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天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天倫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天倫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在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鐘士傑之母,其知悉其所居住上開房地相鄰之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前後1週間,僱請不知情之韋元峰,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門、鐵架(含屋簷),竊佔該等土地面積共4.4平方公尺。嗣經其鄰居區福源察覺有異,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區福源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天倫(下稱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車
庫門及鐵架(含屋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社區內其他住戶占用水溝蓋之情形非常普遍,我不知道在我住處門前的水溝蓋上興建車庫門、鐵架(含屋簷)會占用到他人之土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知悉其所居住上開房地相鄰之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
土地均非其所有,其於104年7月21日前後1週間,僱請不知情之韋元峰,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門及鐵架(含屋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簡上卷第39、182至183頁),核與證人黃煌坤(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152至162頁)、證人楊淑真(即被告鄰居)於警詢時(偵一卷第17至18頁)、證人區福源(即被告鄰居)於偵查中(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三卷第58至59頁)、證人韋元峰(即鐵工)於偵查中(偵三卷第25至2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13160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21至23、33至35頁)。而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臺南市,管理者均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復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40、51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搭建之車庫門屋簷占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面
積為1.2平方公尺,車庫門及鐵架占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合計占用該等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等情,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前揭占用位置、面積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後,由該所測量人員持專業測量儀器至現場測量後計算得出乙節,業據證人黃煌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52至162頁),是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測量結果,應屬客觀可信。
⒊證人韋元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車庫鐵門已經蓋在
水溝上,這是彭天倫跟你要求的嗎?)原來的鐵捲門壞了,我去施作,她叫我把鐵捲門做到水溝那邊,我有跟她說,我們經常在幫別人做,水溝應該不是你們的地,但她還是要求我做到水溝那邊」等語(偵三卷第25頁反面)。又,被告請韋元峰搭建之車庫門及鐵架(含屋簷),明顯已凸出於其住處建物之圍牆,而占用水溝蓋上之土地,有前揭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偵三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所提簡易法庭陳述書狀所附現場照片(簡字卷第13頁)各1張在卷可佐。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僱請韋元峰施作車庫門、鐵架(含屋簷)時,已經韋元峰提醒其施作方式將占用非其所有之水溝蓋上土地(即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被告仍執意越界搭建車庫門、鐵架(含屋簷),則其具有竊佔該等土地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屬明確。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居住社區之其他住戶是否另有竊
佔行為,與其前揭行為是否成立竊佔罪無涉,是其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固辯稱臺南市政府未先行派員訪問、勸導其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違反「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並請求傳喚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人員到庭作證云云,然本件係由告發人區福源直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之告發,且本院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竊佔罪,被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僅欲釐清行政程序相關問題,本院認為無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韋元峰,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門、鐵架(含屋簷)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前後1週間,在前揭土地搭建車庫門、鐵架(含屋簷)之際,其竊佔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至其拆除返還前時止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而已,故僅構成1個竊佔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竊佔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僱請韋元峰搭建之H型鋼骨結構有竊佔華興段7之13、7之34地號土地(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竊佔華興段7之13、7之34地號土地,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上開竊佔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未經土地管理權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擅自佔用臺南市市有土地,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僱工將前揭車庫門、屋簷拆除,並準備將賸餘之鐵架拆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42頁),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占用土地之手段、位置及面積,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倫敦政經學院博士候選人,離婚,先前擔任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9頁、簡上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僱請韋元峰於華興段7
之13、7之34地號土地上,搭建H型鋼骨結構,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查,前揭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現場照片記載:被告搭建之H型鋼架未占用他人土地等語(偵三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亦記載:經詢地政人員前次測量H型鋼架之部分,可否計算面積,地政人員答稱無法計算等語(偵三卷第21頁),證人黃煌坤則於本院具結證稱:106年12月19日會同地檢署去現場測量時,被告已經將H型鋼架占用鄰地之部分拆除,當時已無占用情形等語(簡上卷第162頁)。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拆除部分H型鋼骨結構前之占用情形提出證據予以佐證,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搭建之H型鋼骨結構確實曾占用華興段7之13、7之34地號土地。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固於107年1月30日至現場勘驗,並以數學公式估算被告之H型鋼骨結構曾占用華興段7之13、7之34地號土地之面積,然其並未使用專業儀器進行測量,其計算方式亦無科學依據,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竊佔華
興段7之13、7之34地號土地,原審對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又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