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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妡䭲

鍾勤英林庭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被 告 許為雄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50 、1596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妡䭲犯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鍾勤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許為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被訴賭博罪部分無罪。

林庭伊無罪。

貳、沒收部分:林妡䭲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為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妡䭲於民國93年間,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商銀)總行營業部擔任業務助理,並自95年5 月1 日起,擔任理財專員,嗣後雖有更換不同單位與職稱,然均仍持續從事為客戶理財之工作,負責銷售基金、債券、保險等金融商品,其因知悉下述客戶均有相當購買金融商品之資力,且該等客戶或因年紀較年長或因工作忙碌而有對於金融商品購買方式不清楚或未仔細對帳等情況,進而利用該等客戶對自己的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以行使、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犯意,以詐騙客戶投資申購基金、保險等方式,使客戶陷於錯誤,在相關申購基金、保險申請書、取款條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京城商銀行員提領客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轉帳至林妡䭲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或由不知情之洪毓良、林庭伊、宋丹華、許朝順、鍾勤英、徐裕哲、邱郁雯、李漢源、紀昱州等人所有,實際上係由林妡䭲使用之帳戶內(開戶銀行及帳號詳如附表所示),再轉至自己帳戶或提領;另未經如附表(三)、(四)林湘文、洪富麗暨其親屬等客戶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客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而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存款數額之電磁紀錄,並據之取得上開客戶之存款財產。其中部分為避免客戶發覺,為掩飾犯行,又以剪貼、手寫方式竄改存摺摘要欄、存入欄之記載,而變造私文書,並將存摺交還客戶而行使變造私文書,或偽造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 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並於經辦、核章欄位蓋印非京城商銀人員之印章(實則林妡䭲並未為客戶購買任何有價證券)後交付客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取信客戶,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下列客戶等人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詳如以下事實及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犯罪所得於扣除匯給被害客戶金額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但載明幣別為美金者除外)4633萬0420元(起訴書第98頁誤載為5077萬4908元)及美金26萬716.2 元(起訴書第98頁誤載為美金25萬5716.2元),均供己用於投資買股票、賭博、花用等。

(一)客戶林淑貝暨其親屬部分:林妡䭲約自98年間開始擔任林淑貝之理財專員,知悉林淑貝有為其配偶、子女等親屬投資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以及管理渠等相關金融存摺、印章等物品之情況,遂陸續向林淑貝佯稱要為林淑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購買基金、保險,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林淑貝陷於錯誤,在相關申購基金、保險申請書、取款條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後,實則為林妡䭲以下列各種方式,詐取林淑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之款項:1 、佯稱要為林淑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購買基金,然實際上僅購買部分款項;2 、佯稱要為林淑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購買基金,然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買;3 、佯稱舊保單可以加碼投保,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待林淑貝在林妡䭲提供之異動申請書、取款條上簽名蓋章後,林妡䭲實際上係將該保單解約;4 、佯稱要自林淑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京城商銀外幣帳戶提款購買基金,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買,再林妡䭲係利用不知情之行員提領林淑貝暨其親屬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或轉帳至不知情之洪毓良、林庭伊、宋丹華、許朝順等人所有,實際上係由林妡䭲使用之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自己帳戶或提領,部分為避免林淑貝發覺,為掩飾犯行,又變造存摺摘要欄、存入欄之記載之私文書,佯裝有為之購買基金之假象,再將存摺交還林淑貝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取信林淑貝。林妡䭲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總計自林淑貝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205 萬1518元(起訴書誤載為410 萬3036元)、自林淑貝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美金13萬3693.2元;自丁哲聖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100 萬4265元(起訴書第3 頁誤載為100 萬3890元)、自丁哲聖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美金1 萬1551元;自丁郁盈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8 萬1020元;自丁郁庭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45萬830 元、自丁郁庭之000000000000號戶提領或轉帳美金5165元;自丁郁晟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44萬5550元、自丁郁晟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3000元,總計為403 萬3183元及美金15萬34

09.2元得手後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淑貝暨其親屬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客戶林李正美暨其親屬部分:林妡䭲約自102 年4 月間開始擔任林李正美之理財專員,知悉林李正美有為其子女等親屬投保或代為處理相關保險事宜,以及管理相關金融存摺、印章等物品等情況,遂於

103 年間開始向林李正美佯稱林李正美之子女等親屬之定期保險可以變更為終身期保險,以免去日後一直辦理續保之不便,使林李正美陷於錯誤,在相關保險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或用印後,林妡䭲則係在保險變更申請書上勾選虛偽不實之解約選項,待保單解約金匯入林李正美之子女等親屬金融帳戶內,林妡䭲再向林李正美佯稱需要辦理轉換程序,使林李正美在取款條蓋章,林妡䭲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解約金款項提領,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手法,自林李正美之子女等親屬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6 次、總計930 萬4136元得手後均供己使用,而未為林李正美之子女等親屬購買保險,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李正美暨其親屬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客戶林湘文暨其親屬部分:林妡䭲約自94年間開始擔任林湘文之理財專員,知悉林湘文甫退休要理財規劃,且有為其配偶、子女等親屬投資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以及管理渠等相關金融存摺、印章等物品之情況,遂約自95年間開始陸續向林湘文佯稱要為林湘文及其親屬購買基金,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林湘文陷於錯誤,多次在京城商銀,在林妡䭲提供之相關文件或取款條上簽名或蓋章,林妡䭲並曾在存摺備註記載虛偽不實之「路博邁」等字樣,佯裝有為林湘文購買相關基金;或佯稱舊保單可以轉換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待林湘文在林妡䭲提供之異動申請書、取款條上簽名蓋章後,林妡䭲實際上在異動申請書上塗改,改勾選將該保單解約之選項,並將解約金款項提領或轉帳,供己花用。另未經林湘文暨其親屬等客戶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客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而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存款數額之電磁紀錄,並據之取得上開客戶之存款財產。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手法,自林湘文暨其親屬下述附表(三)帳戶轉帳或提領1262萬5534元,得手後均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湘文暨其親屬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客戶洪富麗暨其親屬部分:林妡䭲約自102 年間開始擔任洪富麗之理財專員,向洪富麗佯稱要為洪富麗及其子廖千淞購買基金,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洪富麗陷於錯誤,多次在林妡䭲提供之相關文件及取款條上簽名蓋章,林妡䭲隨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該等取款條自洪富麗、廖千淞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附表(四)所示款項得手,並於106 年2 月16日將洪富麗外幣保單解約金11717 美元,自洪富麗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內提領1 萬美元,約為30萬2550元得手,並多次刻意於摘要欄記載「購台新北美」、「購摩根亞太」、「基金」、「購高收債」、「購亞太入息」、「購多重收益」等字樣,且曾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105 年11月4 日、

106 年5 月31日存入10萬元、10萬562 元、10萬562 元、

1 萬9109元,共計32萬233 元,佯為利息,使洪富麗誤以為林妡䭲確實係提領或轉帳款項為洪富麗、廖千淞購買相關金融商品;另未經洪富麗暨其親屬等客戶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客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而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存款數額之電磁紀錄,並據之取得上開客戶之存款財產。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手法,提領洪富麗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或轉帳,共計13次、總計185萬5022元,扣除上揭曾存入之32萬233 元,為153 萬4789元,以及總計提領廖千淞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或轉帳,共計8 次、總計70萬820 元,以上共計詐得223萬5609元(153 萬4789元+70 萬820 元)及1 萬美元供己使用,而未為洪富麗、廖千淞購買基金,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富麗暨其親屬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

(四)所示)。

(五)客戶李月伶部分:林妡䭲約自102 年4 月間開始擔任李月伶之理財專員,向李月伶佯稱應將現有基金贖回後改投資其他基金,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李月伶陷於錯誤,在李月伶經營之麵攤,多次在林妡䭲攜至該處之文件或取款條上蓋章,林妡䭲隨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持該等取款條自李月伶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得手,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手法,提領李月伶上開帳戶內現金10次、總計美金85007 元(約為259 萬元)供己使用,而未為李月伶購買基金,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月伶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客戶施清芬部分:林妡䭲約自97年間開始擔任施清芬之理財專員,自104 年間開始,向施清芬佯稱要為施清芬購買基金1 筆、有價證券1 筆、保險2 筆,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施清芬陷於錯誤,多次在京城商銀,在林妡䭲提供之相關文件及取款條上簽名蓋章,情形為:1 、於104 年3 月5日,向施清芬佯稱購買價值80萬元之基金,實則僅幫施清芬購買價值30萬元之基金,持其中填載50萬元之取款條,提領施清芬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2、於105 年3 月21日,向施清芬佯稱購買價值50萬元之有價證券,由施清芬自中華郵政郵局提領32萬元,加上自己身邊的18萬元,均交予林妡䭲,但林妡䭲並無為施清芬購買任何有價證券,而提出偽造之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 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並於其上基金經辦、核印欄位,分別蓋印非京城商銀人員「黃慧敏」、「林志鴻」之印章(係由林妡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盜刻)後交付予施清芬以行使之;3 、於105 年11月

30 日 ,向施清芬佯稱購買價值69萬元之保險,並請施清芬在載有69萬元之取款條蓋印,實則僅幫施清芬購買價值34萬5000元之保險,其餘34萬5000元則由林妡䭲取用;4、於105 年12月15日,向施清芬佯稱購買價值69萬元之保險,並請施清芬在載有69萬元之取款條蓋印,實則係補發一份施清芬保險契約給予施清芬,上揭69萬元則由林妡䭲取用。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提領施清芬上開帳戶內現金3 次、總計153 萬5000元,另拿取施清芬現金50萬元,共計203 萬5000元均供己使用,僅幫施清芬購買過1 筆基金及1 筆保險,且購買金額均有所短少,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清芬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客戶李林富羽暨其親屬部分:林妡䭲自100 年間開始擔任李林富羽之理財專員,並開始向李林富羽佯稱要為李林富羽及其親屬購買基金,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李林富羽陷於錯誤,多次在京城商銀,在林妡䭲提供之相關文件或取款條上前名或蓋章;或佯稱舊保單可以轉換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待李林富羽在林妡䭲提供之異動申請書、取款條上簽名蓋章後,林妡䭲實際上係將該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款項提領或轉帳,供己花用。林妡䭲隨即自100 年開始,就附表(七)所示李林富羽及其親屬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並多次刻意於存摺摘要欄上,貼上虛偽不實之「轉帳」小紙條以蓋上原「現金」字樣、記載虛偽不實之「購摩根中東」、「德盛、「購富達歐洲」等字樣,佯裝有為李林富羽暨其親屬購買基金。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手法,自李林富羽及其親屬下述附表帳戶轉帳或提領377 萬4176元及3100美元,得手後均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林富羽暨其親屬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八)客戶郭歐英里部分:林妡䭲自95年間開始擔任郭歐英里之理財專員,向郭歐英里佯稱應將到期之定期存款用以購買基金,使郭歐英里陷於錯誤,在郭歐英里住處,多次在林妡䭲攜至該處之文件或轉帳單上蓋章,林妡䭲隨即於附表(八)所示時間,持該等轉帳單自郭歐英里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並為取信郭歐英里,而交付偽造之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且於其上經辦、核章欄位,均蓋印非京城商銀人員之「黃鈺慧」、「陳灼華」印章(係由林妡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盜刻)後交付予郭歐英里以行使之,且曾於98年間自李漢源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 筆各1 萬1112元、1 萬1112元、

1 萬5556元共計3 萬7780元至郭歐英里帳戶內,佯為利息,使郭歐英里誤以為林妡䭲確實係轉帳款項為郭歐英里購買相關金融商品。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轉帳郭歐英里上開帳戶內現金6 次(其中97年11月18日同一日轉帳3 次部分,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總計400 萬元供己使用,而未為郭歐英里購買基金,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郭歐英里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嗣林妡䭲於105 年12月5 日自林庭伊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6萬9815元返還予郭歐英里。

(九)客戶顏楠庭部分:林妡䭲約自95年間開始擔任顏楠庭母親馬慧娟之理財專員,見顏楠庭有筆40萬元定存到期,遂向馬慧娟佯稱要為顏楠庭購買基金,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馬慧娟陷於錯誤,提供印章讓林妡䭲在相關文件及轉帳單上蓋章,林妡䭲隨即於95年12月7 日,將顏楠庭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0萬元轉帳至林庭伊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而未為顏楠庭購買基金,林妡䭲以上述詐欺手法,自顏楠庭帳戶轉帳40萬元,得手後均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顏楠庭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九)所示)。

(十)客戶黃美玲部分:林妡䭲係京城商銀負責為黃美玲購買債券之理財專員,向黃美玲佯稱有為黃美玲自96年1 月25日至106 年4 月28日,共計購買34筆債券,金額共788 萬元(此係黃美玲均有自行記帳所得),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每次,林妡䭲先與黃美玲確認要購買債券後,即要求黃美玲攜帶京城商銀帳戶存摺、印章至京城商銀找林妡䭲,由黃美玲在林妡䭲提供之文件或取款條等處簽名蓋章,林妡䭲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黃美玲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但林妡䭲並無為黃美玲購買任何債券,而提出不實之「京城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 委託人收執聯」交付黃美玲(其上經辦、核章欄位,均未蓋用相關人員印章,起訴書誤載為「並於其上經辦、核章欄位,均蓋印非京城商銀人員之『黃建銘』、『黃鈺慧』、『顧曉蘭』等印章」),部分並刻意於存摺存入欄手寫記載虛偽不實之「媽群益」、「群益」等字樣,以佯裝有為黃美玲購買相關債券,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手法,提領黃美玲上開帳戶內現金609 萬4250元,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美玲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十)所示,黃美玲主張及記帳金額係788 萬元,附表明細則為京城商銀所提供有疑明細,然因林妡䭲時以不實的申購資料交予黃美玲,部分與交易明細無法明確核對出確為某筆款項,經京城商銀與黃美玲核對後,係以590 萬元和解)。

(十一)客戶陳佩玎部分:林妡䭲於106 年3 月9 日發現陳佩玎前於105 年7 月間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公司債基金、景順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贖回款項分別為4315.08 美元、4533.64 美元,且陳佩玎應該不記得自己有此筆款項,遂蓋印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佩玎印章於取款條,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京城商銀櫃員及主任以行使之,使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佩玎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讓林妡䭲提款,林妡䭲以此詐欺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自陳佩玎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9200元,得手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佩玎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十二)客戶陳錦生部分:林妡䭲約自102 年間開始擔任陳錦生之理財專員,向陳錦生佯稱要為陳錦生購買基金,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陳錦生陷於錯誤,在陳錦生任教之學校辦公室,多次在林妡䭲攜至該處之取款條上簽名,林妡䭲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等取款條自陳錦生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並曾於附表編號2 、4 等2 次,刻意於存摺摘要欄不實記載「安聯人壽保」、「摩根高收」等字樣,使陳錦生誤以為林妡䭲確實係提領款項為陳錦生購買相關金融商品,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手法,提領陳錦生上開帳戶內現金9 次、總計217 萬2550元供己使用,而未為陳錦生購買基金,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生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十三)客戶馬慧娟部分:林妡䭲約自95年間開始擔任馬慧娟之理財專員,知悉馬慧娟有定存到期,遂向馬慧娟佯稱要為馬慧娟購買基金,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馬慧娟陷於錯誤,多次在林妡䭲提供相關文件及轉帳單上簽名蓋章,林妡䭲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等轉帳條自馬慧娟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所示款項得手。期間因馬慧娟亟需用款表示要解約部分基金,且曾多次對帳時提出質疑,林妡䭲遂分別於96年3 月22日、96年11月15日、98年11月2 日、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14日、99年5 月19日、99年5 月20日、101 年3 月26日、103年9 月5 日存入10萬6000元、10萬9827元、20萬元、2萬2000元、2 萬元、5000元、3000元、29萬9375元、3萬2587元,共計79萬7789元,多次存入款項,佯為解約款項或利息,並多次刻意於摘要欄記載「歐洲組合」、「運通新興債」、「基金、景順韓國」、「玉山信用卡」、「新光平穩債」等字樣,使馬慧娟誤以為林妡䭲確實係轉帳款項為馬慧娟購買相關金融商品,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手法,自馬慧娟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共計6次、總計106萬1366元,扣除上揭曾存入之79萬7789元,為26萬3577元供己使用,而未為馬慧娟購買基金,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馬慧娟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二、林妡䭲於106 年7 月7 日遭京城商銀總行營業部經理約談有關客戶表示林妡䭲疑似出入賭場一事後,隨即於同日陸續結清保管箱、贖回或解約自己及親屬之基金、保單,以及拋售名下股票,因該等金錢來源均係來自上揭詐騙客戶而來,為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遂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與其友人許為雄、母親鍾勤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以下之洗錢行為:

(一)林妡䭲遂於106 年7 月7 日買賣股票交割金額23萬9537元入帳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由許為雄自該帳戶提領60萬元、30萬元;於106 年7月10日則自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159 萬9985元入該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75萬元(請知情之許為雄代為提領,詳下述);106 年7 月12日買賣股票交割金額242 萬7212元、47萬9724元、65萬4958元、31萬3258元等4 筆入帳,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39

0 萬元(請知情之許為雄代為提領,詳下述);又於106年7 月13日買賣股票交割金額268 萬2335元入帳後,同日以手機轉帳200 萬元、69萬2 千元至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106 年7 月14日自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69 萬元;再於10

6 年7 月14日多筆買賣股票交割金額入帳該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提領624 萬元,總計自該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5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48萬2 千元)。

(二)林妡䭲於106 年7 月7 日開始至106 年7 月14日所提領出之款項15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48萬2 千元),為隱藏此犯罪所得,係先將自身上述犯罪以及面對銀行追查等事,於106 年7 月10日告知在賭場認識之許為雄,其中即由許為雄於106 年7 月10日協助自林妡䭲之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5 萬元,林妡䭲將此175萬元連同在自己使用之其他人頭(子、女)帳戶提領之30餘萬,共計210 萬元,另交付予知情之母親鍾勤英,並交代鍾勤英藏匿該210 萬元,且與許為雄進行串供,約定未來如遭司法單位調查,即向司法單位表示因林妡䭲積欠許為雄210 萬元賭債,林妡䭲已經將此210 萬元還予許為雄,且許為雄已經花用殆盡等語;許為雄又於106 年7 月12日協助自林妡䭲之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0 萬元交予林妡䭲。

(三)林妡䭲於106 年7 月13日將上述390 萬元帶至京城商銀,因當日亦遭京城商銀人員約談,為免該390 萬元曝光遭查扣,遂又透過許為雄打電話聯繫原不知情之友人顧曉蘭(另行偵辦),由許為雄向顧曉蘭表示林妡䭲有一筆390 萬元要暫存在顧曉蘭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顧曉蘭有所疑慮、為求慎重而詢問許為雄,許為雄僅以:「一下子講不清楚,林妡䭲請妳先幫忙,下午就會領走」等語回覆;顧曉蘭遂趕至京城商銀櫃臺詢問行員林妡䭲是否有將自己的390 萬元存入帳號內,銀行行員請顧曉蘭自行以電話聯繫林妡䭲,經顧曉蘭聯繫後,林妡䭲始由銀行樓上下來,身旁並有銀行行員跟隨,遂由林妡䭲在櫃臺協助辦理存款事宜,並告知櫃臺行員此係顧曉蘭擔任舞蹈老師所收學員會費,使不知情之行員在「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記錄表」登載「學員會費- 舞蹈老師」之字樣,以佯裝為顧曉蘭舞蹈教室所收取之學員學費。林妡䭲又商請許為雄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與顧曉蘭相約至京城商銀東臺南分行欲提領該筆390 萬元,顧曉蘭在京城商銀東臺南分行外,登上許為雄駕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詢問上開存款原因,經許為雄告知:「林妡䭲出事了,涉及挪用公款」等語,而知悉該筆390 萬元係林妡䭲犯罪所得,此時業已知情之顧曉蘭為免受波及,欲儘速將該款項返回予林妡䭲,於京城商銀東臺南分行內欲提領該390 萬元時,經行員進行關懷提問相關款項用途後,竟向行員表示此筆款項係要用以購買房屋所用,然又因行員表示銀行內現無390 萬元現金,僅有數十萬元現金,顧曉蘭又至銀行外面許為雄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商討,遂改為將上揭390 萬元匯款至顧曉蘭不知情之母親顧湯芳妹中華郵政臺南南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

106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顧曉蘭再請顧湯芳妹至臺南市南門郵局提領35萬元;又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顧曉蘭再與顧湯芳妹至臺南市南門郵局提領45萬元,當日中午將上述80萬元,在臺南市東區舞蹈教室外交予許為雄;106 年7 月17日,再由許為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顧曉蘭、顧湯芳妹至臺南市成功郵局提領100 萬、210 萬元,均交予許為雄,許為雄則自該390萬元中拿取20萬元,將剩餘370 萬元交予林妡䭲。

(四)另因林妡䭲前述曾於106 年7 月14日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69 萬元;再於106 年7 月14日多筆買賣股票交割金額入帳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提領624 萬元,總計893 萬元部分,將其中790 萬元,再請許為雄攜帶至高雄市仁武區某7-11前,交付予某戴帽子、戴口罩、穿著長袖之婦女實際即林妡䭲之母親鍾勤英,許為雄自當中再拿取10萬元作為代價,將780 萬元交予鍾勤英保管與藏匿。嗣林妡䭲曾拿上揭犯罪所得金錢還款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嗣因不詳原因該友人要返還金錢予林妡䭲,許為雄又從中拿取20萬元作為代價,總計許為雄自上開林妡䭲犯罪所得中獲取50萬元之利益。

(五)鍾勤英除於上述106 年7 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

3 段131 號,收受林妡䭲交付之210 萬元;於106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則收受林妡䭲委託許為雄交付之78

0 萬元;又於106 年7 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3段131 號,收受林妡䭲交付之260 萬元;接續數日,並陸續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共收受林妡䭲交付之57萬元,共計收受林妡䭲交付之1307萬元,並均藏匿之。其中,並將該等現金紙鈔的銀行綑綁紙紮均拆掉,由紙袋換裝到塑膠袋,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揭金流、掌握部分金錢應藏匿於鍾勤英住處後,鍾勤英始於106 年8 月18日攜帶其中兩袋共1050萬元(790+260=1050)自首並繳回犯罪所得;再至106 年8 月23日,因見林庭伊也繳回收受自林妡䭲交付之90萬元(詳下述)後,始再繳回剩餘之257 萬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京城商銀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 條自明。法院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判。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起訴事實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其他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即無從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就該項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關於客戶林湘文暨其親屬及一(七)客戶李林富羽暨其親屬部分之記載,均未列明被告林妡䭲具體之犯罪時間、金額、手法等構成要件事實,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2日提出106 年度蒞字第15329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126 至148 頁(下稱P126-148,以此類推)】,分別說明被告林妡䭲上開各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一(七)含所列附表(三)、(七)所記載關於被告林妡䭲之犯罪事實及107 年1 月12日補充理由書壹、含附表所記載關於補充與起訴書相同日期、金額犯罪事實部分(詳後述有罪部分),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起訴範圍已明確說明,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此範圍進行審判。

三、至(一)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壹、含附表所記載關於補充與起訴書不同日期犯罪事實部分(即各附表編號下記載「新」部分),因已超逾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內為擴張犯罪事實之記載,僅在促請法院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依法審酌裁判,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非合法訴之追加;(二)告訴人林淑貝、林湘文及渠等之辯護人歷次所提出書狀所主張被告林妡䭲尚有其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均已超逾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同前述理由,亦僅在促請法院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依法審酌裁判,且上開(一)、(二)部分與起訴書原已起訴之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則該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該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為雄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淑貝及李林富羽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林妡䭲、鍾勤英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經被告林妡䭲、鍾勤英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妡䭲如事實欄一(一)至(十三)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妡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P207反-208、本院卷六P43 ),並經以下證人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

┌──┬─────┬────┬───────────┐│編號│證人身分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及姓名 │ │ │├──┼─────┼────┼───────────┤│1 │京城商銀 │犯罪事實│偵 2卷P3-4 ││ │營業部經理│一全部 │偵 3卷P148-149 ││ │吳美璉 │ │偵 4卷P33-35、P43 反、││ │ │ │ P114-115 ││ │ │ │偵10卷P33-35、P98 、 ││ │ │ │ P105-107 ││ │ │ │偵16卷P47-48、P63 反 ││ │ │ │ P70-71 ││ │ │ │本院卷四P176-197 │├──┼─────┼────┼───────────┤│2 │被害人即客│犯罪事實│偵3 卷P145-147、P159-1││ │戶林淑貝 │一(一)│ 61 、P162-163 ││ │ │及附表(│偵5 卷P39-43、P91-93 ││ │ │一) │偵10卷P33-35 ││ │ │ │ │├──┼─────┼────┼───────────┤│3 │被害人即客│犯罪事實│偵6 卷P298-299 ││ │戶林李正美│一(二)│偵9 卷P115-116 ││ │ │及附表(│ ││ │ │二) │ │├──┼─────┼────┼───────────┤│4 │被害人即客│犯罪事實│偵3 卷P116-118 ││ │戶林湘文 │一(三)│偵10卷P33-35 ││ │ │及附表(│ ││ │ │三) │ │├──┼─────┼────┼───────────┤│5 │被害人即客│犯罪事實│偵9 卷P8-9、P132-133 ││ │戶洪富麗 │一(四)│ ││ │ │及附表(│ ││ │ │四) │ │├──┼─────┼────┼───────────┤│6 │被害人即客│犯罪事實│偵6 卷P295-296 ││ │戶李月伶 │一(五)│偵9 卷P110-111 ││ │ │及附表(│ ││ │ │五) │ │├──┼─────┼────┼───────────┤│7 │被害人即客│犯罪事實│偵6 卷P309-310 ││ │戶施清芬 │一(六)│偵9 卷P98-99 ││ │ │及附表(│ ││ │ │六) │ │├──┼─────┼────┼───────────┤│8 │被害人即客│犯罪事實│偵3 卷P137-138 ││ │戶李林富羽│一(七)│偵2 卷P5-6 ││ │ │及附表(│偵16卷P49-50 ││ │ │七) │偵10卷P33-35 │├──┼─────┼────┼───────────┤│9 │被害人即客│犯罪事實│偵6 卷P316-317 ││ │戶郭歐英里│一(八)│偵16卷P116-117 ││ │ │及附表(│ ││ │ │八) │ │├──┼─────┼────┼───────────┤│10 │被害人即客│犯罪事實│偵9 卷P18-19、P26-27 ││ │戶馬慧娟 │一(九)│ 、P137 ││ │ │及附表(│ ││ │ │九) │ ││ │ │犯罪事實│ ││ │ │一(十三│ ││ │ │)及附表│ ││ │ │(十三)│ │├──┼─────┼────┼───────────┤│11 │被害人即客│犯罪事實│偵6 卷P290-291 ││ │戶黃美玲 │一(十)│偵16卷P111-112 ││ │ │及附表(│偵9 卷P127-128 ││ │ │十) │ │├──┼─────┼────┼───────────┤│12 │客戶即被害│犯罪事實│偵9 卷P5-6、P105-106 ││ │人陳錦生 │一(十二│ ││ │ │)及附表│ ││ │ │(十二)│ │└──┴─────┴────┴───────────┘

(二)復有被告林妡䭲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1紙(見偵1 卷P1)、被告林妡䭲自白書1 紙(見偵2 卷P1

1 )、被告林妡䭲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見偵2 卷P12 )、被告林妡䭲之京城商銀員工基本資料卡及員工資料1 份(見偵2 卷P14-15)、被告林妡䭲自白之客戶名單1 紙(見偵2 卷P16 )、證人即被害人林湘文000000000000帳號金流分析1 份(見偵3 卷P193-194、偵6 卷P372、偵10卷P41-42)、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貝000000000000帳號金流分析1 份(見偵3 卷P195-196、偵6 卷P351、偵10卷P52-53)、證人即被害人李林富羽000000000000帳號金流分析1份(見偵3 卷P1 97-198 、偵10卷P36-37)、證人洪毓良000000000000帳號金流分析1 份(見偵3 卷P199-201、偵

5 卷P17-19、偵6 卷P363-371、偵7 卷P84-87、偵10卷P9反面-113)、被告林庭伊000000000000帳號金流分析1 份(見偵4 卷P5-7、偵3 卷P202-203、偵5 卷P53 )、被告鍾勤英000000000000帳號金流分析1 份(見偵4 卷P7)、證人紀雯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金流分析1 份(見偵4 卷P43-44、116 正反、偵10卷P99 正反面及102- 103、偵16卷P63-64、72正反)、證人郭財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宋榮坤0000000000

00、宋劉碧琴000000000000帳號金流分析1 份(見偵4 卷P43 及45、116 反-117反、偵10卷P99 反-100反、偵16卷P63-65、72反-73 反)、宋丹華000000000000帳號金流分析1 份(見偵4 卷P45 正面下面-45 反、117 反-118、偵10卷P100反-101正、偵16卷P65 、73反-74 )、紀昱州000000000000帳號金流分析1 份(見偵4 卷P45 反、118 、偵10卷P101、偵16卷P65 反、74)、被告林庭伊京城商銀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1 份(見偵5 卷P54-59),及如附表(一)至(十三)「證據及出處/ 書證部分」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妡䭲上開自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林妡䭲如事實欄二(一)至(五)所載洗錢犯行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妡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P207反-208、本院卷六P43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為雄、鍾勤英、證人顧曉蘭(見偵4 卷P15-19、偵4卷P27-30、偵10卷P142-143)、證人即顧曉蘭之母顧湯芳妹(見偵4 卷P65-66、71)、證人即永豐金證券管理科經理黃意雯(見偵4 卷P32-34、36)、證人即永豐金證券理財專員陳佳盈(見偵4 卷P37-38、40)、證人即京城商銀開元分行職員紀雯珣(見偵4 卷P41-42、偵16卷P61-62、偵10卷P83-86頁、偵8 卷P104-108、偵4 卷P46-48、證人即永豐金證券清潔人員黃碧惠(見偵4 卷P50-54、63)之陳述相符。

(二)復有被告林妡䭲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偵2 卷P17-19)、被告林妡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2 卷P20-22 )、證人顧曉蘭京城商銀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存入憑證、匯款憑證、客戶存提記錄單、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記錄表各1 份(見偵2 卷P23-27)、證人顧湯芳妹中華郵政臺南南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3 卷P122-124)、京城商銀東臺南分行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照片7 張(見偵

3 卷P150-151、171 、偵5 卷P34-35)、京城商銀東臺南分行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照片12張(見偵3 卷P152-153)、永豐銀行臺南分行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照片7張(見偵3 卷P1 69-170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3 卷P171反-172)、中華郵政臺南郵局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照片8 張(見偵3 卷P173-17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儲字第1060150754號函文

1 份暨附證人顧湯芳妹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4 紙(偵

5 卷P118-120)、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保管字第15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偵5 卷P163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鍾勤英,見偵9 卷P34-38)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照片62張(見偵7 卷P106-136、159-162 )、被告林妡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2646 號函文暨附被告林妡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3卷P10-18)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妡䭲上開自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鍾勤英如事實欄二(四)、(五)所載洗錢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勤英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 卷P57-61、偵9 卷P32-33、55-56 、本院卷二P5-58 、229-231 、本院卷三P107-109、P206-219、本院卷四P176-197、本院卷五P51 反、P52 反-53 、57、本院卷P102反-103反、本院卷六P40 、42反-43 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妡䭲、許為雄之陳述相符。復有如前二、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鍾勤英上開自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被告許為雄如事實欄二(二)至(四)所載洗錢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為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P207反-208、本院卷六P43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妡䭲、鍾勤英之陳述相符。復有如前二、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為雄上開自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妡䭲、鍾勤英、許為雄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妡䭲為部分行為(如附表(一)至(十三)其中標註※者,即行為時間在103 年

6 月20日以前部分)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妡䭲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查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乃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即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要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以有職務上之行為為前提,並因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如銀行之職員僅係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為,縱其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除非與有此身分之人共犯外,仍不能論以該條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只能分別依其犯罪行為,論以適合之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1、2996

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妡䭲係自95年5 月1 日起,擔任京城商銀理財專員,而於本件各犯罪時間均非擔任櫃員工作,此依告訴人京城商銀於107 年6 月2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之說明: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本行之職務任職期間,分別擔任櫃檯人員以及理財專員(詳如附表二),依本行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二條第三項「理財專員為專職工作,不得經常性兼任其他作業職務(如檢印、出納、會計、總務、外匯等主/ 經辦)」,故而本案被告林妡䭲於擔任理財專員期間無法自行辦理提領現金、匯款及轉帳等手續。另依本行作業規範,提領現金、轉帳及匯款,內部作業上皆須由作業或匯兌主管核章覆核,而「提領現金及轉帳程序」,除提現時因櫃員本身庫存現金不足付款時,需再向櫃員主任調撥現金外,得由櫃員一人獨力完成;於一定之準則要求下,亦得由櫃員一人獨力完成「匯款程序」。謹說明於客戶臨櫃時,本行內部之提領現金、轉帳、匯款程序如下:(一)提領現金時,客戶應填具取款憑證檢同存摺至服務櫃台臨櫃辦理,經櫃員收受客戶存摺與取款憑證後,將檢驗帳號、日期、金額並核對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如客戶有設定通提密碼者,則另應由客戶於櫃檯數字鍵盤輸入密碼,嗣由櫃員鍵機驗證取款憑證、於傳票驗印並印錄存摺,再確認鍵機內容無誤後,即交付現金。惟如單筆交易達150 萬元(含)以上時,則該筆交易之取款印鑑須由二名櫃員核章,且應經主管授權(即須由作業主管另行刷核主管卡)後方得放行。每日經主管人員覆核當日傳票上認證之日期、帳號、金額、摘要、借貸等各項資料無誤後於傳票上押章。(二)轉帳程序之作業程序原則上與提領現金程序相同,僅主管另行授權之管控金額有所不同,即當轉帳金額達300 萬元(含)以上時,該筆交易之取款印鑑須由二名櫃員核章,亦須另經主管授權後方得放行。

(三)來函之附表中僅有三筆交易係透過匯出匯款程序所為(詳如附表三),而客戶於本行臨櫃辦理匯款(即匯出匯款),應填具匯款委託書與相關取款憑證(僅於非交付現金之轉帳扣帳交易時方須檢附取款憑證),由櫃員確認相關交易內容並核對匯款人及代理人(如有)之姓名、電話及身分證號碼,如有取款憑證時則應驗證傳票要項(諸如日期、帳號、戶名、金額、原留印鑑等)是否齊全後執行電腦鍵機,再由作業(匯兌)主管核對匯款委託書資料,經匯兌主管確認後放行,放行後再由匯兌主管核對回覆之訊息,方於匯款委託書押章收存。惟於103 年4 月14日起,為營運需求而簡化匯款匯出放行作業,授權開放單筆匯款10萬元以下(含),且該執行匯款作業櫃員之單日累積匯款金額為200 萬元以下(含)時,得直接連動完成放行作業。三、本案被告林妡䭲就來函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單、轉帳單據上之客戶印章皆為真正,並與本行印鑑系統留存之原留印鑑相符,亦無本案被害客戶加以爭執。其中,林湘文群組、林淑貝群組以及李林富羽群組,大多皆分別由林湘文、林淑貝以及李林富羽等人來行辦理,渠等人員於理財專區將所授權管理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林妡䭲持至服務櫃台辦理,此等情事皆有本行行員足以證明。並檢附被告於該行之任免及職務資料及客戶以匯款方式為交易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六第9 至1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妡䭲曾擔任京城商銀櫃員時間僅有93年3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又京城商銀之理財業務人員之職務並不包括檢印、出納、會計等工作,且無法自行辦理提領現金、匯款及轉帳等手續。而被告林妡䭲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係以申購基金、保險等方式詐得客戶同意而提款,並未偽造取款憑條,其犯罪方法,依上開說明,均非屬上述京城商銀理財業務人員之職務行為,應可認定。告訴人京城商銀亦認被告林妡䭲於本案之犯罪方式依公訴意旨謂被告林妡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顯然並未就被告林妡䭲對不同被害人於不同時日所實施之不同交易行為,按即不同行為為罪數之論罪之陳述,而究竟被告林妡䭲之犯罪行為數為何,以及從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可知因被告林妡䭲之犯罪所得涉及不同刑度之科處,係屬該銀行法之普通背信罪?或屬加重背信罪?仍有疑義。尤有甚者,公訴意旨亦不諱言對於相關金額係依據京城商銀片面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或數據而認定,而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淑貝、林湘文之主張不盡相同(起訴書第3 頁、第17頁參照),故被告林妡䭲於本件所為之犯行,係以詐術使客戶誤認係購買基金或保險而同意由被告林妡䭲提款(並未偽造取款憑條),以詐領客戶銀行帳戶存款,其犯罪方法、態樣非屬該銀行理財業務人員或會計兼總務人員之職務行為。詐騙客戶購買基金、保險,雖屬銀行理財專員業務上所延伸範圍之事項,但被告林妡䭲此部分犯行,僅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便利而為,尚難遽認被告林妡䭲所為係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述罪名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先以詐欺之方法取得他人之物,其自始並非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查被告林妡䭲如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行為,係施用詐術向客戶佯稱要為其等購買基金或保單轉換更優惠條件(部分並同時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詳如各附表所示),使客戶陷於錯誤而填寫取款單或在保險契約異動申請書上簽名,亦使京城商銀行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認客戶係為購買基金或保險解約而提款,被告林妡䭲主觀上自始無替客戶提款後購買基金之真意,核其犯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此由被告林妡䭲於調查中供稱:(你侵占客戶款項之手法為何?)我主要是從96年11月間到我離職期間以基金跟保險這兩方面來侵占客戶款項,方式有未依照客戶指示購買基金而是全數提領出來侵占,另一種則是未依照客戶指示金額購買全額基金,而只購買部分金額,其餘的金額則由我提領出來侵占,近3 年雖然銀行有更改規定,購買基金無須再填寫取款單,但客戶不知道,我還是騙客戶蓋取款條給我,讓我方便提領,有時我還會以剪貼的方式將不實的「申購」、「轉帳」等字條黏貼在客戶存摺上以取信客戶,還有就是騙客戶購買的保單可以轉換更優惠的條件,要客戶在異動申請書上簽名,但實際上我是幫客戶在申請書上勾選解約選項,等到保費退到客戶帳戶後,我再騙客戶說規定就是要先退款再簽新的保單,並要求客戶開立取款條,再由我提領出來做為己用,實際上客戶並不知情我並未實際幫他們買保單。((提示:京城商銀製作之林淑貝、林湘文及李林富羽帳戶明細查核資料)顯示你明知購買基金已無需填寫取款單,卻持客戶之存摺及已填寫金額並蓋印之取款單後,佯稱購買基金,實際係自客戶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加以侵占,並偽造不實之存摺明細紀錄,製造如實購買基金之假象,另未經客戶同意,自行代客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自己永豐銀行帳戶做為約定轉帳帳號,或佯稱保單續約不會核發新保單為由矇騙李林富羽等存款戶,再侵占李林富羽等人之投資款項等語(見偵3 卷第,總計侵占李林富羽約260 萬元、林湘文約2,000 萬元以上、林淑貝約1,000 萬餘元,對此你如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這些情形都屬實,這些款項確實是被我侵占等語(見偵3 卷P184反至185 )觀之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妡䭲上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同時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另成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不另成立業務侵占罪。

(五)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3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林妡䭲如附表(三)、(四)客戶林湘文、洪富麗暨渠等之親屬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客戶林湘文、洪富麗暨其親屬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轉帳至其本身之永豐商銀帳戶,而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六)核被告林妡䭲、鍾勤英、許為雄分別係犯以下罪名:

1、被告林妡䭲事實欄一、部分

(1)事實及所犯罪名┌──────────────────┬───────┬───────────┐│ 事 實 │ 所犯罪名 │ 備註 │├───────┬──────────┼───────┼───────────┤│事實欄一(一)│1(1)編號1 至 14 │刑法第216 條、│1.其中1 (1 )編號1 、││及附表(一) │1(2)編號1 至19 │第210 條行使變│ 1 (2 )編號9 及2 (││客戶林淑貝暨其│2(1)編號1 至8 │造私文書罪、修│ 1 )編號2 為接續犯、││親屬部分 │2(2)編號1 至5 │正前刑法第339 │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 │3 編號1 、2 │條第1 項詐欺取│ 罪,詳後述。 ││ │4(1)編號1 │財罪 │2.其中1 (1 )編號2 、││ │4(2)編號1 至4 │(論以行使變造│ 3 編號1 、4 (1 )編││ │5(1)編號2 至3 │私文書罪) │ 號1 為想像競合犯,僅││ │5(2)編號1 │ │ 論以一罪,詳後述。 ││ │ │ │3.其中1 (1 )編號5 、││ │ │ │ 2 (1 )編號4 為想像││ │ │ │ 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 │ │ 詳後述。 ││ │ │ │4.其中1 (1 )編號6 、││ │ │ │ 3 編號2 為想像競合犯││ │ │ │ ,僅論以一罪,詳後述││ │ │ │ 。 ││ │ │ │5.其中1 (1 )編號9 、││ │ │ │ 2 (1 )編號7 為想像││ │ │ │ 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 │ │ 詳後述。 ││ │ │ │6.其中1 (2 )編號1 、││ │ │ │ 2 號為接續犯,僅論以││ │ │ │ 一罪,詳後述。 ││ │ │ │7.其中1 (2 )編號10、││ │ │ │ 2 (2 )編號1 、4 (││ │ │ │ 2 )編號1 為想像競合││ │ │ │ 犯,僅論以一罪,詳後││ │ │ │ 述。 ││ │ │ │8.其中1 (2 )編號11、││ │ │ │ 2 (2 )編號2 、4 (││ │ │ │ 2 )編號2 為想像競合││ │ │ │ 犯,僅論以一罪,詳後││ │ │ │ 述。 ││ ├──────────┼───────┼───────────┤│ │1(1)編號15至22 │刑法第216 條、│1.其中1 (1 )編號17、││ │1(2)編號20至28 │第210 條行使變│ 2 (1 )編號11、4 (││ │2(1)編號9 至13 │造私文書罪、刑│ 1 )編號4 為想像競合││ │4(1)編號2 至4 │法第339 條第1 │ 犯,僅論以一罪,詳後││ │ │項詐欺取財罪 │ 述。 ││ │ │(論以行使變造│2.其中1 (1 )編號19、││ │ │私文書罪) │ 2 (1 )編號12為想像││ │ │ │ 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 │ │ 詳後述。 ││ │ │ │3.其中1 (2 )編號20與││ │ │ │ 事實欄一(七)及附表││ │ │ │ (七)1 (1 )編號8 ││ │ │ │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 │ │ 一罪,詳後述。 ││ │ │ │4.其中2 (1 )編號10與││ │ │ │ 事實欄一(七)及附表││ │ │ │ (七)1 (1 )編號4 ││ │ │ │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 │ │ 一罪,詳後述。 ││ ├──────────┼───────┼───────────┤│ │5(1)編號1 │修正前刑法第33│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取財罪 │ │├───────┼──────────┼───────┼───────────┤│事實欄一(二)│編號1 、2 │修正前刑法第33│ ││及附表(二) │ │9 條第1 項詐欺│ ││客戶林李正美部│ │取財罪 │ ││分 ├──────────┼───────┼───────────┤│ │編號3、5 至6 │刑法第339 條第│ ││ │ │1 項詐欺取財罪│ ││ ├──────────┼───────┼───────────┤│ │編號4 │刑法第216 條、│編號4 與事實欄一(三)││ │ │第210 條行使變│及附表(三)2 編號1 、││ │ │造私文書罪、刑│3 編號1 、6 編號1 為想││ │ │法第339 條第1 │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 │項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 ││ │ │(論以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事實欄一(三)│1編號8 │刑法第216 條、│ ││及附表(三) │2編號9 │第210 條行使變│ ││客戶林湘文暨其│ │造私文書罪、刑│ ││親屬部分 │ │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 │(論以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 ├──────────┼───────┼───────────┤│ │1 編號1至3、5 │刑法第339 條之│1.其中1 編號3 、2 編號││ │2 編號2至8 │3 第1 項非法以│ 2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 │3 編號2、3 │電腦相關設備製│ 以一罪,詳後述。 ││ │4 編號1、2 │作不實財產權得│2.其中1 編號5 、3 編號││ │5 編號1至3 │喪變更紀錄取財│ 3 、4 編號2 、5 編號││ │6 編號4 │罪 │ 3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 │7 編號1 │ │ 以一罪,詳後述。 ││ │8 編號1 │ │3.其中2 編號3 、4 為接││ │9 編號1 │ │ 續犯,僅論以一罪,詳││ │ │ │ 後述。 ││ │ │ │4.其中2 編號5 、6 為接││ │ │ │ 續犯,僅論以一罪,詳││ │ │ │ 後述。 ││ │ │ │5.其中2 編號7 、5 編號││ │ │ │ 2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 │ │ │ 以一罪,詳後述。 ││ │ │ │6.其中4 編號1 、5 編號││ │ │ │ 1 、7 編號1 、8 編號││ │ │ │ 1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 │ │ │ 以一罪,詳後述。 ││ ├──────────┼───────┼───────────┤│ │1 編號4、6、7 │刑法第339 條第│1.其中4 編號4 、5 編號││ │2 編號1 │1 項詐欺取財罪│ 4 、6 編號5 、9 編號││ │3 編號1 │ │ 2 與事實欄一(四)及││ │4 編號3、4 │ │ 附表(四)1 (2 )編││ │5 編號4 │ │ 號1 為想像競合犯,僅││ │6 編號1至3、5 │ │ 論以一罪,詳後述。 ││ │9 編號2 │ │2.其中2 編號1 、3 編號││ │10編號1 │ │ 1 、6 編號1 與事實欄││ │ │ │ 一(二)及附表(二)││ │ │ │ 編號4 為想像競合犯,││ │ │ │ 僅論以一罪,詳後述。│├───────┼──────────┼───────┼───────────┤│事實欄一(四)│1(1)編號1、2 │刑法第216 條、│ ││及附表(四) │2 編號1至4 │第210 條行使變│ ││客戶洪富麗暨其│ │造私文書、罪修│ ││親屬部分 │ │正前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詐欺取│ ││ │ │財罪 │ ││ │ │(論以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 ├──────────┼───────┼───────────┤│ │1(1)編號3至6 │刑法第216 條、│ ││ │2 編號5 │第210 條行使變│ ││ │ │造私文書罪、刑│ ││ │ │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 │(論以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 ├──────────┼───────┼───────────┤│ │2 編號7 │刑法第216 條、│ ││ │ │第210 條行使變│ ││ │ │造私文書罪、刑│ ││ │ │法第339 條之3 │ ││ │ │第1 項非法以電│ ││ │ │腦相關設備製作│ ││ │ │不實財產權得喪│ ││ │ │變更紀錄取財罪│ ││ │ │(論以非法以電│ ││ │ │腦相關設備製作│ ││ │ │不實財產權得喪│ ││ │ │變更紀錄取財罪│ ││ │ │) │ ││ ├──────────┼───────┼───────────┤│ │1(1)編號7至12 │刑法第339 條之│1 (1 )編號7 、8 、9 ││ │2 編號8 │3 第1 項非法以│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電腦相關設備製│詳後述。 ││ │ │作不實財產權得│ ││ │ │喪變更紀錄取財│ ││ │ │罪 │ ││ ├──────────┼───────┼───────────┤│ │1(1)編號13 │刑法第339 條第│1 (2 )編號1與事實 ││ │1(2)編號1 │1 項詐欺取財罪│ 欄一(三)及附表(三 ││ │2 編號6 │ │ )4 編號4 、5 編號4 ││ │ │ │ 、6 編號5 、9 編號2 ││ │ │ │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 │ │ │ 一罪,詳後述。 │├───────┼──────────┼───────┼───────────┤│事實欄一(五)│編號1至3 │修正前刑法第33│ ││及附表(五) │ │9 條第1 項詐欺│ ││客戶李月伶部分│ │取財罪 │ ││ ├──────────┼───────┼───────────┤│ │編號4至10 │刑法第339 條第│ ││ │ │1 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六)│編號1、3、4 │刑法第339 條第│ ││及附表(六) │ │1 項詐欺取財罪│ ││客戶施清芬部分├──────────┼───────┼───────────┤│ │編號2 │刑法第216 條、│ ││ │ │第210 條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刑│ ││ │ │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 │(論以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 │ │├───────┼──────────┼───────┼───────────┤│事實欄一(七)│1(1)編號1 │刑法第216 條、│ ││及附表(七) │2 編號1 │第210 條行使變│ ││客戶李林富羽暨│ │造私文書罪、修│ ││其親屬部分 │ │正前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詐欺取│ ││ │ │財罪 │ ││ │ │(論以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 ├──────────┼───────┼───────────┤│ │1(1)編號2至12、14 │刑法第216 條、│1.其中1 (1 )編號4 與││ │ 、17至19、32、│第210 條行使變│ 事實欄一(一)及附表││ │ 33、36 │造私文書罪、刑│ (一)2 (1 )編號10││ │1(2)編號1、2 │法第339 條第1 │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2 編號 2 │項詐欺取財罪 │ 一罪,詳後述。 ││ │ │(論以行使變造│2. 其中1 (1 )編號8 ││ │ │私文書罪) │ 與事實欄一(一)及 ││ │ │ │ 附(一)1 (2 )編 ││ │ │ │ 號20為想像競合犯, ││ │ │ │ 僅論一罪,詳後述。 ││ ├──────────┼───────┼───────────┤│ │1(1)編號13、15、16│刑法第339 條第│ ││ │ 、20至31、34、│1 項詐欺取財罪│ ││ │ 35 │ │ ││ │2 編號3 │ │ ││ ├──────────┼───────┼───────────┤│ │3 編號1 │修正前刑法第33│4 編號1 、5 編號1 為想││ │4 編號1 │9 條第1 項詐欺│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5 編號1 │取財罪 │詳後述。 │├───────┼──────────┼───────┼───────────┤│事實欄一(八)│編號1、3至6 │修正前刑法第33│其中編號3 至5 為接續犯││及附表(八) │ │9 條第1 項詐欺│,僅論以一罪,詳後述。││客戶郭歐英里部│ │取財罪 │ ││分 │ │ │ ││ ├──────────┼───────┼───────────┤│ │編號2 │刑法第216 條、│ ││ │ │第210 條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修│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詐欺取│ ││ │ │財罪 │ ││ │ │(論以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 │ │├───────┼──────────┼───────┼───────────┤│事實欄一(九)│編號1 │修正前刑法第33│ ││及附表(九) │ │9 條第1 項詐欺│ ││客戶顏楠庭部分│ │取財罪 │ │├───────┼──────────┼───────┼───────────┤│事實欄一(十)│編號1至16 │修正前刑法第33│ ││及附表(十) │ │9 條第1 項詐欺│ ││客黃美玲部分 │ │取財罪 │ ││ ├──────────┼───────┼───────────┤│ │編號17 │刑法第216 條、│ ││ │ │第210 條行使變│ ││ │ │造私文書罪、修│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詐欺取│ ││ │ │財罪 │ ││ │ │(論以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 ├──────────┼───────┼───────────┤│ │編號18、19、21至28 │刑法第339 條第│ ││ │ │1 項詐欺取財罪│ ││ ├──────────┼───────┼───────────┤│ │編號20 │刑法第216 條、│ ││ │ │第210 條行使變│ ││ │ │造私文書罪、刑│ ││ │ │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 │(論以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事實欄一(十一│編號1 │刑法第339 條第│ ││)及附表(十一│ │1 項詐欺取財罪│ ││) │ │ │ ││客戶陳佩玎部分│ │ │ │├───────┼──────────┼───────┼───────────┤│事實欄一(十二│編號1至3、5至7 │修正前刑法第33│ ││)及附表(十二│ │9 條第1 項詐欺│ ││) │ │取財罪 │ ││客戶陳錦生部分├──────────┼───────┼───────────┤│ │編號2、4 │刑法第216 條、│ ││ │ │第210 條行使變│ ││ │ │造私文書罪、修│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詐欺取│ ││ │ │財罪 │ ││ │ │(論以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 ├──────────┼───────┼───────────┤│ │編號8、9 │刑法第339 條第│ ││ │ │1 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十三│編號1 │修正前刑法第33│ ││)及附表(十三│ │9 條第1 項詐欺│ ││) │ │取財罪 │ ││客戶馬慧娟部分├──────────┼───────┼───────────┤│ │編號2至6 │刑法第216 條、│ ││ │ │第210 條行使變│ ││ │ │造私文書罪、修│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詐欺取│ ││ │ │財罪 │ ││ │ │(論以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

(2)被告林妡䭲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妡䭲於下列附表中同日期內,對於同一客戶所為前述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另被告林妡䭲於下列附表同日期內,對於不同客戶之多次盜用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林妡䭲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變造前述存摺內頁,或偽造不實之申購單,嗣並持之向客戶行使,其目的在使客戶相信其確有為渠等申購基金或保險,並順利取得客戶帳戶內之存款,故其變造存摺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林妡䭲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故被告林妡䭲就附表

(一)至(十三)所示各行為所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所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間,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林妡䭲於存摺上以剪貼小紙條或手寫記載之方式,變更原存摺記載之內容,核其行為態樣,應係變造存摺私文書之行為,並非偽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妡䭲所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有誤會。另被告林妡䭲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領或轉帳客戶存款,均係為間接正犯。復以被告林妡䭲就附表(一)至(十三)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除特別說明應論以一罪部分外),犯罪時間均可區隔,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

(3)又被告林妡䭲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由裘佩恩律師陪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此有被告林妡䭲106 年7 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偵1卷P3-4),並有被告林妡䭲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1 紙(見偵1 卷P1)在卷可參。告訴人雖以:被告林妡䭲於106 年7 月13日即已接受京城商銀調查,故於106 年7 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五P115)。惟刑法自首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並投誠(立法理由參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要旨參照),避免累及無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妡䭲雖於106 年7 月13日即接受京城商銀調查,然京城商銀並非偵查機關,被告林妡䭲至律師事務所與裘佩恩律師詳談後,在偵查機關均仍未發覺犯罪之前,即親赴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坦然面對,交代犯罪方法、所得款項及資金去向,並寫下自白狀,靜候裁判,就此客觀情狀與其主觀意思,核與自首之立法理由相合,被告林妡䭲就本案犯行除事實欄二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不符合自首規定(按:被告林妡䭲於自首時未提及此部分洗錢犯行)外,其餘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本案犯行事實欄二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雖不符合自首,惟被告林妡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P207反-208、本院卷六P43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林妡䭲分別係犯上開罪名,已如前述。然就上開附表中被告林妡䭲以網路銀行轉帳客戶存款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妡䭲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07 年8 月1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林妡䭲防禦權之行使。

2、被告林妡䭲、鍾勤英、許為雄事實欄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

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現行法第1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寄藏(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核被告林妡䭲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鍾勤英就事實欄二(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許為雄就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另被告鍾勤英、許為雄上開所為,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洗錢行為,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鍾勤英、許為雄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妡䭲、鍾勤英、許為雄等人,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而為多次提領、搬運、寄藏贓款之洗錢行為,應係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洗錢罪。

(3)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勤英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調站自首犯罪,此有被告鍾勤英106年8 月18日於臺南市調站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8 卷P56-71),被告鍾勤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親赴臺南市調站供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鍾勤英雖僅就部分犯行自首,然與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是就被告鍾勤英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林妡䭲分別與被告鍾勤英、許為雄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院審酌被告林妡䭲為京城商銀理財專員,利用京城商銀內控稽核不佳,及利用客戶之信賴、京城商銀同事未查覺異常之情形下,冒領並挪用客戶存款,上開金額合計高達數千萬元及美金26萬多元,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犯後自首絕大部分犯行,於偵、審程序亦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而銀行客戶部分(除林淑貝、林湘文外)已由京城商銀主動處理和解,此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京城商銀刑事陳報狀1 份暨所附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0卷P118 -140 );另被告鍾勤英、許為雄寄藏、搬運前揭贓款之犯行,係受其女兒、友人即同案被告林妡䭲所託,致使被害人可能因而難於取回所受損失,其寄藏、搬運贓款犯行自屬可議,兼衡被告林妡䭲自述專科畢業,目前未就業無收入,之前任職於京城商銀,月薪約2 萬8千元左右,獎金2 個月約2、3千元,已離婚,育有二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子女現跟前夫住,目前沒有收入;被告許為雄為高職畢業,目前休業在家,之前工作薪資約3 萬出頭,未婚獨居;被告鍾勤英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與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林妡䭲、許為雄、鍾勤英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林妡䭲部分並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且就被告林妡䭲部分考量其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大致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

(八)又查被告林妡䭲部分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如附表(一)至(十三)其中標註◎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九)被告鍾勤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罹患老年期失智症、高血壓、高血脂、乾燥症、腦血管疾病、神經肌肉痛、第三四五腰椎滑脫症、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見偵9 卷P59-62),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鍾勤英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鍾勤英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15萬元。倘被告鍾勤英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按被告林妡䭲為部分行為(詳見附表(一)至(十三)犯罪行為時間在105 年7 月1 日前部分)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三)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林妡䭲犯罪所得:

(一)附表(一)至(十三)合計之犯罪所得為4633萬0420元及26萬716.2 美元,茲說明如下:

1、新臺幣部分:46,330,420元(起訴書合計48,989,158元,差異金額2,658,738 元,差異原因為:起訴書金額有二處誤載,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9日補充理由書均已更正:林淑貝暨其親屬部分:附表1 (1 )林淑貝合計金額,正確金額為2,051,518 元,起訴書誤為4,103,036 元;附表2(2 )丁哲聖編號10,正確金額為50,375元,起訴書誤為50,000元;以上起訴書金額合計多列2,051,143 元(=4,103,0;36-2,051,518 +(50,000-50,375),另要再扣除以下(二)所載被告林妡䭲匯入被害人郭歐英里帳戶之金額607,595 )。

2、美金部分:260,716.2 元(起訴書P98 金額記載為美金255,716.2 元,惟依起訴書各被害人遭盜領之美金計算,合計金額應為260,716.2 元:林淑貝133,693.2 (P10 )+丁哲聖11,551(P12 )+丁郁庭5,165 (P14 )+丁郁晟3,000 (P15 )+洪富麗10,000(P19 )+李月伶85,007(P23 )+李林富羽3,100 (P26 )+陳佩玎9,200 (P3

1 )。

3、犯罪金額加總計算表:┌────────┬───────────┬───────────┐│ │ 未更正補充前 │ 更正補充後 │├────────┼─────┬─────┼─────┬─────┤│ │ 新 臺 幣 │美 金 │新 臺 幣│ 美 金│├────────┼─────┼─────┼─────┼─────┤│林淑貝(一)1(1) │ 4,103,036│ │ 2,051,518│ │├────────┼─────┼─────┼─────┼─────┤│林淑貝(一)1(2) │ │ 133,693.2│ │ 133,693.2│├────────┼─────┼─────┼─────┼─────┤│林淑貝(一)2(1) │ 1,003,890│ │ 1,004,265│ │├────────┼─────┼─────┼─────┼─────┤│林淑貝(一)2(2) │ │ 11,551│ │ 11,551│├────────┼─────┼─────┼─────┼─────┤│林淑貝(一)3 │ 81,020│ │ 81,020│ │├────────┼─────┼─────┼─────┼─────┤│林淑貝(一)4(1) │ 450,830│ │ 450,830│ │├────────┼─────┼─────┼─────┼─────┤│林淑貝(一)4(2) │ │ 5,165│ │ 5,165│├────────┼─────┼─────┼─────┼─────┤│林淑貝(一)5(1) │ 445,550│ │ 445,550│ │├────────┼─────┼─────┼─────┼─────┤│林淑貝(一)5(2) │ │ 3,000│ │ 3,000│├────────┼─────┼─────┼─────┼─────┤│林李正美(二) │ 9,304,136│ │ 9,304,136│ │├────────┼─────┼─────┼─────┼─────┤│林湘文(三)1 │ 2,133,163│ │ 2,133,163│ │├────────┼─────┼─────┼─────┼─────┤│林湘文(三)2 │ 2,952,158│ │ 2,952,158│ │├────────┼─────┼─────┼─────┼─────┤│林湘文(三)3 │ 2,416,476│ │ 2,416,476│ │├────────┼─────┼─────┼─────┼─────┤│林湘文(三)4 │ 790,262│ │ 790,262│ │├────────┼─────┼─────┼─────┼─────┤│林湘文(三)5 │ 945,257│ │ 945,257│ │├────────┼─────┼─────┼─────┼─────┤│林湘文(三)6 │ 2,119,178│ │ 2,119,178│ │├────────┼─────┼─────┼─────┼─────┤│林湘文(三)7 │ 270,000│ │ 270,000│ │├────────┼─────┼─────┼─────┼─────┤│林湘文(三)8 │ 280,000│ │ 280,000│ │├────────┼─────┼─────┼─────┼─────┤│林湘文(三)9 │ 469,040│ │ 469,040│ │├────────┼─────┼─────┼─────┼─────┤│林湘文(三)10 │ 250,000│ │ 250,000│ │├────────┼─────┼─────┼─────┼─────┤│洪富麗(四)1(1) │ 1,534,789│ │ 1,534,789│ │├────────┼─────┼─────┼─────┼─────┤│洪富麗(四)1(2) │ │ 10,000│ │ 10,000│├────────┼─────┼─────┼─────┼─────┤│洪富麗(四)2 │ 700,820│ │ 700,820│ │├────────┼─────┼─────┼─────┼─────┤│李月伶(五) │ │ 85,007│ │ 85,007│├────────┼─────┼─────┼─────┼─────┤│施清芬(六) │ 2,035,000│ │ 2,035,000│ │├────────┼─────┼─────┼─────┼─────┤│李林富羽(七)1(1)│ 3,193,396│ │ 3,193,396│ │├────────┼─────┼─────┼─────┼─────┤│李林富羽(七)1(2)│ │ 3,100│ │ 3,100│├────────┼─────┼─────┼─────┼─────┤│李林富羽(七)2 │ 216,780│ │ 216,780│ │├────────┼─────┼─────┼─────┼─────┤│李林富羽(七)3 │ 104,000│ │ 104,000│ │├────────┼─────┼─────┼─────┼─────┤│李林富羽(七)4 │ 160,000│ │ 160,000│ │├────────┼─────┼─────┼─────┼─────┤│李林富羽(七)5 │ 100,000│ │ 100,000│ │├────────┼─────┼─────┼─────┼─────┤│郭歐英里(八) │ 4,000,000│ │3,392,405 │ ││ │ │ │(原金額-│ ││ │ │ │607,595 )│ │├────────┼─────┼─────┼─────┼─────┤│顏楠庭(九) │ 400,000│ │ 400,000│ │├────────┼─────┼─────┼─────┼─────┤│黃美玲(十) │ 6,094,250│ │ 6,094,250│ │├────────┼─────┼─────┼─────┼─────┤│陳佩玎(十一) │ │ 9,200│ │ 9,200│├────────┼─────┼─────┼─────┼─────┤│陳錦生(十二) │ 2,172,550│ │ 2,172,550│ │├────────┼─────┼─────┼─────┼─────┤│馬慧娟(十三) │ 263,577│ │ 263,577│ │├────────┼─────┼─────┼─────┼─────┤│合 計 │48,989,158│ 260,716.2│46,330,420│ 260,716.2│└────────┴─────┴─────┴─────┴─────┘

(二)被告林妡䭲匯入各被害人帳戶之金額(應於計算犯罪所得及宣告沒收金額中扣除):

1、起訴書所列被告林妡䭲匯入以下被害人帳戶,合計1,725,

617 元(均於盜領期間內匯入),屬被告林妡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金額,應從被告林妡䭲犯罪金額中扣除。

(1)匯入洪富麗京城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20,233元(犯罪事實一(四):起訴書P21 上表):經與卷內證據核對,洪富麗帳戶有起訴書所列資金匯入:

┌─────┬────┬────────────┐│ 日期 │金額 │ 證據及出處 │├─────┼────┼────────────┤│102.10.16 │100,000 │ 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 │├─────┼────┤ :偵9 卷P10 ││105.11.04 │100,562 │ │├─────┼────┤ 洪富麗京城商銀交易明細 ││105.11.04 │100,562 │ 偵9 卷P14-15之1反面 │├─────┼────┼────────────┤│106.05.31 │ 19,109 │ 洪富麗京城商銀交易明細 ││ │ │ :偵9 卷15-1反面 │├─────┼────┼────────────┤│ 合計 │320,233 │ │└─────┴────┴────────────┘

(2)匯入馬慧娟(犯罪事實一(十三):起訴書P34-35附表)合計797,789 元,經與卷內證據核對,洪富麗帳戶有起訴書所列資金匯入(最後二筆為盜領期間結束後匯入)┌─────┬────┬────────────┐│ 日期 │ 金額 │ 證據及出處 │├─────┼────┼────────────┤│ 96.03.22 │106,000 │ 起訴書漏列此筆之日期京 ││ │ │ 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 ││ │ │ 偵9 卷P31 (各筆資金) ││ │ │ ││ │ │ 存摺卷P325 │├─────┼────┼────────────┤│ 96.11.15 │109,827 │ 存摺卷P327 │├─────┼────┼────────────┤│ 98.11.02 │200,000 │ 存摺卷P330 │├─────┼────┼────────────┤│ 99.05.07 │ 22,000 │ 存摺卷P331 │├─────┼────┼────────────┤│ 99.05.14 │ 20,000 │ 存摺卷P331 │├─────┼────┼────────────┤│ 99.05.19 │ 5,000 │ 存摺卷P331 │├─────┼────┼────────────┤│ 99.05.20 │ 3,000 │ 存摺卷P331 │├─────┼────┼────────────┤│101.03.26 │ 99,375 │ 存摺卷P333 │├─────┼────┼────────────┤│103.09.05 │ 32,587 │ │├─────┼────┼────────────┤│ 合計 │797,789 │ │└─────┴────┴────────────┘

(3)匯入郭歐英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607,595 元:起訴書P26 :「曾於98年間自李漢源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 筆共計3 萬7780元至證人郭歐英里帳戶內,又於105 年12月5 日自林庭伊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6萬9815元予郭歐英里,佯為利息…」(未列於郭歐英里附表):起訴書所列金額合計607,595元。經與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6 卷P318)核對相符(98年11月20日自李漢源帳戶匯入37,780元)。(

105 年12月5 日匯入之569,815 元係於盜領期間結束後匯入)

(4)以上起訴書所列金額合計1,725,617元。

(三)起訴書未列,京城商銀於歷次陳述意見狀所列林妡䭲匯入各被害人帳戶(京城商銀主張林妡䭲匯入各被害人帳戶之日期均晚於各被害人帳戶最後盜領日),以上金額是否為被告林妡䭲實際發還被害人,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入,因尚有爭議,故暫不應從被告林妡䭲犯罪金額中扣除。

1、匯入林淑貝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京城商銀主張106 年6 月6 日自林妡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13,344 (京城商銀107 年3月8 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表1 :本院卷四P17 ),林淑貝存摺當日有此筆資金匯入:存摺卷P43 (存摺存入欄左側列印數字「0000000000000000」與林妡䭲永豐銀行帳號相同)。

(2)告訴人林淑貝暨其親屬107 年4 月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四P204以下):此筆金額為林淑貝委託林妡䭲買賣股票,於106 年6 月6 日會算後得出林妡䭲應給付予林淑貝之股款,並提出計手寫105 年度股款會算單影本為證據(本院卷四P219)。

(3)分析: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105 年度股款會算單影本為證據上確有股票名稱及數字,惟無法自該證據上看出0000000 (右下角)之計算過程。

2、匯入林湘文暨其家屬帳戶:合計7,925,986元

(1)匯入林湘文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銀主張106 年4 月13日至106 年6 月8 日間自林妡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1,322,73

3 元(京城銀行107 年3 月8 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表1 :本院卷四P18 )。

┌─────┬──────────┐│ 日期 │ 金額 │├─────┼──────────┤│106.04.13 │ 4,850 │├─────┼──────────┤│106.04.28 │ 3,756 │├─────┼──────────┤│106.05.05 │ 5,230 │├─────┼──────────┤│106.06.08 │ 1,308,897 │├─────┼──────────┤│合計 │ 1,322,733 │└─────┴──────────┘

a. 款項匯入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9)

、林湘文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五P34-35,金額欄旁列印之資料均為林妡䭲永豐銀行帳戶號碼)。

b. 林湘文暨其家屬107 年4 月26日陳述意見(三)狀主張:

上開四筆資金匯入林湘文帳戶,林妡䭲向林湘文表示係購買產品之獲利及所購產品期滿本金返還,不應扣除(本院卷五P1 8-21 )。

c.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林湘文000000000000帳戶及檢察官10

7 年1 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 林湘文帳戶盜領明細(補充理由書P18-21,編號欄無「新」者),林湘文帳戶盜領明細之期間為105年3月7日至106年3月21日。

(2)匯入林廷隆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銀主張106 年4 月12日至106 年6 月8 日間自林妡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2,530,344 元(京城商銀107 年3 月8 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表1:本院卷四P18 )。

┌─────┬───────────┐│ 日期 │ 金額 │├─────┼───────────┤│106.04.12 │ 9,700 │├─────┼───────────┤│106.04.19 │ 1,004,520 │├─────┼───────────┤│106.05.05 │ 5,230 │├─────┼───────────┤│106.06.08 │ 1,510,894 │├─────┼───────────┤│ 合計 │ 2,530,344 │└─────┴───────────┘

a. 經與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9反面-P150 正面)核對相符。

b.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林廷隆000000000000帳戶及檢察官10

7 年1 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 林廷隆帳戶盜領明細(補充理由書P21-23,編號欄無「新」者),林廷隆帳戶盜領明細之期間為105 年1 月29日至105 年10月12日。

(3)匯入林青蓉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銀主張106 年4 月12日至106 年6 月6 日間自林妡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2,611,273 元(京城商銀107 年3 月8 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表1:本院卷四P18 )。

┌──────┬──────────┐│ 日期 │ 金額 │├──────┼──────────┤│106.04.12 │ 10,088 │├──────┼──────────┤│106.04.19 │ 1,044,700 │├──────┼──────────┤│106.05.05 │ 5,230 │├──────┼──────────┤│106.06.06 │ 1,551,255 │├──────┼──────────┤│ 合計 │ 2,611,273 │└──────┴──────────┘

a.經與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0反面-P151 正面)核對相符。

b.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林青蓉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檢察官

107 年1 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3 林青蓉帳戶盜領明細(補充理由書P23-24,編號欄無「新」者),林青蓉帳戶盜領明細之期間為105 年1 月29日至105 年5月3日。

(4)匯入魏毓恆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銀主張106 年6 月6 日間自林妡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957,506 元(京城商銀107 年3月8 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表1 :本院卷四P18 )。

┌─────┬────────┐│日期 │ 金額 │├─────┼────────┤│106.06.06 │ 302,251 │├─────┼────────┤│106.06.06 │ 201,879 │├─────┼────────┤│106.06.06 │ 453,376 │├─────┼────────┤│ 合計 │ 957,506 │└─────┴────────┘

a. 經與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2反面-P153 正面)核對相符。

b.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魏毓恆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檢察官

107 年1 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6 魏毓恆帳戶盜領明細(補充理由書P24-25,編號欄無「新」者),魏毓恆帳戶盜領明細期間為105 年1 月29日至106 年2 月17日。

(5)匯入魏毓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銀主張106 年6 月6 日自林妡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02,251 元(京城商銀107 年3 月8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表1 :本院卷四P18 )。

a. 經與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3 反面)核對相符。

b.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魏毓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檢察官

107年1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7魏毓真帳戶盜領明細(補充理由書P25-26,編號欄無「新」 者),魏毓真帳戶盜領明細之日期為105年4月15日。

(6)匯入邱逸全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銀主張106 年6 月6 日自林妡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1,879 元(京城商銀107 年3 月8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表1 :本院卷四P18 )。

a. 經與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4 正面)核對相符。

b.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邱逸全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檢察官

107年1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8邱逸全帳戶盜領明細(補充理由書P26,編號欄無「新」者),邱逸全帳戶盜領明細之日期為105年4月15日。

(四)以上被告林妡䭲事實欄一合計犯罪所得為4633萬0420元及26萬716.2 美元,以上金額為盜領客戶存款之犯罪金額(其中包括由被告鍾勤英繳回之洗錢標的1307萬元及被告林庭伊繳回之9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林妡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P229反),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事實欄二被告林妡䭲交與被告鍾勤英藏匿部分1307萬元,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且該筆現金既屬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所來自之被害人,揆之上開規定,仍得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一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京城商銀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然此部分告訴人京城商銀因此取得對於被告林妡䭲之求償權,難認屬被告林妡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適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又被告林妡䭲如下現金或物品雖業經扣案,但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本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林妡䭲嗣後如由上開扣案拍賣所得或扣案物品經拍賣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時,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給付部分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扣押金額:

1、偵查中扣押合計1426萬8869元(起訴書P98 ),為下列金額合計:

(1)自被告林妡䭲處查扣7 萬元、15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變價所得);另有查扣LV包包1個。

(2)被告鍾勤英於偵查中繳回1050萬+257萬=1307 萬(起訴書P38 、P98 )。

(3)被告林庭伊偵查中繳回90萬(起訴書P38-39、P98)。

(4)自被告許為雄處查扣7萬8869元(起訴書P98)。

2、賓士車變價131 萬元:本院107 年5 月23日南院武106 司執賢字第110419號函(本院卷五P160)。

3、以上1、2合計1557萬8869元;另有查扣LV包包1個。

三、被告許為雄之犯罪所得:

(一)本件被告許為雄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其中7 萬8869元業已扣案)。至同案被告林妡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他(指被告許為雄)叫我先30萬給他,讓他去還高利,接下來領的錢,每一筆錢要怎麼樣消化他會幫我,他教我怎麼說,叫我面對調查的時候我怎麼說,不然那些天九場我怎麼知道在哪裡,他從頭撒謊。(妳的意思是說他拿了30萬,然後要教妳怎麼說謊?)因為那天我有跟他講了所有的事情,包括我用了客戶的錢,我也跟他講說這筆錢我要還給這二個老師,剩下的1 、200萬我想要留給我小孩,因為我將來可能不能照顧我小孩,當時我的私心是這樣,領的錢總要有個說法,他就跟我說30萬妳先給我,讓我去解決高利的部分,之後每次幫妳領錢,每筆錢去哪裡我都會幫妳說,我才會這樣跟他配合。(妳是說這個部分他講的不實在,他沒有去誠實講出這30萬的部分?)是,7 月13日他帶我到金華路、健康路的85度C,11點20幾分到那邊,我們談到1 點半才走,然後姚國超叫他去買本票,他就去金華路不知道哪裡買了本票,在12點買了一本本票回來,他們三人就教我怎麼寫金額多少,因為隔天14日領的錢要890 萬,他讓我寫了七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四P194反),並陳稱被告許為雄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亦即除上開被告許為雄自承之50萬元外,被告許為雄尚有其他3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許為雄否認其另有收受其餘30萬元,而本件除同案被告林妡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為雄另有收受上開30萬元,故本件仍應認被告許為雄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二)又被告許為雄上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一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為雄雖經扣案現金7 萬8869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本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嗣後於檢察官執行時,如以上開扣案現金發還被害人時,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給付部分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許為雄洗錢行為標的部分,該部分贓款係被告許為雄因受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林妡䭲所託而搬運,上開贓款仍歸屬同案被告林妡䭲,亦即僅同案被告林妡䭲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許為雄對上開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其所搬運(業經同案被告鍾勤英繳回)之洗錢行為標的贓款部分,自應對同案被告同案被告林妡䭲宣告沒收,對被告許為雄不予諭知沒收。

四、被告鍾勤英之犯罪所得:被告鍾勤英洗錢行為標的部分,該部分贓款因係被告鍾勤英受其女兒即同案被告林妡䭲所託而寄藏,上開贓款仍歸屬同案被告林妡䭲,亦即僅同案被告林妡䭲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鍾勤英對上開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其所寄藏(業已繳回)之贓款部分,自應對同案被告同案被告林妡䭲宣告沒收,對被告鍾勤英不予諭知沒收。

五、被告林妡䭲所偽造之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 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已分別交付給被害人施清芬、郭歐英里持有,上開申請書上所蓋印之經辦「黃慧敏」、核章「林志鴻」;經辦「黃鈺慧」、核章「陳灼華」等印章,係由林妡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盜刻一節,業據被告林妡䭲供述:(有關被害人施清芬,在105 年3 月21日他自郵局提領了32萬,加上手邊的

18 萬 ,總計50萬交給你,你跟她說要買債券,你在相關申請書上蓋了經辦是黃慧敏、核印是林志鴻,有無印象?)有,我要盜用她的錢時,要開收據給她,下面的章是我自己刻的,是為了取信於他,這些人都不是銀行行員等語(見偵9卷P173),故上開文書上偽造之「黃慧敏」、「林志鴻」;「黃鈺慧」、「陳灼華」之印文及其印章,因係被告林妡䭲所偽造、盜刻,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查該等物品或非屬被告林妡䭲等4 人所有,或雖屬其等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之物,且內容功用多針對本案犯行,不具通案性,杜防再犯之保安處分性質並非顯著,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件原審及第一審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均已依法適用修正刑法之規定,說明扣案槍彈等物沒收之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

主文,未於上訴人所犯之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僅於定應執行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核與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三)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本件扣案之賄款,依法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姑不論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尚無不合,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不於被告林妡䭲、許為雄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另為獨立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林妡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妡䭲上述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其中有一部分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林妡䭲就此部分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件被告林妡䭲經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林妡䭲無罪之諭知。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林妡䭲、同案被告林庭伊均供述被告林妡䭲將60萬元、3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林庭伊之目的分別在於作為同案被告林庭伊代為照顧其子女之費用及補貼同案被告林庭伊設定抵押貸款所受損失(包括本金及利息),非為掩飾或隱匿其自己犯罪所得而為,同案被告林庭伊亦非基於為被告林妡䭲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為,因上開金額確屬非鉅,亦非無可能係自被告林妡䭲其他股票帳戶中領取,是被告林妡䭲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林妡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洗錢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林妡䭲之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庭伊被訴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妡䭲於106 年7 月14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家告知被告林庭伊自己有為上述犯罪,並請被告林庭伊聯繫所有家人於翌日至其家中,並告知所有家人有關自己上述犯罪之事,嗣於

106 年7 月17日,在偵查機關發覺其前揭犯罪前,由裘佩恩律師陪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林庭伊明知同案被告林妡䭲涉犯金錢犯罪,且已經遭銀行調查中;又曾接獲銀行詢問同案被告林妡䭲下落;以及接獲銀行告知同案被告林妡䭲有使用親屬金融帳戶挪用或侵占客戶款項等資訊;因恐自身遭波及,在同案被告林妡䭲於106 年7 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當日上午,被告林庭伊並跟律師、代書研究如何避免房產遭查扣。在同案被告林妡䭲於106 年7 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之翌日,在被告林庭伊住家,仍收受同案被告林妡䭲交付之30萬元;又約於一週至10日內,在被告林庭伊住家,又收受同案被告林妡䭲所交付之60萬元,被告林庭伊共計收受並藏匿90萬元,於同案被告林妡䭲遭搜索、羈押,同案被告鍾勤英於106 年8 月18日自首、繳回同案被告林妡䭲交付之1050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同案被告林妡䭲、親屬住處執行搜索,均仍不繳回,至10

6 年8 月23日始繳回此90萬元。因認被告林庭伊均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以及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庭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妡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吳美璉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庭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是到106 年8 月22日才知道被告林妡䭲侵占客戶的款項。7 月13日雖有銀行吳美璉經理打電話給伊,但伊當時亦沒有問她為什麼被告林妡䭲要留到很晚,她只有請伊幫忙照顧被告林妡䭲的小孩。伊是在被告林妡䭲向律師諮詢之後,始建議伊配合二胎借款設定抵押權,伊確實不知悉被告林妡䭲確切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為何。又被告林妡䭲於106 年7 月14日將60萬元交付予伊,交代伊照顧其兒女,但伊當時並不知此筆款項係被告林妡䭲之犯罪所得,僅單純以為是被告林妡䭲操作股票所賺之錢,且伊於翌日(15日)即返還予被告林妡䭲。然嗣後被告林妡䭲於106 年7 月20日復再交付60萬元予伊,因此時伊已知悉被告林妡䭲前往自首投案,日後確實有長久代其照顧小孩之情事,始收下該款項,惟仍是承襲先前之認知,認為該款項是被告林妡䭲操作股票所賺得,並非不法所得;又伊所收受30萬元之部分,係聽從被告林妡䭲轉述律師之建議而配合辦理二胎借款、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等花費33萬元予代書及二胎放款之金主,因此被告林妡䭲始拿30萬元作為補貼,伊亦認為該筆款項係被告林妡䭲操作股票賺得之款項或是本身之存款。又伊所收受之金額並非鉅大,實難認伊收受款項之時對於該二筆款項共90萬元具有未必故意等語。

(四)經查: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證人吳美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庭伊曾經在偵查中講過說在106 年7 月13日她有接獲你們京城商銀總行吳經理的來電,是妳打電話給林庭伊的嗎?)是。(妳當時為什麼要打電話給林庭伊?)7 月13日會打是因為林妡䭲已經承認了,我們也詢問出來,她當下的情緒是激動的,我們也關心她的安危,她要走的時候,我有打給她的姐姐林庭伊並告知她說因為林妡䭲她有做一些不合銀行法的東西,可能要麻煩她先幫我們注意她的生命安全。(妳剛有說到不合銀行法規的事情,妳有無跟林庭伊講大概是發生什麼事情?)當下還沒有,當下我們只是很注重她安全,因為林妡䭲有同意7 月14日一大早要來公司,但是她一直沒有來,我們在隔天一大早有一直打電話,打了很多通電話,但她本人沒接,也有打了很多通電話問林庭伊,也有告知她說因為林妡䭲做了不法的事,她的帳戶可能有涉及被她挪用的情形,可能我們會先將她帳戶的錢扣押圈存。(在這一通電話裡面,妳跟林庭伊是提到說林妡䭲現在身心有一些狀況,然後請她姐姐特別去留意,還是說有明確去跟林庭伊告知說林妡䭲在銀行發生什麼樣子的事情?)因為她不是當事人,我們只是有稍微提一下,我沒有很明確的說她有挪用客戶的存款,但是在7 月14日的時候,我們有明白的告知她說妳的帳戶因為林妡䭲有挪用客戶的存款,所以我們要扣押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P179-180)。

3、被告林庭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你何時知道林妡䭲侵佔銀行款項?如何得知?)今年7 月13 日 ,林妡䭲傳LINE跟我講,說她被押在小房間在查帳,我沒有留LINE,同日銀行吳美蓮(音譯)經理也打給我,說我妹帳有問題,要留在銀行查帳。後來她有回來家裡。(你何時知道林妡䭲侵佔銀行款項?)是7 月17日週一去投案時。(她

7 月17日自首,那你們何時去找律師?)週五或週六。我陪林妡䭲去找律師,應該是7 月15日週六去找律師,那時我才知道她侵佔多少錢。我應該是7 月15日去找律師時才知道林妡䭲侵佔6000多萬元。(你是7 月13日知悉林妡䭲遭京城商銀約談?)是的,林妡䭲LINE給我,吳經理也打給我說會留比較晚釐清一些事情,拜託我顧小孩等語(見偵8卷P64反)。

4、由上開證人吳美璉之證述及被告林庭伊之供述固可認被告林庭伊於106 年7 月18日及約於一週至10日內,在其住處收受同案被告林妡䭲交付之30萬元、60萬元,共計收受90萬元時,已知悉同案被告林妡䭲有挪用客戶存款之情事,然依同案被告林妡䭲上開證述,其將上開90萬元交付被告林庭伊之原因,係在於委託被告林庭伊長期照顧其二名子女及補貼被告林庭伊之前因聽從律師建議設定抵押貸款之損失,顯非為掩飾或隱匿其自己犯罪所得而為,而被告林庭伊亦非基於為同案被告林妡䭲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為,且上開款項金額非鉅,亦非無可能係自同案被告林妡䭲其他股票帳戶中領取,是被告林庭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公訴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林庭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洗錢之事實,以本案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庭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許為雄被訴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雄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初至106 年3 、4 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魁仔」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某處之天九牌賭場,擔任賭桌上收付賭資之工作,每日約分得3、4 千元不等薪資;又於106 年7 月中之十餘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面仔」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某處之天九牌賭場,擔任賭場記帳工作,每日約分得3500元至5 、6 千元不等薪資。因認被告許為雄涉犯刑法第268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許為雄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為雄涉犯上開罪嫌,案無非係以:被告許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及同被告林妡䭲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沒有擔任賭場的工作,之前有說分到賭場的酬勞那是假的,都是聽朋友說來的。因伊沒有擔任賭場的工作人員,純粹是賭客,所以也沒有起訴書所記載的薪資所得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許為雄辯護稱:被告林妡䭲並未到過上開二個賭場賭博,故此部分亦是傳聞證據,證據應該明顯不足等。故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為雄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確信心證。經查:

1、被告許為雄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6 年初至106 年3 、

4 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魁仔」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某處之天九牌賭場,擔任賭桌上收付賭資之工作,每日約分得3 、4 千元不等薪資及於106年7 月中之十餘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面仔」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某處之天九牌賭場,擔任賭場記帳工作,每日約分得3500元至5 、6 千元不等薪資云云。然觀之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你前述供稱林妡䭲有陸陸續續向你借錢210 餘萬元,這些錢如何借用?你的錢來源為何? )因為我在賭場裡面工作,我錢的來源是薪水、分紅及我自己賭博贏的錢,林妡䭲欠我的錢,是在我工作的賭場賭輸錢,沒有付賭資,我先幫她處理,因為我在賭場工作,公司會比較信任我的,林妡䭲是我帶進去的賭客,而且這裡面有5%的利差,我可以賺取一些好處等語(見偵3 卷第168 頁),與被告許為雄另於106 年8 月8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綽號「國清」、「魁仔」兩個人?你是否知道上述兩個人實際上真實年籍或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魁仔的電話已經換了。(你是否有帶同警方前往「國清」、「魁仔」兩個人所經營的賭場查證?查證結果為何?)有的。查證結果目前未發現有人在該處所內聚賭情形。(依據你在臺南市調查處的供述,林妡䭲陸陸續續向你借貸210 餘萬元,你借貸給林妡䭲金錢的時間共多久?你能否證明你借貸給林妡䭲上述的金錢是由你支付借於林妡䭲?)我在調查處及地檢署跟檢察官所陳述的內容有些都不是事實,本案的事實是,林妡䭲從頭到尾只有在106 年7 月26日約下午17至18時,林妡䭲打電話跟我借過7 萬元而已,其餘我上次說林妡䭲陸陸續續向我借貸210 餘萬元,那都是林妡䭲在106 年7 月26日,我借他7 萬元時,我們雙方約在海佃路三段的一間超商前面,當時我駕駛AMR- 0703 號自小客車,並拿錢要給林妡䭲時,當時林妡䭲就在車上叫我說,假如有一天,司法單位找上我,那就叫我說,林妡䭲陸陸續續跟我借貸210 萬元等事情。(你當時有無詢問林妡䭲為何她要你這說?)當時林妡䭲有跟我說,他在京城商銀有盜用客戶的錢,已經有司法單位在查了,而且我也有看到電視上有報導過,所以當時林妡䭲要求我說,假如以後有司法單位找上我,就請我跟司法單位說,林妡䭲跟我借貸210 萬元的事情。

(你能否提供警方查證上述借貸的款項來源,金融機構領取或是向何人之支領的薪水等來源?)我根本就沒有這些錢可以借貸給她,所以我也無法提供等語(見偵7 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由被告許為雄上開供述可知,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妡䭲有陸陸續續向其借錢210 餘萬元,係屬不實,則其是否為求向警方交待借款原因,因而不實虛捏其曾在賭場工作並幫林妡䭲處理賭債之情,自非無疑。

2、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妡䭲於偵查中證稱:許為雄本身的工作在天九牌場當發牌員,地點我沒去過,但許為雄跟我說在漁光島,我沒有去過,另外許為雄也有在永康南台街5層樓那棟,許為雄在這2 個地點都是當發牌員,這2 個地方我都沒去過等語(見偵9 卷P84 正反);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妳剛才說許為雄有在漁光島、南台街這個地方當發牌員或是在這個地方工作,妳是如何得知的?)他告訴我的。(這兩個地方妳有無去看過?)都沒有,但是我知道這兩個地方,因為我們在外面打牌很多人除了打麻將之外,也會在天九牌,就會說他現在在哪裡工作。(是否知道許為雄在漁光島工作的時間?)漁光島是106 年1月到4 月的時候。(許為雄在那邊擔任什麼工作?)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五P54 反、55),其就被告許為雄於賭場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證人林妡䭲證稱其所知被告許為雄在賭場工作情節,係聽聞自被告許為雄所述,而其所述非僅為被告許為雄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縱使被告林妡䭲確曾聽聞被告許為雄陳述上情,亦僅屬聽聞自被告許為雄本身之傳聞證據,與被告許為雄之自白具同一性,而無從補強被告許為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3、又被告許為雄帶同警方前往被告許為雄所述「國清」、「魁仔」二人所經營的賭場查證結果,均未發現有人在該處所內聚賭情形,是以該等賭場是否存在及是否確有賭博之情事,均非無疑,更遑論可證明被告許為雄有在上開賭場工作並受領薪資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許為雄於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許為雄有其起訴之賭博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既應對被告許為雄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許為雄被訴賭博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既欠缺補強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為雄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許為雄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公訴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許為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聚眾賭博之事實,且卷內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既欠缺補強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許為雄之上開罪責。是以本案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許為雄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法)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3 條(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客戶林淑貝及其親屬部分

1、林淑貝部分:

(1)林淑貝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4正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新│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1.03.01 │ 101,14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手寫塗│傳票卷P4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改為「轉帳」│ │壹年陸月。 ││ │ │ │ │,存入欄手寫│存摺照片:│【與1 (2 )編號9 ││ │ │ │ │記載「俄羅斯│存摺卷P11 │、2 (1 )編號2 ,││ │ │ │ │」 │ │係屬接續犯、想像競││ │ │ │ │ │ │合犯,應論以一罪】│├─┼─────┼────┼────┼──────┼─────┼─────────┤│2 │101.03.14 │ 100,000│轉帳至宋│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丹華京城│存入欄手寫記│傳票卷P5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2│載「基金俄羅│ │壹年肆月。 ││ │ │ │00000000│斯」 │存摺照片:│【與3 編號1 、4 (││ │ │ │號帳戶 │ │存摺卷P12 │1 )編號1 ,係屬想││ │ │ │ │ │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 │ │ │ │ │ │罪】 │├─┼─────┼────┼────┼──────┼─────┼─────────┤│3 │101.12.03 │ 30,15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6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且│ │壹年。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統一大滿貫」│存摺卷P13 │ │├─┼─────┼────┼────┼──────┼─────┼─────────┤│4 │102.04.15 │ 10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7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貳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全球不動」│存摺卷P14 │ │├─┼─────┼────┼────┼──────┼─────┼─────────┤│5 │102.04.16 │ 5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8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貳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與2 (1 )編號4 ││ │ │ │ │ING 」 │存摺卷P14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 │ │論以一罪】 │├─┼─────┼────┼────┼──────┼─────┼─────────┤│6 │102.04.19 │ 36,54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9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摩根亞太」│ │壹年。 ││ │ │ │ │ │存摺照片:│【與3 編號2 係屬想││ │ │ │ │ │存摺卷P14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 │ │ │ │ │ │罪】 │├─┼─────┼────┼────┼──────┼─────┼─────────┤│7 │102.05.17 │ 100,8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貳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台新北美」│存摺卷P15 │ │├─┼─────┼────┼────┼──────┼─────┼─────────┤│8 │102.05.21 │ 100,8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1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貳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台新北美」│存摺卷P15 │ │├─┼─────┼────┼────┼──────┼─────┼─────────┤│9 │102.07.15 │ 36,288│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2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影本:│【與2 (1 )編號7 ││ │ │ │ │購台新北美」│本院卷三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 │P28 │論以一罪】 ││ │ │ │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6 │ │├─┼─────┼────┼────┼──────┼─────┼─────────┤│10│102.07.19 │ 30,45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3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摩根多重」│存摺卷P16 │ │├─┼─────┼────┼────┼──────┼─────┼─────────┤│11│103.04.11 │ 10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4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富蘭克林中」│ │壹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7 │ │├─┼─────┼────┼────┼──────┼─────┼─────────┤│12│103.04.16 │ 20,2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5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德盛」 │ │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7 │ ││ │ │ │ │ │ │ │├─┼─────┼────┼────┼──────┼─────┼─────────┤│13│103.04.29 │ 20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6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法巴」 │ │壹年肆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8 │ │├─┼─────┼────┼────┼──────┼─────┼─────────┤│14│103.05.08 │ 101,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7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存│ │壹年貳月。 ││ │ │ │ │入欄手寫記載│存摺照片:│ ││ │ │ │ │「中東海洋」│存摺卷P18 │ │├─┼─────┼────┼────┼──────┼─────┼─────────┤│15│103.06.20 │ 121,8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8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貳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施羅新歐」│存摺卷P19 │ ││ │ │ │ │ │ │ │├─┼─────┼────┼────┼──────┼─────┼─────────┤│16│103.09.05 │ 120,6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9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貳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基金」 │存摺卷P20 │ │├─┼─────┼────┼────┼──────┼─────┼─────────┤│17│103.09.17 │ 20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2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捌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與2 (1 )編號11││ │ │ │ │富蘭克林」 │存摺卷P20 │、4 (1 )編號4 係││ │ │ │ │ │ │屬想像競合犯,應論││ │ │ │ │ │ │以一罪】 │├─┼─────┼────┼────┼──────┼─────┼─────────┤│18│103.10.02 │ 12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21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貳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東歐」 │存摺卷P21 │ │├─┼─────┼────┼────┼──────┼─────┼─────────┤│19│103.12.10 │ 3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2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INGL」另手│ │壹年肆月。 ││ │ │ │ │寫記載「高收│存摺照片:│【與2 (1 )編號12││ │ │ │ │債」 │存摺卷P22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 │ │論以一罪】 │├─┼─────┼────┼────┼──────┼─────┼─────────┤│20│104.01.14 │ 5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3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鋒裕」 │ │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3 │ │├─┼─────┼────┼────┼──────┼─────┼─────────┤│21│104.03.13 │ 150,000│轉帳至洪│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毓良京城│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4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2│景順」 │ │壹年貳月。 ││ │ │ │9032號帳│ │交易明細表│ ││ │ │ │戶 │ │:偵5卷P20│ ││ │ │ │ │ │反面 │ │├─┼─────┼────┼────┼──────┼─────┼─────────┤│22│104.04.23 │ 151,750│轉帳至洪│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毓良京城│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5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2│M1105」 │-26 │壹年貳月。 ││ │ │ │9032號帳│ │ │ ││ │ │ │戶 │ │交易明細表│ ││ │ │ │ │ │:偵5卷P20│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4 │ │├─┴─────┼────┴────┼──────┴─────┴─────────┤│總計 │2,051,518 │ ││ │(起訴書誤載為 │ ││ │4,103,036) │ │└───────┴─────────┴──────────────────────┘

(2)林淑貝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6正反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美│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元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99.12.02 │ 5,060│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摘要欄手寫塗│存款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5│改為「申購」│傳票卷P44-│貳年。 ││ │ │ │00000000│,存入欄手寫│45 │ ││ │ │ │號帳戶 │記載「施美小│ │【與1 (2 )編號2 ││ │ │ │ │5」 │存摺照片:│,係屬接續犯,應論││ │ │ │ │ │存摺卷P55-│以一罪】 ││ │ │ │ │ │56 │ │├─┼─────┼────┼────┼──────┼─────┼─────────┤│2 │99.12.02 │ 35,420│轉帳(不│是 │取款憑條:│【與1 (2 )編號1 ││※│ │ │明帳戶)│摘要欄手寫塗│傳票卷P46 │,係屬接續犯,應論││ │ │ │ │改為「申購」│ │以一罪】 ││ │ │ │ │,存入欄手寫│存摺照片:│ ││ │ │ │ │記載「黃金、│存摺卷P55-│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拉丁、印度、│56 │2 )編號1 ││ │ │ │ │能源」 │ │ │├─┼─────┼────┼────┼──────┼─────┼─────────┤│3 │100.01.20 │ 3,045│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存款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5│「申購」,存│傳票卷P49-│壹年。 ││ │ │ │00000000│入欄手寫記載│50 │ ││ │ │ │號帳戶 │「天達黃金」│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57-│ ││ │ │ │ │ │58 │ │├─┼─────┼────┼────┼──────┼─────┼─────────┤│4 │100.02.18 │ 3,030│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存款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5│「申購」,存│傳票卷P51-│壹年。 ││ │ │ │00000000│入欄手寫記載│52 │ ││ │ │ │號帳戶 │「富達東協」│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59-│ ││ │ │ │ │ │60 │ │├─┼─────┼────┼────┼──────┼─────┼─────────┤│5 │100.04.25 │ 10,120│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存款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5│「申購」,存│傳票卷P53-│壹年陸月。 ││ │ │ │00000000│入欄手寫記載│54 │ ││ │ │ │號帳戶 │「美國機會」│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61 │ │├─┼─────┼────┼────┼──────┼─────┼─────────┤│6 │100.05.06 │ 5,067.5│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存款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5│「申購」,存│傳票卷P55-│壹年貳月。 ││ │ │ │00000000│入欄手寫記載│56 │ ││ │ │ │號帳戶 │「亞洲成長」│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61-│ ││ │ │ │ │ │62 │ │├─┼─────┼────┼────┼──────┼─────┼─────────┤│7 │100.08.05 │ 1,060│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存款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5│「申購」,存│傳票卷P57-│壹年。 ││ │ │ │00000000│入欄手寫記載│58 │ ││ │ │ │號帳戶 │「拉丁美洲」│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63-│ ││ │ │ │ │ │64 │ │├─┼─────┼────┼────┼──────┼─────┼─────────┤│8 │100.08.11 │ 2,025│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存款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5│「申購」,存│傳票卷P59-│壹年。 ││ │ │ │00000000│入欄手寫記載│60 │ ││ │ │ │號帳戶 │「印度」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65-│ ││ │ │ │ │ │66 │ │├─┼─────┼────┼────┼──────┼─────┼─────────┤│9 │101.03.01 │ 5,562.7│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與1 (1 )編號1 ││※│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存款憑條:│、2 (1 )編號2 ,││ │ │ │商銀0015│「申購」,存│傳票卷P61-│係屬接續犯、想像競││ │ │ │00000000│入欄手寫記載│62 │合犯,應論以一罪】││ │ │ │號帳戶 │「俄羅斯」 │ │ ││ │ │ │ │ │存摺照片:│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存摺卷P65-│1 )編號1 ││ │ │ │ │ │66 │ │├─┼─────┼────┼────┼──────┼─────┼─────────┤│10│101.03.23 │ 3,045│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存款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5│「申購」,存│傳票卷P63-│壹年肆月。 ││ │ │ │00000000│入欄手寫記載│64 │【與2 (2 )編號1 ││ │ │ │號帳戶 │「JF東協」 │ │、4 (2 )編號1 ,││ │ │ │ │ │存摺照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 │存摺卷P65 │論以一罪】 ││ │ │ │ │ │、67 │ │├─┼─────┼────┼────┼──────┼─────┼─────────┤│11│101.04.26 │ 1,588│轉帳(不│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明帳戶)│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65-66│壹年貳月。 ││ │ │ │ │入欄手寫記載│ │【與2 (2 )編號2 ││ │ │ │ │「JF中國」 │存摺照片:│、4 (2 )編號2 ,││ │ │ │ │ │存摺卷P65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 │、67 │論以一罪】 │├─┼─────┼────┼────┼──────┼─────┼─────────┤│12│101.06.19 │ 1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67-68│壹年陸月。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富邦美金」│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68 │ ││ │ │ │ │ │-69 │ │├─┼─────┼────┼────┼──────┼─────┼─────────┤│13│101.07.27 │ 3,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69-70│壹年。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柏瑞債」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68 │ ││ │ │ │ │ │-69 │ │├─┼─────┼────┼────┼──────┼─────┼─────────┤│14│101.09.14 │ 2,537│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 │票卷P71-72│壹年。 ││ │ │ │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68 │ ││ │ │ │ │ │-70 │ │├─┼─────┼────┼────┼──────┼─────┼─────────┤│15│101.10.24 │ 1,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73-74│壹年。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柏瑞拉丁美│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71-│ ││ │ │ │ │ │72 │ │├─┼─────┼────┼────┼──────┼─────┼─────────┤│16│101.11.09 │ 1,1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75-76│壹年。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JF俄羅斯」│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71-│ ││ │ │ │ │ │72 │ │├─┼─────┼────┼────┼──────┼─────┼─────────┤│17│102.01.11 │ 1,2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77-78│壹年。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亞小」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73-│ ││ │ │ │ │ │74 │ │├─┼─────┼────┼────┼──────┼─────┼─────────┤│18│102.03.28 │ 2,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79-80│壹年。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亞太地產3 │存摺照片:│ ││ │ │ │ │折」 │存摺卷P75-│ ││ │ │ │ │ │76 │ │├─┼─────┼────┼────┼──────┼─────┼─────────┤│19│102.04.03 │ 5,057│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81-82│壹年貳月。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地產3.8折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75-│ ││ │ │ │ │ │76 │ │├─┼─────┼────┼────┼──────┼─────┼─────────┤│20│103.09.26 │ 3,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83-84│壹年貳月。 ││ │ │ │ │入欄手寫記載│ │【與事實欄一(七)││ │ │ │ │「NB高收債」│存摺照片:│及附表(七)1 (1 ││ │ │ │ │ │存摺卷P77-│)編號8 ,係屬想像││ │ │ │ │ │78 │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 │ │ │ │ │】 │├─┼─────┼────┼────┼──────┼─────┼─────────┤│21│104.02.12 │ 3,688│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85-86│壹年貳月。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鋒裕」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79-│ ││ │ │ │ │ │80 │ │├─┼─────┼────┼────┼──────┼─────┼─────────┤│22│104.03.04 │ 7,688│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87-88│壹年肆月。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美高息債」│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81-│ ││ │ │ │ │ │82 │ │├─┼─────┼────┼────┼──────┼─────┼─────────┤│23│104.03.11 │ 3,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 │票卷P89-90│壹年。 ││ │ │ │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81 │ ││ │ │ │ │ │、83 │ │├─┼─────┼────┼────┼──────┼─────┼─────────┤│24│104.04.28 │ 2,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91-92│壹年。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施中東」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84-│ ││ │ │ │ │ │85 │ │├─┼─────┼────┼────┼──────┼─────┼─────────┤│25│104.05.28 │ 3,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93-94│壹年。 ││ │ │ │ │入欄手寫記載│ │ ││ │ │ │ │「天達亞洲」│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86 │ │├─┼─────┼────┼────┼──────┼─────┼─────────┤│26│104.12.25 │ 1,2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支│票卷P95-96│壹年。 ││ │ │ │ │出欄手寫記載│ │ ││ │ │ │ │「優惠至6/30│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87-│ ││ │ │ │ │ │88 │ │├─┼─────┼────┼────┼──────┼─────┼─────────┤│27│105.02.03 │ 7,2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支│票卷P97-98│壹年肆月。 ││ │ │ │ │出欄手寫記載│ │ ││ │ │ │ │「BT12/25」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89-│ ││ │ │ │ │ │90 │ │├─┼─────┼────┼────┼──────┼─────┼─────────┤│28│105.06.07 │ 2,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手寫塗│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改為「BTS」 │票卷P99- │壹年。 ││ │ │ │ │,存入欄手寫│100 │ ││ │ │ │ │記載「JF中東│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91-│ ││ │ │ │ │ │92 │ │├─┴─────┼────┴────┼──────┴─────┴─────────┤│總計 │ 133,693.2│ │└───────┴─────────┴──────────────────────┘

2、丁哲聖部分:

(1)丁哲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5反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0.03.21 │ 100,750│轉帳至許│是 │取款憑條:│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朝順鹽行│存入欄手寫記│傳票卷P106│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郵局0032│載「原物料」│ │壹年貳月。 ││ │ │ │00000000│ │匯款委託書│ ││ │ │ │68號帳戶│ │:傳票卷 │ ││ │ │ │ │ │P107 │ ││ │ │ │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13│ ││ │ │ │ │ │-114 │ │├─┼─────┼────┼────┼──────┼─────┼─────────┤│2 │101.03.01 │ 101,14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與1 (1 )編號1 ││※│ │ │ │摘要欄手寫塗│傳票卷P108│、1 (2 )編號9 ,││ │ │ │ │改為「轉帳」│ │係屬接續犯、想像競││ │ │ │ │,存入欄手寫│存摺照片:│合犯,應論以一罪】││ │ │ │ │記載「俄羅斯│存摺卷P115│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 │1 )編號1 │├─┼─────┼────┼────┼──────┼─────┼─────────┤│3 │102.01.21 │ 10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09│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 │壹年貳月。 ││ │ │ │ │入欄手寫記載│存摺照片:│ ││ │ │ │ │「亞洲小型」│存摺卷P116│ │├─┼─────┼────┼────┼──────┼─────┼─────────┤│4 │102.04.16 │ 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與1 (1 )編號5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10│,係屬想像競合犯,││ │ │ │ │「轉帳」,存│ │應論以一罪】 ││ │ │ │ │入欄記載「購│存摺照片:│ ││ │ │ │ │環球高收」 │存摺卷P118│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119 │1 )編號5 │├─┼─────┼────┼────┼──────┼─────┼─────────┤│5 │102.04.18 │ 20,16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11│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存│ │壹年。 ││ │ │ │ │入欄記載「購│存摺照片:│ ││ │ │ │ │台新北美」 │存摺卷P118│ ││ │ │ │ │ │-119 │ │├─┼─────┼────┼────┼──────┼─────┼─────────┤│6 │102.04.26 │ 5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12│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台新北美」│ │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18│ ││ │ │ │ │ │-119 │ │├─┼─────┼────┼────┼──────┼─────┼─────────┤│7 │102.07.15 │ 50,4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與1 (1 )編號9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13│,係屬想像競合犯,││ │ │ │ │購台新北美」│ │應論以一罪】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20│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 │1 )編號9 │├─┼─────┼────┼────┼──────┼─────┼─────────┤│8 │103.06.13 │ 101,14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14│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貳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施羅中東」│存摺卷P121│ ││ │ │ │ │ │-122 │ │├─┼─────┼────┼────┼──────┼─────┼─────────┤│9 │103.07.08 │ 30,3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15│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德盛農金」│ │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23│ │├─┼─────┼────┼────┼──────┼─────┼─────────┤│10│103.07.22 │ 50,375│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16│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全球不動」│ │壹年肆月。 ││ │ │ │ │ │存摺照片:│【與事實欄一(七)││ │ │ │ │ │存摺卷P124│及附表(七)1 (1 ││ │ │ │ │ │ │)編號4 ,係屬想像││ │ │ │ │ │ │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 │ │ │ │ │】 │├─┼─────┼────┼────┼──────┼─────┼─────────┤│11│103.09.17 │ 10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與1 (1 )編號17││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17│、4 (1 )編號4 ,││ │ │ │ │「轉帳」,存│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入欄記載「購│存摺照片:│論以一罪】 ││ │ │ │ │富坦公債」 │存摺卷P125│ ││ │ │ │ │ │-126 │罪名及宣告刑同1(1)││ │ │ │ │ │ │編號17 │├─┼─────┼────┼────┼──────┼─────┼─────────┤│12│103.12.10 │ 20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與1 (1 )編號19││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18│,係屬想像競合犯,││ │ │ │ │購INGL」 │ │應論以一罪】 ││ │ │ │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 │1 )編號19 │├─┼─────┼────┼────┼──────┼─────┼─────────┤│13│104.01.14 │ 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19│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鋒裕」 │ │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27│ │├─┴─────┼────┴────┼──────┴─────┴─────────┤│總計 │1,004,265 │ ││ │(起訴書誤載為 │ ││ │1,003,890) │ │└───────┴─────────┴──────────────────────┘

(2)丁哲聖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7正反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美元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1.03.23 │ 3,045│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與1 (2 )編號10││※│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29│、4 (2 )編號1 係││ │ │ │商銀0015│「申購」,存│ │屬想像競合犯,應論││ │ │ │00000000│入欄手寫記載│存款憑條:│以一罪】 ││ │ │ │號帳戶 │「JF內需」 │傳票卷P130│ ││ │ │ │ │ │ │ ││ │ │ │ │ │存摺照片:│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存摺卷P150│2 )編號10 ││ │ │ │ │ │-151 │ │├─┼─────┼────┼────┼──────┼─────┼─────────┤│2 │101.04.26 │ 1,088│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與1 (2 )編號11││※│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4 (2 )編號2 係││ │ │ │ │「申購」,存│票卷P131- │屬想像競合犯,應論││ │ │ │ │入欄手寫記載│132 │以一罪】 ││ │ │ │ │「JF中國」 │ │ ││ │ │ │ │ │存摺照片:│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存摺卷P150│2 )編號11 ││ │ │ │ │ │-151 │ │├─┼─────┼────┼────┼──────┼─────┼─────────┤│3 │101.10.18 │ 3,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存│票卷P133- │壹年。 ││ │ │ │ │入欄手寫記載│134 │ ││ │ │ │ │「亞洲成長」│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52│ ││ │ │ │ │ │-153 │ │├─┼─────┼────┼────┼──────┼─────┼─────────┤│4 │101.11.20 │ 3,25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且│票卷P135- │壹年。 ││ │ │ │ │存入欄記載「│136 │ ││ │ │ │ │拉丁美洲」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52│ ││ │ │ │ │ │-153 │ │├─┼─────┼────┼────┼──────┼─────┼─────────┤│5 │102.03.04 │ 1,168│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且│票卷P137- │壹年。 ││ │ │ │ │存入欄記載「│138 │ ││ │ │ │ │亞洲中華」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54│ │├─┴─────┼────┴────┼──────┴─────┴─────────┤│總計 │ 11,551│ │└───────┴─────────┴──────────────────────┘

3、丁郁盈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5正反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1.03.14 │ 50,570│轉帳至宋│是 │取款憑證:│【與1 (1 )編號2 ││※│ │ │丹華0122│存入欄手寫記│傳票卷P142│、4 (1 )編號1 ,││ │ │ │0000000 │載「俄羅斯」│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號帳戶 │ │存摺照片:│論以一罪】 ││ │ │ │ │ │存摺卷P159│ ││ │ │ │ │ │-160 │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 │1 )編號2 │├─┼─────┼────┼────┼──────┼─────┼─────────┤│2 │102.04.19 │ 30,45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與1 (1 )編號6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43│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購亞太入息」│ │論以一罪】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61│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 │1 )編號6 │├─┴─────┼────┴────┼──────┴─────┴─────────┤│總計 │ 81,020│ │└───────┴─────────┴──────────────────────┘

4、丁郁庭部分:

(1)丁郁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5正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1.03.14 │ 50,570│轉帳至宋│是 │取款憑證:│【與1 (1 )編號2 ││※│ │ │丹華京城│存入欄手寫記│傳票卷P147│、3 編號1 ,係屬相││ │ │ │商銀0012│載「俄羅斯」│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 │ │ │00000000│ │存摺照片:│罪】 ││ │ │ │號帳戶 │ │存摺卷P171│ ││ │ │ │ │ │-172 │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 │1)編號2 │├─┼─────┼────┼────┼──────┼─────┼─────────┤│2 │103.06.27 │ 50,26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48│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基金」 │ │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73│ ││ │ │ │ │ │-174 │ │├─┼─────┼────┼────┼──────┼─────┼─────────┤│3 │103.07.16 │ 10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49│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且│ │壹年貳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元大不動產」│存摺卷P173│ ││ │ │ │ │ │-174 │ │├─┼─────┼────┼────┼──────┼─────┼─────────┤│4 │103.09.17 │ 25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與1 (1 )編號17││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150│、2 (1 )編號11,││ │ │ │ │「轉帳」,且│ │係屬相像競合犯,應││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論以一罪】 ││ │ │ │ │購富坦公債」│存摺卷P175│ ││ │ │ │ │ │-176 │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 │1)編號17 │├─┴─────┼────┴────┼──────┴─────┴─────────┤│總計 │ 450,830│ │└───────┴─────────┴──────────────────────┘

(2)丁郁庭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6正面及147正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美元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1.03.23 │ 1,015│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與1 (2 )編號10││※│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存款憑條:│、2 (2 )編號1 ,││ │ │ │商銀0015│「申購」,存│傳票卷P152│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號帳戶 │「JF內需」 │ │論以一罪】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87│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188 │2 )編號10 │├─┼─────┼────┼────┼──────┼─────┼─────────┤│2 │101.04.26 │ 1,588│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與1 (2 )編號11││※│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2 (2 )編號2 ,││ │ │ │ │「申購」,存│票卷P154-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入欄手寫記載│155 │論以一罪】 ││ │ │ │ │「JF中國」 │ │ ││ │ │ │ │ │存摺照片:│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存摺卷P187│2 )編號11 ││ │ │ │ │ │-188 │ │├─┼─────┼────┼────┼──────┼─────┼─────────┤│3 │101.09.28 │ 1,04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且│票卷P156- │壹年。 ││ │ │ │ │存入欄手寫記│157 │ ││ │ │ │ │載「富達東協│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87│ ││ │ │ │ │ │、189 │ │├─┼─────┼────┼────┼──────┼─────┼─────────┤│4 │101.12.14 │ 1,522│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與1 (1 )編號17││※│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2 (1 )編號11,││ │ │ │ │「申購」,且│票卷P158-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存入欄手寫記│159 │論以一罪】 ││ │ │ │ │載「拉丁美」│ │ ││ │ │ │ │ │存摺照片:│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存摺卷P190│1 )編號17 ││ │ │ │ │ │-191 │ │├─┴─────┼────┴────┼──────┴─────┴─────────┤│總計 │ 5,165 │ │└───────┴─────────┴──────────────────────┘

5、丁郁晟部分:

(1)丁郁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4反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99.08.04 │ 93,800│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條:│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傳票卷P161│,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2 │100.04.01 │ 101,750│轉帳至許│是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朝順鹽行│存入欄手寫記│匯託委託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郵局0032│載「印度」 │:傳票卷 │壹年貳月。 ││ │ │ │00000000│ │P162-163 │ ││ │ │ │68號帳戶│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95│ │├─┼─────┼────┼────┼──────┼─────┼─────────┤│3 │102.07.01 │ 25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64│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康健」 │ │壹年肆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196│ ││ │ │ │ │ │-197 │ │├─┴─────┼────┴────┼──────┴─────┴─────────┤│總計 │445,550 │ │└───────┴─────────┴──────────────────────┘

(2)丁郁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7正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美元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2.06.19 │ 3,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申購」 │票卷P166- │壹年。 ││ │ │ │ │ │167 │ ││ │ │ │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09│ ││ │ │ │ │ │-210 │ │├─┴─────┼────┴────┼──────┴─────┴─────────┤│總計 │3,000 │ │└───────┴─────────┴──────────────────────┘附表(二):客戶林李正美及其親屬部分┌─┬─────┬─────┬─────┬────┬──────┬─────┬─────────┐│編│提領/ 轉帳│戶名/帳號 │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 新臺幣 │ │/ 詐騙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3.01.14 │高李正姬 │1,85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0000000000│ │ │/ 佯稱定期保│傳票卷P169│,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68 │ │ │險可變更為終│ │月。 ││ │ │ │ │ │身保險,使林│京城商銀稽│ ││ │ │ │ │ │李正美受騙而│核室查核明│ ││ │ │ │ │ │在保險變更申│細及交易明│ ││ │ │ │ │ │請書上簽名或│細:偵6卷 │ ││ │ │ │ │ │用印 │P308正反面│ │├─┼─────┼─────┼─────┼────┼──────┼─────┼─────────┤│2 │103.05.27 │高李正姬 │2,06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0000000000│ │ │/ 佯稱定期保│傳票卷P170│,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68 │ │ │險可變更為終│ │月。 ││ │ │ │ │ │身保險,使林│京城商銀稽│ ││ │ │ │ │ │李正美受騙而│核室查核明│ ││ │ │ │ │ │在保險變更申│細及交易明│ ││ │ │ │ │ │請書上簽名或│細:偵6卷 │ ││ │ │ │ │ │用印 │P308正反面│ │├─┼─────┼─────┼─────┼────┼──────┼─────┼─────────┤│3 │104.08.27 │林峰田 │1,0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佯稱定期保│傳票卷P171│,處有期徒刑貳年。││ │ │26 │ │ │險可變更為終│ │ ││ │ │ │ │ │身保險,使林│京城商銀稽│ ││ │ │ │ │ │李正美受騙而│核室查核明│ ││ │ │ │ │ │在保險變更申│細及交易明│ ││ │ │ │ │ │請書上簽名或│細:偵6卷 │ ││ │ │ │ │ │用印 │P301反面、│ ││ │ │ │ │ │ │303反 │ │├─┼─────┼─────┼─────┼────┼──────┼─────┼─────────┤│4 │105.01.29 │林暐翔 │2,114,913 │提領現金│是(存入欄不│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0000000000│ │ │實記載「富邦│傳票卷P172│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85 │ │ │人壽」) │ │參年。 ││ │ │ │ │ │/ 佯稱定期保│京城商銀稽│【與事實欄一(三)││ │ │ │ │ │險可變更為終│核室查核明│及附表(三)2 編號││ │ │ │ │ │身保險,使林│細及交易明│1 、3 編號1 、6 編││ │ │ │ │ │李正美受騙而│細:偵6卷 │號1 ,係屬想像競合││ │ │ │ │ │在保險變更申│P306反面、│犯,應論以一罪】 ││ │ │ │ │ │請書上簽名或│307反面 │ ││ │ │ │ │ │用印 │ │ │├─┼─────┼─────┼─────┼────┼──────┼─────┼─────────┤│5 │105.02.04 │林姿里 │1,486,788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佯稱定期保│傳票卷P173│,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81 │ │ │險可變更為終│ │月。 ││ │ │ │ │ │身保險,使林│京城商銀稽│ ││ │ │ │ │ │李正美受騙而│核室查核明│ ││ │ │ │ │ │在保險變更申│細及交易明│ ││ │ │ │ │ │請書上簽名或│細:偵6卷 │ ││ │ │ │ │ │用印 │P303反面、│ ││ │ │ │ │ │ │305反面 │ ││ │ │ │ │ │ │ │ │├─┼─────┼─────┼─────┼────┼──────┼─────┼─────────┤│6 │106.01.20 │林俊吉 │ 792,435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佯稱定期保│傳票卷P17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42 │ │ │險可變更為終│ │月。 ││ │ │ │ │ │身保險,使林│京城商銀稽│ ││ │ │ │ │ │李正美受騙而│核室查核明│ ││ │ │ │ │ │在保險變更申│細及交易明│ ││ │ │ │ │ │請書上簽名或│細:偵6卷 │ ││ │ │ │ │ │用印 │P300正面、│ ││ │ │ │ │ │ │301正面 │ │├─┴─────┼─────┴─────┴────┼──────┴─────┴─────────┤│總計 │ 9,304,1136 │ │└───────┴────────────────┴──────────────────────┘附表(三):客戶林湘文及其親屬部分

1、林湘文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8

-149正面)、京城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一P

195、196 、200 、204 )┌─┬─────┬─────┬────┬──────┬─────┬─────────┐│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5.03.07 │ 86,73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腦││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 │ │豐商銀01│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 │ │年。 ││ │ │ │9331號帳│ │ │ ││ │ │ │戶 │ │ │ │├─┼─────┼─────┼────┼──────┼─────┼─────────┤│2 │105.03.09 │ 396,627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腦││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 │ │豐商銀01│ │六P2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 │ │年肆月。 ││ │ │ │9331號帳│ │ │ ││ │ │ │戶 │ │ │ │├─┼─────┼─────┼────┼──────┼─────┼─────────┤│3 │105.03.30 │ 399,578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腦││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 │ │豐商銀01│ │六P2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 │ │年壹年肆月。 ││ │ │ │9331號帳│ │ │【與2 編號2 ,係屬││ │ │ │戶 │ │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 │ │ │ │ │一罪】 │├─┼─────┼─────┼────┼──────┼─────┼─────────┤│4 │105.04.25 │ 15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傳票卷P177│,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5 │105.05.03 │ 217,868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腦││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 │ │豐商銀01│ │六P2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 │ │年捌月。 ││ │ │ │9331號帳│ │ │【與3 編號3 、4 編││ │ │ │戶 │ │ │號2 、5 編號3 、6 ││ │ │ │ │ │ │編號4 、9 編號1 ,││ │ │ │ │ │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 │ │論以一罪】 │├─┼─────┼─────┼────┼──────┼─────┼─────────┤│6 │105.09.27 │ 467,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傳票卷P17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 │├─┼─────┼─────┼────┼──────┼─────┼─────────┤│7 │105.10.06 │ 202,462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傳票卷P179│,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8 │106.03.21 │ 212,898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84│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路博邁」 │ │壹年貳月。 ││ │ │ │ │ │交易明細:│ ││ │ │ │ │ │偵6卷P379 │ │├─┴─────┼─────┴────┼──────┴─────┴─────────┤│總計 │2,133,163 │ │└───────┴──────────┴──────────────────────┘

2、林廷隆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49反面-150

正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一P207-215)┌─┬─────┬─────┬────┬──────┬─────┬─────────┐│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5.01.29 │1,026,66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與事實欄一(二)││ │ │ │ │ │傳票卷P189│及附表(二)編號4 ││ │ │ │ │ │ │,3 編號1 、6 編號││ │ │ │ │ │ │1 ,係屬想像競合犯││ │ │ │ │ │ │,應論以一罪】 ││ │ │ │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附表││ │ │ │ │ │ │(二)編號4 │├─┼─────┼─────┼────┼──────┼─────┼─────────┤│2 │105.03.30 │ 326,799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1 編號3 ,係屬││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一罪】 ││ │ │ │豐商銀01│ │六P23 │ ││ │ │ │00000000│ │ │罪名及宣告刑同1 編││ │ │ │9331號帳│ │ │號3 ││ │ │ │戶 │ │ │ │├─┼─────┼─────┼────┼──────┼─────┼─────────┤│3 │105.04.08 │ 250,00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腦││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 │ │豐商銀01│ │六P2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 │ │年陸月。 ││ │ │ │9331號帳│ │ │【與2 編號4 ,係屬││ │ │ │戶 │ │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 │ │ │ │】 │├─┼─────┼─────┼────┼──────┼─────┼─────────┤│4 │105.04.08 │ 250,00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2 編號3 ,係屬││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 ││ │ │ │豐商銀01│ │六P23 │ ││ │ │ │00000000│ │ │罪名及宣告刑同2 編││ │ │ │9331號帳│ │ │號3 ││ │ │ │戶 │ │ │ │├─┼─────┼─────┼────┼──────┼─────┼─────────┤│5 │105.04.14 │ 250,015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腦││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 │ │豐商銀01│ │六P2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 │ │年貳月。 ││ │ │ │9331號帳│ │ │【與2 編號6 ,係屬││ │ │ │戶 │ │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 │ │ │ │】 │├─┼─────┼─────┼────┼──────┼─────┼─────────┤│6 │105.04.14 │ 219,985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2 編號5 ,係屬││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 ││ │ │ │豐商銀01│ │六P23 │ ││ │ │ │00000000│ │ │罪名及宣告刑同2 編││ │ │ │9331號帳│ │ │號5 ││ │ │ │戶 │ │ │ │├─┼─────┼─────┼────┼──────┼─────┼─────────┤│7 │105.04.21 │ 245,00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腦││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 │ │豐商銀01│ │六P2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 │ │年肆月。 ││ │ │ │9331號帳│ │ │【與5 編號2 ,係屬││ │ │ │戶 │ │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 │ │ │ │ │一罪】 │├─┼─────┼─────┼────┼──────┼─────┼─────────┤│8 │105.05.10 │ 103,005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腦││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 │ │豐商銀01│ │六P2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 │ │年貳月。 ││ │ │ │9331號帳│ │ │ ││ │ │ │戶 │ │ │ │├─┼─────┼─────┼────┼──────┼─────┼─────────┤│9 │105.10.12 │ 280,694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19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入鋒裕外匯」│ │壹年貳月。 │├─┴─────┼─────┴────┼──────┴─────┴─────────┤│總計 │2,952,158 │ │└───────┴──────────┴──────────────────────┘

3、林青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0反面-151

正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一P216-217)┌─┬─────┬─────┬────┬──────┬─────┬─────────┐│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5.01.29 │2,052,852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與2 編號1 、6 編││ │ │ │ │ │傳票卷P194│號1 與事實欄一(二││ │ │ │ │ │ │)及附表(二)編號││ │ │ │ │ │ │4 ,係屬想像競合犯││ │ │ │ │ │ │,應論以一罪】 ││ │ │ │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附表││ │ │ │ │ │ │(二)編號4 │├─┼─────┼─────┼────┼──────┼─────┼─────────┤│2 │105.02.24 │ 263,43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腦││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 │ │豐商銀01│ │六P2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 │ │年貳月。 ││ │ │ │9331號帳│ │ │ ││ │ │ │戶 │ │ │ │├─┼─────┼─────┼────┼──────┼─────┼─────────┤│3 │105.05.03 │ 100,194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1 編號5 、4 編││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號2 、5 編號3 、6 ││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編號4 、9 編號1 ,││ │ │ │豐商銀01│ │六P23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00000000│ │ │論以一罪】 ││ │ │ │9331號帳│ │ │ ││ │ │ │戶 │ │ │罪名及宣告刑同1 編││ │ │ │ │ │ │號5 │├─┴─────┼─────┴────┼──────┴─────┴─────────┤│總計 │2,416,476 │ │└───────┴──────────┴──────────────────────┘

4、林逸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1反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5.04.15 │ 300,00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腦││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 │ │豐商銀01│ │六P23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00000000│ │ │年。 ││ │ │ │9331號帳│ │ │【與5 編號1 、7 編││ │ │ │戶 │ │ │號1 、8 編號1 ,係││ │ │ │ │ │ │屬想像競合犯,應論││ │ │ │ │ │ │以一罪】 │├─┼─────┼─────┼────┼──────┼─────┼─────────┤│2 │105.05.03 │ 127,227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1 編號5 、3 編││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號3 、5 編號3 、6 ││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編號4 、9 編號1 ,││ │ │ │豐商銀01│ │六P23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00000000│ │ │論以一罪】 ││ │ │ │9331號帳│ │ │ ││ │ │ │戶 │ │ │罪名及宣告刑同1 編││ │ │ │ │ │ │號5 │├─┼─────┼─────┼────┼──────┼─────┼─────────┤│3 │106.02.16 │ 303,035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傳票卷P19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 │├─┼─────┼─────┼────┼──────┼─────┼─────────┤│4 │106.02.17 │ 6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傳票卷P199│,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 │ │ │月。 ││ │ │ │ │ │ │【與5 編號4 、6 編││ │ │ │ │ │ │號5 、9 編號2與事 ││ │ │ │ │ │ │實欄一(四)及附表││ │ │ │ │ │ │(四)1 (2 )編號││ │ │ │ │ │ │1 ,係屬想像競合犯││ │ │ │ │ │ │,應論以一罪】 │├─┴─────┼─────┴────┼──────┴─────┴─────────┤│總計 │790,262 │ │└───────┴──────────┴──────────────────────┘

5、林逸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2正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5.04.15 │ 300,00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4 編號1 、7 編││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六 │號1 、8 編號1 ,係││ │ │ │林妡䭲永│ │P23 │屬想像競合犯,應論││ │ │ │豐商銀01│ │ │以一罪】 ││ │ │ │00000000│ │ │ ││ │ │ │9331號帳│ │ │罪名及宣告刑同4 編││ │ │ │戶 │ │ │號1 │├─┼─────┼─────┼────┼──────┼─────┼─────────┤│2 │105.04.21 │ 155,00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2 編號7 ,係屬││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六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 │ │林妡䭲永│ │P23 │一罪】 ││ │ │ │豐商銀01│ │ │ ││ │ │ │00000000│ │ │罪名及宣告刑同2 編││ │ │ │9331號帳│ │ │號7 ││ │ │ │戶 │ │ │ │├─┼─────┼─────┼────┼──────┼─────┼─────────┤│3 │105.05.03 │ 127,222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1 編號5 、3 編││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六 │號3 、4 編號2 、6 ││ │ │ │林妡䭲永│ │P23 │編號4 、9 編號1 ,││ │ │ │豐商銀01│ │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 │ │00000000│ │ │論以一罪】 ││ │ │ │9331號帳│ │ │ ││ │ │ │戶 │ │ │罪名及宣告刑同1 編││ │ │ │ │ │ │號5 │├─┼─────┼─────┼────┼──────┼─────┼─────────┤│4 │106.02.17 │ 363,035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與4 編號4 、6 編││ │ │ │ │ │傳票卷P201│號5 、9 編號2 與事││ │ │ │ │ │ │實欄一(四)及附表││ │ │ │ │ │ │(四)1 (2 )編號││ │ │ │ │ │ │1 ,係屬想像競合犯││ │ │ │ │ │ │,應論以一罪】 ││ │ │ │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4 編││ │ │ │ │ │ │號4 │├─┴─────┼─────┴────┼──────┴─────┴─────────┤│總計 │945,257 │ │└───────┴──────────┴──────────────────────┘

6、魏毓恆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不含編號2)(偵10卷

P152反面-153正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一P219、221)┌─┬─────┬─────┬────┬──────┬─────┬─────────┐│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5.01.29 │1,026,681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與2 編號1 、3 編││ │ │ │ │ │傳票卷P203│號1 與事實欄一(二││ │ │ │ │ │ │)及附表(二)編號││ │ │ │ │ │ │4 ,係屬想像競合犯││ │ │ │ │ │ │,應論以一罪】 ││ │ │ │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附表││ │ │ │ │ │ │(二)編號4 │├─┼─────┼─────┼────┼──────┼─────┼─────────┤│2 │105.04.11 │ 30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0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商銀0012│ │ │月。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3 │105.04.22 │ 32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0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商銀0012│ │ │月。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4 │105.05.03 │ 108,912 │以網路銀│否 │取款憑證:│【與1 編號5 、3 號││ │ │ │行轉帳至│ │傳票卷P201│3 、4 編號2 、9 編││ │ │ │林妡䭲永│ │ │號1 ,係屬想像競合││ │ │ │豐商銀01│ │交易明細:│犯,應論以一罪】 ││ │ │ │00000000│ │本院卷四P │ ││ │ │ │9331號帳│ │25、本院卷│罪名及宣告刑同1 號││ │ │ │戶 │ │六P23 │5 ││ │ │ │ │ │ │ │├─┼─────┼─────┼────┼──────┼─────┼─────────┤│5 │106.02.17 │ 363,585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與4 編號4 、5 編││ │ │ │ │ │傳票卷P206│號4 、9 編號2 與事││ │ │ │ │ │ │實欄一(四)及附表││ │ │ │ │ │ │(四)1 (2 )編號││ │ │ │ │ │ │1 ,係屬想像競合犯││ │ │ │ │ │ │,應論以一罪】 ││ │ │ │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4 編││ │ │ │ │ │ │號4 │├─┴─────┼─────┴────┼──────┴─────┴─────────┤│總計 │2,119,178 │ │└───────┴──────────┴──────────────────────┘

7、魏毓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5.04.15 │270,00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4 編號1 、5 ││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編號1 、8 編號1 ││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係屬想像競合犯││ │ │ │豐商銀01│ │六P23 │,應論以一罪】 ││ │ │ │00000000│ │ │ ││ │ │ │9331號帳│ │稽核室查核│罪名及宣告刑同4 ││ │ │ │戶 │ │明細:偵10│編號1 ││ │ │ │ │ │卷P153反面│ ││ │ │ │ │ │ │ ││ │ │ │ │ │客戶存提紀│ ││ │ │ │ │ │錄單:本院│ ││ │ │ │ │ │卷一P223 │ │├─┴─────┼─────┴────┼──────┴─────┴────────┤│總計 │270,000 │ │└───────┴──────────┴─────────────────────┘

8、邱逸全00000000000號帳戶:┌─┬─────┬─────┬────┬──────┬─────┬────────┐│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5.04.15 │ 280,00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4 編號1 、5 ││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編號1 、7 編號1 ││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係屬想像競合犯││ │ │ │豐商銀01│ │六P23反面 │,應論以一罪】 ││ │ │ │00000000│ │ │ ││ │ │ │9331號帳│ │稽核室查核│罪名及宣告刑同4 ││ │ │ │戶 │ │明細:偵10│編號1 ││ │ │ │ │ │卷P154正面│ ││ │ │ │ │ │ │ ││ │ │ │ │ │客戶存提紀│ ││ │ │ │ │ │錄單:本院│ ││ │ │ │ │ │卷一P225 │ │├─┴─────┼─────┴────┼──────┴─────┴────────┤│總計 │280,000 │ │└───────┴──────────┴─────────────────────┘

9、邱渝珊(改名為邱盈榛)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4反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5.05.03 │ 108,914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1 編號5 、3 ││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四P │號3 、4 編號2 、││ │ │ │林妡䭲永│ │25、本院卷│6 編號4 ,係屬想││ │ │ │豐商銀01│ │六P23反面 │像競合犯,應論以││ │ │ │00000000│ │ │一罪】 ││ │ │ │9331號帳│ │存摺照片:│ ││ │ │ │戶 │ │本院卷一 │罪名及宣告刑同1 ││ │ │ │ │ │P227-228 │號5 │├─┼─────┼─────┼────┼──────┼─────┼────────┤│2 │106.02.17 │ 360,126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與4 編號4 、5 ││ │ │ │ │ │傳票卷P212│編號4 、6 編號5 ││ │ │ │ │ │ │與事實欄一(四)││ │ │ │ │ │客戶存提紀│及附表(四)1 (││ │ │ │ │ │錄單:本院│2 )編號1 ,係屬││ │ │ │ │ │卷一P231 │想像競合犯,應論││ │ │ │ │ │ │以一罪】 ││ │ │ │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4 ││ │ │ │ │ │ │編號4 │├─┴─────┼─────┴────┼──────┴─────┴────────┤│總計 │469,040 │ │└───────┴──────────┴─────────────────────┘

10、林春銘000000000000號帳戶:┌─┬─────┬─────┬────┬──────┬─────┬────────┐│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5.04.08 │ 25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1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215 │年貳月。 ││ │ │ │9032號帳│ │ │ ││ │ │ │戶 │ │客戶存提紀│ ││ │ │ │ │ │錄單:本院│ ││ │ │ │ │ │卷一P232 │ │├─┴─────┼─────┴────┼──────┴─────┴────────┤│總計 │250,000 │ │└───────┴──────────┴─────────────────────┘附表(四):客戶洪富麗及其親屬部分

1、洪富麗部分:

(1)洪富麗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9卷P10)

京城商銀交易明細(偵9卷P14-15之1)┌─┬─────┬─────┬────┬──────┬─────┬────────┐│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2.05.15 │ 30,24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19│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台新北美」│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20│ │├─┼─────┼─────┼────┼──────┼─────┼────────┤│2 │102.05.16 │ 60,9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20│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摩根亞太」│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20│ │├─┼─────┼─────┼────┼──────┼─────┼────────┤│3 │103.09.11 │ 3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21│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基金」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21│ │├─┼─────┼─────┼────┼──────┼─────┼────────┤│4 │103.11.21 │ 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22│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高收債」 │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21│ │├─┼─────┼─────┼────┼──────┼─────┼────────┤│5 │103.11.24 │ 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23│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高收債配」│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21│ │├─┼─────┼─────┼────┼──────┼─────┼────────┤│6 │103.11.28 │ 25,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24│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高收債」 │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21│ │├─┼─────┼─────┼────┼──────┼─────┼────────┤│7 │105.01.22 │ 286,70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六P │電相關設備製作不││ │ │ │林妡䭲永│ │23反面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 │ │ │豐商銀01│ │ │錄取財,處有期徒││ │ │ │00000000│ │存摺照片:│刑壹年捌月。 ││ │ │ │9331號帳│ │存摺卷P222│【與編號8 、9 ,││ │ │ │戶 │ │ │係屬接續犯,應論││ │ │ │ │ │ │以一罪】 │├─┼─────┼─────┼────┼──────┼─────┼────────┤│8 │105.01.22 │ 444,202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編號7 、9 ,││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六P │係屬接續犯,應論││ │ │ │林妡䭲永│ │23反面 │以一罪】 ││ │ │ │豐商銀01│ │ │ ││ │ │ │00000000│ │存摺照片:│罪名及宣告刑同編││ │ │ │9331號帳│ │存摺卷P222│號7 ││ │ │ │戶 │ │ │ │├─┼─────┼─────┼────┼──────┼─────┼────────┤│9 │105.01.22 │ 82,91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與編號7 、8 ,││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六P │係屬接續犯,應論││ │ │ │林妡䭲永│ │23反面 │以一罪】 ││ │ │ │豐商銀01│ │ │ ││ │ │ │00000000│ │存摺照片:│罪名及宣告刑同編││ │ │ │9331號帳│ │存摺卷P222│號7 ││ │ │ │戶 │ │ │ │├─┼─────┼─────┼────┼──────┼─────┼────────┤│10│105.06.17 │ 29,660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六P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 │ │林妡䭲永│ │23反面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 │ │ │豐商銀01│ │ │錄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 │存摺照片:│徒刑壹年。 ││ │ │ │9331號帳│ │存摺卷P223│ ││ │ │ │戶 │ │ │ │├─┼─────┼─────┼────┼──────┼─────┼────────┤│11│106.02.24 │ 84,214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六P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 │ │林妡䭲永│ │23反面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 │ │ │豐商銀01│ │ │錄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 │存摺照片:│徒刑壹年。 ││ │ │ │9331號帳│ │存摺卷P224│ ││ │ │ │戶 │ │ │ │├─┼─────┼─────┼────┼──────┼─────┼────────┤│12│106.03.02 │ 198,332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六P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 │ │林妡䭲永│ │23反面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 │ │ │豐商銀01│ │ │錄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 │存摺照片:│徒刑壹年貳月。 ││ │ │ │9331號帳│ │存摺卷P224│ ││ │ │ │戶 │ │ │ │├─┼─────┼─────┼────┼──────┼─────┼────────┤│13│106.05.31 │ 162,864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225│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存│102.10.16 │ 100,000 │共計存入320,233元(扣除) ││ ├─────┼─────┤ ││ │105.11.04 │ 100,562 │ ││ ├─────┼─────┤ ││入│105.11.04 │ 100,562 │ ││ ├─────┼─────┤ ││ │106.05.31 │ 19,109 │ │├─┴─────┼─────┼──────────────────────────┤│總計 │1,534,789 │ │└───────┴─────┴──────────────────────────┘

(2)洪富麗000000000000號帳戶:┌─┬─────┬─────┬────┬──────┬─────┬────────┐│編│提領/ 轉帳│金額/ 美元│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6.02.17 │ 1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條及│【與事實欄一(三││ │ │ │ │ │代傳票:偵│)及附表(三)4 ││ │ │ │ │ │10卷P59-60│編號4 、5 編號4 ││ │ │ │ │ │ │、6 編號5 、9 編││ │ │ │ │ │存摺照片:│號2 ,係屬想像競││ │ │ │ │ │存摺卷P229│合犯,應論以一罪││ │ │ │ │ │ │】 ││ │ │ │ │ │匯出匯款交│ ││ │ │ │ │ │易憑證:偵│罪名及宣告刑同附││ │ │ │ │ │10卷P58 │表(三)4 編號4 ││ │ │ │ │ │ │ ││ │ │ │ │ │稽核室查核│ ││ │ │ │ │ │明細:偵9 │ ││ │ │ │ │ │卷P10反面 │ │├─┴─────┼─────┴────┼──────┴─────┴────────┤│總計 │ 10,000 │ │└───────┴──────────┴─────────────────────┘

2、廖千淞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9卷P11)

京城商銀交易明細(偵9卷P12-13)┌─┬─────┬─────┬────┬──────┬─────┬────────┐│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2.05.23 │ 100,8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27│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台新北美」│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33│ │├─┼─────┼─────┼────┼──────┼─────┼────────┤│2 │102.05.24 │ 50,4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28│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亞太入息」│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33│ │├─┼─────┼─────┼────┼──────┼─────┼────────┤│3 │102.05.27 │ 101,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29│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多重收益」│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33│ │├─┼─────┼─────┼────┼──────┼─────┼────────┤│4 │102.05.29 │ 80,64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30│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亞太入息」│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33│ │├─┼─────┼─────┼────┼──────┼─────┼────────┤│5 │103.07.30 │ 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31│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高收債配」│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33│ │├─┼─────┼─────┼────┼──────┼─────┼────────┤│6 │105.05.26 │ 102,070 │轉帳至鍾│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勤英京城│ │傳票卷P232│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貳月。 ││ │ │ │00000000│ │存摺照片:│ ││ │ │ │號帳戶 │ │存摺卷P234│ │├─┼─────┼─────┼────┼──────┼─────┼────────┤│7 │105.08.05 │ 100,015 │以網路銀│是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 │ │ │行轉帳至│存入欄手寫記│本院卷六P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 │ │林妡䭲永│載「同業存款│23反面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 │ │ │豐商銀01│」 │ │錄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 │存摺照片:│徒刑壹年貳月。 ││ │ │ │9331號帳│ │存摺卷P234│ ││ │ │ │戶 │ │ │ │├─┼─────┼─────┼────┼──────┼─────┼────────┤│8 │105.08.24 │ 115,895 │以網路銀│否 │交易明細:│林妡䭲犯非法以電││ │ │ │行轉帳至│ │本院卷六P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 │ │林妡䭲永│ │23反面 │財產得喪變更紀錄││ │ │ │豐商銀01│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 │存摺照片:│刑壹年貳月。 ││ │ │ │9331號帳│ │存摺卷P234│ ││ │ │ │戶 │ │ │ │├─┴─────┼─────┴────┼──────┴─────┴────────┤│總計 │700,820 │ │└───────┴──────────┴─────────────────────┘附表(五):客戶李月伶部分李月伶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6卷P297)┌─┬─────┬─────┬────┬──────┬─────┬────────┐│編│提領/ 轉帳│金額/ 美元│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3.04.02 │ 75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代傳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傳票卷P234│年。 ││ │ │ │ │ │-235 │ │├─┼─────┼─────┼────┼──────┼─────┼────────┤│2 │103.04.30 │ 16,65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代傳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傳票卷P236│年陸月。 ││ │ │ │ │ │-237 │ │├─┼─────┼─────┼────┼──────┼─────┼────────┤│3 │103.05.14 │ 7,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代傳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傳票卷 │年貳月。 ││ │ │ │ │ │P238-239 │ │├─┼─────┼─────┼────┼──────┼─────┼────────┤│4 │103.08.13 │ 6,5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代傳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傳票卷P240│年貳月。 ││ │ │ │ │ │-241 │ │├─┼─────┼─────┼────┼──────┼─────┼────────┤│5 │103.12.24 │ 8,5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代傳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傳票卷P242│年貳月。 ││ │ │ │ │ │-243 │ │├─┼─────┼─────┼────┼──────┼─────┼────────┤│6 │104.01.08 │ 6,3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代傳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傳票卷P244│年貳月。 ││ │ │ │ │ │-245 │ │├─┼─────┼─────┼────┼──────┼─────┼────────┤│7 │104.05.04 │ 5,257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代傳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傳票卷P246│年貳月。 ││ │ │ │ │ │-247 │ │├─┼─────┼─────┼────┼──────┼─────┼────────┤│8 │104.05.14 │ 6,35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代傳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傳票卷P248│年貳月。 ││ │ │ │ │ │-249 │ │├─┼─────┼─────┼────┼──────┼─────┼────────┤│9 │104.06.17 │ 15,7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代傳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傳票卷P250│年肆月。 ││ │ │ │ │ │-251 │ │├─┼─────┼─────┼────┼──────┼─────┼────────┤│10│104.06.22 │ 12,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代傳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傳票卷P252│年肆月。 ││ │ │ │ │ │-253 │ │├─┴─────┼─────┴────┼──────┴─────┴────────┤│總計 │85,007 │ │└───────┴──────────┴─────────────────────┘附表(六):客戶施清芬部分施清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不包含編號2)

(偵6卷P311)┌─┬─────┬────┬────┬───────┬─────┬────────┐│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 │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4.03.05 │ 500,000│提領現金│否/ 向施清芬佯│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稱購買價值80萬│傳票卷P255│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元之基金,實則│ │年陸月。 ││ │ │ │ │僅幫施清芬購買│交易明細:│ ││ │ │ │ │價值30萬元之基│偵6卷P313 │ ││ │ │ │ │金,持其中填載│ │ ││ │ │ │ │50萬元之取款條│ │ ││ │ │ │ │,提領施清芬京│ │ ││ │ │ │ │城商銀00000000│ │ ││ │ │ │ │3247號帳戶內之│ │ ││ │ │ │ │50萬元。 │ │ │├─┼─────┼────┼────┼───────┼─────┼────────┤│2 │105.03.21 │ 500,000│交付現金│否/ 向施清芬佯│存摺內頁影│林妡䭲犯行使偽造││ │ │ │ │稱購買價值50萬│本:偵9卷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元之有價證券,│P102 │徒刑壹年陸月。 ││ │ │ │ │由施清芬自郵局│ │ ││ │ │ │ │領款32萬元,加│「特定金錢│ ││ │ │ │ │上自己身邊18萬│信託投資國│ ││ │ │ │ │元,均交予林妡│內/境外基 │ ││ │ │ │ │䭲,林妡䭲並無│金/國外有 │ ││ │ │ │ │為施清芬購買任│價證券」申│ ││ │ │ │ │何有價證券,而│請書:偵9 │ ││ │ │ │ │提出偽造京城商│卷P101 │ ││ │ │ │ │銀「特定金錢信│ │ ││ │ │ │ │託資國內/境 外│ │ ││ │ │ │ │基金/ 國外有價│ │ ││ │ │ │ │證券」申請書,│ │ ││ │ │ │ │並於其上基金經│ │ ││ │ │ │ │辦、核印欄位,│ │ ││ │ │ │ │分別蓋印非京城│ │ ││ │ │ │ │商銀人員之「黃│ │ ││ │ │ │ │慧敏」、「林志│ │ ││ │ │ │ │鴻」印章後交付│ │ ││ │ │ │ │予清芬以行使。│ │ │├─┼─────┼────┼────┼───────┼─────┼────────┤│3 │105.11.30 │ 345,000│提領現金│否/ 向施清芬佯│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稱購買價值69萬│傳票卷P256│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元之保險,並請│ │年肆月。 ││ │ │ │ │施清芬在載有69│交易明細:│ ││ │ │ │ │萬元之取款條蓋│偵6卷P312 │ ││ │ │ │ │印,實則僅幫施│反面 │ ││ │ │ │ │清芬購買價值34│ │ ││ │ │ │ │萬5000元之保險│ │ ││ │ │ │ │,其餘34萬5000│ │ ││ │ │ │ │元則由林妡䭲取│ │ ││ │ │ │ │用。 │ │ │├─┼─────┼────┼────┼───────┼─────┼────────┤│4 │105.12.15 │ 690,000│提領現金│否/ 向施清芬佯│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稱購買價值69萬│傳票卷P257│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元之保險,並請│ │年陸月。 ││ │ │ │ │施清芬在載有69│交易明細:│ ││ │ │ │ │萬元之取款條蓋│偵6卷P312 │ ││ │ │ │ │印,實則係補發│反面 │ ││ │ │ │ │一份施清芬保險│ │ ││ │ │ │ │契約給予施清芬│ │ ││ │ │ │ │,上揭69萬元則│ │ ││ │ │ │ │由林妡䭲取用。│ │ │├─┴─────┼────┴────┼───────┴─────┴────────┤│總計 │2,035,000 │ │└───────┴─────────┴──────────────────────┘附表(七):客戶李林富羽及其親屬部分

1、李林富羽部分:

(1)李林富羽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5-157)┌─┬─────┬─────┬────┬──────┬─────┬────────┐│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3.06.09 │ 101,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260│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轉帳」,存│ │徒刑壹年貳月。 ││ │ │ │ │入欄手寫記載│存摺照片:│ ││ │ │ │ │「基金」 │存摺卷P242│ │├─┼─────┼─────┼────┼──────┼─────┼────────┤│2 │103.06.25 │ 90,684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261│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轉帳」,存│ │徒刑壹年。 ││ │ │ │ │入欄記載「德│存摺照片:│ ││ │ │ │ │盛」 │存摺卷P243│ │├─┼─────┼─────┼────┼──────┼─────┼────────┤│3 │103.07.02 │ 40,3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262│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轉帳」,存│ │徒刑壹年。 ││ │ │ │ │入欄手寫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富達歐洲│存摺卷P243│ ││ │ │ │ │」 │ │ │├─┼─────┼─────┼────┼──────┼─────┼────────┤│4 │103.07.22 │ 1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與事實欄一(一││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263│)及附表(一)2 ││ │ │ │ │「轉帳」,且│ │(1 )編號10,係││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購摩根環高」│存摺卷P244│論以罪】 ││ │ │ │ │ │ │ ││ │ │ │ │ │交易明細:│罪名及宣告刑同附││ │ │ │ │ │偵2卷P9 │表(一)2 (1 )││ │ │ │ │ │ │)編號10 │├─┼─────┼─────┼────┼──────┼─────┼────────┤│5 │103.08.22 │ 150,9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64│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基金」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45│ ││ │ │ │ │ │-246 │ ││ │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偵2卷P9 │ │├─┼─────┼─────┼────┼──────┼─────┼────────┤│6 │103.08.27 │ 85,637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265│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轉帳」,且│ │徒刑壹年。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摩根環高」│存摺卷P246│ ││ │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偵2卷P9 │ │├─┼─────┼─────┼────┼──────┼─────┼────────┤│7 │103.09.23 │ 8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266│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轉帳」,且│ │徒刑壹年。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高收債配」│存摺卷P247│ ││ │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偵2卷P9 │ │├─┼─────┼─────┼────┼──────┼─────┼────────┤│8 │103.09.26 │ 3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與事實欄一(一││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67│)及附表(一)1 ││ │ │ │ │NB高收債」 │ │(2 )編號20,係││ │ │ │ │ │存摺照片:│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 │存摺卷P247│論以罪】 ││ │ │ │ │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附││ │ │ │ │ │ │表(一)1 (2 )││ │ │ │ │ │ │編號20 │├─┼─────┼─────┼────┼──────┼─────┼────────┤│9 │103.10.08 │ 1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268│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轉帳」,且│ │徒刑壹年貳月。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高收債配」│存摺卷P248│ ││ │ │ │ │ │-249 │ │├─┼─────┼─────┼────┼──────┼─────┼────────┤│10│103.10.13 │ 10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69│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高收債配」│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48│ ││ │ │ │ │ │-249 │ │├─┼─────┼─────┼────┼──────┼─────┼────────┤│11│103.10.20 │ 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70│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高收債配」│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49│ │├─┼─────┼─────┼────┼──────┼─────┼────────┤│12│103.10.23 │ 35,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271│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轉帳」,且│ │徒刑壹年。 ││ │ │ │ │存入欄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高收債配」│存摺卷P249│ │├─┼─────┼─────┼────┼──────┼─────┼────────┤│13│103.10.27 │ 3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272│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14│103.10.29 │ 65,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73│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高收債」 │ │徒刑壹年。 │├─┼─────┼─────┼────┼──────┼─────┼────────┤│15│103.10.30 │ 6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27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16│104.01.27 │ 9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275│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17│104.02.24 │ 3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76│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BGI」 │ │徒刑壹年。 │├─┼─────┼─────┼────┼──────┼─────┼────────┤│18│104.02.26 │ 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77│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BGI」 │ │徒刑壹年。 │├─┼─────┼─────┼────┼──────┼─────┼────────┤│19│104.03.06 │ 4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78│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BGI」 │ │徒刑壹年。 │├─┼─────┼─────┼────┼──────┼─────┼────────┤│20│104.03.27 │ 27,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279│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21│104.04.01 │ 9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80│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2│104.04.15 │ 4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281│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23│104.05.15 │ 2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282│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24│104.05.21 │ 5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83│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5│104.07.22 │ 947,875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8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285 │年拾月。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交易明細:│ ││ │ │ │ │ │偵2卷P10 │ ││ │ │ │ │ │ │ ││ │ │ │ │ │帳戶明細:│ ││ │ │ │ │ │偵6卷382 │ │├─┼─────┼─────┼────┼──────┼─────┼────────┤│26│104.09.22 │ 3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86│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7│105.03.22 │ 4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87│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8│105.04.19 │ 10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88│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貳月。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9│105.04.20 │ 15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89│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貳月。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30│105.05.11 │ 3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90│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31│105.05.23 │ 30,000 │轉帳至洪│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毓良京城│ │傳票卷P291│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32│105.08.15 │ 2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摘要欄記載「│傳票卷P292│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轉帳」 │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50│ │├─┼─────┼─────┼────┼──────┼─────┼────────┤│33│105.08.17 │ 7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摘要欄記載「│傳票卷P293│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轉帳」 │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50│ │├─┼─────┼─────┼────┼──────┼─────┼────────┤│34│106.01.12 │ 4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29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35│106.03.15 │ 2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295│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36│106.06.30 │ 6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296│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購高收債配」│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61│ │├─┴─────┼─────┴────┼──────┴─────┴────────┤│總計 │3,193,396 │ │└───────┴──────────┴─────────────────────┘

(2)李林富羽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7反面-

158正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美元│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4.03.09 │ 1,8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申購」 │票卷P298- │徒刑壹年。 ││ │ │ │ │ │299 │ ││ │ │ │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67│ │├─┼─────┼─────┼────┼──────┼─────┼────────┤│2 │105.04.11 │ 1,3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摘要欄塗改為│代傳票:傳│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申購」 │票卷P300- │徒刑壹年。 ││ │ │ │ │ │301 │ ││ │ │ │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68│ │├─┴─────┼─────┴────┼──────┴─────┴────────┤│總計 │ 3,100 │ │└───────┴──────────┴─────────────────────┘

2、李武良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10卷P158正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3.06.05 │ 100,78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摘要欄塗改為│傳票卷P303│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轉帳」,存│ │徒刑壹年貳月。 ││ │ │ │ │入欄手寫記載│存摺照片:│ ││ │ │ │ │「購摩根中東│存摺卷P272│ ││ │ │ │ │」 │ │ │├─┼─────┼─────┼────┼──────┼─────┼────────┤│2 │105.07.05 │ 10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塗掉摘要欄「│傳票卷P304│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現金」之記載│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73│ │├─┼─────┼─────┼────┼──────┼─────┼────────┤│3 │105.08.26 │ 16,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305│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74│ │├─┴─────┼─────┴────┼──────┴─────┴────────┤│總計 │ 216,780 │ │└───────┴──────────┴─────────────────────┘

3、李芮瑜000000000000號帳戶:┌─┬─────┬─────┬────┬──────┬─────┬────────┐│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2.08.12 │ 104,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07│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京城商銀稽│ ││ │ │ │ │ │核室查核明│ ││ │ │ │ │ │細:偵10卷│ ││ │ │ │ │ │P159正面 │ │├─┴─────┼─────┴────┼──────┴─────┴────────┤│總計 │ 104,000 │ │└───────┴──────────┴─────────────────────┘

4、李子維000000000000號帳戶:┌─┬─────┬─────┬────┬──────┬─────┬────────┐│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2.08.28 │ 16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09│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京城商銀稽│【與5 編號1,係 ││ │ │ │ │ │核室查核明│屬想像競合犯,應││ │ │ │ │ │細:偵10卷│論以一罪】 ││ │ │ │ │ │P159反面 │ │├─┴─────┼─────┴────┼──────┴─────┴────────┤│總計 │160,000 │ │└───────┴──────────┴─────────────────────┘

5、李子婕000000000000號帳戶:┌─┬─────┬─────┬────┬──────┬─────┬────────┐│編│提領/ 轉帳│金額/ 新臺│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2.08.28 │ 1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 【與4編號1係屬 ││※│ │ │ │ │傳票卷P311│想像競合犯,應論││ │ │ │ │ │ │ 一罪】 ││ │ │ │ │ │京城商銀稽│ ││ │ │ │ │ │核室查核明│罪名及宣告同4編 ││ │ │ │ │ │細:偵10卷│號1 ││ │ │ │ │ │P159反面 │ │├─┴─────┼─────┴────┼──────┴─────┴────────┤│總計 │100,000 │ │└───────┴──────────┴─────────────────────┘附表(八):客戶郭歐英里部分郭歐英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6卷P318)┌─┬─────┬─────┬────┬──────┬─────┬────────┐│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 │ │ │ │ │ │ │├─┼─────┼─────┼────┼──────┼─────┼────────┤│1 │95.12.15 │ 700,000 │轉帳至徐│否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96.4.24 │ │裕哲京城│ │存入憑條:│罪,處有期徒刑壹││ │前所犯) │ │商銀0012│ │傳票卷P313│年陸月。減為有期││◎│ │ │4753號帳│ │-314 │徒刑玖月。 ││ │ │ │戶 │ │ │ │├─┼─────┼─────┼────┼──────┼─────┼────────┤│2 │96.08.30 │1,400,000 │轉帳至邱│否/ 交付偽造│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偽造││※│ │ │郁雯京城│之京城商銀「│存入憑條:│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商銀0012│特定金錢信託│傳票卷P315│徒刑貳年。 ││ │ │ │800590號│投資國內/ 境│-316 │ ││ │ │ │帳戶 │外基金」暨「│ │ ││ │ │ │ │特定金錢信託│「特定金錢│ ││ │ │ │ │投資國外有價│信託投資國│ ││ │ │ │ │證券」申請書│內/境外基 │ ││ │ │ │ │,且於其上經│金」暨「特│ ││ │ │ │ │辦、核章欄位│定金錢信託│ ││ │ │ │ │,均蓋印非京│投資國外有│ ││ │ │ │ │城商銀人員之│價證券」申│ ││ │ │ │ │「黃鈺慧」、│請書:偵6 │ ││ │ │ │ │「陳灼華」印│卷P319 │ ││ │ │ │ │章後交付予郭│ │ ││ │ │ │ │歐英里行使。│ │ │├─┼─────┼─────┼────┼──────┼─────┼────────┤│3 │97.11.18 │ 50,000 │開立京城│否 │取款憑證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商銀支票│ │支票申請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抬頭人│ │:傳票卷 │年。 ││ │ │ │:郭財文│ │P317-318 │【與編號4 、5 ,││ │ │ │) │ │ │係屬接續犯,應論││ │ │ │ │ │支票影本:│以一罪】 ││ │ │ │ │ │偵4卷P139 │ ││ │ │ │ │ │正反面 │ │├─┼─────┼─────┼────┼──────┼─────┼────────┤│4 │97.11.18 │ 50,000 │開立京城│否 │取款憑證及│【與編號3 、5 ,││※│ │ │商銀支票│ │支票申請書│係屬接續犯,應論││ │ │ │(抬頭人│ │:傳票卷 │以一罪】 ││ │ │ │:郭財文│ │P319-320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編││ │ │ │ │ │支票影本:│號3 ││ │ │ │ │ │偵4卷P140 │ ││ │ │ │ │ │正反面 │ │├─┼─────┼─────┼────┼──────┼─────┼────────┤│5 │97.11.18 │ 70,000 │開立京城│否 │取款憑證及│【與編號3 、4 ,││※│ │ │商銀支票│ │支票申請書│係屬接續犯,應論││ │ │ │(抬頭人│ │:傳票卷 │以一罪】 ││ │ │ │:郭財文│ │P321-322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同編││ │ │ │ │ │支票影本:│號3 ││ │ │ │ │ │偵4卷P138 │ ││ │ │ │ │ │正反面 │ │├─┼─────┼─────┼────┼──────┼─────┼────────┤│6 │98.11.20 │ 20,000 │轉帳至李│否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漢源京城│ │存入憑條:│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傳票卷P323│年。 ││ │ │ │818567 │ │-324 │ ││ │ │ │號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偵6卷P332 │ │├─┴─────┼─────┴────┼──────┴─────┴────────┤│總計 │4,000,000 │ │├─┬─────┼─────┬────┴─────────────────────┤│存│ 98.11.20 │ 11,112 │共計存入607,595元(扣除) ││ ├─────┼─────┤(98.11.20係自李漢源京城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入││ │ 98.11.20 │ 111,12 │左列款項3筆) ││ ├─────┼─────┤ ││入│ 98.11.20 │ 15,556 │ ││ ├─────┼─────┤ ││ │105.12.05 │569,815 │ │├─┴─────┼─────┼──────────────────────────┤│總計 │339,2405 │ │└───────┴─────┴──────────────────────────┘附表(九):客戶顏楠庭部分顏楠庭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95.12.07 │400,000 │轉帳至林│否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96.4.24 │ │庭伊京城│ │存入憑條:│,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 前所犯) │ │商銀0012│ │傳票卷P326│。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00000000│ │-327 │。 ││ │ │ │號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偵9卷P24 │ ││ │ │ │ │ │ │ ││ │ │ │ │ │京城商銀稽│ ││ │ │ │ │ │核室查核明│ ││ │ │ │ │ │細:偵9卷 │ ││ │ │ │ │ │P20 │ │├─┴─────┼────┴────┼──────┴─────┴─────────┤│總計 │ 400,000│ │└───────┴─────────┴──────────────────────┘附表(十):客戶黃美玲部分黃美玲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6卷P292正反面)┌─┬─────┬─────┬────┬──────┬─────┬────────┐│編│提領/ 轉帳│金額/ 新臺│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97.06.18 │ 302,250 │轉帳至邱│否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郁雯京城│ │存款憑條:│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傳票卷P329│年貳月。 ││ │ │ │00000000│ │-330 │ ││ │ │ │號帳戶 │ │ │ │├─┼─────┼─────┼────┼──────┼─────┼────────┤│2 │97.09.19 │ 200,000 │轉帳至林│否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庭伊京城│ │存款憑條:│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傳票卷P331│年貳月。 ││ │ │ │00000000│ │-332 │ ││ │ │ │號帳戶 │ │ │ │├─┼─────┼─────┼────┼──────┼─────┼────────┤│3 │98.04.20 │ 6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條:│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33│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4 │98.09.14 │ 25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條:│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3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5 │98.11.02 │ 200,000 │轉帳至馬│否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慧娟京城│ │存入憑條:│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傳票卷P335│年貳月。 ││ │ │ │00000000│ │-336 │ ││ │ │ │號帳戶 │ │ │ │├─┼─────┼─────┼────┼──────┼─────┼────────┤│6 │98.12.22 │ 150,000 │轉帳至林│否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庭伊京城│ │存入憑條:│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傳票卷P337│年貳月。 ││ │ │ │00000000│ │-338 │ ││ │ │ │號帳戶 │ │ │ │├─┼─────┼─────┼────┼──────┼─────┼────────┤│7 │100.04.18 │ 350,000 │轉帳至紀│否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昱州京城│ │存入憑條:│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512│ │傳票卷P339│年肆月。 ││ │ │ │00000000│ │-340 │ ││ │ │ │號帳戶 │ │ │ ││ │ │ │ │ │(紀昱州)取│ ││ │ │ │ │ │款憑條及客│ ││ │ │ │ │ │戶存提紀錄│ ││ │ │ │ │ │單:偵10卷│ ││ │ │ │ │ │P96正面、 │ ││ │ │ │ │ │偵4卷P119 │ ││ │ │ │ │ │反面 │ │├─┼─────┼─────┼────┼──────┼─────┼────────┤│8 │100.09.19 │ 2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41│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9 │100.12.19 │ 500,000 │轉帳至林│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庭伊京城│ │傳票卷P342│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肆月。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10│100.12.20 │ 500,000 │轉帳至林│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庭伊京城│ │傳票卷P343│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肆月。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11│101.03.13 │ 1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4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12│101.04.30 │ 5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45│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13│101.10.26 │ 1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46│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14│101.12.10 │ 2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47│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15│102.08.26 │ 1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48│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16│102.12.16 │ 5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傳票卷P349│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17│103.03.07 │1,00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存入欄手寫記│傳票卷P350│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載「媽群益」│ │徒刑貳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93│ │├─┼─────┼─────┼────┼──────┼─────┼────────┤│18│103.11.07 │ 11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罪││ │ │ │ │ │傳票卷P351│,處有期徒刑捌壹││ │ │ │ │ │ │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94│ │├─┼─────┼─────┼────┼──────┼─────┼────────┤│19│103.11.24 │ 1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352│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94│ ││ │ │ │ │ │ │ │├─┼─────┼─────┼────┼──────┼─────┼────────┤│20│104.09.29 │ 50,000 │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 │ │ │ │存入欄手寫記│傳票卷P353│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載「群益」 │ │徒刑壹年。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95│ │├─┼─────┼─────┼────┼──────┼─────┼────────┤│21│104.10.26 │ 122,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35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95│ │├─┼─────┼─────┼────┼──────┼─────┼────────┤│22│105.04.18 │ 15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355│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96│ ││ │ │ │ │ │ │ ││ │ │ │ │ │「特定金錢│ ││ │ │ │ │ │信託投資國│ ││ │ │ │ │ │內/境外基 │ ││ │ │ │ │ │金/國外有 │ ││ │ │ │ │ │價證券」申│ ││ │ │ │ │ │請書:偵6 │ ││ │ │ │ │ │卷P294 │ │├─┼─────┼─────┼────┼──────┼─────┼────────┤│23│105.07.25 │ 300,000 │轉帳至林│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庭伊京城│ │傳票卷P356│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銀0012│ │ │年肆月。 ││ │ │ │00000000│ │存摺照片:│ ││ │ │ │號帳戶 │ │存摺卷P296│ │├─┼─────┼─────┼────┼──────┼─────┼────────┤│24│105.08.15 │ 15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357│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97│ │├─┼─────┼─────┼────┼──────┼─────┼────────┤│25│105.09.13 │ 1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358│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297│ │├─┼─────┼─────┼────┼──────┼─────┼────────┤│26│106.01.13 │ 1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359│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27│106.04.17 │ 5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360│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28│106.04.28 │ 100,0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傳票卷P361│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 │ │├─┴─────┼─────┴────┼──────┴─────┴────────┤│總計 │ 6,094,250 │ │└───────┴──────────┴─────────────────────┘附表(十一):客戶陳佩玎部分陳佩玎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

┌─┬─────┬─────┬────┬──────┬─────┬────────┐│編│提領/ 轉帳│金額/ 美元│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6.03.09 │ 9,200 │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 │ │ │ │ │代傳票:傳│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票卷P363- │年貳月。 ││ │ │ │ │ │364 │ ││ │ │ │ │ │ │ ││ │ │ │ │ │京城商銀稽│ ││ │ │ │ │ │核室查核明│ ││ │ │ │ │ │細及交易明│ ││ │ │ │ │ │細:偵10卷│ ││ │ │ │ │ │P160 │ │├─┴─────┼─────┴────┼──────┴─────┴────────┤│總計 │9,200 │ │└───────┴──────────┴─────────────────────┘附表(十二):客戶陳錦生部分陳錦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9卷P7)┌─┬─────┬────┬────┬──────┬─────┬─────────┐│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102.08.19 │ 252,500│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傳票卷P36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2 │102.08.27 │ 164,602│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367│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安聯人壽保」│ │壹年貳月。 │├─┼─────┼────┼────┼──────┼─────┼─────────┤│3 │102.08.30 │ 300,000│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傳票卷P36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 │├─┼─────┼────┼────┼──────┼─────┼─────────┤│4 │102.09.14 │ 350,000│提領現金│是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 │存入欄記載「│傳票卷P369│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摩根高收」 │ │壹年肆月。 │├─┼─────┼────┼────┼──────┼─────┼─────────┤│5 │102.09.17 │ 152,250│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傳票卷P37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6 │102.11.07 │ 100,000│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傳票卷P37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7 │103.01.03 │ 43,198│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傳票卷P372│,處有期徒刑壹年。│├─┼─────┼────┼────┼──────┼─────┼─────────┤│8 │103.11.05 │ 450,000│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傳票卷P37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 │├─┼─────┼────┼────┼──────┼─────┼─────────┤│9 │103.12.12 │ 360,000│提領現金│否 │取款憑證:│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傳票卷P37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 │├─┴─────┼────┴────┼──────┴─────┴─────────┤│總計 │ 2,172,550│ │└───────┴─────────┴──────────────────────┘附表(十三):客戶馬慧娟部分馬慧娟000000000000帳戶:

共通證據:京城商銀稽核室查核明細(偵9卷P31)┌─┬─────┬────┬────┬──────┬─────┬─────────┐│編│提領/ 轉帳│金額 │存款去向│是否變造存摺│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日期 │/新臺幣 │ │/ 方式 │/ 書證部分│ │├─┼─────┼────┼────┼──────┼─────┼─────────┤│1 │95.11.16 │ 102,000│轉帳至李│否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詐欺取財罪││※│ │ │漢源0402│ │存入憑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00000000│ │傳票卷P376│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號帳戶 │ │-377 │月。 ││ │ │ │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323│ ││ │ │ │ │ │ │ ││ │ │ │ │ │帳戶明細:│ ││ │ │ │ │ │偵6卷P346 │ │├─┼─────┼────┼────┼──────┼─────┼─────────┤│2 │96.01.12 │ 101,500│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摘要欄塗改為│存入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2│「轉帳」,存│傳票卷P378│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入欄手寫記載│-379 │徒刑柒月。 ││ │ │ │號帳戶 │「歐洲組合.2│ │ ││ │ │ │ │個月4.5%」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324│ │├─┼─────┼────┼────┼──────┼─────┼─────────┤│3 │96.04.13 │ 503,000│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存入欄手寫記│存入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商銀0012│載「運通新興│傳票卷P380│壹年陸月。減為有期││ │ │ │00000000│債」 │-381 │徒刑玖月。 ││ │ │ │號帳戶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326│ │├─┼─────┼────┼────┼──────┼─────┼─────────┤│4 │96.12.27 │ 50,000│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存入欄記載「│存入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2│基金」及手寫│傳票卷P382│壹年。 ││ │ │ │00000000│記載「景順韓│-383 │ ││ │ │ │號帳戶 │國」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328│ │├─┼─────┼────┼────┼──────┼─────┼─────────┤│5 │98.01.22 │ 2,866│轉帳至林│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庭伊京城│存入欄手寫記│存入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2│載「玉山信用│傳票卷P384│壹年。 ││ │ │ │00000000│卡」 │-385 │ ││ │ │ │號帳戶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329│ │├─┼─────┼────┼────┼──────┼─────┼─────────┤│6 │99.12.17 │ 302,000│轉帳至鍾│是 │取款憑條及│林妡䭲犯行使變造私││※│ │ │勤英京城│存入欄手寫記│存入憑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商銀0012│載「新光平穩│傳票卷P386│壹年肆月。 ││ │ │ │00000000│債3.1%」 │-387 │ ││ │ │ │號帳戶 │ │ │ ││ │ │ │ │ │存摺照片:│ ││ │ │ │ │ │存摺卷P332│ │├─┼─────┼────┴────┼──────┼─────┼─────────┤│小│ │1,061,366 │ │ │ ││計│ │ │ │ │ │├─┼─────┼────┬────┴──────┼─────┼─────────┤│存│96.03.22 │ 106,000│共計存入797,789元 │存摺照片:│ ││ │ │ │(扣除) │存摺卷P325│ ││ ├─────┼────┤ ├─────┤ ││ │96.11.15 │ 109,827│ │存摺照片:│ ││ │ │ │ │存摺卷P327│ ││ ├─────┼────┤ ├─────┤ ││入│98.11.02 │ 200,000│ │存摺照片:│ ││ │ │ │ │存摺卷P330│ ││ ├─────┼────┤ ├─────┤ ││ │99.05.07 │ 22,000│ │存摺照片:│ ││ ├─────┼────┤ │存摺卷P331│ ││ │99.05.14 │ 20,000│ │ │ ││ ├─────┼────┤ │ │ ││ │99.05.19 │ 5,000│ │ │ ││ ├─────┼────┤ │ │ ││ │99.05.20 │ 3,000│ │ │ ││ ├─────┼────┤ ├─────┤ ││ │101.03.26 │ 299,375│ │存摺照片:│ ││ │ │ │ │存摺卷P333│ ││ ├─────┼────┤ ├─────┼─────────┤│ │103.09.05 │ 35,587│ │ │ │├─┴─────┼────┴────┬──────┴─────┴─────────┤│總計 │263,577 │ │└───────┴─────────┴──────────────────────┘附表(十四) 林妡䭲應沒收物┌──┬───────┬─────────┬───────┬────────────┐│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物 │ 沒收之依據 │ 備註 │├──┼───────┼─────────┼───────┼────────────┤│1 │事實欄一(六)│京城商業銀行「特定│刑法第219 條 │ ││ │及附表(六)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 │ ││ │ │境外基金/ 國外有價│ │ ││ │ │證券」申請書上偽造│ │ ││ │ │之「黃鈺慧」、「陳│ │ ││ │ │灼華」印文各壹枚及│ │ ││ │ │上開盜刻之印章各壹│ │ ││ │ │顆 │ │ │├──┼───────┼─────────┼───────┼────────────┤│2 │事實欄一(八)│京城商業銀行「特定│刑法第219條 │ ││ │及附表(八)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 │ ││ │ │境外基金」暨「特定│ │ ││ │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 │ ││ │ │價證券」申請書上偽│ │ ││ │ │造之「黃慧敏」、「│ │ ││ │ │林志鴻」印文各壹枚│ │ ││ │ │及上開盜刻之印章各│ │ ││ │ │壹顆 │ │ │├──┼───────┼─────────┼───────┼────────────┤│3 │事實欄一(一)│犯罪所得4633萬0420│刑法第38條之1 │編號4 洗錢標的1307萬元本││ │至(十三)及附│元(應扣除編號4洗 │第1 項、第3 項│即為編號3 犯罪所得4633萬││ │表(一)至(十│錢標的1307萬元)及│ │0420元中之一部分,且應優││ │三) │美金26萬716.2 元 │ │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故合計沒收4633││4 │事實欄二 │洗錢標的1307萬元 │洗錢防制法第18│萬0420元及美金26萬716.2 ││ │ │ │條第1 項 │元(亦即1307萬元不應重複││ │ │ │(優先適用) │沒收) ││ │ │ │刑法第38條之1 │ ││ │ │ │第3 項 │ │└──┴───────┴─────────┴───────┴────────────┘【卷宗編號對照表】┌───────────────────────────────────┐│一、審卷: ││(一)(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第1 宗)頁)卷1 宗,「本院卷一」 ││(二)(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第2 宗)頁)卷1 宗,「本院卷二」 ││(三)(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第3 宗)頁)卷1 宗,「本院卷三」 ││(四)(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第4 宗)頁)卷1 宗,「本院卷四」 ││(四之一)(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第5 宗)頁)卷1 ,即「本院卷五」││(四之二)(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第6 宗)頁)卷1 ,即「本院卷六」││(五)(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99 號頁)卷1 宗,即「聲羈卷」 ││(六)(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13號頁)卷1 宗,即「聲扣卷」 ││(七)(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頁)卷1 宗,即「附民卷一」 ││(八)(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頁)卷1 宗,即「附民卷二」 ││二、偵卷: ││(一)(南檢106 年度他字第3862號頁)卷1 宗,即「偵1卷」 ││(二)(南檢106 年度他字第3864號㈠頁)卷1 宗,即「偵2卷」 ││(三)(南檢106 年度他字第3864號㈡頁)卷1 宗,即「偵3卷」 ││(四)(南檢106 年度他字第3864號㈢頁)卷1 宗,即「偵4卷」 ││(五)(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1-1 頁)卷1 宗,即「偵5卷」 ││(六)(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1-2 頁)卷1 宗,即「偵6卷」 ││(七)(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㈡頁)卷1 宗,即「偵7卷」 ││(八)(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㈢頁)卷1 宗,即「偵8卷」 ││(九)(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㈣頁)卷1 宗,即「偵9卷」 ││(十)(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㈤頁)卷1 宗,即「偵10卷」 ││(十一)(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㈥頁)卷1 宗,即「偵11卷」 ││(十二)(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5969 號頁)卷1 宗,即「偵12卷」 ││(十三)(南檢106 年度保全字第360 號頁)卷1 宗,即「偵13卷」 ││(十四)(南檢106 年度查扣字第427 號頁)卷1 宗,即「偵14卷」 ││(十五)(南檢106 年度變價字第2 號頁)卷1 宗,即「偵15卷」 ││以下為併案偵卷 ││(十六)(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㈠頁)卷1 宗,即「偵16 卷 」 ││(十七)(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㈡頁)卷1 宗,即「偵17 卷 」 ││(十八)(南檢106 年度查扣字第579 號頁)卷1 宗,即「偵18卷」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