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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祥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被 告 曾富農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富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富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5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吳宏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90年間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為資源回收時,在廢棄之辦公桌內發現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 槍)、子彈

2 顆後,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B 槍及子彈。

㈡曾富農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

106 年3 月4 日22時30分許,攜帶裝有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與子彈10顆(其中1 顆經檢驗不具殺傷力)之紙盒,由不知情之李挺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臺南市○○區○○路與新興街交岔口之「醇口專業檳榔店」,一同進入檳榔店後方房間內,曾富農將上開裝有槍枝、子彈之紙盒交付吳宏祥,吳宏祥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A槍及子彈。嗣於同日23時,吳宏祥為測試A槍性能是否正常,遂將3顆子彈裝入A槍彈匣內,且將A槍滑套往前推,導致A槍意外擊發,不慎射擊到在一旁使用手機之李挺彰,致李挺彰左大腿流血受有槍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李挺彰受傷就醫治療,警方獲報後尚不知犯罪行為人而前往

「醇口專業檳榔店」查訪時,吳宏祥表明身份並坦承犯行,於106 年3 月5 日14時41分,主動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0 ○00號居所,取出上開A 槍、B 槍及子彈11顆、擊發過之彈殼1 顆予警方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吳宏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係被告曾富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富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使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宏祥、曾富農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101頁至10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宏祥於90年間,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B 槍及子彈,

嗣被告曾富農於106年3月4日晚間非法持有A槍及子彈,交付被告吳宏祥非法持有之,並於106年3月5日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宏祥、曾富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李挺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4頁)、王筱雯、蘇玉蘭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警卷第24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35至41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蒐證照片14張(警卷第59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警卷第42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6年3月21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151108號函及「李挺彰遭槍擊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二卷第48至72頁反面)、李廷彰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可為佐證,應為實在。另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4),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1~2)。」、「㈠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1、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㈡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l、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4、1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6)」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3711號、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3710號鑑定書各1份(偵二卷第80至84頁反面)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吳宏祥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A槍、B槍、子彈11顆,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甚明。

㈡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富農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除以上開所示證據外,並以被告曾富農若僅代替別人把槍彈還給被告吳宏祥,應該不用花到5 分鐘之久,顯示當時應係檢查高價之交易標的物槍彈有無瑕疵;又被告曾富農供稱與綽號「明哥」之人不熟,怎會甘冒被警方查獲之風險代為交付槍彈,又無法說出「明哥」確切姓名、年籍與或聯絡方式,在李挺彰中槍後,理應向綽號「明哥」之人告知上情,然是否告知或如何聯繫等節均無法交代;另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富農受不詳人士指點,將槍枝推諉係由他人轉交,故應認上開槍枝、子彈係被告曾富農販賣予被告吳宏祥,為其論據。然查:

1.本件關於A 槍及子彈10顆之來源,被告吳宏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上開槍、彈係向曾富農購買,於106年3 月4 日22時30分許,由曾富農攜上開「醇口專業檳榔店」後方房間交付,其亦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給曾富農等語(偵二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4至101 頁)。然關於交付被告曾富農之價金5 萬5000元如何而來,其僅能證述該筆錢是其平常放在檳榔攤後面,與店裡面營收不一樣,是工作的收入、平常慢慢存放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其所述,顯然無他人知悉該筆金額是否確實存在,又其也無提出該筆金額之相關來源資料可為佐證,被告吳宏祥上開證述確實交付價金購買槍彈一事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又被告吳宏祥所為證述,仍不免有諉責於被告曾富農以獲取減免刑責之風險,是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2.目擊證人李挺彰於警詢時陳稱:朋友曾富農說要拿東西到該檳榔攤還給人家,約其一同前往的。到達檳榔攤進入房間內,看到曾富農拿紙盒給開槍的那位男子,而該男子接過手後打開盒子,直接拿出1 把銀色手槍,之後其低頭滑手機時就聽到「碰」1 聲,感覺左大腿好像中彈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手槍內為何有子彈,其當時在滑手機,然後就「碰」一聲,就覺得左腿熱熱的。當時沒有看到現金,從進去到中彈,都低頭滑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曾富農、吳宏祥一起進去檳榔攤後面的房間,進去之後就低頭打手機,邊觀察到周遭的環境,有看到曾富農直接把紙盒子交給吳宏祥,有聽到曾富農說「明哥」叫我把這個東西拿還給你,吳宏祥說有一把黑色手槍沒有辦法發射子彈,但沒有看到吳宏祥交付任何金錢或東西給曾富農,也有可能太專心打手機,所以沒有注意到,當天約進去檳榔攤大概5 分鐘後中彈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3頁反面),可知證人李挺彰當天在場,並無看到被告吳宏祥有交付現金之舉動。另依據被告吳宏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其係取得裝有槍、彈之紙盒,旋即交付現金5 萬5000元給被告曾富農,被告曾富農有點過才收下等語(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96頁),證人李挺彰在現場玩手機,過程中可以聽到被告吳宏祥及曾富農說話,看到被告曾富農直接把紙盒子交給被告吳宏祥之過程,自當可以看到被告吳宏祥同一時間立即將現金交付被告曾富農,被告曾富農數錢等舉動。且證人李挺彰證述被告曾富農事前是告知「拿東西還人家」,當天在現場也是向被告吳宏祥說「『明哥』叫我把這個東西拿還給你」,並無聽到其2 人間有提及任何槍彈交易之對話,而被告曾富農亦始終否認有買賣槍枝、收取價金之情事,並辯稱係代替綽號「明哥」之人交還槍彈予被告吳宏祥等情。因此,由證人李挺彰上開證述,亦無法佐證被告吳宏祥、曾富農間係槍彈買賣,或被告曾富農是為他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被告吳宏祥有交付價金等節。

3.而證人王筱雯、蘇玉蘭均未實際目擊交付槍彈之過程,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蒐證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6 年3 月21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151108號函及「李挺彰遭槍擊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李廷彰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6 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3711號、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僅能證明被告吳宏祥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A 槍、子彈後,不慎射擊在旁之李挺彰,致其左大腿流血受有槍傷送醫院,及嗣後被告吳宏祥持有上開槍彈為警查扣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前揭槍彈確係被告吳宏祥向被告曾富農購買一事。

4.另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10日南院崑刑植106 聲監可第1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000112、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偵二卷第27至30頁反面、第37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40至41頁),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曾富農有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詢問傷到人要如何、要該人過來等語,及被告曾富農女友徐佩甄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江以偉聯繫,友人江以偉教其女友應如何處理等語,被告曾富農交付槍彈後,竟發生上開誤射致使友人李挺彰受傷之情況,慌亂情急之下,不免有求助他人尋求解決之道等舉措,是其或女友徐佩甄事發後詢問他人處理方法,仍為事理之常,尚難認為有悖於常情。其次,上開通訊監察時間係由10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7日,亦未見被告曾富農與吳宏祥間,或有他人代替被告吳宏祥聯繫被告曾富農而提及買賣槍彈對話之內容,故由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曾富農係販賣槍彈予被告吳宏祥。

5.此外,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曾富農若係代替別人把槍彈還給被告吳宏祥,應該不用花到5 分鐘,本案交付時間顯然過長。

然一般出借物品歸還時,花費相當時間確認是否為原本之標的物,尚無悖於常情。又被告曾富農供稱與綽號「明哥」之人不熟,無法說出其確切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怎會甘冒被警方查獲之風險代為交付槍彈,雖有可疑。若依被告吳宏祥所述,透過綽號「刺哥」之人聯繫向被告曾富農購買槍彈,其亦應與該人有相當程度之熟識,但本案不論綽號「明哥」或「刺哥」之人,被告曾富農、吳宏祥均無法明確指認,提出該人確切姓名或相關年籍、聯絡方式等,究竟是因為確無該人而胡亂指述,抑或其等不願意供出該人而另生事端,故有所隱匿,而被告曾富農原本即不自證明己罪,因無其他事證補強,尚難認定被告曾富農涉有販賣槍彈之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無法確認其等案發當日係進行買賣槍彈之交易,或被告曾富農知悉係為販賣而交付槍彈等節,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富農有販毒槍彈犯行之確信,僅能認定被告曾富農係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交付被告吳宏祥,構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宏祥、曾富農上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宏祥、曾富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富農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曾富農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予其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曾富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吳宏祥先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各有數個、被告曾富農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數個,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吳宏祥先後2 次、被告曾富農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吳宏祥於90年間資源回收時,發現並非法持有B 槍、子

彈後,又於106 年3 月4 日23時許向被告曾富農收受而非法持有A 槍、子彈,時間相隔長達十餘年,持有之原因迥異,雖同時遭查獲,仍非單一持有行為而屬不同犯行,故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曾富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亦可參考)。本案查獲經過,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覆:傷者李挺彰約於106 年3 月5 日12時許才坦承案情,先描述發生地點為「醇口檳榔」,開槍者為該檳榔店內的男子並陳述其特徵,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指派1 組警力前往查證,透過手機line群組傳「醇口專業檳榔」店外觀照片供被害人李挺彰指認無誤後,隨即在該檳榔店外埋伏,至14時許看到可疑男子(吳宏祥)從檳榔店外走出來,隨即查訪其身分,該男子向警方告知其名字為吳宏祥,並坦承昨晚開槍案情,並主動帶同警方於14時37分到租屋處(臺南市○○區○○里○○0 ○00號)取出作案用改造槍枝及子彈,復供出另

1 支改造槍枝等證物各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06 年8 月8 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400873號函暨106 年8月8 日職務報告及106 年9 月1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489883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1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李挺彰於審理時證稱:警察詢問開槍之人時,其回答是到檳榔店,在裡面被人家射到的,只有說是男的、黑黑的、那間檳榔店好像是他開的。之後警察拿手機,上面有醇口專業檳榔店外觀的照片要其確認,名稱其沒有辦法確定,只能跟警察說就在這個地點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可知員警雖知悉發生持槍傷人之犯罪事實,但在被告吳宏祥未表明身份及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所持有之A 槍、B 槍及子彈前,員警僅知悉案發地點為「醇口專業檳榔」,該人與檳榔店有關,然檳榔店為營業場所,原本出入人口就顯複雜,僅由李挺彰上開模糊說法,難認為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可特定犯罪嫌疑人,已對被告吳宏祥發生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則被告吳宏祥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告知該等違禁物放置處,帶同員警取出所持有之所有槍彈報繳警方,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則被告吳宏祥所涉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吳宏祥、曾富農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

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富農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時間不長,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尚無造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被告吳宏祥於90年間已持有具殺傷力之B 槍與子彈,實際上雖未持以犯案,但持有該槍彈之時間甚久,竟然又於106 年案發時,自被告曾富農收受具殺傷力之A 槍與子彈,並因意外擊發不慎射擊李挺彰,致其受有槍傷傷害,已對無辜之第三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吳宏祥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2 名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照顧,現擔任工地工人、日薪約2000至2100元;被告曾富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現擔任雞場之設備人員,週薪約9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宏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鑑定後尚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6顆及被告吳宏祥誤射之子彈1顆,既因試射或射擊擊發,均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