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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慶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9858號、81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陶永峰(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民國80年9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中國大陸購買毒品,利用旅客夾帶或漁船走私之方式將毒品運送至國內,以供販賣。81年7月間,陶永峰復與被告陳福慶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謀議自中國大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並議妥以漁船走私方式夾帶入境,由陶永峰負責與大陸方面連絡,漁船運輸則委由亦知情之陳福慶之父陳其珍(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處理,81年7月31日、8月1日,陶永峰與陳福慶分別前往中國大陸,並在汕頭見面,陳福慶則續打電話與陳其珍連絡,約定接運毒品之時間、地點,陳其珍於同年8月7日上午7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蔡進堅、吳朝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祥泉慶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港出海,於翌日(8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廣東省南澳漁港港外,於當日夜晚7時許,即由陳福慶、陶永峰共乘竹筏至漁船上,將淨重5.39公斤、共分為14塊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與陳其珍,由陳其珍收妥後藏放於船尾之漁網下,祥泉慶號漁船並在當地停留2天購買魚貨,於同年月10日啟航開返臺灣,於11日上午8時許進入臺南市安平港,旋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之毒品海洛因,12日上午復在高雄小港機場查獲自香港返台之陶永峰。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20年提高為3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福慶被訴於81年8月11日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公訴意旨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嫌處斷。而本件係經檢察官於81年8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1年10月6日以81年度偵字第9858號、81年度偵字第11288號提起公訴,於81年10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1年12月7日以刑緝字第1036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9858號、81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宗、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宗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嗣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98年5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同條例再於104年2月4日修正第4條,惟第1項未變動。則該條項歷次修正,係逐漸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福慶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1年8 月11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件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1年8月1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1年12月7日)止之期間(共3月27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1年10月6 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即81年10月9 日)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4 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4 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12月4日即告完成(81年8月11日+20年+5年+3月27日-4日)。被告雖仍未能緝獲歸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