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濬毅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扶助律師)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林俊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89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李○○),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殺人罪(李○○),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罪(李○○○),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榔頭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係李○○○之外孫,李○○、李○○則分別係丁○○之外叔公、外嬸婆,丁○○與李○○○、李○○、李○○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李○○○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用完晚餐後, 即至隔壁李○○住處(李○○夫妻與李○○○住處相同門牌,兩戶間隔防火巷)客廳,與李○○聊天,隨後丁○○見李○○起身走至後方廚房,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財物之犯意,進入客廳後方李○○臥室內,著手搜尋李○○衣櫥內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李○○進入房間發現,當場斥責並出手毆打丁○○,丁○○不甘遭受辱罵及毆打,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並接續先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竊盜犯意轉化提昇為以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犯意, 至停放屋外其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自小客車後車廂, 拿取平日工作使用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榔頭(即鐵錘)1支, 再返回李○○上開住處臥室內,接續以該榔頭朝李○○頭部猛力敲擊多次,致使李○○倒地不起而不能抗拒,丁○○隨即又至A車拿取如附表編號3、 4所示工作手套1雙戴上,再返回李○○上開住處臥室, 翻動物品,搜尋財物, 在該臥房衣櫥內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原在屋內之李○○前來查看,見丁○○身上沾滿血跡,乃往後方廚房逃離,丁○○唯恐事跡敗露,竟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追至廚房,以上開榔頭接續朝李○○頭部猛力敲擊多次,致李○○倒地不起。丁○○隨後步出李○○住處外,適李○○○前來查看,李○○○表示要報警處理,旋即進入自己住處,丁○○唯恐事跡敗露,復另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隨著李○○○進入李○○○之住處,追至廚房,持上開鐵錘接續朝李○○○頭、胸部猛力敲擊多次,致李○○○倒地不起。丁○○嗣為掩飾犯行,製造現場係遭外力侵入劫財之假象,故意將李○○○一樓客廳電視櫃及後方房間物品弄亂, 適在房間衣櫥內發現現金4千餘元,遂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現金4千餘元得手後,將李○○○住處大門自內反鎖, 再至隔壁李○○住處,放下鐵門,隨即駕駛A車逃逸, 途中將上開鐵錘1支、手套1雙分別丟棄在附近山區樹林、草叢等地,再返回永康住處,換下當日穿著沾有血跡之衣褲,於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裝有上開衣褲之垃圾袋, 拿至住處大樓外垃圾箱丟棄。
二、李○○遭到丁○○以榔頭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李○○遭到丁○○以榔頭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李○○○遭到丁○○以榔頭攻擊,造成頭、胸部鈍傷形成大出血及血、氣胸而死亡。迄於翌日(5月11日)16時許, 附近住戶廖呂好欲拿青草茶給李○○○,因發現李○○○住處大門深鎖,且無人回應,遂請李○○○之親戚林○○至李○○○住處內查看,林○○進入李○○○住處,始發現李○○○已倒臥在廚房地板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又至李○○上開住處內查看,赫然發現李○○、李○○亦分別倒臥在住處臥室、廚房地板血泊中。嗣經警循線追查,認為丁○○涉有重嫌,檢察官乃簽發拘票,經警於107年5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丁○○應訊處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予以拘提逮捕,並經丁○○同意,查扣其當時穿著沾有血跡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黃色短筒靴1雙,嗣經丁○○帶同警方,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分別查獲榔頭1支、 手套1雙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供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9、248頁,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之過程、內容、功能等綜合判斷,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
53、1401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視錄影、照片、物證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107年5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雖否認犯行, 辯稱:107年5月10日早上雖有駕駛A車到南化區整理外婆李○○○家的芒果園,約同日18時30分至19時返回永康區住家,沒有前往南化區北寮里外婆家,最近都沒有回外婆家,也沒見過外婆云云,然自107年5月12日以後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迭經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5頁、第17-23頁、第165-168頁、第275-280頁,本院聲羈卷第17-21頁, 本院卷一第23-27頁、第248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1頁, 本院卷三第13頁、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行,嗣經警發現其應訊時穿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黃色短筒靴之左、 右鞋側面均有疑似血跡多處,經調閱被告永康區住處公寓監視錄影顯示, 被告於107年5月10日8時26分離開住家至同日22時44分返回住家時,皆係穿著該短筒靴, 復經勘察被告所駕駛A車,駕駛座門外側開門把手下緣有疑似血跡1處, 經KM試劑血跡初步檢測呈些微陽性反應,顯可疑為犯罪人,被告始於107年5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自白犯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7年5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在被告應訊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予以拘提逮捕,並經被告同意,查扣上開沾有血跡之土黃色短筒靴1雙, 嗣由被告帶同員警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 分別查獲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榔頭1支、手套1雙扣案等情,除前述被告自白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報案人林○○、被害人李○○○之姪子胡戊田、被害人之鄰居江○○、黃○○、廖○○、向被害人 3人收購芭樂之中盤商潘○○、林○○(即潘○○之配偶)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前述查獲過程,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方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2份(見偵卷一第5-12頁)、 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警方調閱A車於107年5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至22時34分往返臺南市○○區○○○區○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道路監視攝影機位置、監視器路況照片、現場起獲凶器榔頭照片、被告指認凶器榔頭照片(以上見偵卷一第251-270頁, 併辦警卷第64-8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甲○○、乙○○、丙○○○、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以上見偵卷二 第2-37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黃色短筒靴1雙、榔頭1支、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左土黃色短筒靴(證號編號B1) 左側面所採B1-1、B1-4、B1-6、B1-7、B1-8之疑似血跡,經鑑驗,與被害人李○○DNA-STR型別相符, 左側面所採B1-5疑似血跡,經鑑驗,不排除混有被害人李○○、 李○○DNA之可能;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右土黃色短筒靴(證物編號B2)右側面所採B2-1、B2-2及左側面所採B2-4之疑似血跡,經鑑驗,與李○○DNA-STR型別相符,右側面所採B2-3疑似血跡, 經鑑驗,與李○○DNA-STR型別相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榔頭(即鐵錘)1支(證物編號D),於木柄頂端所採D1、D6之疑似血跡,經鑑驗, 不排除混有李○○與李○○DNA之可能,於金屬端及木柄頂端所採D2、D3、D4、D7之疑似血跡,經鑑驗,與李○○DNA-STR型別相符, 於金屬端所採D5疑似血跡,經鑑驗,與李○○DNA-STR型別相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左手套(證物編號E),經鑑驗, 內側斑跡及血跡不排除混有李○○、李○○DNA之可能;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右手套(證物編號F),經鑑驗內側斑跡與丁○○DNA-STR型別相符,膠質面所採F6疑似血跡1處,經鑑驗,與李○○○DNA-STR型別相符,均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26頁、第358-378頁)。
(三)被告於107年5月10日上午 8時26分許自其永康區住處外出,至同日22時44分許返回,在住處洗澡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將衣褲裝入垃圾袋,翌日上午7時19-20分許拎著該包衣褲走出住處大樓外,沿人行道步行,丟棄在大樓所屬垃圾箱內,除被告自白之供述外,並有經警對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保全人員張安壽之查訪紀錄表、調閱被告住處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8張可憑(見併辦警卷第54-57頁, 偵一卷第25-29頁)。
警方隨即循線於同年 5月12日上午前往臺南市永康焚化爐勘查,以追查該包衣褲之去處,因現場垃圾約萬噸,每日清潔車倒進的垃圾甚多且覆蓋,再陸續焚化燒毀,已無從尋獲,有警方對證人即清潔車駕駛員林○○之查訪紀錄表、臺南市永康焚化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1-205頁)。
(四)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嘉義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暨研究所對被告進行司法心理衡鑑,囑託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業據上開鑑定機關檢送司法心理衡鑑報告(下稱心理衡鑑報告)與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見本院卷二第81-113頁、第347-405頁)。 辯護人雖爰引精神鑑定報告,以被告對鑑定人陳述案發經過時,記憶無法連貫、片斷及部分模糊等情,認為被告是與李○○討論種植芒果問題發生爭執,遭李○○辱罵三字經,始在殺害三位被害人後,竊盜李○○○及李○○之財物,否認被告在殺害李清祥之前有竊盜財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7年5月1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在外婆家吃過晚餐後過去隔壁找叔公李○○聊天,趁李○○去廚房時,進去李○○的房間欲偷錢,打開衣櫥翻找時,被李清祥發現斥責,氣憤下至屋外A車後車廂拿榔頭, 再返回李清祥房間,敲擊李○○頭部,致李○○倒地不起,嗣李○○自廁所走過來,即持榔頭敲擊李○○頭部,致李○○倒地後,在房間衣櫥內拿取現金5千多元, 未提及有到車上拿手套,戴上手套再取錢乙事(見偵一卷第19-20頁,第166頁;被告供述從事貼帷幕牆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平時均放在後車廂,見偵一卷第19頁)。 嗣於107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打完叔公之後,有想要在房間內繼續偷錢,為了怕留下指紋,跑到外面車上拿手套,回到房間內偷錢, 有偷到5千多元,偷完要離開時,嬸婆走過房間門口看到我身上都是血,而且手拿榔頭,她就往後面廚房跑,我就拿榔頭追著她,到廚房那邊才拿榔頭敲打她等語(見偵卷一第277-278頁), 則被告究係先以榔頭攻擊李○○、李○○後,再取錢,抑或先攻擊李○○,取錢後,適遭李○○發現,再以榔頭攻擊李○○,前後供述固然沒有完全一致,但對於進去李○○的房間偷錢被發現,遭到斥責之起因,前後供述完全一致。
2.被告案發翌日(107年5月11日)21時30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否認犯行,嗣於107年5月12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製作時間:107年5月12日4時59分至6時36分), 隨即於107年5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應訊後為警拘提逮捕, 解送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偵訊時間:同日16時33分至17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解送至本院訊問(訊問時間:同日20時44分)後予以羈押,則被告於107年5月11日晚間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犯行,並稱當日作沒有到案發現場的辯解,顯有欲脫罪以規避刑責的企圖,經警追查發現其涉有重嫌,乃於5月12日凌晨4時59分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自白犯行,並為警拘提逮捕,配合採證,迄至同日晚間經本院羈押解送至看守所,近2日時間情緒處於緊繃不安的狀態, 記憶混亂要屬情理之常,就犯罪細節之陳述難免有所疏漏, 此由其在5月12日警、偵訊自白僅供述以榔頭攻擊三位被害人之主要情節,完全未提及有至A車取工作手套戴上取錢乙事即明。 警方原先不知被告戴手套取錢乙事, 經被告帶同警方於同年5月14日、5月15日前往南化山區, 始分別在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查獲犯罪所用之左、右手套各1只扣案,迨至同年6月4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始供述:打完叔公之後, 有想要在房間繼續偷錢,為了怕留下指紋,才跑到外面車上拿手套回到房間內取錢,有偷到5千多元,偷完要離開時, 嬸婆才走過來房間門口看到等情(見偵卷一第277-278頁), 則檢察官於同年6月4日提訊被告時,距案發已有20餘日,被告已獲得充分休息,情緒較為平靜,經過冷靜思考下,始依當時的記憶陳述,參之檢察官於6月4日訊問被告,為何前次陳述是打完嬸婆之後,才在屋內拿5千多元時, 被告供述:上次頭暈,精神不佳,因為很長時間沒有睡覺,後來我有慢慢回想,現在精神正常,今天講的過程才是正確等語即明(見偵卷一第278頁),再觀107年6月4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是在檢察官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先後次序等各項細節逐一詳細的訊問後,始一一陳述,被告可以充分理解檢察官訊問的每一個問題,針對各個問題逐一為適切的回答,沒有記憶缺失、片斷或不連貫的情形,而就其餘犯罪主要情節,與先前的供述一致,前後並無不同,檢察官因而採信被告107年6月4日供述之事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於審理時復多次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本院卷三第13、69頁)。再者,被告接受精神鑑定,班達測驗結果,「在立即回憶階段,其可回憶出4個正確的圖形, 其中2個含有數量, 顯示其短期記憶能力與一般人的平均表現相當,落在平均的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38-239頁), 可見被告的記憶能力與正常人無異, 因認被告於107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自白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其後對於起訴、併辦事實之自白供述,是經過冷靜思考,依當時的記憶所為,堪可採信。則被告先前於107年5月12日警、偵訊供述時,未提及戴手套,並稱是先攻擊李○○、李○○後,再取財物乙節,應係甫案發時,情緒緊繃混亂,未及想起,對於細節有所誤認之故。
3.復參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基本資料欄記載被告「有適當的語言理解能力,但表達能力不甚佳,敘事經常跳著講,缺乏時序」、「心理衡鑑」:被告接受女性心理師之施測,可正常應答及陳述事件,智力測驗結果,屬中等智能程度,然其語言表達能力明顯較差(見本院卷二第232、238頁);心理衡鑑報告亦記載「被告在描述犯案過程中,僅能陳述主要情節,對於細節的陳述有限,以及對於自己在犯案當時的情緒與心理描述相當有限,經常以『不知道』、『腦袋一片空白』的語詞回應詢問,除了被告有可能不願意揭露自己的犯案情節的原因以外,被告對於描述犯案時的困難與思緒上的跳躍不連貫,也可能是被告在盛怒情緒下的衝動表現。」(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二位鑑定人根據對被告訪談的經驗,均認為被告有表達能力不佳,敘事跳躍不連貫的問題,則被告於107年5月12日警、偵訊時,未及提及戴工作手套取錢,並稱是殺害李○○之後始在李○○房間取錢乙節,不能排除是甫案發時,情緒緊繃紊亂,且礙於本身敘事能力不佳的緣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接受二位鑑定人的訪談,已在檢察官起訴之後,基於趨吉避凶為人類本性,不能排除被告為了達到有利於己的鑑定結果,不願揭露完整的事實真相,始以不知道或腦袋一片空白來回應。又徵之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3日審理時,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各次行為事實先後次序時,被告改稱:是先打完李○○、李○○再取錢云云,然觀被告當日審理同時改稱:是因與李○○討論芒果的栽種方式始發生爭執,在遭李○○罵三字經前,沒有偷東西云云,與其先前多次自白供述之事實迥異,且就是否因竊盜李○○財物被發現遭到斥責才發生口角、為何要進入李○○房間去拿他的錢、為何殺李○○及李○○○時,被告或未回答,或稱:「要怎麼說,這個我也不會回答」、「我現在無法回答」、「我不想回答」、「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67頁、第76-77頁),顯然就各次犯罪主要情節再度避重就輕,有所保留,是被告鑑定時否認因竊盜遭到斥責,及在本院108年6月13日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供述,有推諉卸責之嫌,辯護意旨否認被告在殺害李○○之前,有著手竊盜行為,尚無足採。
二、被害人李○○、李○○、李○○○死因
(一)被害人李○○
1.被害人李○○經警於107年5月11日17時45分發現已死亡,側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所 一樓房間地板血灘上,初步檢視頭部有明顯外傷, 地板有損壞分解之電扇1臺,屍體四周有噴濺及沾染血跡,屍體南側牆壁上血跡噴濺及沾染範圍高約214公分、寬約230公分,屍體東側牆壁上血跡噴濺及沾染範圍高約210公分、寬約72公分, 東側牆壁上並發現有破損刮擦痕1處, 屍體北側衣櫃上血跡噴濺範圍高約189公分、寬約57公分, 屍體西側牆壁上血跡噴濺及沾染範圍高約78至123公分、寬約42公分, 屍體下方血灘之最大長與寬分別約250與83公分(見偵卷二第6-7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2.同日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翌日解剖。 解剖及檢查結果,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外傷證據在頭部: (1)右前額近髮際,2.7乘2.4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2)左眉上方,2.7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3)左耳前上方顳部,
3.5乘0.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骨折3公分。(4)左耳前上方顳部(3)下方,3.5乘0.2公分之挫裂傷, 深及皮下組織。(5)左耳前上方顳部(4)下方,為兩次合成之6乘1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骨折2乘1公分。 (6)左耳後上方,2乘0.5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7)左耳後方,
2.3乘0.5公分及2.7乘1公分合成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8)左耳後方於(7)下方,2乘1.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9)左耳垂部複雜性挫裂傷4.5乘3公分, 造成頭皮下複雜性骨折2.7乘2.2公分。(10)左頸部3.2乘1.3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肌肉。(11)左頸及枕部交界之5乘0.5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肌肉。(12)左枕頂部十字形之挫裂傷,為縱向3.3公分、橫向5公分,深及皮下組織。(13)(12)下方,12點及6點鐘方向之2.7乘0.2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骨折3.2公分。(14)(13)下方橫向之2.2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15)(14)下方縱向之2.2公分挫裂傷, 深及皮下造成骨折1.8公分。(16)(13)下方縱向之2.8乘0.2公分挫裂傷,向下接有縱向挫裂傷5乘0.3公分,深及皮下造成骨折2公分。 上述之傷害伴有外傷大出血、右眼瘀傷及左腦蜘蛛膜出血6乘3公分。疑似凶器為一木柄榔頭,鐵錘部分長13.8公分,一端為2.7乘2.2公分之方形,另一端為3.8乘0.2公分之細長端,木柄30公分。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發現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頭部外傷偏向於左側,為面對面遭到攻擊。手部未出現防禦傷,考慮死者有持器物抵抗。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遭到他人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解剖現場照片32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 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530號函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107年度相字第680號卷《下稱相680號卷》第43頁、第59-117頁)。
3.被告警、偵訊一致供述:原與李○○在客廳聊天,趁李○○起身前往後方廚房時,進入一樓客廳後面房間欲竊取財物,打開衣櫥的門搜尋財物時,適為李○○發現而斥責,李○○並拿起房間內的電風扇毆打他, 始憤而至屋外A車上取扣案榔頭,回到房間,持該榔頭敲擊李○○的頭部等情(見偵卷一第14頁、第19-20頁、第276-277頁),核與前述解剖鑑定報告記載,李○○係面對面遭到攻擊,外傷均在頭部,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之死因相符,而李清祥經警發現時係側臥在其住處一樓房間, 其身旁確有1支倒在地上的電風扇,且一樓房間內有疑似遭翻動物品一批,有警方製作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平面圖與刑案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680號卷第33頁、第35-39頁,偵卷二第7、32、177-180頁),復經警在扣案榔頭金屬端、木柄頂端採得D1、D5、D6等疑似血跡鑑驗結果,或與李○○DNA-STR型別相符,或不排除混有李○○、李○○DNA之可能,業如前述,堪認李○○係在該房間內遭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頭部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其頭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害人李○○
1.被害人李○○於107年5月11日17時45分經警發現已死亡,仰躺於其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所一樓廚房地板血灘上,初步檢視頭部有明顯外傷,廚房內發現有明顯血跡噴濺情形,廚房東側牆壁上發現有噴濺血跡1區, 血跡噴濺範圍高約114公分、寬約246公分,屍體下方血灘之最大長與寬分別約150與122公分( 見偵卷二第6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2.同日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翌日解剖。解剖及檢查結果,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外傷證據:頭部: (1)右顳頂部,4乘1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骨折2乘2公分。
(2)右耳前方, 由四次打擊形成之5乘0.5公分深及皮下組織。(3)右耳前方近臉頰部,由至少八次打擊形成之11乘3公分挫裂傷, 並貫穿皮下組織造成頭骨11乘3公分骨折並碎裂,深及腦部造成組織壞死。 (4)右眉心上方,2.7乘2.7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5)鼻樑右側,3.3乘2.2公分摔裂傷,深及皮下並貫穿到腦部造成腦組織損傷。 (6)鼻樑右側右下方,接連(5)之4乘2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6)左額眉心上方,3.3乘2.2公分之挫裂傷,深貫穿頭骨造成腦組織損傷。 (8)左眉端,5乘1.5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造成顴骨複雜性骨折。上述之傷害伴有外傷大出血、右眼瘀痕及腦組織損傷。疑似凶器為一木柄榔頭,鐵錘部分長13.8公分,一端為2.7乘2.2公分之方形,另一端為3.8乘0.2公分之細長端,木柄30公分。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發現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並損及腦組織;頭部外傷偏向於右側,且集中於右臉頰部。手部未出現防禦傷,上衣前側無血跡滴痕,且口內有嘔吐物,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因為遭到他人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解剖現場照片26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520號函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 見107年度相字第681號卷《下稱相681號卷》第43頁、第59-110頁、第115頁)。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嬸婆走過來房間門口看到我身上都是血,而且手拿榔頭,她就往後面廚房跑,我就拿榔頭追著她,到廚房那邊才拿榔頭敲打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頁、第166、278頁,本院卷三第71頁), 核與與前述解剖鑑定報告記載,李○○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致死之死因相符,而李○○經警發現時係陳屍在其住處一樓廚房,有警方製作現場勘查照片、平面圖與刑案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681號卷第33、35-41頁, 偵卷二第32頁),復經警在扣案榔頭金屬端、木柄頂端採得D1、D2、D3、D4、D6、D7等疑似血跡鑑驗結果,或與李○○DNA-STR型別相符,或不排除混有李○○、李○○DNA之可能,業如前述,堪認李○○是遭被告追至廚房,持扣案榔頭敲擊頭部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其頭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李○○○
1.被害人李○○○於107年5月11日16時43分經警發現已死亡,仰躺於所居住臺南市○○區○○里○○ 000號一樓廚房地板血灘上,初步檢視頭部、右手前臂、左手掌背有明顯外傷廚房內未發現有明顯血跡噴濺情形,屍體下方血灘之最大長與寬分別約158與155公分。一樓房間及客廳電視櫃有疑似遭翻動情形,電視櫃前方地板有疑似遭翻動物品一批(見偵卷二第5-6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2.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翌日解剖。解剖及檢查結果,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外傷證據:頭部: (1)前額近髮際,2.7乘0.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2)右前額近眉心,3乘0.7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並造成頭骨外板破裂。 (3)左眉尾端,2乘2公分之三角形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4)左耳前上方,2.7乘2.7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長方形凹陷2.7乘6公分並延伸出長5公分線性骨折, 下方蜘蛛膜出血2乘2公分,並造成腦部表淺間質壞死。 (5)顳部左耳上方,2.7乘0.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 (6)顳部左耳後上方,2.7乘1.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凹陷2.7乘1.2公分,下方蜘蛛膜出血3乘2公分。 (7)左耳後方,2.7乘1.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並造成耳廓外緣擦挫傷。 (8)後枕部於右外耳道上10公分、後7公分處,2.8乘
2.2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凹陷2.4乘2.2公分。(9)後枕部於(8)下方,5乘3公分之瘀傷,造成頭皮下出血5乘3公分。上述之傷害伴有大出血及兩眼瘀痕。胸部: (10)右胸部表皮擦挫傷2乘1.5公分。(11)右胸部近中央表皮擦挫傷1公分及2乘1公分。(12)(11)下方右側,表皮擦挫傷1公分及2乘1公分。上述之傷害合併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前側骨折,右肋膜腔積血200亳升,及右肺塌陷。手部: (13)右前臂近腕部擦挫傷1乘1公分。(14)左掌背近腕部瘀痕及虎口處挫裂傷2乘1公分。疑似凶器為一木柄榔頭,鐵錘部分長13.8公分,一端為2.7乘2.2公分之方形,另一端為3.8乘0.2公分之細長端,木柄30公分。解剖結果: (1)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 (2)胸部鈍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發現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胸部鈍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手部出現細小的防禦傷;由傷害分佈分析其先後次序及致命程度, 推論後枕部傷害(8)可能為第一次傷害,其次為正面攻擊死者左側頭部,最後為右胸部。頭部外傷較表淺會造成大出血,但無法立即致命。胸部鈍傷合併血、氣胸,會造成缺氧現象,可造成老年人即刻死亡。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頭、胸部鈍傷形成大出血及血、氣胸致死,死因為遭到他人攻擊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解剖現場照片3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 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540號函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107年度相字第679號卷《下稱相679號卷》第35頁、第51-113頁)。
3.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外婆在她住家門口探頭,她有看到我從叔公家走出來,全身都是血,她跟我說她要報警,她又走進去屋內,我就跟著進去屋內,因為我怕外婆報警,她看到我跟著進去,就往後面廚房走,我跟著她走進去廚房,在廚房用榔頭攻擊她,也是打她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15、166、278頁,本院卷三第72頁),核與與前述解剖鑑定報告記載,李○○○死亡原因為頭、胸部鈍傷形成大出血及氣血胸致死之死因大致相符,而李○○○經警發現時係陳屍在其住處一樓廚房,有警方製作現場勘查照片、平面圖與刑案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679號卷第25-30頁,偵卷二第32頁),且被告係在殺害李○○後, 至屋外A車取工作手套1雙戴上再返回李○○住處房間取得財物, 並在殺害李○○後,原欲離開,因被李○○○發現,始起意殺害李○○○,經警在扣案編號4右手套膠質面採得F6疑似血跡1處,經鑑驗與李○○○DNA-STR型別相符,亦如前述, 堪認李○○○亦是遭被告追至廚房,持扣案榔頭敲擊頭、胸部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其頭、胸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犯罪動機與犯意之判斷
(一)被害人李○○部分
1.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參照)。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 53年台上字第983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債務合計736,479元,亦向其雇主己○○借款10萬元,自薪資扣抵, 尚未清償完畢,業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313頁), 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8、21-22頁), 被告復自陳與配偶育有學齡前幼子1人,案發時配偶未就業, 其需撫養配偶、孩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 司法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因為賭博而負債的經濟壓力在郭男(即被告)結婚以前即存在,郭男長期習慣以借貸的方式來償還借款,而其借貸的對象包含父母親、友人以及銀行。但是當他宣告破產以後,少了向銀行借貸的管道,剩下向母親或是朋友處借錢。郭男表示他對於負債並不擔憂,也未曾感受金錢的壓力,然而郭男會犯下本案的前因,也是因為想要藉由外公的芒果園來獲取額外的經濟來源,顯見被告自述『沒有被錢逼到』、『不擔心沒錢』的說法不全然屬實。即便被告認為終究能找到方法解決錢的問題,但『錢』是一個需要去處理的問題本身就是一項壓力。被告在面對問題時的反應方式--『否認』、『逃避』、『希望問題神奇的解決了』的現象,可以從被告的陳述以及心理測驗中看見其脈絡」(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頁),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依被告之陳述記載「結婚時的花費,加上過去有段時間迷運彩,投注約30、40萬元,所以總共有大概70萬元的信用貸款,他還了1年多, 後來有3、4年沒再繳,因為覺得自己賺的錢只夠繳利息而已…,此外他也欠朋友錢,但朋友並沒有催討,因為他有錢的時候就會還一些。」,鑑定人並附註:負債可能對被告內心造成壓力,但其同樣採取壓抑不面對之態度)」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的收入無法清償負債,雖其對於債務採取逃避的態度,但不能否認有財務困窘需要金錢的壓力。而被告案發當日在李○○住處房間及李○○○住處房間分別取得現金5千多元及4千多元,隨即在翌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900元及5,100元以清償其對綽號「阿志」者之借款債務,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1-22、166頁,本院卷三第76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有起意竊盜財物的動機。
3.被告於警、偵訊先後供述:「我先在我外婆家吃晚餐後就過去我叔公李○○家聊天,我趁他去廚房時就進去他的房間偷錢,我被他發現後,他就用三字經罵我,我不爽就去車上後車廂拿榔頭,進去打我叔公」、「我當日18時許,回外婆家吃晚餐,吃完後我就過去我叔公李○○家客廳聊天,我趁他去廚房之際侵入他的房間行竊,後來被發現,李○○用三字經罵我,我就去車上拿榔頭以四方形的部位,趁他在房間檢查有無失竊時由後方往他的頭頂敲打3下, 他就倒臥在房間裡。」、「李○○去後面廚房,我就走到他的房間,想要偷拿他的錢,我打開衣櫥的門,打開後,我在翻衣服時,李清祥就走過來看到,他就罵我三字經,我就跟他道歉,但他還是一直罵我三字經,他罵到我媽媽,我就生氣,我就走到外面,到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1支榔頭, 再走進去李○○的家,再進到他一樓的房間,我就拿榔頭敲他的頭部」、「錢還沒有拿到,就被李○○看到,他就罵我」、「李○○的部分應該是他罵我,我很生氣」、「本來沒有打算要偷,是後來到李○○家時,才臨時起意要偷」、「我打開衣櫥要看裡面有沒有錢,正好叔公走過來看到,叔公就罵我,也有出手打我,並在房間內拿電風扇要打我……嬸婆因為有重聽沒有過來看,叔公在那邊邊打邊罵約2、3分鐘,因為叔公罵得很難聽,我控制不住就跑到院子我的自小客車內拿榔頭1支,馬上回叔公家,叔公人還在房間內, 他坐在床上看他的衣櫥,我進叔公房間,他看著我一眼,又罵我,我就拿榔頭打他,我打叔公時,他本來是坐著,打了一下他有站起來徒手反抗,把我的榔頭撥開之後,我就徒手打他,後來他昏倒之後,我再拿榔頭打他」、「都是敲他的頭」、「我打完叔公之後,有想要在房間內繼續偷錢,為了怕留下指紋,才跑到外面車上拿手套,拿完手套之後又回到房間內偷錢,這次有偷到5千多元,偷完之後要離開時, 嬸婆回到房間,我看到嬸婆就馬上拿榔頭打嬸婆」、「(那你為何要對他們痛下殺手?)因為是我叔公對我罵三字經而引起」、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14、22、166-167、276-277頁)。 足認被告原與叔公李○○在客廳聊天,見李○○起身離開客廳走向屋後時,起了竊盜貪念,乃趁機進入客廳後方的房間,打開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李○○發現,遭到嚴厲斥責,因而心生不滿, 憤而起意至屋外A車後車廂取榔頭1支回到房間,敲擊李○○頭部,致李○○倒地。 被告在以榔頭敲擊李○○頭部致李○○倒地不能抗拒後,仍未中斷原先拿取財物的不法意圖,且為避免留下指紋,又至車上拿取工作手套1雙戴上,回到房間繼續搜尋財物,取得5千多元,顯將原竊盜犯意轉化提昇為強盜犯意,進而實行強盜行為,並造成李○○死亡之結果,其強盜取財與殺人行為間,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具有密切之銜接性與關聯性,核屬強盜而故意殺人至明。
(二)被害人李○○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在殺害李○○後「我嬸婆聽到聲音後從廁所出來, 我就也持榔頭敲打她頭部」、「(你要殺他們三人的原因?)李○○、李○○○的部分是因為她們看到,我要滅口,那時候我很氣憤」、「偷完之後要離開時,嬸婆回到房間,我看到嬸婆就馬上拿榔頭打嬸婆」、「嬸婆走過來房間門口看到……,她看到我身上都是血,而且手拿榔頭,她就往後面廚房跑,我就拿榔頭追著她,到廚房那邊才拿榔頭敲打她,她沒有喊叫」、「(你在用榔頭攻擊叔公李○○時,是否也有想過要把外婆、嬸婆都一併殺死?)沒有,是因為他們剛好看到我,我才想說要滅口」、「(為何也打李○○?)因為被李○○看到了」等語(偵一卷第20、167、278 -279頁,本院卷一第2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李○○沒有對其說難聽的話(見本院卷三第66頁),顯見被告在取得李○○財物之前,並無殺害李○○之犯意,純係因為在房間殺害李○○, 取得5千多元,完成強盜殺人行為後,欲離去之際,適李○○走到房間門口,發現被告身上都是血,且手持榔頭,驚嚇之下往屋後逃離,被告唯恐殺害李○○的事跡敗露,乃臨時起意,追至廚房,持榔頭敲擊李○○頭部,致李○○倒地死亡,是其殺人滅口之動機,昭然若揭。
(三)被害人李○○○部分
1.被告於警、偵訊供述:「(那你為何又要殺害你外婆?)因為我在行凶時被她發現,她說要報警,我就持榔頭敲打她的頭頂。」、「我外婆因為有發現我行兇的過程,說要打電話報警,我趁她拿起電話時,由後方持榔頭以四方形的部位敲擊我外婆頭頂一下。」、「拿了(現金5千多元)之後, 我走出李○○的大門,我就看到外婆李○○○在探頭,她看到我後,就說要報警,她就走進去客廳要打電話,我就拿榔頭從她的後腦砍下去,砍一下她就倒地」、「(你要殺他們三人的原因?)…李○○、李○○○的部分是因為她們看到,我要滅口,那時候我很氣憤」、「(你後來為何又拿榔頭攻擊外婆?)因為外婆在她住家門口探頭,她有看到我從叔公家走出來,全身都是血,她跟我說她要報警,她又走進去屋內,我就跟著進去屋內,就拿榔頭攻擊外婆,因為我怕外婆報警,被發現我是兇手」、「(外婆家的電話在何處?)在客廳的左邊那邊。」、「(為何外婆會陳屍在後面的廚房?)因為她說要報警,我跟著外婆進去,她看到我跟著進去,就往後面廚房走,我跟著她走進去廚房,在廚房用榔頭攻擊她,也是打她頭部」、「(你在用榔頭攻擊叔公李○○時,是否也有想過要把外婆、嬸婆都一併殺死?)沒有,是因為他們剛好看到我,我才想說要滅口」等語(見偵卷一第15、
20、166-167、278-27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稱:外婆沒有罵他,也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三第67、72頁)。堪認被告原先並無殺害李○○○之犯意,是在李○○房間內完成強盜殺人取財後,遭李○○發現,始起意殺害李○○,欲離開李○○、李○○住處時,適居住隔壁的李○○○出來查看,發現被告犯行,聲稱欲報警,並轉身走回自己住處,被告唯恐事跡敗露,為阻止李○○○報警,乃臨時起意,追至李○○○住處,李○○○見被告追來,往屋後逃離時,在廚房遭到被告持榔頭敲擊頭部死亡,則被告殺人滅口之動機,至為明確。
2.被告坦承在殺害李○○○之後,有在李○○○住處房間衣櫥內取得現金4千多元,參其偵查中供述:「 (你是用榔頭敲打外婆完之後,才在屋內搜刮財物?)是,我是想要製造現場是被偷竊的假像,故意把屋內弄得亂,也看到有錢,就把外婆的4千多元也順便拿走」、「 (李○○住處的房間、李○○○住處的房間、客廳都有被翻動的痕跡,都是你翻動?)是,本來沒有這麼亂」、「(你是在李○○○家什麼地方拿到的?)一樣衣櫥」、「(是否她房間的衣櫥?)對」、「(根據你在之前偵查中的陳述,你說你是打死李○○○之後,要故佈一個竊盜的現場,就把東西弄亂,是無意間看到那4千多元才拿的,是否如此?)對」(見偵卷一第278、279頁,本院卷三第75-76頁),佐以警方採證時,李○○○住處西側房屋一樓房間及一樓客廳電視櫃均有疑似遭翻動物品情形,一樓房間衣櫥處於開啟狀態,衣物零亂的堆滿床上地上, 一樓客廳電視櫃內及前方地板有疑似遭翻動物品1批,相對於一樓廚房、廚房後方空間、二、三樓房間及東側房屋各樓層物品均明顯擺放較為整齊( 見偵卷二第34-92頁),可見一樓客廳電視櫃及一樓房間物品遭翻動及散置,係出於被告所為。復參酌被告供承殺害李○○後,犯行被李○○、李○○○看到,乃先後起意殺害李○○、李○○○以滅口,且在107年5月11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沒有去外婆家,可見犯案後確有欲掩飾犯行,而製造李○○、李○○、李○○○死亡與其無關的動機與意圖,則其自白供述在殺害李○○○之後,將現場物品弄亂,故佈成遭人侵入劫財之情節,尚非無據,亦符合情理,且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其在故佈現場遭侵入過程中,發現4千多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4千多元,應是在完成殺害李○○○之後,另行起意而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榔頭,握柄為實心木製, 前端為質地堅硬的金屬製物體,木製握柄固定崁在前端金屬製物體中間,木柄為橢圓形,直徑最寬部分約3公分,最窄部分約2公分,木柄全長包括崁入前端金屬製物體部分約33公分,扣除崁入部分約30公分;前端金屬製物體,長約14公分(警方測量
13.8公分),一端為方形2.8×2.2公分(警方測量2.7×2.2公分),另一端呈扁平狀3.8×0.5公分(警方測量3.8×0.2公分), 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110頁,警方測量紀錄見偵卷一第153頁, 照片見偵卷二第284-295頁)。而人體頭部為中樞神經所在,屬生命要害部位,以扣案榔頭扁平金屬端猛力敲擊人體頭部,足以造成頭骨挫裂,傷及皮下組織與血管,以方形端猛力敲擊人體頭部,足以造成頭骨凹陷顱內出血,均足致生死亡之結果,扣案榔頭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被告供承均係持扣案榔頭敲擊李○○、李○○、李○○○,依前引法醫師鑑定報告書:李○○頭部有16處挫裂傷,均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肉,其中左耳前上方顳部下方為二次合成之6×1公分挫裂傷, 且有6處挫裂傷造成頭骨骨折,骨折大小自1公分至3.2公分不等,伴有外傷大出血、右眼瘀傷及左腦蜘蛛膜出血6×3公分;李○○頭部有8處挫裂傷,均深及皮下組織, 其中左耳前方,由四次打擊形成5×0.5公分挫裂傷、右耳前方近臉頰部,由至少八次打擊形成11×3公分挫裂傷,其中3處造成頭骨骨折,2處貫穿皮下組織造成腦組織壞死或損傷, 上述傷害伴有外傷大出血、右眼瘀痕及腦組織損傷; 李○○○頭部有8處挫裂傷,均深及皮下組織,其中3處造成頭骨凹陷,1處造成頭骨外板破裂, 後枕部1處瘀傷造成頭皮下出血5×3公分,上述傷害伴有大出血及兩眼瘀痕,胸部有3處挫傷, 合併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前側骨折, 右肋膜腔積血200毫升及右肺塌陷。以上傷勢為渠等致死原因,並均認為扣案榔頭為疑似兇器,此與榔頭上採得之疑似血跡,經鑑驗與李○○、李○○之DNA相符,核屬一致。 堪認被告攻擊李○○、李○○、李○○○均是針對人體要害之頭、胸部,且合併使用榔頭扁平端與四方形端,下手甚為猛烈,足堪認定其殺害李○○、李○○、李○○○之直接故意至臻明確,因之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所稱:以榔頭四方形朝李○○頭部敲打3下,或3、4下,其他是徒手打的,朝李○○、李○○○頭頂分別敲打1下等情(見偵卷一第14-15頁、第277頁),明顯與前揭法醫解剖鑑定之傷勢差異甚大,要屬避重就輕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竊盜犯意,搜尋李○○財物未得手之際,為李○○發現,遭到嚴厲斥責及毆打,被告乃憤而持榔頭敲擊李○○頭部,致李○○倒地死亡不能抗拒,進而搜尋財物5千多元得手,原竊盜犯意已轉化提昇為強盜犯意, 並實行強盜殺人行為。其強盜殺人行為完成,欲離去之際,適為李○○發現,始起意殺人滅口,以所持榔頭敲擊李○○頭部致李○○死亡。嗣再為李○○○發現欲報警,被告為阻止李○○○報警,再起意殺人滅口,以所持榔頭敲擊李○○○頭、胸部致李○○○死亡。復為掩飾犯行,製造現場係遭人入侵劫財之假象,將李○○○住處一樓客廳電視櫃及一樓房間衣物取出弄亂時,發現4千多元現金, 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得手,從而,其強盜而故意殺害李清祥、為滅口而先後殺害李○○、李○○○,及在完成上述殺人犯行後,發現李○○○的金錢,再起意竊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行為後, 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屬罪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原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未經修正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為「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在「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裁量,而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固均不得加重,但修正後增列有期徒刑之選項,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2條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竊盜李○○○財物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 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即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李○○○為被告之外婆,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李○○為被告之叔公,係被告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害人李○○係李○○之配偶,為被告之嬸婆,係被告四親等之旁系姻親, 有已身一親等資料4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81-287頁), 三位被害人與被告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李○○、李○○、李○○○所為上開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行為並無處罰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殺害李○○並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殺害李○○之前之竊盜犯意,已提昇為強盜殺人之犯意,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吸收之法理,從昇高後之新犯意論處。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因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殺人之強暴行為,依刑法第329條應以強盜論,惟按刑法第329條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係指竊盜事發後,因發現之人欲加逮捕,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苟竊盜犯行尚未被發現,或雖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裁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被告固然是實施竊盜搜尋財物之際被李○○發現,然而斯時被告尚未取得財物,沒有防護贓物的問題,而李○○是被告的長輩,其發現被告欲行竊予以斥責,甚至持電風扇毆打被告,應是出於長輩對於做錯事的晚輩教訓之意,卷內並無李○○欲報警,或有任何欲逮捕被告動作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法條問題。
(三)核被告殺害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四)核被告殺害李○○○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應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加重其刑,惟就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被告殺害李○○○之後,為製造遭人入侵劫財之假象,將現場物品弄亂時, 發現4千多元現金時,而另行起意竊盜該現金,且於實施竊盜行為時,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榔頭為之, 核係犯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持扣案榔頭多次敲擊李○○頭部致其死亡,係基於同一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而為,復持扣案榔頭先後敲擊李○○頭部及李○○○頭、胸部致李○○、李○○○死亡,亦係分別基於為掩飾強盜殺人犯行而殺人滅口之犯意而為,其先後強盜而故意殺害李○○、殺害李○○及李○○○之行為,各次殺人行為的複數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屬侵害同一生命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罪,較為合理,是所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害李清祥、殺害李○○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各罪,均為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害李○○、殺害李○○、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本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行為對象及所侵害之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免除或減輕之適用辯護人雖引用心理衡鑑報告及精神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患有特殊精神疾病,就殺害李○○部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就殺害李○○、李○○○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判決。惟查:
(一)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而行為人於犯罪當時, 其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參考94年2月2日刑法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二)。即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醫學專家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法院固得援引為判斷之資料,但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依據,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是否合乎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參照)。據此,現行刑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係採生理與心理混合模式之立法,生理原因:依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檢驗行為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此類精神鑑定屬於事實判斷。心理結果:依法官之專業判斷,認定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是否確因上述生理因素,而導致欠缺或減輕責任能力,此一認定屬於法律評價。
(二)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推測被告對叔公李○○下手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減低,其後攻擊叔公之過程中,旋即進入失去理智之「解離狀態」,對周遭環境產生失現實感,並伴隨幻聽,而對已倒地不起之叔公持續施暴。而其殺害當時身在現場之嬸婆李○○,與外婆李○○○時,亦因上述解離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嗣後其為竊盜行為時,情緒已漸趨緩和,但理性尚未完全恢復,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仍有減低,但未達顯著程度,其理由略謂:被告年幼時因母親與長輩間之相處磨擦,致其經常隨母親流落在外,而產生對母親之強烈依賴與依附,覺得自己總是與母親相依為命,重視母親勝於自己。小時父親會以棍子及鐵管對其施暴,無法反抗而盡量隱忍。記憶中雖未親見父親對母親施暴,但經由弟妹們轉述及其曾目睹母親哭泣、負傷,而不自覺將自身受暴經驗與痛苦投射在母親身上,想像母親也遭受相同對待(其不曾詢問母親實際狀況),覺得氣憤並感同身受。年紀較長後,產生只要有人以言語或行為危及其母親,其即陷入極端憤怒且會不顧一切想保護母親之情緒。對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時有耳聞之臺語三字經、五字經口頭襌極度反感,聽到就感覺像一種對母親的直接侵犯,此種感覺之形成機轉,可能來自其年幼時之心理創傷,其已不復記憶,或此部分痛苦記憶已被其壓抑、隱藏至無法回想的內心深處,合併此數種心理狀態之結果,每當聽到有人辱罵其三字經、五字經時,即啟動其保護母親之病態防衛心理,在其理性尚存時,會先壓抑憤怒並提出口頭警告,若對方未停止辱罵,其理性即告潰堤而失控抓狂,會以暴力手段強硬制止對方。案發當日,與叔公因討論種植芒果之方法而略有爭執,叔公不斷口出三字經及五字經,被告因前述病態心理而產生彷彿母親正遭受侵害之強烈反感,先以口頭提出警告,但叔公並未停止辱罵,終於突破其理性忍耐界線,有如按下令其失控的開關,致其極端憤怒情緒爆發,失去理智而做出類似「義憤殺人」之攻擊行為(對其主觀上虛擬之不義行為做出反擊),又因其平日工作習慣使用工具,而下意識地走到後車廂隨手抓取榔頭作為武器,企圖讓叔公閉嘴停止謾罵。當其理性控制潰堤、壓抑之憤怒情緒爆發而做出攻擊行為時,其精神上亦進入解離狀態(dissociation state),即行為時處於一種特別的意識狀態, 脫離其原本人格及對周遭環境之認知,事後並失去記憶。又解剖結果顯示被害人三人之頭部均有十餘處傷口,有部分傷口甚至造成頭部骨折且穿透顱骨,傷及腦組織,足見郭員案發時下手力道之強度異於正常人,且於對方倒地無反抗能力後仍持續攻擊(打擊顱骨時應有受力之支撐點才有可能貫穿),屬過度殺戮(overkill,往往帶有精神病性或失控情緒,與一般謀殺或有目的性之殺害不同),故其殺害嬸婆與外婆之行為,應非意圖滅口,而與殺害叔公之行為相類,屬失去理性之殺戮。其後郭員走出外婆家庭院時,已逐漸冷靜,因擔心被人發現其犯下本案而企圖製造竊盜現場,進入外婆及叔公屋內翻箱倒櫃並取走金錢。並於駕車離開現場後,想起要救被害人而折返現場時,現實感已恢復,會害怕看到被害人的死狀而不敢開燈(見本院卷二第258-261頁)。 心理衡鑑報告亦記載:被告表示他一向最痛恨別人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之類的語詞,這次也不是他第一次因此抓狂,這樣的丁○○以前出現過,有二、三次(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惟本院調查結果:
1.被告沒有精神病史,沒有精神疾病的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檢送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 茲節錄心理衡鑑報告與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⑴心理衡鑑報告
行為觀察部分:被告對於接受測驗的態度是開放與合作的,在回答測驗題目時有時會出現思考較久的情形。測驗過程中個案配合度良好,在理解測驗答題的方式上並無困難,整體而言被告完成測驗所花費的時間與一般人沒有差異。(十一)一般醫療問題與精神疾患:被告表示自己並無需要就醫的健康問題、沒有赴精神科就診過,也未曾因為精神、心理困擾就醫或是求助過。(一)田納西自我概念量表第二版:在效度分數的項目均在可接受的反應範圍內,顯示其回答具有參考性。(二)人際行為量表:在與他人關係的質與量上,被告在面對人際衝突可能發生的情境時,較傾向於避免和他人發生意見不合的情形,在心裡面感覺到依賴他人的程度低,而且非常內向害羞。(三)基本人格量表:能分辨真實與虛假之間的差異,能正常與人對話。(四)主題統覺測驗:整體呈現出來的情緒為壓抑、憂鬱、煩躁,對於發生衝突後期望能被原諒,問題發生以後的解決方式以逃避、希望問題自行消失等較被動的方式因應之。(十一)一般醫療問題與精神疾患:被告表示自己並無需要就醫的健康問題、沒有赴精神科就診過,也未曾因為精神、心理困擾就醫或是求助過。整合與討論:據被告丁○○的陳述,被告在成長過程中,除了小時候被父親管教體罰的經驗,並未有其他重大創傷經驗。且因為在家族中是長子與長孫的身份,故備受家中長輩疼愛,並無生活匱乏困苦之成長經驗。自小並非外向活潑之人,在人際互動上較不積極主動,也缺乏自信,在群體中是個不會受到他人注目的角色,不論是正面或負面的行為,被告均非會突出到讓人關注之人。被告的「不穩定」,展現在工作與經濟上。
⑵精神鑑定報告
身體或精神疾病:被告身體健康,過去不曾發生意識不清或事後不記得所作所為的情況,否認小時有心理創傷經驗。心理衡鑑:被告接受女性心理師施測,可正常應答及陳述事件,智力測驗結果,於不同分測驗之表現大多落在平均數,整體而言,總智能為中等程度。班達測驗結果,顯示其短期記憶能力與一般人的平均表現相當,落在平均的程度。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診斷之個性特徵量表填答結果,其於所有人格障礙症之得分均低於平均數,顯示其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之特徵,傾向獨處,較少與人建立關係的需求,也顯得較壓抑,並有部分邊緣型、畏僻型及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徵,缺乏自我而導致情緒較易起伏,人際關係較敏感、疑心與不能信任,也有些衝動性的行為表現,並曾經未承擔經濟義務。
綜合以上心理衡鑑與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具中等智能程度,並無心智缺陷問題,亦未曾被診斷為精神障礙疾患。
2.精神鑑定報告依被告訪談陳述,認為被告幼時因母親受到父親家暴,對於他人辱罵臺語三字經、五字經極度反感,猶如對母親的直接侵犯,對方如未依其口頭警告而停止辱罵時,則會啟動其失控開關,爆發極端憤怒情緒,因此引發的衝突之前發生過很多次。然而關於被告幼時,父親對母親施暴乙事,被告自承均未親見,是經由弟妹轉述,及曾目睹母親哭泣、負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是否確有其事, 要非無疑,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固然證述:與被告父親感情還OK,被告父親喝酒之後,偶爾會打人或謾罵,不是常常,並稱:我很有力氣,我那時候可以跟他拼,我可以打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則被告母親在婚姻關係中顯非毫無自主能力只能全盤忍受委屈的家暴受害者。證人丙○○○並證述:與被告關係親密,因為早婚,被告小時候與外婆李○○○一起住過,李○○○會幫忙照顧被告,被告與外婆感情很好,結婚後常常帶兒子回外婆家,與住隔壁的叔公李○○、嬸婆李○○相處也很好,從未見過李○○與被告爭吵過,三位被害人是看著被告長大,被告就讀台南高工汽車修護科夜校畢業,成績超好,領有執照,學業沒有讓我操心到,在被告成長過程及被告婚前與其同住期間,從未見被告跟人家吵架、打架過,或有什麼特別無法忍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292頁)。 證人即李○○之女乙○○證述:會常常回去北寮老家看父母,回去北寮有時候會看到被告。爸爸(即李○○)的脾氣還好,他不會很兇,多少會對人徹幹譙,是罵我媽媽,說的不愉快就會罵,應該不是罵三字經、五字經那裡,不是很兇的那種罵,也很少聽過。被告與他外婆相處很好,他外婆很疼他,與我爸爸、媽媽相處也好,我爸爸、媽媽對被告也很好,沒有看過被告跟人家發生衝突或生氣過,沒有看過或聽過別人對被告講徹幹譙、講三字經他就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3頁); 證人即被告舅舅(李○○○之子)證述:看著被告長大,被告小時候常常載被告來去南化北寮老家,與被告的互動不錯。阿嬤(即李○○○)很疼被告,被告國小、國中期間,學業、品行很正常,沒有讓長輩傷腦筋過,曾見被告為玩玩具,搶來搶去發脾氣,但沒有常常發脾氣,被告沒有什麼比較特別敏感的事情。我每個禮拜六都回母親李○○○家,被告也常常回去,與李○○夫妻的互動都不錯。李○○很少發脾氣罵三字經,沒有看過李○○罵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30 4頁);證人即自高中時即與被告密切往來的友人庚○○證述:被告與我弟弟是高中同學,很要好的同學,從高中的時候就開始認識到現在,在那段在學期間,或是我們出社會那段期間,我們幾乎天天玩在一起,我們有一票兄弟姐妹,他算是裡面最古意、最內向的那一個。印象中被告沒有過失控的行為或使用暴力的情形,沒有看過被告與人衝突,或口角,吵架輪不到他,被告應該沒有對什麼事情特別敏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84頁);證人即被告雇主己○○證述:
7、8年或10年前, 被告曾跟著我工作1年,後來沒做了,不知道經過幾年又跟著我工作1年,後來又沒做了,案發前1、2年又再度回到我這邊工作,我們的工人有6、7人, 負責貼帷幕牆。一般工地現場,講三字經徹幹譙是很正常的,有的是口頭譂,比較不熟識或是在工地有磨擦,多少都會徹幹譙。與被告工作期間,沒有看過被告與人衝突。曾有一次,因為材料來的不夠,別組工人想要快點完成去請款,就會搶料,對公司利益不公平,類似不公平的事,被告就會生氣,氣一氣,罵一罵就算了,不會嚴重到要跟人家衝突,被告自己偶爾也是會徹幹譙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19-20、23、25頁),上述證人在生活上或工作上均與被告有長時間密切的相處,但均未曾見聞被告對於他人辱罵三字經、五字經極度反感,或因此與人發生爭執的情形,甚至均稱不知道被告有此項敏感的反應。參酌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被告將自己被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的人際互動,視為是自己的母親被人羞辱而合理化自己的暴怒以及攻擊反應。在面對人際衝突的情境中,似乎給自己一個合理「暴發」的前提-即只要母親被羞辱,就是要對方付出代價,此舉轉移掉問題的癥結本來是在於自己與他人之間的衝突,卻因而轉變成「為了捍衛母親而戰」的行動。且於結論中記載:本次鑑定受限於資料來源僅為被告及其母親和前妻的口述意見與相關案件卷證,故關於被告陳述的案情內容以及成長背景資料,仍可能有疏漏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第111頁),則被告對二位鑑定人的片面陳述,是否符合真實,顯滋疑義,不能排除被告因竊盜財物被叔公發現,遭到叔公以三字經斥責,遂將自己做錯事被發現而受責的歸責事由,轉移成為了保護母親而無法忍受被罵三字經的情緒上,藉模糊歸責自己的焦點,來減輕罪惡感。
3.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向鑑定人陳述:案發當時向叔公請教種植有機芒果的可行性,叔公表示種芒果就是要用農藥,因而與叔公爭辯,叔公就開始罵三字經、五字經,致其情緒爆發,下意識至屋外後車廂隨手抓了一支工具,不知道自己抓到什麼,因平常工作有戴手套的習慣,拿榔頭時已順便戴上手套,否認因積欠賭債想偷錢而犯下本案,也沒有動手偷錢,是結束後才開始翻錢,想假裝是小偷入侵的樣子云云,因而採信被告陳述,於鑑定結論認定:被告與叔公是因為討論種植芒果的方法而生爭執,遭到叔公不斷口出三字經及五字經,進而引發病態之心理反應。然而,鑑定報告顯然忽略了被告於107年5月12日警、偵訊、同年6月4日偵訊時,一致供述:是趁李○○走到屋後時,進入客廳後面房間,打開衣櫥欲行竊搜尋財物,是臨時起意偷錢,因被李○○發現,遭到斥責、毆打,李○○還拿電風扇要打被告,被告始到屋外後車廂拿榔頭敲擊李○○頭部,兼徒手毆打,致李○○昏倒,因仍想繼續偷錢,怕留下指紋,再到車上拿手套戴上,有偷到5千多元,殺害李○○是因為被李○○看到, 殺害李○○○是因為李○○○稱要報警, 均係出於滅口之動機等語,而被告在5月12日警、偵訊自白時, 僅敘述持榔頭敲擊李清祥等三人、先後取得5千多元及4千多元,未提到戴手套取錢乙事, 因而警方於同日帶同被告至南化山區僅查獲榔頭1支扣案,嗣於5月14日、5月15日警方帶同被告前往山區而尋獲左、右手套各1只,顯然是出於被告事後供述, 否則無從查獲該2只手套,被告各次供述之犯罪情節,至為詳盡, 前後大致一致,均明白記載於警、偵訊筆錄,非如被告向鑑定人所稱: 「凌晨5點多問筆錄時,已經很累了,精神不好,想到什麼就說什麼,隨便亂編,警察問什麼他就答什麼,警察以自己的想法問他,他就說「好」、「是」,到了檢察官那裡時,他不想反抗,也不想改變說詞」 (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且因被告的供述,先後查獲扣案榔頭、手套,絕非如被告向鑑定人所稱的「隨便亂編」,檢、警也不是出於誘導式訊問而僅由被告供述「好」或「是」,被告僅就殺害李○○與強盜財物之先後次序前後有所不同而已,此部分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之所以遭到李○○的斥責、毆打,起因是竊盜財物被發現,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非如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僅因種植芒果的方式與李○○意見不同,遭李○○以三字經斥責之故。參以心理衡鑑報告及精神鑑定報告對被告的人格特質,均認為被告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之特徵,有部分邊緣型、畏避型及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在面對人際衝突可能發生的情境時,較傾向於避免和他人發生意見不合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6、239頁),被告若僅因種植芒果方式與李○○意見分歧,依上述被告的人格特質,被告應會選擇避開或不語而結束爭執才對,益證被告實因竊盜的違法行為被發現,李○○始會以長輩教訓晚輩之姿態嚴厲斥責,致引發被告的負面情緒,因之,精神鑑定報告架構的案發經過,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非無出於誤信被告避重就輕的陳述而受到誤導,其因此作出的鑑定結論尚難逕認為符合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4.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李○○以三字經斥責被告,致被告極端憤怒情緒爆發,失去理智而做出類似「義憤殺人」之攻擊行為,對其主觀上虛擬之不義行為做出反擊,下意識的抓取榔頭作為武器,企圖讓叔公閉嘴停止謾罵,做出攻擊行為時,精神上亦進入解離狀態,脫離原本人格及對周遭環境之認知,事後並失去記憶,在叔公倒地不起無法繼續辱罵,仍持續聽到叔公辱罵三字經之聲音,激發其繼續攻擊,推測此聲音可能為幻聽,接著以榔頭繼續殺害無辜的嬸婆及外婆,嗣後為竊盜行為時,情緒始趨緩和等情。惟所謂「解離狀態」(dissociative state)特徵是失真感,解離(dissociation)是指無意識(unconscious)下的防衛機轉, 包括心智狀態或行為,從此人的精神活動中隔開,其症狀包括「自我認同混亂」、「自我認同改變」、「失現實感(覺得世界上一切都很不真實)」、「(失自我感)自己看自己就像在看一個『他人』一樣,即我不再是我」、「失憶」,根據美國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解離性障礙主要分為四類:「人格解體障礙」、「解離性失憶症」、「解離性漫遊症」、「解離性身份疾患」(資料來源:維基百科)。本案精神鑑定報告附件關於「解離」的補充資料,亦說明「幾乎不可能將解離從失憶中分離出來,因為解離性疾病的主要特徵是失憶」、「在司法精神醫學的領域下討論解離的概念,假設在驗證的基礎下,專家須保持警戒,因為宣稱的失憶或解離無法總是得到證實,且被告有可能被懷疑是詐病」(見補充資料第8頁,本院卷二第402頁),可見解離疾患與詐病間有相當的關聯,判斷不易, 臺灣精神醫學會2014年6月出版的司法精神醫療手冊中「刑責能力判斷準則」表(見該手冊第226-228頁), 並未列入解離狀態或解離相關症狀,陳慧女編輯「法律社會工作」第三章精神疾病與犯罪之關係,於表3-2刑責能力判斷準則, 亦將解離狀態列入有爭議之處(心理出版社,2017年,第75-76頁), 可見臨床上診斷的解離症狀得否逕作為減損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依據,仍有爭議。由於臨床上關注的不是患者描述內容的真偽,而是為了治療患者,刑事案件的精神鑑定則是協助法院判斷行為人「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的適用,以確定其刑事責任能力。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務上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然而,精神醫學有其不確定性,因為此種科學上的認知,仍有不確定與不實的情形。這些情形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精神醫學家認為,健康與疾病的過程是流動性的,而且也缺乏客觀的方法,證明一個人並非罹患精神病,因為精神醫學的診斷及預測,仍有其困難存在。精神科醫師指出,欲找出行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至少須從一個過程來衡量,很少有精神病理變化會在一瞬間發作或一瞬間好轉,即令像癲癇患者的瞬間發作,如係事後檢查,也是要根據其過去有無癲癇病史加以判斷,並非僅依靠其瞬間的發作而判斷其無疾病之存在。故行為時應泛指「涉案當時」概念,包括作案前之準備動作、作案當時之行為,作案後之「立即反應」如企圖逃避,掩飾犯行或湮滅證據等,並以24小時為上限,而以此期間內有無精神障礙之存在,判斷行為時精神狀態判斷之依據。在精神醫學上的此種現象,亦如同其他領域,由於一直都相當缺乏客觀可靠的測量工具,所以即使精神醫學家已經極盡努力做到客觀公正,但也難免會受到他本身的社會及政治價值或主觀偏見所影響,亦即精神疾病的部分是文化的產物(以上節錄自張麗卿,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認定(上),司法周刊第1293期,95年6月29日)。(郭壽宏、蔡冠逸、李俊穎醫師合著「從精神醫學觀點-論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曾提出相同論點,醫事法學第12卷第1期、 第2期合訂本,2004年6月,第44頁)本案被告原與李○○在客廳聊天,趁李○○至屋後時,臨時起意竊盜,尚未得手之際,適被李○○發現,予以斥責、毆打,被告乃憤而取車上榔頭猛力敲擊李○○頭部,致李○○倒地不能抗拒,此時,被告猶未放棄搜尋財物的念頭,因怕留下指紋,又至車上拿工作手套戴上返回房間, 在衣櫥內取得5千多元,離去之際,被前來房間的李○○看到,乃持榔頭攻擊李○○致死,走出屋外時,適李○○○出來查看,表示要報警,並轉身走入自己住處,被告再持榔頭攻擊李○○○致死,其在完成強盜殺害李○○之後,先後殺害李○○、李○○○,均是唯恐事跡敗露而滅口,並在殺人行為完成後,製造現場係遭外力侵入劫財之假象,故意將李○○○一樓客廳電視櫃、一樓房間物品弄亂,適在房間衣櫥內發現現金4千餘元, 再行起意竊盜,復於全部行為完成後,將李○○○住處大門自內反鎖,將李○○住處鐵門放下,以避免立即被人發現,再駕駛A車逃逸,途中將榔頭、手套分別丟棄在附近山區, 以湮滅犯罪證據,而行車至左鎮一帶,再度返回現場,確認被害人三人均無氣息,始再度駕車離去。當晚回到永康住處,洗澡換下血衣血褲,裝入垃圾袋, 隔日(即5月11日)早上丟棄在住處垃圾箱,再度湮滅犯罪證據,並將犯罪所得金錢使用自動櫃員機分二筆匯給綽號「阿志」的債權人,自始至終均是出於有意識的、循序的一連串作為,相互緊密關聯,沒有與現實脫離,也未見自我認同混亂、改變、失去自我感的解離症狀。且被告在5月11月晚間第一次警詢時, 猶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沒有回外婆,本案與其無關云云,直至警方查獲相關證據,懷疑其涉重嫌時, 始於5月12日警、偵訊坦承犯行,警方依其供述並帶同至附近山區,分別查獲犯罪工具之榔頭、手套等物。 迨至107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猶能依當時的記憶,陳述犯罪過程,並更正先前陳述有出入的先後次序細節部分,在本院囑託鑑定之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移審訊問,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行兇及取財過程等主要情節,均能清楚理解問題內容,為切題的陳述,並無記憶缺損,不連貫或失憶的解離症狀。況且若被告確實在殺害李○○的過程中進入解離狀態,或因解離失憶而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或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則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嗣後在李○○○住所為竊盜行為時,情緒已漸趨緩和,則其回復時應該會對現場所見非常驚訝,且不解何以會發生三位長輩死亡之結果,理應求助或報警,然其竟是竊盜錢財,將現場故意佈置成遭外力入侵劫財的假象,隨即離開,進而湮滅犯罪證據,所呈現的均非解離疾患所呈現的無意識、失憶或僅有片斷記憶的症狀。又倘被告單純僅是因為種植芒果的方式與李○○爭執,遭到李○○以三字經辱罵,始憤而持榔頭攻擊李○○,在攻擊李○○的瞬間進入解離狀態,在解離狀態中殺害李○○、李○○○,顯然整個事件與金錢無關,何致於在回復現實後,會犯下有意識的竊盜犯行?益證整個事件是起因於被告在李○○房間的竊盜行為至明。
5.精神鑑定報告復認定被告殺害李○○是因遭辱罵三字經,始失去理智,做出類似「義憤殺人」之攻擊行為,惟參照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須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該行為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均無可容忍或激憤難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始足當之。純因可歸責於行為人之私人事由所致之殺人行為,顯無義憤可言,自無從依該罪論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本件被告著手竊盜在先,被發現後縱然遭到長輩嚴厲斥責,甚至口出三字經,依社會通念,顯非一般人無可容忍或難以容忍,自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情事。況且若被告呈現出來的是義憤的主觀意識,又何來脫離原本人格與周遭環境的解離之有?參照張麗卿司法周刊前揭文「行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是一個過程的衡量,很少有精神病理變化是在一瞬間發作或一瞬間好轉」,殊難想像被告激於類似義憤殺害李清祥之瞬間,突然轉化脫離現實,進入另一個人格的解離現象,在解離狀態中殺了二位長輩,瞬間又回到現實,再起意竊盜。
6.又參照德國實務將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原因同時建構在生理及心理兩個層次要素的考察上(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的判斷,亦採此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其中,生理學上的因素包括以下四種:⑴病理性精神障礙;⑵深度意識障礙:指病理性精神障礙以外之意識障礙;⑶智能不足;⑷其他嚴重精神異常:此類型最常見者為人格違常、精神官能症與慾望衝動異常(資料來源:張麗卿,責任能力與精神障礙-評刑法修正草案,月旦法學雜誌第93期,2003年2月,第76頁; 黃榮堅,兇殘?異常?突發性失能之規範性判斷問題-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33號判決,法令月刊,60卷9期,2009年9月,第11頁),將「高度的情緒衝動」列入「深度意識障礙」類型,即承認一種不具有病理性原因的「深度意識障礙」類型,此種意識障礙多為突發性。當符合特定事實描述-如由於某一事件的刺激,引起行為人在思想或認知上的異化,致使其舉止脫離現實,同時可能伴隨著其他幻覺、自殘之意圖、侵略性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者,法院即可判定其乃是處於一種短暫性、突發性的心神喪失狀態,從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但同時也認為如欲主張其欠缺責任能力,須該障礙之程度已達與精神病等質,始足當之。此處的難題在於因為不具有病理上的原因,失去自然科學實證能力的奧援,法律人對於自然事實的認定也失去了有力的依據,但法官認事用法係無可迴避的義務,最後還是必須用一般經驗法則的方式去認定事實,除了最重要的是有利被告假設原則的運用外,更為重要者其實是責任原則概念的直接適用,亦即,法官應個案判斷形成突發性失能狀態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自身。假如導致突發性失能狀態的原因屬於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外界刺激情況,像是長期遭受高度不法攻擊(最典型者如家暴受害人。基本上任何人處於此種環境中,都沒有辦法被合理期待能夠抑制自己的情緒),這個時候法官應盡量考慮其行為的不可期待性,認定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暫時性地喪失責任能力;反之,假如導致行為人陷入突發性失能狀態原因可歸責於自身,亦即類似於通說所謂「原因自由行為」的情形,例如酗酒、普通的吵架爭執等等(蓋一般而言,每個人吵架的時候無一不是情緒激動,但刑法仍然要求一個人在當下必須適度控制自己的情緒,而一般人也確實有這個能力),這個時候法官即不能作出責任能力喪失或減低的認定,此乃貫徹責任原則的結果(節錄自黃榮堅前揭文,第14頁)。英國實務上針對精神障礙抗辯的爭點,發展出著名的M'Naghten( 馬克諾頓)法則,這個法則確立了精神障礙抗辯的法律要件,也就是被告必須證明:⑴被告行為時是處在推理辨識力缺陷(Defect of Reason)的狀態下;⑵這個推理辨識力的缺陷是由精神(心智)疾病引起的;⑶行為人不知道他所為行為的質量(Nature and Quality),或者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錯誤的事。這要件可謂十分嚴格,最主要也在於避免所有行為人的「愚蠢行為」都能成為精神障礙抗辯的事由。M'Naghten法則「錯誤」乙詞,意味著違反「法律」, 在英國R v Codere(1916)案件中, 法院讀解M'Naghten法則中所提到的「錯誤」的含義:按照一個理性的人採用的一般標準,如果被告確實知道他的行為在道德上是錯誤的,或者知道其行為在法律上是錯誤的,那麼就不能說他不知道自己做錯了什麼(節錄自:邱忠義,精神障礙抗辯 Defence of Insanity在英國的運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78期,2018年7月,第283、286-287頁)。本案被告自幼受到外婆李○○○、叔公李○○及嬸婆李○○的照顧與疼愛,未曾受到渠三位長輩的任何暴力行為,案發當日被告之所以會遭到李○○嚴厲斥責(也許也包括罵三字經),實係因被告欲竊盜財物的違法行為之故,李○○務農,以種植果樹維生,雖然沒有受過教育,但長期生活在民風純樸保守的鄉間,發現自幼疼愛的晚輩竟然作出如此不可原諒的違法行為,以長輩之姿態嚴厲斥責教訓被告,符合倫理人情,被告身為晚輩,作了違法錯誤的事,本應承擔責難、祈求原諒甚至接受處罰,卻選擇憤而持榔頭猛力敲擊李○○致死,將原竊盜犯意轉化提昇為強盜殺人取財,再取得財物,再於殺害見聞其犯行的李○○、李○○○後,竊盜李○○○的財物,爭端的發生起因於可歸責被告的竊盜行為,其後一連串的作為都是出於有意識的動作,未逸脫現實,被告又非精神疾患,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其與三位被害人的關係,可以選擇克制衝動,像往常處理人際衝突時一樣的採取逃避離開的方式,讓自己冷靜下來,然其未循理性處理,此種一時遭受嚴厲斥責引發的衝動情緒及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實難執為免除或減低刑事責任能力的理由。
(三)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一連串的行為都是出於有意識的動作,相互緊密關聯,均具有相當的判斷能力,且有時序性,沒有逸脫現實及失憶的解離症狀,也不符合類似義憤殺人的情形,除可認知強盜殺人、殺人及竊盜均屬不法行為外,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進而故佈現場為外力入侵劫財的假象、丟棄犯罪工具、湮滅證據、第一次警詢時可編造謊言否認犯行等冷靜善後及各種閃避因應的作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同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量刑的審酌
(一)我國於98年 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固明確宣示國內法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仍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8年就公政公約第 6條生命權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一節關於生命權的內容,指明:生命權是一項權利,不應作狹獈的解釋,此涉及每個人有權利不因他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使生命提早結束,以及有尊嚴的活著。所有人皆享有此權利,包括被懷疑犯下「情節最重大之罪」的人和已經被定罪的人(The right to life is a right whi
ch shoul d not be interpreted narrowly. It concerns
the entit lement of individuals to be free from acts
and omiss ions that are intended or may beexpected
to cause th eir unnatural or premature death,as well
as to enjo y a life with dignity.Article 6 guarante
es this righ t for all human beings,without distinct
ion of any kind, including for persons suspected orconvicted of even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二)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參照)。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茲分別審酌敘述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被告於案發時,除積欠三家銀行合計736,479元債務, 無
力清償外,亦向雇主己○○借款10萬元,自薪資扣抵,尚未清償完畢,由其在案發當日取得金錢後,隨即在翌日分二次還款綽號「阿志」的債權人,可見確有私人借貸。被告與配偶育有幼齡兒子,配偶未就業,依證人己○○證述,被告是領日薪,一天約1,800元或2,000元,有做才有錢(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參照心理衡鑑報告於㈥經濟問題之記載:負債問題從被告開始接觸賭博以後即成為常態,被告表示婚前曾向銀行借款約七、八十萬元,但沒有還錢導致信用破產,當時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三十幾萬元,用於職棒簽賭及購買運動彩券,但不到一個月全部輸光,半年後再度使用信用貸款借二筆三十幾萬元,用於籌辦婚禮及購運動彩之用,也是在幾個月內花完,除了銀行借款,還有向朋友借錢,五、六年下來也累積了二、三十萬元借款金額,因為已經信用破產,故後來均以打零工領現金的方式工作,如此才不會有收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心理衡鑑報告於整合與討論欄復記載:被告表示對於負債並不擔憂,也未曾感受到金錢的壓力,然被告會犯下本案的前因,也是因為想要藉由外公的芒果園來獲取額外的經濟來源,顯見被告自述「沒有被錢逼到」、「不擔心沒錢」的說法不全然屬實,即使被告認為終究能找到解決錢的問題,但「錢」是一個需要去處理的問題本身就是一個壓力(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可以認定被告是因為缺錢的經濟壓力,始在叔公到屋後時,起意竊盜,復在殺害叔公之後,仍沒有中斷取財的念頭,最初始的犯罪動機即是由此而起。
⑵被告在殺害叔公取得金錢後,原欲離去,不巧被嬸婆發現
,乃起意殺害嬸婆,又不巧再被出來查看的外婆發現,聲稱要報警,乃再起意殺害外婆,並將現場佈置成遭外力侵入劫財的假象,又趁機竊盜外婆的財物,不僅是為了避免事跡敗露而滅口,也是出於實現最初取得金錢的目的。⒉犯罪時所受的刺激
被告因竊盜財物被叔公發現,遭到叔公斥責(或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是否確如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報告所認定的,基於與母親的親密關係,是因為無法忍受叔公對其口出三字經,才會殺害叔公,此部分除被告片面供述外,並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但被告自己竊盜財物做錯事在先,理應接受斥責,即使被罵三字經,以被告的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在可以接受的範圍,或許被告在成長階段倍受外婆、叔公、嬸婆、母親、舅舅等長輩們的疼愛,遭到叔公嚴厲斥責時,一時之間無法承受,衝動下取榔頭殺人,釀下大禍。然而嬸婆及外婆並沒有斥責被告,被告為了滅口先後殺害嬸婆與外婆,縱然是一時失慮,不是出於預謀,但三個殺人行為實不可原諒。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案發時38歲,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身高180公分, 體重81公斤,體型高壯(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被害人李清祥案發時77歲,身高172公分(見相680號卷第109、 123頁);李○○76歲,身高152公分(見相681號卷第103、 115頁);李○○○83歲,身高156公分(見相679號卷第99、 113頁),三位被害人均為被告的長輩,不僅體型遠不如被告,且都已年邁,被告持質地堅硬的榔頭,朝三位被害人的頭部或頭、胸部要害部位猛力攻擊,三位被害人都是立即倒臥在血泊中死亡,均是被告出於直接故意主動攻擊造成死亡的結果,手段至為殘酷,實罪無可逭。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父母健在,與母親關係親密,與配偶育有4歲幼子, 所居住之永康區住所為母親丙○○○提供,已據丙○○○證述在卷。被告的成長過程,除了小時候被父親管教體罰的經驗,並未有其他重大創傷經驗,且因為在家族中是長子與長孫的身分,故備受家中長輩疼愛,並無生活匱乏困苦之成長經驗(見心理衡鑑報告,本院卷二第107頁)。 被告受雇己○○從事貼帷幕牆工作,雖有負債,也沒有善盡管理自己財務之責,但與家人相處和睦,有抽煙習慣,沒有施用毒品、酗酒等物質成癮問題,生活尚屬正常。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98年間曾因其兄以被告所有之門號及車輛犯恐嚇取財罪,經檢察察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959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外,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台南高工汽車修護科畢業,據被告母親丙○○○證述:被告成績超好,領有汽車修護執照,英文程度超好,學業未曾讓父母操心過(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 被告離開學校後,曾做餐廳服務生、賭場圍事,後因父親經營汽車保養廠而回家幫忙(見精神鑑定報告生活史, 本院卷二第235頁),本案案發時受雇己○○從事貼帷幕牆工作,業如前述,有中等智識程度,總智能亦為中等程度(見精神鑑定報告心理衡鑑,本院卷二第238頁)。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李○○為被告叔公,李○○為被告嬸婆,李○○○為被告外婆,被告幼年曾居住外婆李○○○家,受外婆照顧,也受到外婆、叔公、嬸婆疼愛,結婚生子後,仍常常帶兒子前往外婆家探望,與三位被害人互動良好,業據證人丙○○○、甲○○(被告舅舅)、乙○○(李○○之女)及庚○○等證述如前。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貪圖金錢,臨時起意竊盜李○○財物,被發現後遭到斥責,無法忍受,衝動下取榔頭殺害李○○,取得金錢,又因犯行先後被李○○、李○○○發覺,一時失慮又持榔頭殺害李○○、李○○○,前後三次故意殺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先後殺人犯行,造成李○○、李○○、李○○○死亡之結果,對被告母親丙○○○而言,被害人李○○○為其親生母親,行為人為其親生兒子,參其在本院證述:案發一年來,媽媽一直來找我,我原來沒有頭痛,我的身體還OK,只是血糖高,但是媽媽一直來找我,頭就痛到要破掉,其證述時,要求允許打被告三下(未獲准許),稱:是為了我媽媽、叔叔、嬸嬸,因為他們有跟我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 對李○○之女乙○○來說,被害人李○○、李○○為其父母,參其證述:姐姐已往生,我也沒有兄弟姐妹,我最親的人只有我爸媽而已,案發之後,家族間雖然有見面,但是不會聊到這件事情,經詢問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時,其答稱:不曉得(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 證人甲○○經本院詢問對本案量刑有何意見時稱:本案帶來的傷害很大,你們怎麼判決我都沒有意見,我已經很痛苦了,不要再問了(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 不僅造成三位被害人死亡,也對其他親屬造成莫大的哀痛,至今事過逾一年仍無法走出來,原本和樂互動良好的家庭關係瞬間瓦解,再也回不去原來的平靜。且現場所在的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地處山區,居民大多純樸和善,彼此互信,此由證人即被害人親屬、鄰居及向被害人收購芭樂的中盤商林○○、胡○○、廖○○、潘○○、林○○、江○○、黃○○等人於檢警調查時之證言即知,本案對當地治安與寧靜造成相當大的震撼。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107年5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自同年5月12日第二次警詢及其後各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大致尚能坦承犯行,並因被告警偵訊的自白供述,釐清犯罪事實,查獲犯罪工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在心理衡鑑定、精神鑑定時對鑑定人的陳述,與其先前警偵及本院訊問所述,有所齟齬,復於本院辯論終結期日對於本案事實的詢問,有部分或避重就輕,或不回答,或稱不知道怎麼說,此或許是出於害怕遭到判決極刑之故,但對於起訴事實,大體上仍為認罪的陳述,且有悔悟的表示。
(四)本案被告犯行尤其是強盜殺害李○○、殺害李○○、李○○○的部分,不僅使三位被害人喪失生命,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也對三位被害人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且手段殘酷,犯罪情節重大,確有應考量是否處以極刑之必要。然而,被告沒有前科,有正當工作,正常的家庭生活,沒有施用毒品、酗酒等物質濫用成癮的情形,素行良好,本件是臨時起意竊盜後,遭到斥責,一時失慮在衝動下所為,並非有計劃性的預謀殺人。參照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在人際互動上較不積極主動,也缺乏自信,在群體中是個不會受到他人注目的角色,人格具部分畏避型、孤僻型、邊緣型人格特徵,人際關係疏離,雖重感情,郤無法拉近人我之間的距離(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241頁),其配偶蘇女經本院二度通知均未到庭,無法由蘇女的陳述瞭解婚姻關係,但蘇女曾接受心理衡鑑訪談,參酌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被告在案發後主動向蘇女提出離婚,一方面可以取得單親補助以照顧子女,另外也希望盡可能減少本案對小孩的衝擊,兩人因而於107年8月8日辦理離婚,離婚後, 蘇女仍會赴看守所探視被告,並向鑑定人陳述被告在犯下本案前是個對小孩很好,不會對孩子打罵,也會陪同孩子遊玩的父親,她不希望被告失去希望,還是希望被告能面對未來。雖然被告前途未卜,但她認為能活著就有希望(見本院卷二第94-95、103頁),關於被告與蘇女在案發後離婚的部分,與戶籍登載相符。由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雖然犯下本案滔天大罪,但本質上仍有善良的一面,並非窮兇惡極之人,犯後也認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心理衡鑑認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可以閱讀與學習,具有高職學歷且無腦傷以及人格違常等情形,其接受矯治處遇並進而改變的機會,對比其他具有認知功能障礙、學習能力不足,以及具有極為扭曲人格的犯罪人士來說,在改變問題認知與行為反應模式的可能性自然是較高的,然而尚不能排除的是,被告是否具有想要改變自己的動機這個問題,這對於被告是否真能達成改變遷善的目標,還是具有關鍵的影響力(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被告復有母親、前妻及幼子的家庭支持關係存在,被告的母親丙○○○、舅舅甲○○均未要求要對被告處以極刑,李○○之女乙○○甚至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也捨不得他判死刑,也捨不得我爸爸、媽媽」(見本院卷三第36頁),雖然陷入矛盾掙扎,仍然對被告心存善意。被害人已逝,所造成的傷痛無可彌補,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的親情關係依然存在,對被告處以極刑,非但無助於弭平傷痛,反而造成更大的傷痛。且現今刑罰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更重視防治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或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具有中等智能程度,具備閱讀與學習能力,也有足以支持的親情與家庭關係,若被告誠心悔悟,願意改變自己,經過矯治,仍有相當高的再社會化可能性,尚無處以極刑的必要。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主要出於保護母親之病態心理,及對有關母親之三字經辱罵產生異常聯結所致,屬特殊精神疾病,日後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而該精神鑑定依被告片面陳述所架構的事實,與本院調查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有異,被告將本案犯行與出於保護母親不能忍受辱罵三字經執為免除及減輕責任能力的理由,未為本院採酌,已說明如前,被告是否有因被辱罵三字經而再犯殺人罪的高度可能性,仍然存有疑義,但因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處以無期徒刑,將使被告長期接受矯治,對社會治安不致於造成現時的危害,且被告縱有偏差的心理狀態,仍可經由矯治觀察,令其接受心理治療予以矯正,達到矯治效果始得考慮假釋,如無法確認達到矯治效果,自不得准許假釋,仍可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爰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李○○部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李○○○部分),均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就所犯殺人罪(李○○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同年月30日公布, 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榔頭1支、左、右手套各1只,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強盜殺人及二個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問題。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多次供述,其所犯強盜殺人罪之犯罪所得為5千多元(即李○○之財物),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4千多元(即李○○○之財物), 其確實金額已無從查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千元與4千元( 如附表編號5、6),未據被告賠償,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以上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黃色短筒靴1雙,為被告犯罪時所穿著,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實行犯罪無必然的關聯性,僅為證明犯罪之證據,尚無宣告沒收必要。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 刑法第272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後)、第2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6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 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物│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沒收與否之宣告 ││號│ │ │所有人│ │ │及法律依據 │├─┼──────┼──┼───┼──────┼─────────┼────────┤│1 │土黃色短筒靴│1雙 │丁○○│107年5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不沒收 ││ │(扣案) │ │ │上午8時許 │玉井分局 │ │├─┼──────┼──┼───┼──────┼─────────┼────────┤│2 │榔頭(即鐵錘)│ │ │ │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沒收 ││ │(扣案) │1支 │丁○○│107年5月12日│南化高幹321左15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上午9時許 │電線桿附近產業道路│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旁樹林地上 │ │├─┼──────┼──┼───┼──────┼─────────┼────────┤│3 │棉質手套(左)│1只 │丁○○│107年5月14日│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沒收 ││ │(扣案) │ │ │18時30分許 │南化高幹321左15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電線桿附近產業道路│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旁樹木 │ │├─┼──────┼──┼───┼──────┼─────────┼────────┤│4 │棉質手套(右)│1只 │丁○○│107年5月15日│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沒收 ││ │(扣案) │ │ │09時50分許 │南化高幹321左14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電線桿附近產業道路│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旁草叢 │ │├─┼──────┼──┴───┴──────┴─────────┼────────┤│5 │新臺幣5千元 │強盜被害人李○○犯罪所得 │沒收 ││ │(未扣案) │ │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項犯罪所得 │├─┼──────┼───────────────────────┼────────┤│6 │新臺幣4千元 │竊盜被害人李○○○犯罪所得 │沒收 ││ │(未扣案) │ │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項犯罪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