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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忠益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夏宗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TAUFIQ FAUZI(中文姓名阿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AGUS MULYANTO(中文姓名古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被 告 ROJIUN(中文姓名諾吉溫)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32、12825、13104、13299、13300、13471、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忠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宗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TAUFIQ FAUZI、AGUS MULYANTO、ROJIUN均無罪。

事 實

一、夏忠益為正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之船長,與王喻平(王喻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部分,另行審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均應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王喻平以【附表三】編號九、十之行動電話與「阿忠」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運輸大麻回臺販售牟利,「阿忠」復於106年7月間聯絡夏忠益,確認由夏忠益駕駛正一號至大陸地區廈門外海接駁大麻並私運至臺南安平港乙事,「阿忠」並提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與夏忠益,讓夏忠益作為接應聯絡之用,嗣臺灣地區貨主王喻平於106年7月10日將大麻運輸報酬之前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澎湖農會「夏忠益」帳戶。

㈡、夏忠益應允後,即於106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正一號漁船搭載船員夏宗武,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TAUFIQ FAUZI(中文姓名阿吉,下稱阿吉)、AGUS MULYANTO(中文姓名古斯,下稱古斯)、ROJIUN(中文姓名諾吉溫,下稱諾吉溫),自澎湖七美港出發,再由夏忠益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附表二】編號一之衛星電話等聯絡,以AIS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夏忠益遂將上情告知夏宗武,夏宗武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夏忠益輪流將正一號駛往大陸廈門外海,至106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夏忠益、夏宗武依約定將正一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8度、北緯24度處,與該大陸漁船碰面接駁,由夏宗武負責監督阿吉、古斯、諾吉溫,將正一號漁船與大陸木船用繫繩綁住,兩船間並以防撞墊相隔以免船體碰撞受損,上開大陸船船員即將裝有大麻共計519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之袋狀物,拋放至正一號漁船之前、後甲板上,夏忠益乃指示阿吉、古斯、諾吉溫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袋狀物,藏置於前、後甲板之暗艙,夏宗武遂在旁監視,待夏忠益及夏宗武逐一確認暗艙已密藏妥適,夏忠益復與「阿忠」以衛星電話聯繫,確認返臺後由夏忠益另向王喻平收取運輸報酬102.5萬元,夏忠益方得將前揭毒品交付王喻平,嗣夏宗武、夏忠益先、後掌船,將正一號漁船於106年7月12日中午駛入澎湖七美港,夏宗武因身體不適先行下船;夏忠益、阿吉、古斯、諾吉溫則於正一號船裝載部分漁貨後,復於106年7月12日15時10分自澎湖七美港起駛,前往臺南安平港,迨於同日20時35分許,夏忠益駕駛正一號漁船通過臺南安平港安檢哨,並將船駛至臺南安平漁市場旁等候王喻平接應。

㈢、夏忠益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2日23時17分,接獲王喻平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外之公共電話來電,雙方約定在安平漁市場外之「老漁村餐廳」停車場碰面乙情,然嗣因王喻平向夏忠益表示安平漁港內,疑似有檢警查緝走私毒品情事,故改於106年7月13日白天再完成毒品接應,王喻平即駕車先行逃逸。

二、夏宗武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起,因接獲友人「億仔」通知檢、警正於安平漁港內,查緝澎湖籍漁船走私毒品乙事,即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數度撥打夏忠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夏忠益應儘速離開正一號漁船,以免遭檢、警查緝。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查緝隊等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正一號漁船,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司法警察在距離正一號漁船停靠處約250公尺處,將夏忠益逕行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1日15時50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商場19號所查扣王喻平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九、十所列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夏忠益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們事前不知道是大麻,是被查到才知道是大麻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16頁反面)。而被告夏宗武不爭執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客觀事實(見重訴卷一第193頁反面),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到廈門外海才知道要走私物品,夏忠益跟我講是要走私茶葉,我沒有監督指揮三位外籍漁工搬運及藏置大麻;我沒有開船,在駕駛艙裡,只是防止與其他船相撞,船航線都設定好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18頁正、反面)。被告夏宗武之辯護人係以:被告夏宗武坦承有走私茶葉,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但被告夏宗武沒有共同走私大麻,因由被告夏宗武或夏忠益之證述可知,出港時夏宗武並不知道這次出港之目的是要走私;又正一號漁船於106年7月12日下午駛入七美港,係因為被告夏宗武不願參與本案,夏忠益才載被告夏宗武返回七美港;另被告夏宗武雖與夏忠益通話中表示「我要去躲起來了」,此係因被告夏宗武是正一號漁船登記之船東,唯恐遭夏忠益走私案件拖累所為反射性回答,實際上並未付諸實行等詞,為被告夏宗武置辯。經查:

一、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二人前揭坦認部分,業據證人阿吉、古斯、諾吉溫、王喻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1份;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夏忠益」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年7月13日取款人影像各1份;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夏00之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明細表各1份;被告夏宗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船舶登記簿、正一號漁船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各1份;AIS定位航跡圖、安平港安檢所紀錄、本院南院崑刑澤106急搜8字第1060038304號函、本院南院崑刑澤106急搜7字第106003870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3日南檢文字第106他3616字第45981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告夏忠益逕行拘提位置示意圖1份;被告夏忠益與王喻平見面之GOOGLE地圖1份及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表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一】扣押物品照片69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如【附表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二】扣押物品照片6張;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及被告夏宗武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夏忠益是否自始與王喻平、綽號「阿忠」有運輸大麻至臺南市安平漁港之犯意聯絡?㈡被告夏宗武是否有與夏忠益有運輸大麻之犯意聯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夏忠益是否自始與王喻平、綽號「阿忠」有運輸大麻至臺南市安平漁港之犯意聯絡?

1、本案檢察官曾以被告夏忠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夏忠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經本院審閱後,於106年7月5日核發對前揭門號自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29日之通訊監察書乙節,有前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夏忠益係於106年7月11日駕駛正一號漁船至廈門外海接運大麻乙事,堪認被告夏忠益在本案運輸大麻前,即為檢察官知悉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

2、觀之被告夏忠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26分37秒,接獲綽號「忠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渠等對話內容如下:

「忠 哥」:你在幹嘛?被告夏忠益:你有匯一條錢,那條是什麼錢啊?「忠 哥」:那個明天啦!明天下午出去啊!被告夏忠益:我是說現在喔?「忠 哥」: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被告夏忠益:對啦。

「忠 哥」:那個明天要用的你聽不懂喔?被告夏忠益:怎麼這麼少?「忠 哥」: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被告夏忠益:微信啦微信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2頁)。再佐以被告夏忠益之澎湖縣農會帳戶於106年7月11日確有收受由王喻平所電匯之10萬元乙事,有澎湖縣農會夏忠益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忠哥」主動提及「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乙語相符,益證被告夏忠益與綽號阿忠、王喻平已有走私之謀議。又細閱前揭被告夏忠益與「忠哥」對話,被告夏忠益抱怨:「怎麼這麼少?」,「忠哥」表示:「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衡以走私貨主在接貨確認物品無誤前,實無給付全部貨款之必要,益徵王喻平匯與被告夏忠益之10萬元僅為前金;何況,被告夏忠益亦坦承與阿忠聯繫,交貨與貨主後,再向貨主拿取102萬5千元乙事,有被告夏忠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頁);倘走私茶葉一趟可獲取10萬元代價,對被告夏忠益而言可謂非常划算之交易,業據被告夏忠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然被告夏忠益卻於前揭譯文向阿忠抱怨:「怎麼這麼少?」,堪認被告夏忠益早已知悉並非走私茶葉。

3、何況,被告夏忠益於接貨後,曾有驗貨之事實,有被告夏忠益之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重訴卷二第65頁正、反面),此舉亦與常人受託轉運高價物品,會先確認貨物無誤,以釐清責任之習性相符。再者,由被告夏忠益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35分8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夏宗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渠等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83頁):

夏宗武:你有在船邊嗎?夏忠益:沒有,走掉了。

夏宗武:有人跟我講啦,有人報啦,七美的船有安跟大麻,

一百多斤。從前面開始敲啦,敲沒有會再敲旁邊那艘。

夏忠益:現在嗎?夏宗武:對啦,前面兩艘,在敲就打給你說叫你快走。

夏忠益:我走了啊!夏宗武:對啊,找到裡面有東西,沒有人就會找船主。

夏忠益:我走了。

夏宗武:讓他們找不到人,就會找船主。

夏忠益:胖子講得嗎?夏宗武:船邊有刑事的,還有海巡的。

夏忠益:敲很久了。

夏宗武:現在教你快躲起來。那艘找不到就找外勞,這罪都很重,這事情很大條。

衡情,被告夏忠益若事前僅知走私物品是茶葉,不是大麻,為何與夏宗武之前揭對話中,毫無談論原本欲運送茶葉,為何是大麻,而感到訝異,或埋怨遭人設計之內容,是以被告夏忠益辯稱原本以為係走私茶葉乙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夏宗武是否有與夏忠益有運輸大麻之犯意聯絡?

1、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忠益於偵訊時證稱:夏宗武是要跟我一起去接「阿忠」的貨,出發之前我跟夏宗武說要去抓魚,在出港很遠時,我才跟夏宗武說此行出港的目的,是要去廈門幫「阿忠」拿茶葉,夏宗武聽了就說那他接完貨之後,回七美就好,他不要跟著回臺南;接貨時夏宗武在旁邊看,看印尼籍漁工有無亂來,負責監督印尼籍漁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所以夏宗武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安全,有時候我累時,夏宗武也會幫我開船,從七美出發時,夏宗武有幫我開一段,約一、二小時,從大陸廈門外海接完貨回來要開約三小時,我開前一段,夏宗武是幫忙開中間一段約二小時,後來快進七美港時再由我開;我打開包裝之後,我就有跟夏宗武說這些應該是毒品,仍然跟我共同將正一號漁船開回七美;從7月11日下午3點,將船駛出七美港,至12日駛回七美漁港時,中間完全都沒有捕魚;7月12日凌晨,正一號漁船在大陸廈門外海處,所接到的貨品除了本件大麻花264公斤之外,沒有其他貨品;在七美停泊約二、三十分鐘,從七美拿幾箱魚要去臺南賣,夏宗武也下船,後來我再將船駛往臺南時,夏宗武就沒有同船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13頁)。衡情,證人夏忠益為被告夏宗武之兄長,且為確保其人及走私大麻之安全,邀約被告夏宗武同行,渠等兄弟二人應無宿怨,無設詞誣陷被告夏宗武之必要,是以除夏忠益知悉走私物品並非茶葉,而是大麻,業經說明如前外,堪認夏忠益至遲於本次出港後,已向被告夏宗武陳述出港目的,是要去廈門幫「阿忠」走私物品。

2、證人即印尼籍漁工阿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正一號漁船與大陸漁船接駁時,夏忠益叫我們三個漁工起床,用繩子把船鄉在一起,並用墊子把二船隔住,避免碰撞,夏宗武在船後面的門上面,他是站著,看著我們綁繩子;是夏忠益叫我們搬大麻花到後面暗艙中,並叫我們快一點搬,夏宗武在旁邊有開口,叫我們動作快一點,夏宗武也有用手指揮著我們趕快把這些大麻花搬到後面密艙中;夏宗武沒有幫忙搬大麻花,只有在旁邊看,算是監督我們等語(見偵四卷第4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夏忠益前揭證述:夏宗武負責監督印尼籍漁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所以夏宗武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安全,及夏宗武有協助開船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93頁正、反面;重訴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夏宗武有參與運送大麻之分工。

3、參以三位印尼籍漁工之薪資都是由船主即被告夏宗武支付,正一號漁獲收益扣除支出後,剩下再由被告夏宗武與夏忠益拆帳等情,業據證人夏忠益於本院結證屬實(見重訴卷二第67頁、第76頁、第79頁);再對照夏忠益之澎湖農會帳戶內,由貨主王喻平電匯之10萬元,係由被告夏宗武之配偶洪詩怡於106年7月13日領出該10萬元,有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夏忠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年7月13日取款人影像各1份在卷足查(見偵四卷第67頁第70頁),足認被告夏宗武可動支夏忠益澎湖農會帳戶之事實。既然三位印尼籍漁工之薪資由被告夏宗武支付,且正一號收益由被告夏宗武與夏忠益拆帳,而本趟正一號走私物品為何,勢必影響運費,此攸關正一號之收益,被告夏宗武實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夏宗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6年7月3日15時12分,曾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而此門號0000000000號正是上開與夏忠益談論電匯前金之忠仔所持用之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2頁;偵四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2頁),益證被告夏宗武與委託夏忠益走私大麻之忠仔亦有聯繫之事實。

4、另被告夏宗武除上開與夏忠益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35分8秒有前揭通話內容外,另有下列四通對話:

①、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1秒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82頁):

夏宗武:不要去船那哩,快走。

②、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40秒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82頁):

夏宗武:有人報七美的船有載東西,你啊,刑事他們十幾個

,趕快走啊!夏忠益:跑哪裡?夏宗武:跑去躲啊跑哪裡!

③、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7分36秒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

【通話接通前】葉 仔:你有跟他講叫他走嗎?夏宗武:有啦!葉 仔:那不要跟他打啦!夏宗武:我跟他講兩句啦!【通話接通】夏宗武:快走你有走嗎?夏忠益:有我不在船上。

夏宗武:因為葉仔說有人報七美的船有。

夏忠益:難怪一直敲。

夏宗武:叫我們不要在船上都下來,趕快走。

夏忠益:外勞在睡,我爬起來跑了。

葉 仔:對面都有人在等你了。

夏宗武:對啊,對面都有人在看了。

葉 仔:叫他不要在船上啦!夏忠益:我走了啦!

④、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接獲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106年7月13日上午2時7分14秒來電之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第83頁至第84頁):

夏忠益:敲有了。

夏宗武:什麼?夏忠益:敲有了啦,我躲在旁邊看,船都被繩子都封起來了

!夏宗武:我在家,我怕到時候警察到家裡找人。

夏忠益: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

夏宗武:我要去躲起來了!由上開對話,被告夏宗武屢屢要夏忠益快逃跑,卻毫無談論原本欲運送茶葉,為何是大麻,而感到訝異,或埋怨遭人設計之內容;甚至夏忠益對被告夏宗武說:「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倘被告夏宗武並不知悉此次係走私大麻,夏忠益大可表示被告夏宗武原本就不知悉,而非『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益證被告夏宗武至遲於出港後,已知悉是要去廈門幫「阿忠」走私大麻無訛。

三、對被告夏宗武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夏忠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7月11日晚上11、12點,已經快到大陸沿海,我跟夏宗武說要接茶葉,夏宗武說不要,因為夏宗武說不要參與,我就先把他載回去七美,夏宗武都沒有參與本案;我叫三位外籍漁工把正一號漁船跟大陸的船綁在一起,夏宗武在船艙看,到東西搬完,夏宗武都沒有出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65頁、第66頁、第69頁)。

惟考量證人夏忠益嗣後於本院證稱:夏宗武有站在船後面的甲板邊,看印尼籍漁工把東西放在後面艙裡面乙節(見重訴卷二第71頁),參以夏忠益為被告夏宗武之兄長,其證詞難免維護被告夏宗武,尚難單憑夏忠益於本院中之上開證述,而形成對被告夏宗武有利之心證。

㈡、被告夏宗武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夏宗武於澎湖七美漁港下船未隨同至臺南市乙事,認為被告夏宗武未與夏忠益共謀走私大麻犯意聯絡。惟查:對於被告夏宗武為何於澎湖七美漁港下船,未隨同夏忠益等人搭乘正一號至臺南市,被告夏宗武於106年7月21日警詢初訊時係稱:正一號漁船於7月12日下午2、3點左右抵達七美漁港,只有我1人下船,因為我暈船身體不適,先行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核與共同被告夏忠益於偵訊時證稱:夏宗武會暈船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本院考量夏忠益當時已收押禁見(見偵一卷第64頁),應無與被告夏宗武串證之虞;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夏宗武當時應知悉其兄夏忠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實無為避免拖累夏忠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尚難因被告夏宗武於澎湖七美漁港下船,而忽略被告夏宗武指揮三名外籍漁工將大麻藏匿於漁船密艙,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夏宗武告知夏忠益有關檢、警欲查緝毒品,要夏忠益快逃等事證,遽對被告夏宗武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之辯解及被告夏宗武之辯護人為被告夏宗武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二、①核被告夏忠益、夏宗武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②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③被告夏忠益、夏宗武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夏忠益、夏宗武與王喻平、綽號「阿忠」就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夏忠益雖對於何時知悉走私大麻乙情,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影響其為自白之效力,故被告夏忠益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夏忠益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被告夏宗武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已有走私物品之前科,卻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係走私大麻,屬毒品來源之上游,被告夏忠益在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前,即已密集聯繫相關事宜,其等自大陸廈門外海走私大麻共計519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不容小覷,對國力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品甫進入安平漁港之際,即為檢、警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惟考量被告夏忠益、夏宗武於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不同,而被告夏忠益有偵、審自白之適用,暨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煙草檢品51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夏忠益、夏宗武所犯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存其內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①【附表二】編號一之衛星電話1支為被告夏忠益所有,除作為海上捕魚與朋友、家人聯絡外,亦曾以該衛星電話與綽號「阿忠」、大陸漁船船長聯絡運輸大麻,有被告夏忠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1頁);②【附表二】編號二之G-PLUS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係綽號「阿忠」提供該晶片卡,做為專線聯絡運輸大麻,插入被告夏忠益所購買G-PLUS牌行動電話內使用,業據被告夏忠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0頁正、反面);③【附表二】編號三之I PHONE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被告夏忠益曾以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綽號「阿忠」聯絡運輸大麻之費用乙節,有通聯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2頁);④【附表三】編號九之HTC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0張)1支、【附表三】編號十之I PHONE 4行動電話1支,為王喻平所有,作為王喻平與綽號「阿忠」、被告夏忠益聯繫之用,業據王喻平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五卷第94頁至第95頁),均為本案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夏忠益因運輸毒品,而收受王喻平電匯10萬元至其之澎湖農會帳戶內,嗣於106年7月13日由被告夏宗武之配偶洪詩怡提領,同日再由洪詩怡存入50萬元至被告夏忠益之未成年兒子夏00之金融帳戶內,旋陸續提領,至106年7月17日夏00之金融帳戶僅剩餘49元乙節,有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夏忠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年7月13日取款人影像、夏00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查(見偵四卷第67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對此被告夏宗武供稱係:匯給我大哥兒子夏00的帳戶,讓我大嫂可以運用拿來請律師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反面),是以該筆10萬元之運輸毒品所得,應仍為被告夏忠益所用管領支配,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夏忠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者規定既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同後者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裁判理由參照)。查: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之AIS定位器及【附表一】編號三之正一號漁船,其中AIS定位器為正一號漁船之器具(見偵一卷第19頁照片),雖為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二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交通工具,且正一號雖登記在被告夏宗武名下,有船舶登記簿1份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80頁)。然:正一號漁船為渠等與其父親夏見成、姐姐夏惠鈞、夏惠雯共有,其中被告夏忠益出資五成、被告夏宗武出資二成、夏見成、夏惠鈞、夏惠雯各出資一成等情,業據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二人供述在卷(見重訴卷二第22頁反面、第78頁反面),堪認正一號漁船,連同器具AIS定位器,應屬共有物,非被告夏忠益或夏宗武單獨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三】編號六王喻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案尚未交貨與王喻平,尚難確認王喻平係利用該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運輸大麻,何況,本案扣得之大麻高達519包(見偵六卷第34頁照片),單以【附表三】編號六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運輸,是否可行,不無疑義,無法遽認該自用小客車係運輸大麻之交通工具。另【附表二】編號四之紙條1張,係被告夏忠益用以走私香菸之用(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附表三】編號一之BENQ電腦主機、【附表三】編號二之TOSHIBA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三之I PAD平板電腦、【附表三】編號四之筆記本、【附表三】編號五之電話聯絡紙條、【附表三】編號七之名片、【附表三】編號八之大陸電話卡、【附表三】編號十一之IPHONE 5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十二人民幣3,980元、【附表三】編號十三之行動分享器,俱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與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夏忠益駕駛正一號漁船搭載被告阿吉、諾吉溫、古斯自澎湖七美港出發後,夏忠益即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衛星電話等聯絡以AIS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於106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夏忠益依約定將正一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7度(應為118度)北緯24度處與該大陸漁船碰面接駁,由夏宗武負責監督被告阿吉、諾吉溫、古斯等人,將正一號漁船與大陸木船繫繩綁住,兩船間並以防撞墊相隔以免船體碰撞受損,上開大陸船船員即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袋狀物拋放至正一號漁船之前、後甲板上,夏忠益指示印尼籍船員即被告古斯、諾吉溫、阿吉等人,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袋狀物藏置於前、後甲板之暗艙後,夏忠益及夏宗武逐一確認暗艙已密藏妥適,嗣夏宗武、夏忠益先、後掌船,將正一號漁船於106年7月12日中午駛入澎湖七美港,夏宗武為躲避檢、警查緝則先行下船,被告阿吉、諾吉溫、古斯與夏忠益則於正一號船裝載部分漁貨後,復起駛前往臺南安平港,嗣同日20時35分許,夏忠益駕駛正一號漁船通過臺南安平港安檢哨後,即將船駛至臺南安平漁市場旁等候王喻平接應,因認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之供述;證人夏忠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正一號漁船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AIS定位航跡圖、安平港安檢所紀錄、本院南院崑刑澤106急搜8字第1060038304號函、本院南院崑刑澤106急搜7字第106003870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如【附表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一】扣押物品照片6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均否認涉有前揭犯行,①被告阿吉辯稱:我不知道這躺出海的目的,我通常都是在睡覺,老闆要搬東西會叫我起來,我不知道是搬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②被告古斯辯稱:我就是出海然後抓一下魚,老闆有說晚上幫忙搬東西,老闆說要搬東西我就跟著幫忙搬,我不知道搬運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③被告諾吉溫則辯稱:106年7月12日我只知道出海,然後睡覺,老闆說不用抓魚,貨物好像是大陸漁船交我們的,老闆請我們搬,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④被告阿吉之辯護人係以:證人夏忠益在警訊及偵查中從未指明阿吉對毒品有所認識;且阿吉是外籍人士,與夏忠益有語言隔閡,不知悉夏忠益跟「阿忠」如何接洽,亦無走私物品之認識,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夏忠益曾經因為接貨,而多給阿吉錢等語,為被告阿吉置辯;⑤被告古斯之辯護人則以:三位外籍漁工一致否認夏忠益有給多餘之報酬,作為走私之代價;夏忠益主張古斯有對他說,這他們國家也有很多,但夏忠益卻說外籍漁工都沒看到內容物,且由古斯的對話從來沒有提到毒品兩個字,何況夏忠益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在警詢作上開筆錄,是自己之推測,在語言不通之狀況下,尚難單憑夏忠益之警詢證述,遽認被告古斯有參與本案等詞,為被告古斯辯護。⑥被告諾吉溫之辯護人乃以:被告諾吉溫不知道7月11日當天出海要做什麼,且在搬運過程中,包裝大麻之塑膠袋裡面是鋁箔包,沒有拆開,不知裡面是什麼物品;況夏忠益於審理時證述說,他剪開大麻包裝時,被告諾吉溫沒有在場,他並不是走私給外籍漁工錢,而是若當天漁獲很多時,代表那幾天特別辛苦,才額外給他們300元、500元,但都取決於他的心情;至於被告諾吉溫有無在漁船講說這東西在印尼很多,夏忠益有到庭作證,他只聽到兩個字「叉叉」、「叉薩」之音,但透過網路搜尋「很多」這詞,印尼話並不是講「叉叉」、「叉薩」,而是叫「班壓」(音譯),夏忠益基於錯誤的印尼語認知,主觀上憑空臆測很多東西,實難採信,請判處被告諾吉溫無罪等語,為被告諾吉溫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均受雇於正一號漁船之船主夏宗武,雖有於前揭時、地,出海,依船長夏忠益之指示搬運【附表一】編號一之大麻,至正一號密艙放置之事實。惟觀之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所搬運之大麻係以塑膠質料,將數包用鋁箔材質之包裝袋包裹大麻等情,有查獲照片6張及以鋁箔包裹大麻之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9頁、偵六卷第11頁至第34頁)。是以若非拆開外包裝,實難單從本案所查獲包裹大麻之外觀,辨別究竟包裹內係裝載何物,故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均辯稱不知搬運之物品為何物乙情,應非無稽。

㈡、證人夏忠益於偵訊時曾證稱:印尼籍船工不管有無跟我出港工作,都有固定的薪水,大約二萬多元,我如果在海上接貨,利潤如果不錯,我會給他們一人一千元;接貨之前他們不知道是大麻,後來接到之後,他們說有點味道,但他們有說大麻這種東西印尼也很多;我在羈押庭說印尼籍漁工知道貨物是毒品,印尼很多的話,是因為後來我割開小包裝,知道不是茶葉,可能是毒品後,在開往臺灣途中,我跟古斯閒聊說這個東西你們國家有嗎?他就回答說印尼有很多,但我們都沒有講到毒品這種字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正、反面;偵一卷第91頁)。惟考量證人夏忠益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當時三位外籍被告沒有說「那些打開的貨品有味道」、「這種大麻在印尼也很多」這些話,他們說「很多」,不知道是在說東西,還是他們在聊天;我聽不懂印尼語,也不會用印尼語講「大麻這種東西在印尼也很多」,我聽到「叉薩(音譯)」,我是想說「叉薩(音譯)」的意思就是很多等語(見重訴卷二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然夏忠益既聽不懂印尼語,實難單憑其臆測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當時曾表示很多乙詞,即據以認定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曾向夏忠益表示「大麻這種東西印尼也很多」乙節。

㈢、再者,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俱為印尼籍漁工,有勞動部105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921341號函暨外國人名冊3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7頁),特別是被告諾吉溫甫於106年5月12日入境,至本案被查獲時剛滿2月,是否知悉其搬運之物品為何,不無疑義。何況,正一號漁船係由夏忠益或夏宗武所駕駛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對於正一號航向何方,搬運何種貨物均毫無置喙之餘地;況且,從查獲包裹大麻之外觀,無法辦別包裹內之物品,更難遽認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㈣、又夏忠益走私物品,是否會給與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獎賞,證人夏忠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因為去接貨這件事情,額外給報酬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之辯解相符,尚難因夏忠益偶因捕獲較多魚貨,而給予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獎賞,即認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主觀上有貪圖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均有參與本案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既屬均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凌

晨0時55分,指揮司法警察(官),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70頁;警二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六卷第8頁至第34頁)。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一 │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519│送驗煙草檢品519包, ││ │ 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 │ │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 │ │淨重260843.73公克( ││ │ │驗餘淨重260825.40公 ││ │ │克,空包裝總重10740.││ │ │20公克,見偵一卷第12││ │ │3頁鑑定報告) │├──┼───────────┼──────────┤│ 二 │ AIS定位器 │11支 │├──┼───────────┼──────────┤│ 三 │「正一號」漁船 │1艘 │└──┴───────────┴──────────┘【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23

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所查扣之物(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一 │衛星電話 │1支 │├──┼─────────────┼────┤│ 二 │行動電話(G-PLUS牌) │1支 ││ │(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三 │行動電話(I PHONE牌) │1支 ││ │(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四 │紙條 │1張 │└──┴─────────────┴────┘【附表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1日15

時50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商場19號所查扣之物(見偵五卷第30頁至第3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編號│ 品名 │ 數量 │├──┼─────────────┼────┤│ 一 │BENQ電腦主機 │1台 │├──┼─────────────┼────┤│ 二 │TOSHIBA筆記型電腦 │1台 │├──┼─────────────┼────┤│ 三 │I PAD平板電腦 │1台 │├──┼─────────────┼────┤│ 四 │筆記本 │1本 │├──┼─────────────┼────┤│ 五 │電話聯絡紙條 │2張 │├──┼─────────────┼────┤│ 六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 七 │名片 │12張 │├──┼─────────────┼────┤│ 八 │大陸電話卡 │2張 │├──┼─────────────┼────┤│ 九 │HTC手機(晶片卡門號00000000│1支 ││ │08) │ │├──┼─────────────┼────┤│ 十 │行動電話(I PHONE 4) │1支 │├──┼─────────────┼────┤│十一│行動電話(I PHONE 5) │1支 │├──┼─────────────┼────┤│十二│人民幣 │3980元 │├──┼─────────────┼────┤│十三│行動分享器 │1台 │└──┴─────────────┴────┘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