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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進輔 佐 人 陳婧涓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進於民國105 年10月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392-3 號土地及位於前開土地前後之鐵皮屋、豬舍改建之工寮租予○○○後,陳明進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4

日8 時許,竊取○○○放置於上開工寮內之銅線10.2公斤後,以新臺幣(下同)1,144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舊貨商行而得逞。

㈡因不滿○○○剪斷其水管,而於106 年12月17日10時許,以

將上開工寮之門鎖住之方式,使○○○無法進入該工寮,妨害○○○行使進出工寮之權利。

二、案經王孜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明進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6 至156 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舊貨商行人員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地磅單1 張、地籍圖謄本1 份、現場照片10張以及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工寮裝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拿取其財物變賣,又強行阻止告訴人進入其本有使用權之處所,而不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紛爭,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迄雖未能就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此部分應透過民事訴訟來確認正當且合理之數額,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知到自己行為之不當,另外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先從事販賣豬肉的工作,目前由兒子扶養,另罹有非特定的憂鬱症、適應障礙症等症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罪部分拘役10日、強制罪部分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銅線10.2公斤,業經被告販賣,被告因販賣所取得之1,144 元屬犯罪所得,自應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未及提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明確數額,致原審量刑審酌顯未慮及,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本件損害之相關修繕明細,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照片12張、支出金額表及相關之估價單、收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75頁),上開資料業據原審加以審酌,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