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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6年度聲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忠益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聲 請 人兼 被 告 夏宗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王喻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暨聲請人夏宗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夏忠益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夏宗武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同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王喻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夏宗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佐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證據,足認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均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另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三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①被告夏忠益因畏懼檢警查緝有逃匿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②被告夏宗武知悉檢警欲查緝,竟電話通知夏忠益,有串證之虞,及規避刑事制裁之心態,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③被告王喻平於偵查中所稱不知進口之貨物為何,且已匯款予阿忠乙節,與交易常態不符,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串證之虞,及高度逃亡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三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三人均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其中被告夏宗武、王喻平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三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夏忠益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夏宗武雖坦承與夏忠益前往廈門外海,但不知係欲運輸大麻云云;被告王喻平保持緘默,而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之辯護人均表示請考慮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三、經查:

㈠、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三人所涉上述罪嫌,除各人歷次供述外,並有同案被告阿吉、諾吉溫、古斯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澎湖農會「夏忠益」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年7月13日取款人影像、船舶登記簿、被告王喻平出入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271,583.93公克(淨重260,

843.73公克)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三人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三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大,情節嚴重,恐因規避重刑而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大增;被告夏忠益、夏宗武既有自國外運輸大量之毒品進入臺灣之管道,有逃匿海外居留之能力;且由檢警查緝時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下列對話內容,即被告夏忠益:「敲有了啦,我躲在旁邊看,船都被繩子都封起來了!」,被告夏宗武:「我在家,我怕到時候警察到家裡找人。」,被告夏忠益:「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被告夏宗武:「我要去躲起來了!」(見偵一卷第95頁反面),佐以被告夏忠益知悉檢警查緝後,即畏懼不敢返還船舶之事實。再者,被告王喻平尚未行準備程序,考量被告王喻平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等情,故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三人前揭羈押原因均未消滅。

㈢、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龐大,且自海外運輸至國內,對於國際及國內治安影響深鉅,為保全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三人進行審判與執行,咸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夏宗武雖否認犯行,但其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人,本院皆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被告王喻平部分,因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其串證之疑慮依然存在,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或罹病等情形,均應自106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王喻平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夏宗武則自本裁定作成之翌日(106年11月2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如前所述,因被告夏宗武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