,顯有隱匿自己及其他被告所為犯行之動機及誘因,由此益徵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就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顯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尤為可信。

②次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近來我國在公職人員選舉或農會選舉期間,除檢、警、調機關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外,候選人陣營亦皆積極注意對方陣營有無賄選情事,故候選人及所屬陣營樁腳之賄選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於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予有選舉權人之時,雙方均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情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李偉智陣營安排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等人參與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其利益數額各如附表丙所述,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且該旅遊活動持續至106年3月1日新化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日之當日上午,始返回上開農會進行投票,縱未言明意在行賄,然依一般常情,顯可判斷其目的顯係為讓被告方明順等有選舉權之人遠離新化地區,以免受到對手競選陣營之影響,並藉由前述招待之利益,鞏固被告方明順等人之投票意向,並使被告方明順等人依被告李偉智等人安排之對象投票(配票),以集中票源,俾李偉智陣營可當選較多之理事席次,是被告李偉智等人所為,客觀上顯係以旅遊招待之利益,確保被告方明順等人得按其等之安排投票,已與其等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方明順等人均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多年之人生閱歷,復曾陳稱係為避免對方陣營拉票而一同出遊等語,對於上開旅遊招待之目的當亦心知肚明,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社會經驗法則推斷,實可認被告方明順等人有明示或默示按被告李偉智等人之配票安排投票之意,彼此間具有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故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主觀上乃基於約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於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中,按配票內容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亦均認知此情,猶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且二者間具有特定對價關係,殆無疑義。被告周明德等人猶辯稱係為保護已當選之會員代表,避免遭對手陣營之騷擾、恐嚇始一起出遊,此等旅遊與選舉權之一定行使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云云,顯為脫免刑責之詞,無以採信。

③又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有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候選人如為鞏固其原有票源,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對其支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縱未動搖原有投票意向,既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採秘密投票制度之選舉中,原難由投票結果探知個人投票情形如何,選舉結果與原先預期不符之所謂跑票情形,亦時有所聞,故縱使有選舉權之人原有支持某候選人之意願,該候選人仍有對之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其票源穩固之誘因,此等不法影響選舉權行使之行為自亦仍構成賄選。參之被告李偉智於新化區農會第17屆理、監事選舉中與林麗文係同一陣營,於本(18)屆理、監事選舉中始異為不同陣營,被告鄭福榮、陳榮賢亦係於本屆選舉中始與被告李偉智合作等情,均有前揭「⒉」、「⒊」部分之陳述內容足為參佐,足認其等間之人際關係錯綜複雜,支持對象並非始終固定,縱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於本屆理、監事選舉前自稱為李偉智陣營之支持者,但未至投票日前,仍非無可能因對手陣營之競選活動而受影響,致改變其等之投票意向,益徵被告李偉智陣營仍有藉由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支持者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必要,各該被告辯稱其等原本即支持被告李偉智陣營,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與選舉權之一定行使無對價關係云云,亦無可信。

㈣認定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偉智係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選舉(選舉日

期為106年3月9日)之候選人,被告姚智坤、周明德均為被告李偉智陣營之人;又被告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曾參與如附表丁所示之旅遊活動等情,業經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為其等代辦機票事宜之友人李宏慧、「高雄蓮潭國際會館」櫃檯主任黃冠龍、「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仁德館」早班櫃檯人員黃珮瑩、導遊吳秀琴、駕駛李建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為參佐(他字卷三㈠第293至294頁、第299頁正反面、第301至302頁,他字卷三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並有出國費用明細表、訂房資料、帳單明細表、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當選人及獲聘總幹事名冊暨總幹事候聘人登記申請書資料、被告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等足供參照(他字卷三㈠第295至298頁、第300頁、第303頁,偵卷七第9至14頁,偵卷八第42至4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兼共同被告黃松文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兼共同被告黃松文於警詢時陳稱:「(新化區農會)是

在今日(106年3月9日)上午9點半至10點間,在農會3樓會議室舉辦第18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聘任總幹事,我因為當選理事,所以有選舉權。」、「理事長李偉智當選、常務監事鄭福榮當選,總幹事由陳榮賢擔任。」、「我當選理事後,姚智坤為了避免林麗文陣營的人把我拉走,所以要安排我、王進山及吳仁傑去珠海躲藏,隨後我和姚智坤、王進山及吳仁傑搭乘姚智坤老婆開的休旅車,先到姚智坤家中,我因為事先沒有準備好出國的文件,我請姚智坤去我家拿我的護照,姚智坤看到我的護照發現我的護照過期了,我們4個就一起搭計程車到高雄的某家照相館為我照證件照,拿到照片後再去行政院南部辦公室辦理我的護照,當時時間大約為下午3、4點左右,之後我們4個再搭乘計程車到高雄某家飯店住宿2日(3月1日、2日),3月2日下午4點左右,我們又一起去行政院南部辦公室拿我的護照,3月3日搭飛機前往金門透過小三通的方式到珠海和澳門旅遊4天,3月6日再從澳門機場直飛高雄,在高雄住1天,昨天我和王進山及吳仁傑3個人在臺南仁德的汽車旅館住1天,姚智坤那天就回家了,今天早上我們3個人由劉桂雄開車載我們回新化農會投票。」、「在理事選舉投票前,姚智坤跟我說為了避免林麗文陣營的人把我拉走,要安排我們理事要去珠海躲藏,我當時表示因為我太太身體不好需要人照顧不想出國,所以我一開始也沒有打算要跟出國,3月1日選舉完後姚智坤很堅持我一定要和其他理事一起出國躲藏,所以我才要臨時去辦理護照,證件都是由各人自己保管,我們在高雄時姚智坤已經訂好飯店了,所以就直接入住了,我們都在飯店附近用餐,飛往金門的往返機票及小三通的船票是透過吳仁傑同學(我不認識)所開設的旅行社代買的,我們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構場搭飛機,抵達金門後,我們自行辦理出關的程序,到達廈門後,姚智坤的友人(我不認識)幫我們買機票飛往珠海,也都是由姚智坤的友人開車載我們去機場及用餐,我們抵達珠海後,隨機找一家飯店入住4天,也都在飯店附近用餐,3月6日下午我們搭計程車到澳門機場飛回高雄,李偉智開車載我們到高雄岡山的飯店,隔天又搭計程車到仁德消防隊對面的汽車旅館入住,這中間也都是在飯店附近用餐。」、「我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機票的費用是由姚智坤以現金交給吳仁傑的同學幫忙購買,廈門到珠海的機票費用是姚智坤的友人支付的,這期間的住宿、餐費及交通都是姚智坤付的。」、「沒有人跟我們拉票,我們都知道要投給李偉智。」、「我本來就是屬於李偉智陣營的人,一開始就知道要支持他,李偉智也是理事候選人,平常也就會跟我們拜票。」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於偵查中稱:「(106年)3月1日投票前2天,姚智坤就跟我說要到國外去躲林麗文他們,我本來不願意,因為要照顧生病的太太,但他說怕我被林麗文他們拉走,所以我想說既然要支持他們就跟著他們走,3月1日那天中午過後,我就去姚智坤他家,那時候就說先去高雄,然後出國,但那時才發現我的護照過期,所以拖了兩天等護照出來才出國,前兩天就先住在高雄的飯店,等護照辦出來後,我們就從小港機場坐飛機到金門,然後由小三通方式到廈門,到廈門之後有1個工廠老闆請我們吃完飯就幫我們買機票坐到珠海,然後住在珠海飯店4天,3月7日下午才從珠海到澳門搭飛機回小港機場,然後李偉智又開車去機場載我們4人到岡山汽車旅館住,3月9日早上才由劉桂雄開車載我們回農會投票。」、「(問:你們去大陸,機票及住宿怎麼處理?)都是姚智坤去處理的,錢都是他花的,花費多少我不知道,只有從廈門到珠海的機票是那個工廠老闆出的,其他都是姚智坤出的。」、「(問:你從3月1日出門到3月9日回新化,期間的交通費、住宿費、餐費花多少錢?)不知道,姚智坤也沒說,因為今天才剛回來。」、「(問:你們出遊期間有無人指示你們理事長及總幹事要怎麼投票?)因為是二選一,當然是支持我們這一派的,不用特別講。」、「(問:你上述出遊期間都是由姚智坤跟飯店餐廳接洽相關事宜?)是,地點都是他帶的,我們另外3人就聽他的指示走行程,因為大陸那邊也是他比較熟。」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12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

②證人兼共同被告王進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3月

1日投票後姚智坤說要邀我們理事當選人一起出國,因為大家都辛苦要出去走走,3月1日那天中午過後,我就去姚智坤他家,那時候發現有1個人護照過期,所以我們就先去高雄等護照辦出來才出國,前兩天就先住在高雄的飯店,等護照辦出來後,我們就從小港機場坐飛機到金門,然後由小三通方式到廈門,到廈門之後再坐飛機到珠海,然後住在珠海飯店4天,3月7日下午才從珠海到澳門搭飛機回小港機場,然後不知道誰來載我們4人到岡山汽車旅館住,3月9日早上才由劉桂雄開車載我們回農會投票。」、「(問:你們去大陸,機票及住宿怎麼處理?)都是姚智坤去處理的,錢都是他花的,花費多少我不知道。飯店、機票花多少錢我不知道,在外面吃飯也是姚智坤出錢,花多少我也不知道。」、「(問:你從3月1日出門到3月9日回新化,期間的交通費、住宿費、餐費花多少錢?)我都不知道,都是姚智坤去付的。」、「(問:你有預估你1個人花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姚智坤出錢的,我沒有管這個。」、「(問:姚智坤是否會向你索討相關旅遊費用?)不會,他做人不錯。」、「(問:你當理事是無給職,這些旅費都要自己花你甘願嗎?)是姚智坤約我們出去玩,要我自己花旅費不願意。」、「(問:3月1日要出發的時候姚智坤或其他人有無說預估1個人要花多少錢?)沒有講,我也沒有問,姚智坤就說他要出。」、「(問:你們出遊期間有無人指示你們理事長及總幹事要怎麼投票?)因為是二選一,當然是支持我們這一派的,不用特別講。」、「(問:你上述出遊期間都是由姚智坤跟飯店餐廳接洽相關事宜?)是,地點都是他帶的,我們另外3人就聽他的指示走行程。」、「(問:(所以你從106年2月19日到今日出遊期間,完全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任何人?)是,都沒有付錢,姚智坤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

③證人兼共同被告吳仁傑於警詢時陳稱:「新化區農會是於10

6年3月9日在本農會3樓會議室辦理第18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聘任總幹事,我有選舉投票權。」、「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是由李偉智當選,李偉智同時聘任陳榮賢擔任總幹事,至於常務監事我不清楚是何人當選。」、「(前揭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聘任總幹事,每位理事當選人可投幾票?)每位理事只能投1票選舉理事長,至於常務監事是由監事投票選出,總幹事則由理事長聘任並經理事會同意。」、「我記得在106年3月1日前1、2天,我在姚智坤家中(新化區竹仔腳)與他單獨泡茶聊天時,姚智坤跟我講理事選舉完後,擔心有人會來找我拉票,怕我會有人情包袱及跑票的情形,所以就邀我在3月1日理事投完票後出門走走,投完票當天中午,姚智坤就派1臺車(司機我不認識)載我、黃松文、王進山及他總共4人一起到高雄市蓮池潭等地遊玩至3月2日,我們4人在高雄蓮潭國際會館住宿2晚,3月2日我們4人因為覺得高雄太無聊,姚智坤提議去金門及大陸廈門遊玩,所以就各自請家人攜帶護照及臺胞證到高雄給我們,3月3日上午8時許,我們4人就從小港機場搭乘立榮航空的班機到金門,到金門後就直接到水頭碼頭以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廈門,並至珠海各地遊玩至3月7日,共在粵海酒店住宿4晚,3月7日下午從珠海至澳門搭乘澳門航空4時55分的班機返回小港機場,李偉智自己開車前往小港機場載我們4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的某家汽車旅館住宿,3月8日姚智坤有再指派另1臺車前來給我們4人使用,我們就開車前往月世界等地遊玩,當晚姚智坤載我們到臺南市仁德區國妃鷹堡入住,他就自行開車返回他新化區的住家,3月9日上午8時劉桂雄就開車來載我們,直接回到新化區農會投票。」、「我前稱記憶有誤,我記得曾請我兒子吳竣楊檢查我的護照及臺胞證有無過期,之後我就一直帶在身邊,所以我在106年3月1日與姚智坤等人前往高雄市時,就已順便帶在身上了。」、「劉桂雄在今(9)日上午約8時左右開車至臺南市仁德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載我、王進山、黃松文等3人前往新化區農會投票。」、「我與姚智坤等3人入住高雄蓮潭國際會館2晚,我與王進山住在編號806號房間,姚智坤與黃松文是住在編號808號房間,住宿費是由姚智坤支付,至於費用多少、支付方式為何,要問姚智坤才清楚。」、「我有1位國小同學李宏慧在高雄市的某間旅行社(名稱我不清楚)任職,所以我在106年3月1日晚上6時許有透過Line與她通電話,請她先到高雄蓮潭國際會館與我們接洽,我們並將相關證件拿給她拍照,幫忙代訂我們4個人購買3月3日從小港機場到金門的機票、3月3日從金門水頭碼頭至大陸廈門的船票及3月7日下午從澳門至小港機場的機票及相關保險,李宏慧3月2日辦妥後約於晚上8時許,就拿前述機票及船票等購票證明給我們,姚智坤當場就拿現金給她,至於詳細金額我不清楚。」、「都是姚智坤帶我們3人到珠海的各個旅遊景點遊玩,晚上則都住在粵海酒店,相關的食宿費用都是姚智坤以現金支付,金額為何我不清楚。」、「我請李宏慧代購機票及船票同時,也有請她幫我們購買相關旅遊保險,因為我沒有細看是在保險收據,所以也不清楚是在哪間保險公司投保,費用是姚智坤以現金支付給李宏慧,至於金額為何,我不清楚。」、「我與姚智坤及李偉智本來就是同一派系,我本來就會將理事長的票投給李偉智,本次出遊是因為姚智坤擔心有人會來找我、王進山及黃松文拉票或怕我們跑票而影響選舉結果,所以他才會邀我們一起到大陸廈門及高雄等地遊玩,旅遊期間他也不需要特別指示我如何投票。」、「理事長是由9名理事互投選出,主要是李偉智及黃俊勝出馬競選,常務監事是由3名監事互投選出,但何人勝出我不清楚,候聘總幹事是由陳榮賢及林麗文2人競選。」等語(他字卷三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於偵查中稱:「(106年)3月1日投票前姚智坤就跟我商量為了避免麻煩邀我一起理事投票後出去外面避一避,那時候他沒有說要去哪裡,但已經決定3月1日投完票就要離開新化,所以3月1日中午我就去姚智坤他家,然後就有一個人開車載我、姚智坤、黃松文及王進山去岡山、左營,然後住在左營蓮潭會館兩個晚上,後來大家討論如果待在臺灣對方那一派還是會打電話來,所以商議要去大陸,所以我們3月3日就從小港機場坐立榮航空到金門,然後由小三通方式到廈門,到廈門之後吃完飯就坐飛機到珠海,然後住在珠海的粵海酒店,3月7日下午才從珠海到澳門搭飛機回小港機場,然後李偉智又開車去機場載我們四人到岡山汽車旅館住,3月9日早上才由劉桂雄開車載我們回農會投票。」、「機票花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姚智坤直接幫我們其他3人出錢,拿給我同學李宏慧,住宿這麼多天的費用都是姚智坤去付的,多少錢我不知道,餐費等雜支也是姚智坤先出,他出多少錢我不知道,這趟行程姚智坤總共付了多少錢去我也不知道。」、「(問:姚智坤為什麼要先幫你們其他人理事候選人出錢?)我們1個人有拿30,000元給他。」、「問:(你什麼時候拿30,000元給姚智坤?)我還沒拿給他,錢還放在我身上。」、「(問:明明沒拿30,000元給他,為何你說拿30,000元給他?)事後才要拿給他。」、「(問:為什麼是拿30,000元,不是拿40,000元?)姚智坤跟我說1個人要拿30,000元,3月1日那天說要出門的時候就說大家要平均分攤,1個人要30,000元。」、「(問:3月1日那時候根本還沒決定要去哪裡也不知道要去大陸,當時怎麼就知道1個人是30,000元?)本來想說要去花東,算一算1個人要30,000元。」、「(問:所以你們3月9日回來到目前為止姚智坤都沒有跟你們說實際上花多少錢?1個人要分攤多少?)他還沒有跟我們說實際上花多少錢。」、「(問:你上述出遊期間都是由姚智坤跟飯店餐廳接洽相關事宜?)是,地點都是他帶的,我們另外3人就聽他的指示走行程。」等語(他字卷三㈠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④證人兼共同被告周明德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吳秀琴

表示你在2月底某日,在嘉義名都飯店住宿時,你就跟他說回新化之後,還有幾個人要出去玩幾天,請他幫忙訂9人巴士?)他說的沒錯,我有先請他訂9人巴士,這個也是我的意思,那時候我有把這個想法,先跟李偉智還有陳榮賢講,打算理事選完之後,帶這些理事出去避風頭,李偉智、陳榮賢他們有同意,我有委託李建明跟吳秀琴帶他們去遊玩。」、「(問:為何吳秀琴表示相關費用是你拿給他的?)有,事情過很久,我忘記了,不記得拿多少錢。這筆錢也還沒跟那些理事收。」、「(問:你規劃你們陣營的代表當選人及理事當選人出遊,目的究竟為何?)目的就是我讓我姊夫能夠當選總幹事,李偉智能夠當選理事長。」、「(問:你有安排那些理事當選人到國外旅遊嗎?)沒有,我本來是安排他們在國內旅遊到選舉那天才回來,他們去大陸的事情我不瞭解,是那些理事跑去大陸之後,有跟李偉智講,李偉智有跟我說那些理事已經跑去大陸了。」等語(偵卷七第128頁正面)。

⑤證人兼共同被告姚智坤於偵查中稱:「……在珠海住了4個

晚上,然後才從澳門飛回臺灣小港,到小港之後,我在澳門要上飛機的時候就打LINE給李偉智,叫他來小港機場接我們,李偉智跟我們吃完飯,載我們去岡山的飯店休息,隔天我請劉桂雄兒子開我的車讓我載其他3人出去走走,然後當天晚上住仁德,再隔天就是今天早上就回去新化農會投票。」等語(參他字卷三㈠第122頁正面)。

⒊依前揭陳述內容相互參照以觀,被告周明德事前已向被告李

偉智提議於理、監事選舉後,帶同理事當選人外出旅遊,並由被告周明德代為聯繫車輛、住宿等部分旅遊事宜,被告姚智坤實際負責帶領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參與如附表丁所示之旅遊行程並支付旅遊費用,被告李偉智則曾特意至小港機場接送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前往飯店,且此次旅遊之目的,即係避免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於理事長選舉中跑票,堪認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係共同藉由上開旅遊招待之方式,以確保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會於理事長選舉中投票予被告李偉智。辯護意旨稱被告李偉智未參與上開旅遊活動之安排,被告周明德僅代為聯繫司機、導遊等事宜,不清楚理事出遊之事等語,係無視被告李偉智、周明德自始知悉且參與部分犯行之情形而為刻意之切割,自無可採信。

⒋被告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辯

稱:其等係因理事選舉勞累,故一同外出散心,費用各自分擔,已於事後各給付被告姚智坤30,000元云云,然30,000元之金額既屬明確,原無不能預收之情形,其等辯稱待旅遊後再行收取云云,已屬可疑。況證人兼共同被告王進山於偵查中已證稱:「(問:你當理事是無給職,這些旅費都要自己花你甘願嗎?)是姚智坤約我們出去玩,要我自己花旅費不願意。」等語明確,有如前述;參以被告姚智坤於警詢之初先稱:「他們3人(指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在3月3日晚上就把各30,000元的現金交給我保管」、「3月初的廈門、珠海旅遊,我有在蓮潭會館要他們1人出30,000元,他們當場也有把錢交給我。」(他字卷三㈠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後始改稱:「我前面說法有誤,我是有在蓮潭會館跟他們說1人一定要出30,000元,多退少補,但實際上他們3人都沒有把30,000元的費用交給我」(他字卷三㈠第118頁反面),足徵被告姚智坤原本實有意隱瞞如附表丁所示之旅遊活動並未收取費用乙事,由此更可證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參與如附表丁所示之旅遊,確係來自被告李偉智陣營之免費招待無疑。

⒌被告姚智坤等人雖又辯稱:其等與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

仁傑原本即為同一陣營之人,且僅選舉被告李偉智1人為理事長,並無再為行賄之必要云云。惟於理事長選舉前,原已表明支持對象之有選舉權人仍可能遭對手競選陣營影響而改變投票意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李偉智陣營確仍有固樁、固票,以確保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投票支持被告李偉智之必要;佐以證人兼共同被告黃松文、吳仁傑先前均已陳稱:「姚智坤為了避免林麗文陣營的人把我拉走」、「姚智坤跟我講理事選舉完後,擔心有人會來找我拉票,怕我會有人情包袱及跑票的情形,所以就邀我在3月1日理事投完票後出門走走」等語,更可徵以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之人生閱歷及選舉經驗,主觀上均已認知如附表丁所示之旅遊招待,係為確保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於理事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李偉智,該等旅遊招待與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確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各該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之認定: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均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為之詮釋,然本於相同之法理,於農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時,尚不以有選舉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若該交付財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選舉權之人但被拒絕時,亦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選舉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⒉本件被告方明順就事實欄「一」所示對有選舉權之劉志明、

黃太和、張瓊文交付財物並請託其支持時,已獲得被告劉志明、同案被告黃太和、張瓊文允諾收受該等財物(張瓊文部分於收受後翌日又退還),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方明順),是核被告方明順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劉志明所為,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被告蔡四川就其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對有選舉權之穆德諺(透過穆胤男轉達)提出財物並約伊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方明順),及被告楊輝雄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對有選舉權之徐陳淑嫻、楊文元(透過鄭來金轉達)提出財物並約伊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楊輝雄)部分之犯行,均遭有選舉權之穆德諺、徐陳淑嫻、楊文元拒絕收受而未獲伊等明示或默示之允諾,依前揭說明,自仍僅達於行求之階段,是核被告蔡四川(含被告方明順此部分犯行)、楊輝雄所為,各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

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

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選舉權之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且該等有選舉權之被告林秋夫等人均已明示或默示按被告李偉智等人之配票安排投票,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兩者間有對價關係,故核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

⒋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

明德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選舉權之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且該等有選舉權之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均已明示或默示將於理事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李偉智,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兩者間有對價關係,故核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就事實欄「一」所示對穆德諺行求財物

之犯行,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或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99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解意旨雖亦均屬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詮釋,惟本於相同之法理,於農會之選舉中有行賄、受賄之情形者,亦應依前揭原則判斷其罪數。

⒉被告方明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雖兼有對黃太和

、張瓊文、劉志明交付財物及對穆德諺行求財物之數個舉動,惟均係於該次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中,為達使自己順利當選會員代表之目的,基於單一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以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陸續所為,且其交付或行求財物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似之模式所進行,所為更係侵害該次會員代表選舉公正性之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且其所為部分已達於交付財物之階段,故僅論以1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楊輝雄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雖兼有對徐陳淑嫻、楊文元行求財物之數個舉動,惟均係於該次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中,為達使自己順利當選會員代表之目的,基於單一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以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陸續所為,且其行求財物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似之模式所進行,所為更係侵害該次會員代表選舉公正性之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亦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

⒊被告方明順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及被

告楊輝雄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針對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所為之交付財物行為,及對該屆理、監事選舉所為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其犯意可明顯區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所為如事實欄「三」、「四」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針對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及理事長選舉所為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被告黃松文、王進山所為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則分別係針對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及理事長選舉所為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各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吳仁傑所為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分別

係針對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舉所為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及對該屆理事長選舉所為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其犯意可分,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偉智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徐得鄰則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方明順、蔡四川、楊輝雄在以服務農民為宗旨之

基層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以提出現金財物之方式欲籠絡有選舉權之人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被告劉志明亦貪圖小利,收受財物而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在以服務農民為宗旨之基層農會理、監事選舉中,以招待如附表丙所示之免費旅遊之交付不正利益方式籠絡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進行配票,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亦貪圖利益,接受招待而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在農會理事長選舉中,則以招待如附表丁所示免費旅遊之交付不正利益方式進行固票,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亦貪圖私利,接受招待而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渠等所為均破壞應以公平、公正方式運作之選舉機制,敗壞基層農會選風,並使農會之運作及宗旨遭受扭曲變質,對社會之基層重要法人組織產生嚴重之危害,殊為不該。

⒉被告蔡四川曾有違反農會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被告方明順、劉志明、姚智坤、林秋夫、李吉村、蔡榮太、李炳輝、林文全、蔡榮昇、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黃昆輝、黃松文、吳仁傑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楊輝雄、李偉智、周明德、鄭福榮、陳榮賢、劉桂雄、陳榮銘、徐水連、陳坤旺、姚金池、徐得鄰、王進山則無類似於本案犯行之前案紀錄。

⒊被告劉志明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林秋夫、李吉

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參選人請託之際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等之刑度自應與為求自己(或己方陣營)勝選而謀畫、主導賄選之其他被告有所區別。

⒋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劉志明及楊輝雄犯後各坦承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表現悔意;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周明德、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則均矢口否認其餘犯行,飾詞圖卸,難認渠等確已知悔悟。

⒌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上開犯罪動機、規模、手段、分工、參與

程度、所獲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素行,及其等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56頁正面至第2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方明順、楊輝雄、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吳仁傑、黃松文、王進山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劉志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劉志明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再本院審酌被告劉志明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收受候選人交付之財物並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所為對農會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劉志明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志明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維法治。至被告蔡四川因前已有違反農會法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農會法第47條之1於105年11月30日方修正公布,是上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上述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沒收規定之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劉志明之犯罪所

得,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在被告劉志明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方明順為

約他人為選舉權一定行使而用以交付之財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在被告方明順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共同為約他人為選舉權一定行使而用以行求之財物,參酌首揭判決意旨,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在被告方明順、蔡四川部分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方明順、蔡四川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0元,因已為同案被告黃太和收受,且黃太和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檢察官就該扣案現金2,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裁定沒收在案,自無從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現金共4,500元,係被告楊輝雄為約

他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用以行求之財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在被告楊輝雄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之不正利益,雖分別為被告林秋夫、李吉

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之犯罪所得,但其等與被告周明德均陳稱該等款項嗣後已歸還被告周明德,應認其等於犯罪後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故不於其等部分宣告沒收;然該等金額雖未扣案,卻屬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共同用以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物,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另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參與如附表丁所示旅遊之花

費,據其等與被告姚智坤所述係每人30,000元,此等金額固亦為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之犯罪所得,惟其等與被告姚智坤均陳稱該等款項嗣後已歸還被告姚智坤,應認其等於犯罪後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故不於其等部分宣告沒收;然該等金額雖未扣案,卻屬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共同用以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物,依首揭判決意旨,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智為求能獲得順利當選第18屆新化區農會理事長,乃提前佈署農會理、監事選舉,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農田,交付100,000元予擬參選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之林秋夫,作為其參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及向所屬選區會員買票賄選之經費,並藉此要求林秋夫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106年3月1日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偉智所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而林秋夫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款項,同意投票予日後李偉智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因被告李偉智就此部分另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嫌,被告林秋夫就此部分則另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智、林秋夫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嫌有證人林麗文、證人兼共同被告林秋夫之證述可稽,且有林麗文與林秋夫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偉智、林秋夫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均辯稱:被告李偉智不曾交付被告林秋夫100,000元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兼共同被告林秋夫於警詢時係陳稱:「李偉智於去年(

指105年)某日(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曾撥打我家電話要我去他家中,並拿裝有約100,000元的信封袋給我,要作為我競選代表向會員買票的錢,我當天就把錢收下,準備要發送,但過幾天後,我良心不安,覺得我既然欠姚溪海父子一個情,應該不能拿他們的錢,因此我想一想又把錢拿去李偉智家中還他了,李偉智也有向我表示感謝,也希望我繼續支持他。」、「如我前述李偉智曾拿約100,000元給我幫忙買票,但我算了一下後,發現還不夠10,000元,就向李偉智請求再給10,000元,李偉智則要我去向姚智坤拿,於是我就前往姚智坤位於新化區全興里竹子腳的住家(詳細住址我不記得),姚智坤向我表示,我所積欠的20,000元的維修款,就只收10,000元就好,另外10,000元就當作李偉智承諾要給我的10,000元,後來我覺得還是不妥,就把10,000元又還給姚智坤了。」、「他們拿錢給我的主要原因是希望我選上代表,之後便能依照他們的規劃,支持他們所推出的理、監事人選」(他字卷三㈠第5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稱:「他(指李偉智)在去年有1天到我田裡找我,拜託我出來選代表,拿100,000元給我,跟我說要我拿去向會員買票,請他們支持我選代表,一個人發1,000元,但是我收下那100,000元之後沒有去買票,又把100,000元還給李偉智,因為我欠姚溪海人情,不好意思跟他們拿錢。」、「(問:李偉智拜託你出來選代表是不是希望你當選代表後支持他的理事候選人?)沒有講,如果有選到代表再做打算。」、「我向李偉智拿了100,000元之後,算一算會員人數,發現這樣不夠發,所以我先跟李偉智說,李偉智說要我去跟姚智坤拿,我就去找姚智坤拿10,000元,但是那10,000元後來我又還給姚智坤。」、「(問:你去找姚智坤拿10,000元有無跟他說是李偉智叫你來拿要買票的費用?)我有跟姚智坤講,姚智坤說我欠他很多農機修理費,但還是有給我10,000元,過了好幾天我又把10,000元還給姚智坤。」(他字卷三㈠第61頁正反面)。是被告林秋夫對於係在被告李偉智家中或林秋夫自己之田裡取得所述100,000元、被告李偉智是否欲藉此獲得其於理、監事選舉中之支持、或被告姚智坤係免除其維修款10,000元之債務或實際交付現金10,000元等事項,前後陳述均有不符。

㈡又證人林麗文雖於偵查中稱:「去年(指105年)10月份的

時候,我就有去找林秋夫,請他支持我,當時他跟我說沒有辦法,後來我又陸續去找他幾次,有1次他當面跟我說,李偉智請姚智坤拿錢去給他,之後有1次在電話中,林秋夫又跟我說,錢發的不夠,他又去跟李偉智拿錢。」、「(問:林秋夫是否有跟你說,他把錢發給誰?)沒有,我也沒有辦法猜測,他有拿錢給誰。」、「(問:是否知道林秋夫前後跟李偉智拿了多少錢?)他第1次跟我說,不知道是說拿了100,000元或200,000元,我忘記了,第2次,我打電話給他,他有說再去拿錢,但是我忘記說是拿了多少錢,不過這1次的電話,我有錄音。」、「(問:林秋夫有無表示為何李偉智要拿錢給他?)是要收買林秋夫,要林秋夫支持李偉智選理事,林秋夫是這一次的代表候選人。」等語(他字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又於警詢中稱:「林秋夫係現任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此次也有參選農會代表並當選,我與他平時即有在聯絡,但此次選舉我確實沒有提供金錢給林秋夫或其他人,但105年11月間我電話與林秋夫聯繫時,林秋夫有提到李偉智有拿10幾萬元給他向農會會員買票,他還提及他因為發不夠,又向李偉智拿了10,000元。」等語(他字卷三㈠第27頁正面),且有如附件所示林麗文與林秋夫之電話錄音內容可資參照。但上揭內容性質上等同於被告林秋夫自己之陳述,且證人林麗文當時係被告李偉智之對手陣營,被告林秋夫刻意向證人林麗文為上開陳述是否別有所圖,亦非無疑,實難逕以之作為被告林秋夫自白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林秋夫於電話錄音中所述「錢花下去,沒有了喔!」等語,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已將款項歸還被告李偉智等語不符,自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林秋夫前揭所述為真。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李偉智涉嫌於105年11月28日前某日交付100,000元賄款與被告林秋夫、經被告林秋夫收受之犯行,既因被告林秋夫前後陳述未盡一致,且缺乏被告林秋夫之陳述以外,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被告林秋夫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採為對被告李偉智、林秋夫論罪科刑之依據,即不足證明被告李偉智、林秋夫尚涉有上開嫌疑。從而,本件被告李偉智、林秋夫此部分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偉智、林秋夫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243556號卷。 ││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251039號卷。 ││他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他字第3號卷。 ││他字卷三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㈠。 ││他字卷三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㈡。 ││他字卷三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㈢。 ││偵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 ││偵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 ││偵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 ││偵卷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交付對象│有選舉權之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備註 │├──┼────┼──────┼──────┼────────┼────┼────────────┤│ 1 │黃太和 │黃太和 │105年12月間 │臺南市新化區信義│2,000元 │黃太和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 │ │ │某日 │路某處路邊 │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太和││ │ │ │ │ │ │並已於本案偵查中將左列款││ │ │ │ │ │ │項交出扣案。 │├──┼────┼──────┼──────┼────────┼────┼────────────┤│ 2 │張瓊文 │張瓊文、鄭笑│106年2月初某│張瓊文位於臺南市│4,000元 │方明順請張瓊文將左列款項││ │ │ │日傍晚 ○○○區○○路○○號│ │中之2,000元轉交鄭笑,張 ││ │ │ │ │之住處 │ │瓊文自行收受後(尚未轉知││ │ │ │ │ │ │鄭笑),又於翌日委請蔡四││ │ │ │ │ │ │川將左列款項均退還方明順││ │ │ │ │ │ │;張瓊文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 │ │ │ │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3 │劉志明 │劉志明 │106年2月間某│劉志明位於臺南市│2,000元 │左列款項為劉志明之犯罪所││ │ │ │日傍晚 ○○○區○○路○○巷│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 │ │ │28號之住處 │ │ │├──┼────┼──────┼──────┼────────┼────┼────────────┤│ 4 │穆胤男 │穆德諺 │106年2月9日 │穆德諺位於臺南市│2,000元 │蔡四川請穆胤男將左列款項││ │ │ │下午某時 ○○○區○○路○○巷│ │轉交穆德諺,並請穆胤男轉││ │ │ │ │6號之住處 │ │告穆德諺於新化區農會會員││ │ │ │ │ │ │代表選舉中支持方明順,穆││ │ │ │ │ │ │胤男當場雖表示拒收,但蔡││ │ │ │ │ │ │四川仍趁亂留下左列款項後││ │ │ │ │ │ │離去;嗣穆德諺返家得知後││ │ │ │ │ │ │亦表示拒收,即由穆胤男於││ │ │ │ │ │ │翌日下午前往蔡四川位於臺││ │ │ │ │ │ │南市○○區○○路○○巷○號 ││ │ │ │ │ │ │之住處將左列款項退還,並││ │ │ │ │ │ │由蔡四川之孫蔡○騰(姓名││ │ │ │ │ │ │詳卷)代為交還。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交付對象│有選舉權之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備註 │├──┼────┼──────┼──────┼────────┼────┼────────────┤│ 1 │徐陳淑嫻│徐陳淑嫻 │105年10月間 │臺南市新化區豐榮│3,000元 │⒈楊輝雄將左列款項交給徐││ │ │ │某日 │里洋子11之12號前│ │ 陳淑嫻,請徐陳淑嫻於新││ │ │ │ │ │ │ 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 │ │ │ │ │ │ 投票予楊輝雄,並請徐陳││ │ │ │ │ │ │ 淑嫻亦轉請兒子、小叔等││ │ │ │ │ │ │ 人尋求支持,徐陳淑嫻當││ │ │ │ │ │ │ 場拒絕並將左列款項退還││ │ │ │ │ │ │ 楊輝雄。 ││ │ │ │ │ │ │⒉徐陳淑嫻僅證稱數千元,││ │ │ │ │ │ │ 以楊輝雄除請徐陳淑嫻支││ │ │ │ │ │ │ 持外,亦請伊轉告兒子、││ │ │ │ │ │ │ 小叔等情衡之,並以最有││ │ │ │ │ │ │ 利於楊輝雄之方式,認定││ │ │ │ │ │ │ 楊輝雄應交付徐陳淑嫻共││ │ │ │ │ │ │ 3,000元。 │├──┼────┼──────┼──────┼────────┼────┼────────────┤│ 2 │鄭來金 │楊文元 │105年11月間 │楊文元位於臺南市│1,500元 │楊輝雄將左列款項交給鄭來││ │ │ │某日晚間 │新化區豐榮里洋子│ │金,請鄭來金轉告楊文元於││ │ │ │ │29號之住處 │ │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 │ │ │ │ │ │投票予楊輝雄,鄭來金拒絕││ │ │ │ │ │ │收取,但楊輝雄仍將左列款││ │ │ │ │ │ │項留在地上後離去;嗣楊文││ │ │ │ │ │ │元、鄭來金為避免遭楊輝雄││ │ │ │ │ │ │誤會,決定於選舉結束後再││ │ │ │ │ │ │退還左列款項,鄭來金並已││ │ │ │ │ │ │於本案偵查中將左列款項交││ │ │ │ │ │ │出扣案。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參加旅遊│參加旅遊之日期 │所獲之不正利益金額(即食││ │之人 │ │、宿、交通費用等旅費) │├──┼────┼──────────────┼────────────┤│ 1 │林秋夫 │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1日 │24,966元 │├──┼────┼──────────────┼────────────┤│ 2 │李吉村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1日 │27,740元 │├──┼────┼──────────────┼────────────┤│ 3 │方明順 │106年2月22日至106年3月1日 │22,192元 │├──┼────┼──────────────┼────────────┤│ 4 │劉桂雄 │106年2月23日至106年2月24日 │5,548元 │├──┼────┼──────────────┼────────────┤│ 5 │蔡榮太 │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1日 │8,322元 │├──┼────┼──────────────┼────────────┤│ 6 │李炳輝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7 │陳榮銘 │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1日 │11,096元 │├──┼────┼──────────────┼────────────┤│ 8 │林文全 │106年2月26日至106年2月27日 │5,548元 │├──┼────┼──────────────┼────────────┤│ 9 │徐水連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0 │陳坤旺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1 │蔡榮昇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1日 │27,740元 │├──┼────┼──────────────┼────────────┤│ 12 │姚金池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3 │楊輝雄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4 │陳永貴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5 │姚溪典 │106年2月23日至106年3月1日 │19,418元 │├──┼────┼──────────────┼────────────┤│ 16 │張坤玉 │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1日 │24,966元 │├──┼────┼──────────────┼────────────┤│ 17 │徐得鄰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8 │王順濱 │106年2月24日至106年3月1日 │16,644元 │├──┼────┼──────────────┼────────────┤│ 19 │黃文炫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1日 │27,740元 │├──┼────┼──────────────┼────────────┤│ 20 │黃清榮 │106年2月22日至106年3月1日 │22,192元 │├──┼────┼──────────────┼────────────┤│ 21 │蔡昆輝 │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1日 │5,548元 │├──┼────┼──────────────┼────────────┤│ 22 │黃松文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23 │王進山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說明: ││⒈該次旅遊由周明德擔任領隊,不知情之李建明擔任駕駛(車主登記為豐勝通運││ 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不知情之吳秀琴擔任導遊,旅遊││ 期間為106年2月19日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當日晚間,至同3月1日新││ 化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日之當日早上,旅遊地點為嘉義縣、臺中市、南投縣、││ 臺南市等地。 ││⒉住宿時、地: ││⑴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26日、106年2月27日、106年2月28日:嘉義縣番路鄉││ 內甕村後坑仔28號「名都觀光渡假大飯店」。 ││⑵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谷關溫泉││ 飯店」。 ││⑶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3日:南投縣○○鄉○○村○○巷00號「帝綸溫泉大││ 飯店」。 ││⑷106年2月24日:南投縣○○鎮○○路○○○號「鎮寶大飯店」。 ││⑸106年2月25日:嘉義縣○○鎮○○路○○號「夢想家商務旅館」。 ││⒊106年3月1日上午結束旅遊,參與旅遊之會員代表於臺南市○○區○○路邊下 ││ 車後,由李偉智等人安排車輛直接載送伊等前往新化區農會投票。 ││⒋上開不正利益金額之總額,應對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 賢及周明德連帶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表丁: │├──┬──────┬─────────────┬───────────┤│編號│時間 │旅遊地點 │住宿飯店 ││ │ │ │ │├──┼──────┼─────────────┼───────────┤│ 1 │106年3月1日 │高雄地區 │「高雄蓮潭國際會館」。││ │至3日 │ │ │├──┼──────┼─────────────┼───────────┤│ 2 │106年3月3日 │106年3月3日自高雄市搭乘飛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 ││ │至7日 │機前往金門縣,由金門縣搭船│「粵海酒店」。 ││ │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再│ ││ │ │由廈門市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 ││ │ │廣東省珠海市,其餘均在珠海│ ││ │ │市一帶旅遊。 │ │├──┼──────┼─────────────┼───────────┤│ 3 │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7日下午由珠海市前 │106年3月7日:高雄市岡 ││ │至8日 │往澳門機場,搭乘飛機返回高│山區某汽車旅館。 ││ │ │雄,至高雄市岡山區某汽車旅│106年3月8日:臺南市仁 ││ │ │館住宿,106年3月8日至高雄 │德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 │ │地區旅遊,晚間前往臺南市住│」。 ││ │ │宿。 │ │├──┼──────┼─────────────┼───────────┤│ 4 │107年3月9日 │當日上午結束旅遊,直接自「│無。 ││ │ │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前往新化│ ││ │ │區農會投票。 │ │├──┴──────┴─────────────┴───────────┤│說明: ││⒈106年3月1日至3日由不知情之李建明駕駛廂型車、不知情之吳秀琴擔任導遊。││⒉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傳票等由不知情之李宏慧代訂。 ││⒊106年3月7日搭機返回高雄市後,係由李偉智駕車前往接機,並載送姚智坤、 ││ 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至高雄市岡山區住宿。 ││⒋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所獲得之不正利益(即食、宿、交通費用旅費)各為││ 30,000元,總額90,000元應對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連帶沒收或追徵價││ 額。 │└───────────────────────────────────┘┌───────────────────────────────────┐│附件:(即林麗文與林秋夫之電話錄音譯文節錄) │├───────────────────────────────────┤│【總幹事即為林麗文】 ││……(前略) ││總幹事:偉智不能選,你有要幫我們嗎? ││林秋夫:偉智仔不要嗎? ││總幹事:他總幹事不能選了。 ││林秋夫:不行的話,就靠過去你那邊啊,還用講! ││總幹事:他總幹事不能選,看匠伯仔(指林秋夫)可不可以幫我們忙? ││林秋夫:有啦,如果偉智仔不能選的話,我就靠過去你那邊啊! ││總幹事:他就不能選總幹事了啊! ││林秋夫:這樣喔。 ││總幹事:對啊! ││林秋夫:他沒登記,我知道他說沒登記。 ││總幹事:對啊,他不能選,他沒資格啦! ││林秋夫:沒資格喔? ││總幹事:對啊! ││林秋夫:這樣錢花下去,沒有了喔! ││總幹事:什麼? ││林秋夫:錢花下去,沒有了喔! ││總幹事:喔,那我不知道。 ││林秋夫:不知道……。 ││總幹事:我跟你講……他之前拿多少給你啊? ││林秋夫:拿10幾萬耶,我再跟他拿10,000過來啦!我說我「客腳」放不夠啦,欠││ 10,000啦! ││總幹事:拿人家那個……到時候看怎麼處理,拿去還人家啦……如果這樣,我也││ 沒辦法啦! ││林秋夫:他如果沒選的話,我絕對靠過你那邊啦! ││總幹事:好啦!改天我再去看你啦! ││……(後略) │└───────────────────────────────────┘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