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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琇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3號、106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並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平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受託照顧嬰幼兒。其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應予更正)起,受翁○仁之託照顧伊1歲4個月之女翁○緁(000年0月間出生、身高80公分、體重8公斤)。翁○仁於106年1月23日7時40分許,將翁○緁送至乙○○之上開住處,交由乙○○照護,翁○緁如往常一般,在翁○仁離開後哭鬧不休,乙○○遂把翁○緁放置在嬰兒房內之嬰兒床後,陪同另一受託照護之男童及乙○○之幼子待在客廳。同日9時許,乙○○之夫丙○○(翁○仁後對丙○○提起殺人及遺棄致死之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聽見翁○緁之啼哭聲,遂進入嬰兒房,將置放在嬰兒床上之翁○緁抱起安撫,但翁○緁仍哭鬧不休,丙○○遂將翁○緁放在嬰兒床旁之雙人彈簧床(以下簡稱大床)上而走出嬰兒房,乙○○見夫丙○○走出嬰兒房後,仍聽見翁○緁之啼哭聲,因而再度走進嬰兒房,見到翁○緁仍不斷啼哭,即先以雙手抓起翁○緁之雙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前後甩動3次,再將翁○緁放回大床上之方式安撫翁○緁,然翁○緁仍繼續啼哭,乙○○復以雙手將翁○緁之雙腳抓起,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左右甩動3次後將翁○緁放回嬰兒床上之方式安撫翁○緁,翁○緁仍啼哭不止,此時乙○○情緒完全失控,明知年僅1歲4個月之翁○緁頭顱尚未發育完全,甚為脆弱,如遭外力大力衝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竟萌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抓住翁○緁之右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舉起(翁○緁頭部高度約在乙○○之腋下,乙○○身高為162公分,肩膀至地面之高度為133公分),隨後故意鬆開右手,使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自高處墜落在鋪有軟墊之地面,致翁○緁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及意識昏迷;此時不知情之乙○○之夫丙○○聽見聲響後進入嬰兒房內,二人見翁○緁情況有異,遂將翁○緁抱到客廳安撫並觀察狀況,然翁○緁意識逐漸昏迷,乙○○趕緊於同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打電話通知翁○仁,翁○仁及其妻張○祺於同日11時35分許趕到上開處所,見翁○緁舌頭上有血絲、口唇發白及眼睛有點倒吊,立即駕車將翁○緁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翁○緁自當日住院治療後,仍於同年3月2日因摔落地上導致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瀰漫性腦髓壞死軟化、水腦症、左右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出血、併發肺炎,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提及其於106年3月17日偵查時因被收押,情緒混亂、緊張,才告知檢察官係出於教訓翁○緁之意,而故意鬆手,將翁○緁摔落地面云云(詳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然被告上開偵查時有辯護人莊志剛律師陪同應訊(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16頁),且亦於106年6月16日偵查時自陳:上開偵查過程中檢察官並未脅迫其要如何說話等語(詳偵一卷第344頁),實難想像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106年3月17日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平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托育嬰幼兒,為執行托嬰業務之人。其自105年12月13日起,受翁○仁之託照顧年約1歲4個月之女翁○緁。翁○仁於106年1月23日7時40分許,將翁○緁送至上開處所,交由被告照護。被告受託照顧翁○緁後,於同日9時許,因待在嬰兒房大床上之翁○緁啼哭不止,遂以雙手抓起翁○緁之雙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前後甩動3次後放回大床,又因翁○緁繼續啼哭,再以雙手抓起翁○緁之雙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左右甩動3次後放回大床,翁○緁仍啼哭不止,復以右手抓住翁○緁的右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舉起,後來被告鬆手之後,翁○緁因而摔落地面,頭部有撞擊鋪有軟墊之地面。被告見翁○緁頭部撞擊地面後狀況有異,遂於同日10時47分許打電話通知翁○仁,告知翁○仁翁○緁身體不適,翁○仁及其妻張○祺於同日11時35分許趕到上開處所,見翁○緁舌頭上有血絲、口唇發白及眼睛有點倒吊,立即駕車將翁○緁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翁○緁自當日住院治療後,仍於同年3月2日因摔落地上導致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瀰漫性腦髓壞死軟化、水腦症、左右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出血、併發肺炎,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並有奇美醫院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臺南市南瀛區社區保母系統托育日誌、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720號函檢發106醫鑑字第10611009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6日106南相字第3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33頁、相驗卷第7頁、警卷第21至24、25、26、30至55頁、相驗卷第26至32、48至58、63頁),與奇美醫院病歷(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附件卷第1至57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上情為真。又被告配偶丙○○於同日9時即被告進入嬰兒房前某時許,曾先進入嬰兒房將原放置在嬰兒床上啼哭之翁○緁,自嬰兒床抱起後放置在大床上,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55頁正面),核與證人丙○○之證稱:在被告進去嬰兒房前有先進去看翁○緁,並將翁○緁放在彈簧床上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121、3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對翁○緁何以摔落地面之原因,雖於偵查中曾陳稱:其以

右手抓住翁○緁之單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舉起後,故意鬆開右手,才使翁○緁掉落地面、頭部受到撞擊等語(詳偵一卷第1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因其右手抓住翁○緁之右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舉起後,因腳步不穩向後退,致背部撞到後方衣櫥,才使腳步偏移,手晃動而鬆脫,並不是故意將翁○緁摔落地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126頁反面、第158頁正面),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翁○緁摔落地面之原因為何?經查:

1、有關翁○緁摔落地面之原因,被告⑴先於106年1月24日警詢及同年2月24日偵查中均稱:因為要跟翁○緁玩耍,才以雙手抓住她雙腳(頭朝下)左右搖晃,搖晃過程中,她褲子鬆脫滑出其雙手,就頭朝下墜地等語(詳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51頁),⑵後於本院106年2月24日羈押庭訊問時則稱:警詢及偵查時並未陳述清楚,應是想要跟她玩,遂先前後、左右各搖3、4次,放到床上再舉起來,她掙扎後就撞倒地面(詳偵一卷第75、77、78頁),⑶再於106年3月17日偵查中則改稱:要教訓她,才故意將抓住她單腳的右手鬆脫,致她摔落地面(詳偵一卷第118、119頁),⑷另於本院106年4月6日延長羈押庭訊問時稱:羈押庭之供述不正確,係因有晃動,才將翁○緁摔落地面(詳偵一卷第152頁),⑸又於106年6月7日偵查中陳稱:抓住她的腳舉高,是想嚇唬她,因已舉了一下子,加上她動了一下,因為承受不住她的重力,她才掉下來等語(詳偵一卷第304頁),⑹於最後一次偵查中即106年6月16日則稱:用右手抓住翁○緁左腳後,往後退2、3步,背部碰到衣櫥的衣架,左腳往前一步,本想把她丟在床上,但手偏移到右邊,右手就鬆開,左手要去接她已經來不及,她就掉到地上等語(詳偵一卷第343頁),再參以⑺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法,有關翁○緁摔落地面之原因,被告大致有二種說法:一是以右手舉起翁○緁單腳時,因生氣故意鬆開右手,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摔落地面,另一則是:以右手舉起翁○緁單腳時,或因翁○緁掙扎或因其背部碰到衣櫥的衣架,腳步不穩,致不小心將翁○緁摔落地面。

2、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及第一次偵查中與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稱係在遊玩過程中,翁○緁褲子鬆脫,才不小心將翁○緁摔落地面,係為自己有利之說法,嗣在106年3月17日偵查時,被告先稱因翁○緁啼哭不止,有教訓翁○緁之意等話語後,檢察官即以下列對答:「(檢察官問:檢察官跟你確定,你剛剛是說當時有要教訓她的意思?)對。」、「(檢察官問:再來呢?)然後我就鬆手了,因為我已經舉了一下下,我手有點酸了。」、「(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出於教訓的意思,而故意鬆手?)對。」、「(檢察官問:檢察官跟你確定,你剛剛是說你故意鬆手的?)有這樣的意思。」、「(檢察官問:你先生說是你要換交保,才講不利於自己的話?)我只是把事實講出來。」、(檢察官問;就算你承認這件事情,檢察官也不一定要讓你交保,那你還承認這件事情是你做的,過程就如你剛剛跟檢察官所述的?)對,事情是我做的,就是我剛剛所講的,都是我自己真實意識的表達。」之方式(詳偵一卷第118、122至123頁),再三確認被告真意,均得到被告肯定回答:其確實故意鬆手,將翁○緁摔落地面。又上開偵訊過程,有辯護人莊志剛律師陪同被告應訊(詳偵一卷第116頁),且被告亦陳稱:上開偵查過程中檢察官並未脅迫其要如何說等語(詳偵一卷第344頁),被告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偵查中因被收押,情緒混亂、緊張,才告知檢察官係出於教訓翁○緁之意,而故意鬆手,將翁○緁摔落地面,上開陳述不實在云云(詳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然被告係於106年2月24日遭檢察官向本院申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裁定准許羈押在案(詳偵一卷第57、72頁),嗣於相隔21日即106年3月17日被告始向檢察官陳稱係基於教訓翁○緁之意,而故意鬆開抓住翁○緁腳的右手等語(詳偵一卷第118頁),尚難想像被告於遭羈押21日之久,還有因遭羈押情緒混亂、緊張,而誤為陳述之可能。況檢察官已明確告知:並不會因為被告改口承認有故意鬆手摔落翁○緁,就考慮給予被告交保等語之情況下,其仍堅稱係因翁○緁啼哭不止,有教訓翁○緁之意等話語,若非被告故意鬆開抓住翁○緁單腳之右手乙節為真,其何必改口為自己不利之陳述?

3、其次,被告雖陳稱或因翁○緁掙扎或因其背部碰到衣櫥的衣架,腳步不穩,致不小心將翁○緁摔落地面云云,然此均屬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何以被告於警詢時及第一次偵查中陳稱不小心將翁○緁摔落地面等語時,均未一詞提及此情,反而於第二次偵查時即改口稱:係故意鬆手將翁○緁摔落地面?又人之記憶應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實難想像被告事後改口稱係不小心將翁○緁摔落地面之陳述,較先前之陳述可信。況被告以右手抓住翁○緁單腳時,其所站立之位置,距離後方衣櫥尚有78公分,有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 年8 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19827號函檢附案發現場測量後之現場草圖等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3、85至87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實難想像在此距離下,被告會因背部碰到後方之衣櫥,而發生腳步不穩、失手將翁○緁摔落地面之情形。

4、再者,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偵查中曾模擬將翁○緁摔落地面之情形,其係比劃出其以右手舉起翁○緁右腳,高舉至其肩膀後,隨即故意鬆開右手,致翁○緁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摔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第91至96頁),並無腳步不穩才致右手鬆脫之情,益證其辯稱不小心右手鬆脫將翁○緁摔落地面之說法,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係在不滿翁○緁啼哭不止之情況下,故意鬆開其抓住翁○緁右腳之右手,導致翁○緁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摔落地面。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業務過失之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於106年6月16日偵查中雖稱係先以右手抓住翁○緁左腳後,才將翁○緁摔落地面等語(詳偵一卷第343頁),但觀之被告在前述模擬過程之錄影資料。被告係先以右手抓住翁○緁右腳後,才將翁○緁摔落地面,有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5頁),再參以被告右手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抓起翁○緁,其應係抓住翁○緁右腳始順手,故本院認定被告係以抓住翁○緁右腳之方式,將頭下腳上之翁○緁摔落地面,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故意將翁○緁摔落地面,業如前述,次應審究者為:被

告就翁○緁之死亡,應負故意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經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2、被告雖故意將年僅1歲4個月、頭骨甚為脆弱之幼兒翁○緁,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摔落地面,但翁○緁係其受託照顧之幼兒,縱翁○緁在其照顧期間啼哭不止,實難想像其有致翁○緁死亡之意。且其與翁○緁父母互動正常,有臺南市南瀛區社區保母系統托育日誌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30至55頁),亦難認雙方有何仇隙存在,其會有致翁○緁死亡之想法。且其發現翁○緁摔落地面意識、反應有異後,雖未立即將翁○緁送醫救治,但亦在觀察一陣子之後,發現狀況未有好轉時,於是日上午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通知翁○緁父母,希望翁○緁父母前往察看,業據其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74頁正面),並與告訴人即翁○緁之父翁○仁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1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若被告有翁○緁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想法,其豈有主動通知翁○緁父母到場之理?因此,本院依本案發生之緣由、過程及被告事後處理之態度等各方面觀察,認定被告主觀上應係不耐翁○緁啼哭不止,出於教訓之目的,僅具傷害之犯罪認識,而將抓住翁○緁右腳之右手鬆開,使翁○緁摔落鋪有軟墊之地面,其僅具傷害之犯意,而翁○緁死亡並非其本意。

3、另劇烈的來回前後搖晃嬰兒,導致嬰兒的頸部在短時間內發生急促震動,因而嬰兒較軟棉的腦組織在堅硬的頭骨內亦隨之晃動,容易造成頭骨下方的靜脈破裂,引發硬腦膜下血腫或蜘蛛膜下腔出血,眼球玻璃體也會因急促晃動引發視網膜出血。嬰兒搖晃症候群約每100,000人(針對未滿1歲嬰兒)有25至31人,其死亡率更高達38%。嬰兒搖晃症候群大部分發生在幼兒2歲以前,尤其6個月以下,由於硬腦膜下血腫或蜘蛛膜下腔出血而導致嗜睡、急躁不安、癲癇發作、意識受損、嘔吐、食慾不振及呼吸異常等,固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簡介1份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6頁),但翁○緁送醫救治後,其腦部雖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血腫之情形,但應該是受到一定衝擊力所造成,不會因為輕微搖晃所造成,且應該是一次性的傷害,業據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洪翊傑證述在卷(詳偵一卷第88至90頁),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傷害翁○緁行為之始點應如同起訴書之記載係自被告將抓住翁○緁右腳之右手鬆開時,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犯罪時間應始自於其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前後甩動開始至其將抓住翁○緁右腳之右手鬆開為止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惟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之搖晃行為導致翁○緁受有傷害,或翁○緁之死亡與之有關,自難認定被告從前後甩動翁○緁開始,即有傷害翁○緁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詳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又被告係71年間出生,為成年人,翁○緁僅係1歲4月餘之幼兒,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9頁),其為上開犯行時當知悉翁○緁為兒童,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受過專業訓練之保母,在受託照顧年僅1歲4

月餘翁○緁期間,竟在無法使翁○緁停止啼哭之情形下,故意鬆手使翁○緁摔落鋪有軟墊之地面,致翁○緁頭部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格之非難,並使翁○緁父母喪失愛女,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所生損害巨大,且迄今尚未與翁○緁父母達成和解,又對案發過程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母工作、目前無業,與3歲幼兒、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7頁正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