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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佑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465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佑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㈠犯罪事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不採納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王詠建合資成立清華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清華資源公司)由其出名擔任負責人,因王詠建出資較多,故公司印鑑(即公司登記資料登載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由王詠建保管,惟王詠建不斷以該公司名義違法,更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該公司名義陪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其於106 年1 月13日遭判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刑事協商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其遂於同年3 月離開公司,為防止王詠建繼續以該公司名義違法致其權益受損,即持續聯絡王詠建更換負責人並請求交還公司印鑑,王詠建雖口頭答應,但遲未交還,於本件辦理更換印鑑前,其有告知將辦理印鑑更換,王詠建也未有何表示,故其主觀上認為印鑑丟失,遂辦理印鑑更換,惟王詠建卻於印鑑變更後對其告發本件犯行,其主觀上係認印鑑已丟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求為無罪判決。

㈡經查:被告於辦理本件印鑑變更前,已知悉印鑑由王詠建保

管,且王詠建雖承諾交還惟藉故遲延未還,則雙方就公司印鑑之持有,顯有爭執,則被告本應循民事訴訟方式,以取回印鑑或避免自己因出名擔任負責任再受有損害,是其僅因王詠建遲未返還,即以印鑑遺失為由,向登記機關申辦變更印鑑,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所辯自難採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原審依卷內事證,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並無違誤,惟被告為本件犯行,除係因原審判決所載之雙方就公司經營爭執外,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甫因該公司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經判刑確定,依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其向王詠建等人請求返還印鑑交涉過程之錄音譯文資料,除談及上開政府採購法該案外,被告確實擔心該公司遭王詠建為虛偽開立發票等犯嫌而再觸刑罰,並商討及是否簽立切結書證明印鑑自何時起由何人持有以釐清責任等情(本院卷第55-105頁),堪認被告確係因甫遭判刑確定,王詠建遲未交出印鑑,擔心公司印鑑再遭持以涉嫌非法致再觸犯刑罰,遂一時情急而為本件犯行,是依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參酌被告因前案政府採購法案件已受有期徒刑宣告致本件未能符合緩刑要件,原審量處刑度,容有過重。是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量處之刑度,既有過重之情,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38號被 告 顏佑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佑達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起,擔任清華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之負責人,顏佑達明知清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大小印章係交由王詠建保管而未遺失,因與王詠建就公司營運事項生有爭執,要求王詠建交還清華公司之大小章遭置之不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連同「清華資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清華公司之大小章,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就該等變更登記案予以照准,並登載在所掌管之清華公司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詠建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顏佑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印鑑遺失切結書、清華資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紙。

⑶清華資源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7日及106 年5 月17日變更登記表各1 份。

⑷被告顏佑達與告發人王詠建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佑達明知清華公司大小章在告發人王詠建處,竟仍以大小章遺失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清華公司之大小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