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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文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連聲對不起都沒,刻意隱瞞自己沒工作之事實,利用前妻曹秀英開立臺億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在自家房子,怎說沒工作。107年6月5日我傳訊給被告,請把買賣解除合約的不動產過戶回去,被告竟口出恐嚇叫我不准再去他公司,不然我會出事。有簡訊為證」等語,並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附簡訊內容為證。(二)告訴人提出如聲請上訴狀所附簡訊內容,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不僅如原審判決所載未得告訴人宥恕,甚且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從而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對被告量處之刑度過輕,非無可採。為此認原判決並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因告訴人向其索討房屋居住費用,不滿告訴人態度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當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其行為實屬不當,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後態度欠佳為由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請檢察官撤回本件上訴,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221號簡上卷第45頁),是依本院審理時之情狀,難認此部分得據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千元確定,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公然侮辱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因告訴人向其索討房屋居住費用,不滿告訴人態度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當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其行為實屬不當,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45號被 告 陳文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認林寶秀向其索取房屋居住費用並不合理且態度不佳,而對林寶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寶秀,足以貶損林寶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寶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寶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郭彥宏亦證稱:當時在現場有聽到男生的聲音罵髒話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