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徐道明即 被 告
陳麗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0日107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道明與其妻陳麗真係在附圖所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而屬於公眾場所之「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新化區零售市場」)之112號攤位擺設烤雞攤、蔡陳金玉係在同市場如附圖所示66號攤位擺設魚攤,於民國106年4月15日6時許擺攤營業時間,因蔡陳金玉於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即約200公分寬之通道上停放機車之事,雙方在該市場內發生口角爭執時,徐道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瘋女人」之話語辱罵蔡陳金玉,陳麗真則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除以「瘋女人」之話語辱罵蔡陳金玉外,並同時以「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語指摘蔡陳金玉,而貶損蔡陳金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陳金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道明、陳麗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其等係在附圖所示「新化區零售市場」之112號攤位擺設烤雞攤、告訴人蔡陳金玉係在同市場如附圖所示66號攤位擺設魚攤,而於106年4月15日6時許擺攤營業時間,曾因告訴人於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即約200公分寬之通道上停放機車之事,雙方在該市場內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陳麗真在口角爭執中,曾有對告訴人以「幹,瘋女人」之話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固均為坦承,然被告徐道明否認有公然侮辱、被告陳麗真否認有誹謗犯行,被告徐道明辯稱:我將告訴人停於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之通道上之機車,牽移至附圖所示告訴人之66號攤位前方通道,並與告訴人理論,然告訴人卻以做鬼臉回應,我遂轉身回自己攤位,因生氣而自言自語「幹,瘋子」,表達告訴人這把年紀還做鬼臉而我不想再理她之意,我並無針對告訴人辱罵「幹,瘋女人」云云,被告陳麗真則以:我僅曾對告訴人辱罵「幹,瘋女人」,但未曾對告訴人口出「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二人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蔡陳金玉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及證人董淑珍、陳學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質錄影錄音光碟1片(置於106年偵字16357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錄音重點譯文1紙(見106年偵字16357號偵卷第10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502707號函送之附圖1份(見簡上卷第133、134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徐道明原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即坦承其有以「瘋女人」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情(見106年偵字第16357號偵卷第14頁反面),且查:⑴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被告徐道明有對我罵「幹,
瘋女人」,而被告陳麗真除對我辱罵「瘋女人」,並大聲說我是「龍發堂出來的、將兒子害死、有癌症而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語,且證人董淑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審理中陳稱:我與兒子陳學龍於106年4月15日6時許在附圖所示80號、81號攤位擺設豬肉攤時,因為告訴人將機車放在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之通道上之事,被告陳麗真覺得會影響到其攤位之生意,而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徐道明就如附圖所示將該機車移至告訴人之66號攤位前方之通道上,並有面向告訴人說「幹,瘋女人」之話語,而被告陳麗真則與告訴人站在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即上開機車原本停放之位置,面對面就機車停放該處之事爭吵時,有對告訴人罵「瘋女人」及大聲說「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話語,並因而激怒告訴人等語,而證人陳學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審理中陳稱:我於106年4月15日6時許與母親董淑珍在附圖所示80號及81號攤位擺設豬肉攤時,因為告訴人將機車放在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即約200公分寬之通道上之事,被告二人覺得機車停放該處會遮住客人視線而看不到他們攤位所賣之物,被告二人就有到66號攤位旁邊與告訴人爭吵,且徐道明有對告訴人說「幹,瘋女人」之話,被告陳麗真有對告訴人罵「瘋女人」及大聲說「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合。
⑵又附圖所示董淑珍、陳學龍之80號、81號攤位,依董淑珍當
庭指示測量,該攤位與附圖所示79號攤位間之通道寬度僅約200公分、與附圖所示66號即告訴人之魚攤間之通道寬度僅約270公分,是附圖所示66號攤位前方通道處、80號與79號攤位間之通道處即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之範圍,均與董淑珍、陳學龍所在之80號、81號攤位近在咫尺而極為貼近,又既然處於口角爭吵狀態,被告二人之音量自非輕低而足以傳送四周,且董淑珍於審理中尚稱:被告陳麗真與告訴人吵架時,就在我的攤位旁邊,她們也許因很生氣而忘了自己講了什麼,但我是旁觀者而真的聽得很清楚等語,則董淑珍、陳學龍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之時,因係位於貼近爭吵所在範圍之80號、81號攤位內之旁觀者,遂得以清楚聽聞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當屬合理。
⑶再者附圖所示112號攤商即被告二人之烤雞攤,固曾認為80
號攤商即董淑珍之豬肉攤有帶狗至攤位,危害環境安全及影響營業而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2月17日6次向臺南市市場處陳情,然經臺南市市場處管理員於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5日以口頭向80號攤商規勸,並於106年2月18日對80號攤商發函限期改善,經80號攤商受函且經市場管理員多次現場實地查察,上開帶狗至攤位之缺失確已改善而未再發生,亦未再接獲相同陳情等情,有臺南市市場處107年10月17日南經處場一字第1071141917號函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37至149頁),且董淑珍於審理中除稱:關於上開帶狗至攤位之事經規勸後,我即未再如此,對於被告陳麗真陳情之舉,不舒服歸不舒服,可是我因先生生病,又只有我兒子與我在市場做生意,所以我不想再鬧事,只想把生意顧好就好,而且也不是我指使告訴人在79號攤位旁邊停放機車,此與我完全無關,被告陳麗真以前檢舉我及對我怎樣,我都全部放下而不管,而除了上開帶狗至攤位之事外,我與被告二人並無其他重大糾紛或金錢糾紛,且我於警詢中陳述係屬實而非有人指導,審理中亦為照實陳述,我並未因上開陳情檢舉而亂講被告二人有辱罵告訴人等語外,尚稱:「新化區零售市場」之攤商間吵架係很平常,比本件更嚴重的如打架、摔壞磅秤等情況都有,但也是吵一吵、打完架、賠摔壞磅秤的錢之後,就和好沒事而繼續做生意,沒有再為紛亂,我也希望被告與告訴人能和解和好,一起繼續做生意,吵吵鬧鬧總是不好等語,而陳學龍於審理中除稱:前開遭陳情帶狗至攤位之事,經市場處人員勸導之後,我們就未再如此,我並未曾因帶狗之事與被告二人吵架,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純為攤商與攤商間之關係,且我於警詢時並無人指導我要如何陳述等語外,亦稱:「新化區零售市場」之攤商間,平常就常會吵架,有時吵得很嚴重,同樣是罵一堆髒話,但吵一吵之後,還是和好而繼續做生意,我的立場是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和好,各讓一步而不要硬碰硬,因為我們生意人是要來做生意,不是來吵架的等語。則董淑珍、陳學龍與被告二人在本件106年4月15日事發之日,原本即已未再因帶狗至80號攤位而仍處於遭被告二人持續陳情,並因而互相敵視之狀態,且董淑珍、陳學龍經營之豬肉攤,與被告二人之烤雞攤、告訴人之魚攤分別販賣不同之商品,彼此間僅單純互為攤商而無存有營業競爭之利害關係,復再參以董淑珍、陳學龍均展現希冀告訴人能與被告二人和解言好,一同在市場營業做好生意而非一味指責被告二人之立場態度,顯示董淑珍、陳學龍係為客觀中立之旁觀者,並無有何因對被告二人存有仇怨糾紛,遂刻意偏頗附和告訴人而設詞構陷被告二人,陳述內容應足以信為真實。
⑶由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告訴人在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之通道
上停放機車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徐道明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即坦承有以「瘋女人」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舉,且告訴人及貼近爭吵所在範圍並居於客觀中立地位而可清楚聽聞對話之董淑珍、陳學龍,均指陳被告徐道明有對告訴人口出「幹,瘋女人」、被告陳麗真有對告訴人口出「瘋女人」及「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話語,則被告二人分別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之言詞舉動,應確為真實,不容被告二人推諉。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
僅為抽象之謾罵;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二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屬於公眾場合之「新化區零售市場」內,對告訴人口出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幹,瘋女人」之話語,業足使受話者即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而貶損社會上之評價,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又被告陳麗真另對告訴人指稱:「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語,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足使聽聞之不特定人依上開言語內容所引發之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有精神問題、人倫有虧並罹患不治重症之負面印象,導致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受到非議之負面評價,破壞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屬刑法所指之誹謗行為。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麗真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陳麗真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誹謗罪。
㈡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同在市場擺攤營業,因細故而生糾紛,卻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處理,反以粗鄙言語辱罵、誹謗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道明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陳麗真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徐道明以其無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麗真以其無本件誹謗犯行為由執為上訴,均衡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