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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宗武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宗武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家中有妻子及幼子有賴被告扶養,妻子復已經臨盆,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被告在與同案被告夏忠益於106年7月13日上午2時7分14秒之通話中,曾表示「我要去躲起來」,然係因其為正一號漁船登記之船東,唯恐遭哥哥夏忠益走私案件拖累,一時緊張所為反射性回答,但實際上未付諸實行,參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係主動至臺南市調查處說明案情,自難因被告此一無意執行之隨口言語,認定被告尚有逃亡之疑慮,且被告涉案部分,已經審結,難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避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夏宗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佐以證人阿吉、古斯、諾吉溫、王喻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參以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1份;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夏忠益」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年7月13日取款人影像各1份;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夏00之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明細表各1份;被告夏宗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船舶登記簿、正一號漁船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各1份;AIS定位航跡圖、安平港安檢所紀錄、本院南院崑刑澤106急搜8字第1060038304號函、本院南院崑刑澤106急搜7字第106003870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3日南檢文字第106他3616字第45981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表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一】扣押物品照片69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如【附表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二】物品照片6張;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足認被告夏宗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夏宗武知悉檢警欲查緝,竟電話通知夏忠益逃匿,有串證之虞,及規避刑事制裁之心態,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夏宗武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6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考量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大,情節嚴重,被告夏宗武恐因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大增;且被告夏宗武既有自國外運輸大量之毒品進入臺灣之管道,有逃匿海外居留之能力;且由檢警查緝時被告夏宗武與夏忠益下列對話內容,即夏忠益:「敲有了啦,我躲在旁邊看,船都被繩子都封起來了!」,被告夏宗武:「我在家,我怕到時候警察到家裡找人。」,夏忠益:「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被告夏宗武:「我要去躲起來了!」(見偵一卷第95頁反面),佐以被告夏宗武知悉檢警查緝後,即提領大量現金儲存在家之事實(見重訴卷二第223頁)。

四、綜上,被告夏宗武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或罹病等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夏宗武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