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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仁斌

黃偉博陳慶茂前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洪梅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4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172、16415、16416號、106年度營偵字第435、1343、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10、17、23、31所示蘇仁斌所犯之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部分,蘇仁斌無罪。

蘇仁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0、31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0、31「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蘇仁斌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6、18至22、24至30所示部分)。

蘇仁斌前揭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7、11、13、18至22、26至30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仁斌前揭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1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9、12、14至16、24至25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7、23、27所示黃偉博所犯之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7、23、27所示部分,黃偉博無罪。

黃偉博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2、7、8、11至13、16、18至22、24至26所示部分)。黃偉博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陳慶茂所犯之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陳慶茂無罪。

陳慶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慶茂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5、9、14、15、28、30所示部分)。陳慶茂前揭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3、5、9、14、15、28、30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仁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祥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黃偉博、陳慶茂、陳豐源(原名陳思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受僱於蘇仁斌處理借款事務或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利息,蘇仁斌分別與黃偉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11至13、16、18至22、24至26部分)、陳慶茂(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5、9至10、14至15、28、30部分)、陳豐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7、29、31部分)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當舖內,乘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借款人,因該等編號所示原因而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之時間,分別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之計息方式,向該等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13日8時50分、同日10時許,為警執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分別前往黃偉博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及在前址之「祥順當舖」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借款人及被告黃偉博、陳思明、陳慶茂之警詢筆錄及被告黃偉博、陳思明、陳慶茂未經具結部分的偵訊筆錄,因為是傳聞證據,又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所以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12、15、16、18至22、2

4、26至31所示借款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12、

15、16、18至22、24、26至31所示借款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其等向祥順當舖借款之數額、利息、借款原因及履約繳付之期數、金額等細節,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前揭證人均有表示證稱:時間過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出處詳附表),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2、4、10、13至14、17、25所示借款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4、10、13至

14、17、25所示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士庭、紀鴻任、許娉甄分別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惟經本院合法迭對其等戶籍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均未能拘獲,此有1.證人黃士豪之⑴108年1月10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一第189頁)、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第57-61頁)、2.證人紀志忠之⑴108年3月28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二第51頁)、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第467-471頁)、3.證人陳品瑀之⑴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16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一第345頁、簡上卷二第169頁)、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三第227-231頁)、4.證人吳哲仁之⑴108年3月21日、108年6月17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一第359頁、簡上卷三第125、127頁)、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三第253-257頁)、5.證人顏士庭之⑴108年11月26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三第343、345頁)、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四第59-63、81-85頁)、6.證人紀鴻任之⑴108年3月11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二第25頁)、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第359-363頁)、7.證人許娉甄之⑴108年3月28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14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一第377頁、簡上卷四第207、381頁)、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P345-347、簡上卷四第469-473頁)在卷可稽,是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士庭、紀鴻任、許娉甄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顯見其等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士庭、紀鴻任、許娉甄等7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案發後依法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尚無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於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未與被告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無證據證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士庭、紀鴻任、許娉甄等7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明、黃偉博、陳慶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蘇仁斌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明、陳慶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偉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明、黃偉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慶茂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因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陳思明、黃偉博、陳慶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蘇仁斌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思明、陳慶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偉博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思明、黃偉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慶茂而言,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黃偉博、陳思明、陳慶茂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證人即被告黃偉博、陳思明、陳慶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之部分,對被告蘇仁斌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思明、陳慶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之部分,對被告黃偉博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思明、黃偉博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之部分,對被告陳慶茂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縱其等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係在檢察官面前所作成,無命具結之問題,然而,其等於偵查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未經具結陳述部分,既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之證言,對其餘被告而言仍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107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公務電話紀錄係書記官詢問的內容,因為是傳聞證據,又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所以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前揭公務電話紀錄係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證人紀志忠,證人紀志忠在電話中答覆其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共繳納2期利息等語(簡卷第37頁),紀志忠在電話中之回答,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三人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所做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因警方未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指認表上,故借款人之指認有受到不當誘導,指認程序不合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現更名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2、24至31所示借款人,於警詢中係經員警提供含相關嫌疑人在內之10張照片為選擇指認嫌疑人,並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於警詢筆錄記載「嫌犯未必在其中」,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均明確記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2、24至31所示借款人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出處附表一證據欄),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10名被指認人之照片在外形上與被告黃偉博相似者,其中臉型稍胖、圓潤者並不僅止1人,髮型為近似平頭之短髮者亦有5人;外形上與被告陳慶茂相似者,濃眉、雙眼皮、鵝蛋臉、髮型為側分之西裝頭者亦有數人等情,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前揭警詢筆錄,皆是由借款人先陳述其至祥順當舖向綽號「阿茂」或「博仔」借款,或由「阿茂」或「博仔」收取利息,最後才提供相片指認,可認員警並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2、24至31所示證人之指認程序具有瑕疵。依前揭證人所證,其等至祥順當舖時,或向被告黃偉博或陳慶茂借款,或交付利息給被告黃偉博或陳慶茂等情,則前揭證人曾多次近距離接觸被告黃偉博或陳慶茂,並與之交談、確認證件、擔保品等,時間非短,其間亦無其他誤導證人之情事,則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之情狀均已排除,其等所為指認應無錯誤之虞,其指認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未曾被告知「嫌疑人可能不在指認表上」,且本案指認程序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證人之指認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一、三部分外,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以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仁斌固供承:其為「祥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黃偉博、陳慶茂、陳思明均受僱於祥順當舖,祥順當舖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15至16、18至22、24、26至31所示日期、地點,借款予該等編號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利息等事實;訊據被告黃偉博、陳慶茂固均坦承受僱於「祥順當舖」之蘇仁斌,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利息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涉犯重利犯行,蘇仁斌辯稱:我們收的利息是2.5分,另外5 分是倉棧費,附表一編號14、25所示之借款人吳哲仁、顏士庭不是祥順當舖之客戶,沒有向祥順當舖借款云云,被告黃偉博、陳慶茂均辯稱:我們只是受僱於蘇仁斌去向客戶收取利息,利率、要收多少利息都是老闆蘇仁斌決定的,我們已經忘記有去向誰收利息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1)本件之借款人至祥順當舖借款時,祥順當舖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審核表,依審核表及聯徵紀錄均可看出借款人來借款之前,當舖均會審核借款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也會去看借款人之前有無借款之紀錄,審核完畢才會放款,可見被告三人的主觀上並無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利用機會趁人之危故為貸與,被告三人自不構成重利。(2)依借款人簽立之審核表所載之問題勾選之答案,均為自願向祥順當舖借款、並無走投無路被迫借款,先前有向其他當舖借款之經驗等,從客觀情形借款人都有相當的收入,借款金額約為2、3萬元不等,有些是幫朋友借錢,有些是愛玩,或是修理鐵門或是家庭生活所需,才來借款,依最高法院見解,借款人並不符合急迫的情形,故客觀上不構成重利趁人之危的情形。(3)祥順當舖向借款人收取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每月百分之2.5借款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百分之5,並無違法收取,倉棧費不是單純的保管費用,而是需考量當舖經營所需的總額即稅金、薪資、辦公費、聯徵費等相關費用,並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4)附表一編號14、25所示之借款人吳哲仁、顏士庭非向祥順當舖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仁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祥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黃偉博、陳慶茂、陳思明均受僱於蘇仁斌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祥順當舖業務洪于庭、證人即祥順當舖櫃檯陳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60至261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430417號函暨祥順當舖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3-1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蘇仁斌所經營祥順當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15至16、18至

22、24、26至31所示之時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15至16、18至22、24、26至31所示借款人,並收取該等編號所示金額之利息等事實,為被告蘇仁斌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15至16、18至

22、24、26至31所示借款人證述明確,且有該等編號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祥順當舖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應係巧立名目之利息,理由如下:

1.按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當舖業屬營業質權,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3、7至9、12、14、15、18、19、25至

29、31所示借款人雖以其車輛作為向祥順當舖借款之擔保,惟均未將車留在祥順當舖,此據該等編號之人證述在卷,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均不爭執祥順當舖並未保管借款人質當之車輛,依前開說明,即非屬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等人自不得巧立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倉棧費。

2.另觀諸刑法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可徵行為人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藉以迴避高利率之限制。再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規定年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除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外,仍可再額外收取百分之5(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豈非相當變相取得高達年率百分之90之利息,顯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原意相互違背。

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利率百分之30外,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如附表一編號2、10、11、13、

16、21至22、24、30所示借款人向祥順當舖借款時,因無物品可供質當,祥順當舖人員要求其等以借款之部分金額購買金飾來典當,附表一編號5、20所示之借款人,以自己之黃金典當,縱認因此產生保管費用,然而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換言之,並非每月除年率百分之30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之倉棧費。因此,祥順當舖向本件借款人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之舉,難認於法有據。故被告蘇仁斌及黃偉博所辯:祥順當舖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月息百分之2.5利息外,每月收取「倉棧費」百分之5云云。辯護人主張:祥順當舖向借款人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百分之5,倉棧費不是單純的保管費用,而是經營當舖所需的總額,即稅金、薪資、辦公費、聯徵費等相關費用,並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均無可採。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之借款人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等人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為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年

11、12月間,向祥順當舖之業務即綽號「博仔」之黃偉博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3,750元,實拿46,250,每月利息3,750元,105年1月清償完畢,大約繳交利息32,000元等語(警卷第178、180頁、簡上卷三第161至165頁)。被告蘇仁斌對證人陳宥豪確有向祥順當舖借款之事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供述:我之前有在祥順當舖當業務,大概做了二年,是105年1月後就沒有做了,工作內容是找客人來借錢。月息是2.5%。一萬元就是250元的利息。倉棧費是5%,一萬元就是500元,每個月都有收倉棧費。(問:根據被害人的指稱,他們的借款都是你經手的,有何意見?)沒有。有些有印象,有些我沒有印象。(問:就你沒有印象的部份,是有證人指認,所以本件表上所載,你涉嫌重利罪嫌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一卷第451至452頁),故被告黃偉博負責陳宥豪之借款及收利息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首月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計算式:3,750÷46,2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陳宥豪借款原因係:陳宥豪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其家中就剩下陳宥豪跟其爸爸而已,沒有其他親友可以借款,陳宥豪之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向銀行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陳宥豪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宥豪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陳宥豪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陳宥豪實際借款用途為父親生病住院,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陳宥豪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陳宥豪定有急用。

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知悉證人陳宥豪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陳宥豪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陳宥豪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陳宥豪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陳宥豪向祥順當舖借款時只有提到家裡要用錢,沒有提到住院的事情,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實際借款的原因其實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更何況證人陳宥豪於96年至100年之間都有陸續與當舖往來,也有向全球當舖借款,所以證人陳宥豪也不是一個無經驗之人,所以我們認為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

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雖依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陳宥豪已無法向銀行、親友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陳宥豪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陳宥豪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豪於警詢中證述:我曾於103年間,向祥順當舖借錢、當時是一名男員工綽號「博仔」出來與我接洽,我借貸3萬元,當時因為我沒有拿物品前往典當借錢,當舖稱他們會先買一件金飾來典當,所以購買金飾的費用以及第一期的利息預扣完,我只實拿1萬8仟7佰50元,預繳第1期利息2,250元,利息為30天為1期2,250元。我約繳了1年多,金額約3萬元左右,我都與綽號「博仔」約地方見面後,我再拿錢給他,或是偶而拿去該當舖繳利息,後來他們告知我綽號「博仔」沒做了,所以換一位綽號「阿誠」之男子與我接洽並收取利息,我目前還欠當舖3萬元等語(警卷第398至401頁)。核與被告黃偉博於警詢中供述:(問:經黃士豪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於103年間,在「祥順當舖」,因缺錢孔急,經由朋友介紹向你從事放款業務之祥順當舖借款,是否有此事?)有。(問:據黃士豪供稱借貸3萬元(包含向該當舖購買擔保品金子9000元費用),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充作擔保,且以月息7.5分之方式計算利息,是否屬實?)有。(問:你放款予被害人黃士豪時,提供何種單據供其簽立?)有提供當票及本票等語(警卷第38至39頁)相符,故被告黃偉博負責黃士豪之借款及收利息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首月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

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黃士豪借款原因係:黃士豪當時無工作,急需用錢等情,業經證人黃士豪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黃士豪借款之際已無收入,始向祥順當舖借款,並支付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高額之利息,可見黃士豪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應無疑義。再者,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竟又預先將附表編號2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之價金後,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黃士豪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約百分之97.29%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附表編號2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之價金後,始能拿到18,750元之借款,堪認證人黃士豪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黃士豪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黃士豪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黃士豪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明知黃士豪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黃士豪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黃士豪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黃士豪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且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黃士豪實際借款的原因其實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黃士豪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辯護人雖主張借款人均會填寫祥順當舖之審核單,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故被告等人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本件黃士豪無工作收入,卻因急需資金,故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黃士豪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黃士豪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等人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於103年5月30日,向祥順當舖綽號「阿茂」之被告陳慶茂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實拿18,500元,每月利息1,500元,約繳了1年利息,本金已清償完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除同前揭所述外,並證稱:當初是當舖裡的「阿茂」跟伊講借錢的事,就是在庭的他(指被告陳慶茂)(警卷第322至325頁、第326頁、簡上卷四第419至441頁)。並有祥順當舖電腦列印李振銘之典當資料(警卷第329頁)內載,服務人員:

「A14」,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2頁)其中記載,陳慶茂之「A14」考勤卡相符。又被告陳慶茂於偵查中供述:其在祥順當舖當業務,迄偵訊時之106年3月14日時仍是,工作內容是收款,放款的部份如果是老闆介紹來的就會讓客人留資料,再讓老闆去估價去決定看可不可做,我先接客人,蘇仁斌估價。月息是7.5%。一萬元就是750元的利息。第一個月會先扣30天的利息等語(偵一卷第238至239頁),故被告陳慶茂負責李振銘之借款及收利息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貸予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計算式:1,500÷18,50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李振銘借款原因係:李振銘生病、身體不適急需用錢、缺生活費,當時的工作有就像沒有一樣,問朋友吳元三可否幫其借錢,吳元三介紹其向當舖借錢等情,業經證人李振銘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李振銘借款之際,已因病無生活費,沒錢看醫生,堪認李振銘係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慶茂不知本件借款人李振銘實際借款用途為生病、缺錢看醫生及生活費,然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借貸予證人李振銘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陳慶茂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慶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就是銀行沒有辦法處理,有些是下個月就要還的,有些是信用壞掉銀行不借,有些是額度太低。(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有些是,有些外面的習慣不太好等語(偵一卷第239頁),足證其本人知悉李振銘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知悉李振銘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李振銘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確有乘證人李振銘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李振銘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李振銘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生病之事,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李振銘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李振銘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故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四)附表編號5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謝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3年10月13日,在勞工局被陳慶茂招攬,而向祥順當舖之陳慶茂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27,750元,每月利息2,250元,利息繳納至105年6月12日,每個月都與陳慶茂約在勞工局繳利息,於105年7月12日清償全部借款(警卷第368至369頁、簡上卷一第457至471頁)。核與被告陳慶茂於警詢中供述:(問:謝昇宏於警詢供稱,其於103年10月13日因生活急用,向祥順當舖員工陳慶茂接洽,借3萬元,實拿27,750元,預繳1期利息2,250元,利息為30天1期2,250元,是否有此事?)有。借款時本票簽3萬。利息為30天2,250元。另扣金子的錢,實拿1萬7千至1萬8千元。他應該是正常還款完畢結案等語(警卷第75至76頁)相符,故被告陳慶茂負責謝昇宏之借款及收利息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貸予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謝昇宏借款原因係:謝昇宏生活急用、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向親戚朋友借不到錢,因為被銀行的催討電話逼到快精神崩潰,沒辦法再向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證人謝昇宏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謝昇宏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謝昇宏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慶茂不知本件借款人謝昇宏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借貸予證人謝昇宏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陳慶茂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慶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就是銀行沒有辦法處理,有些是下個月就要還的,有些是信用壞掉銀行不借,有些是額度太低。(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有些是,有些外面的習慣不太好等語(偵一卷第239頁),足證其本人知悉謝昇宏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知悉謝昇宏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謝昇宏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確有乘證人謝昇宏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謝昇宏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又因證人謝昇宏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借款原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謝昇宏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謝昇宏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故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

344 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五)附表編號7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孫杰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4年初向祥順當舖之「啟賢」借1萬元,預繳1期利息700元,30日1期700元,「啟賢」沒做了,就由綽號「博阿」之被告黃偉博向我催繳利息,「博阿」通知我到祥順當舖繳息,本息清償完畢,共繳6期利息,共4,200元(警卷第346至347頁、簡上卷一第471至485頁)。被告蘇仁斌對於證人有向祥順當舖借款一事不爭執,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供述:我之前有在祥順當舖當業務,大概做了二年,是105年1月後就沒有做了,工作內容是找客人來借錢。月息是2.5%。一萬元就是250元的利息。倉棧費是5%,一萬元就是500元,每個月都有收倉棧費。(問:根據被害人的指稱,他們的借款都是你經手的,有何意見?)沒有。有些有印象,有些我沒有印象。(問:就你沒有印象的部份,是有證人指認,所以本件附表上所載,你涉嫌重利罪嫌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一卷第451至452頁),堪認被告黃偉博有參與收取孫杰豪利息之業務。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0.32%(計算式:700÷9,300=7.526%〈月息〉,7.526%×12=

90.32%〈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孫杰豪借款原因係:孫杰豪當時沒有生活費,急要用錢,向朋友借不到1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孫杰豪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孫杰豪借款之際,當時已無可向朋友借款之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孫杰豪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孫杰豪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孫杰豪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孫本豪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明知孫杰豪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孫杰豪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悉,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孫杰豪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孫杰豪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孫杰豪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及何原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孫杰豪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孫杰豪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六)附表編號8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洪培碩(嗣更名為洪裕翔)於警詢中證述:其曾於104年2、3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黃偉博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3,500元,實拿46,500,每月利息3,500元。最近三次繳息時間大約在105年5月底、105年6月底、105年7月底,地點都是約在祥順當舖旁邊機車行前面,每月均收取利息1500元。(問:你向祥順當舖員工黃偉博借貸5萬,為何每月只收取利息1500元?)當時向祥順當舖員工黃偉博所借貸5萬,我只借貸2萬元,所以每月只需繳交利息1500元等語(警卷第376至379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和弟弟洪培硯一起向祥順當舖借款5萬元,實拿46,500,每月利息3,500元。借出來錢後二人分著用,我們是自己找黃偉博借的,我一直都用我弟弟的車在借等語(簡上卷一第499至500頁)。核與被告黃偉博於警詢中供述:(問:洪培碩於警詢供稱,其於

104 年2至3月間,在「祥順當舖」,因缺錢孔急,向你從事放款業務之祥順當舖借款,是否有此事?)有。(問:據洪培碩供稱借貸5萬元,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借據1張充作擔保,且以月息7分之方式計算利息,是否屬實?)有。(問:你放款予洪培碩時,提供何種單據供其簽立?)有提供當票及本票等語(警卷第45至46頁)相符,故被告黃偉博負責洪培碩之借款及收利息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因證人洪培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和弟弟洪培硯一起向祥順當舖借款5萬元,借出的款項與其弟二人分著用之情,因認洪培碩僅就其分得之2萬元,每月繳交利息1,500元利息,故自104年2、3月至105年7月底某日共繳息25,500元(1,500×17=25,500)。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8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0.32%(計算式:3,500÷46,500=7.526%〈月息〉,7.526%×12=90.32%〈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洪培碩借款原因係:洪培碩沒有工作、沒有錢、沒生活費,跟朋友借不到錢;又怕父母親知道會被罵,不敢跟銀行借;弟弟洪培硯也沒有生活費,故兄弟2人一起向祥順當舖借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洪培碩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洪培碩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洪培碩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洪培碩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洪培碩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明知洪培碩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洪培碩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洪培碩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洪培碩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洪培碩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雖依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洪培碩已無法向銀行、親友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0.32%,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洪培碩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洪培碩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七)附表編號9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儒於警詢證述:其於104年3月3日,向祥順當舖員工陳慶茂借12萬元,預扣利息9,000元,扣掉介紹費1成即1萬2千元,實拿9萬9千元,利息為30天為1期9千元,利率為月利率7分半。我曾留有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2萬元本票、借據。我與祥順當舖員工陳慶茂在場。我沒錢還利息時,曾接到綽號『茂哥』本人傳賴給我,說類似要找人來找我要債等言語;我主動將利息轉帳至陳慶茂的帳戶。共還17期利息等語,本院審理中除同警詢所證外,更證稱:那時候工作沒有很穩定,又要繳車貸,所以想要增貸,但是岡山當舖不讓我增貸,所以變成我要轉貸等語。核與被告陳慶茂於警詢中供述:(問:陳彥儒於警詢稱,其於104年3月3日經黃于庭介紹因生活急需用錢,向祥順當舖員工陳慶茂接洽,當時被害人陳彥儒以名下AJQ-16**號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2萬元本票借貸12萬元,扣掉介紹費1萬2千元,利息9千元,實拿9萬9千元,利息為30天1期9,000元,月利率7分半,是否有此事?)有。簽12萬元本票借款,正常。利息為30天7千5至8千元。實拿差不多10萬多元,另須支付介紹人代書黃于庭介紹費用,給黃宇庭多少我不清楚。陳彥儒本金利息都歸還了。從他借款到歸還都按借款時規則來。(問:你放款予被害人陳彥儒時,提供何種單據供其簽立?)面額12萬本票、汽車借用單等語(警卷第76至7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慶茂有參與放款予陳彥儒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貸予附表編號9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7.29%(計算式:9,000÷111,00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陳彥儒借款原因係:陳彥儒當時急著要用錢,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車貸,且名下有車貸,自認為銀行不可能再借款,向岡山當舖要求增貸遭拒等情,業經證人陳彥儒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彥儒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陳彥儒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慶茂不知本件借款人陳彥儒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借貸予證人陳彥儒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陳慶茂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慶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就是銀行沒有辦法處理,有些是下個月就要還的,有些是信用壞掉銀行不借,有些是額度太低。(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有些是,有些外面的習慣不太好等語(偵一卷第239頁),足證其本人知悉陳彥儒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知悉陳彥儒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陳彥儒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確有乘證人陳彥儒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陳彥儒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又因證人陳彥儒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借款原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陳彥儒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陳彥儒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故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

344 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即使陳彥儒有在祥順當舖審查單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陳宥豪已無法向銀行、親友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有預見證人陳彥儒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尚不得以其不知陳彥儒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等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八)附表編號10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紀志忠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4年3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綽號「阿茂」的陳慶茂借3萬元,我爸紀鴻任帶我去向祥順當舖的阿茂借貸。借貸3萬元,利息每月算1次、為2,250元。當初借貸3萬元時,阿茂表示須先扣除預繳第1期的利息2,250元,及質押擔保品金戒指2錢價值8000元,共計須先扣除10,250元,我實拿1萬9,750元。當時我需要用錢,所以就依照阿茂的建議,而他們公司就直接提供該金戒指2錢作本案的擔保品。我曾簽立了一張面額3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他有扣留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我已全數清償完畢,當時有我、我爸紀鴻任及阿茂等三人在場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紀志忠指認陳慶茂)(警卷第156至158頁)、(紀鴻任指認陳慶茂)(警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被告蘇仁斌不爭執證人紀志忠向祥順當舖借款,堪認被告陳慶茂有參與放款予紀志忠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貸予附表編號10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紀志忠借款原因係:紀志忠當時急需用錢,其父親紀鴻任帶紀志忠向陳慶茂任職之當舖借款等情,業經證人紀志忠證述明確,而紀志忠之父紀鴻任自103年9月6日即至祥順當舖借3萬元,每月付息2,250元,直至105年7月5日始還清借款,業據證人紀鴻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61至163頁),並有祥順當舖關於紀鴻任借款之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64頁),顯見證人紀志忠借款之際,已無親人可借款,無其他借款管道,堪認紀志忠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紀志忠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慶茂不知本件借款人紀志忠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借貸予證人紀志忠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陳慶茂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慶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就是銀行沒有辦法處理,有些是下個月就要還的,有些是信用壞掉銀行不借,有些是額度太低。(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有些是,有些外面的習慣不太好等語(偵一卷第239頁),足證其本人知悉紀志忠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知悉紀志忠有急用,始願意先預扣利息,再扣除買無必要之金戒指,及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紀志忠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確有乘證人紀志忠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紀志忠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又因證人紀志忠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借款原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紀志忠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紀志忠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故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即使依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紀志忠已無法向親友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有預見證人紀志忠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尚不得以其不知紀志忠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等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九)附表編號11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蕭致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4年4月間向祥順當舖內綽號「胖胖」之人借錢,借貸1萬5,000元,實拿8,000多,接近9,000元,預繳第1期利息1126元及質押物品金戒指1錢、價值4千多元,每30天計算1次利息1,126元。後來「胖胖」離職,綽號「博仔」之黃偉博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借貸案改由他處理,之後都是「博仔」和我接洽,還欠祥順當舖15,000元。已繳9期本息。利息已還10,134元等語。核與被告黃偉博於警詢中供述:(問:蕭致偉於警詢稱,其於104年4月間,在「祥順當舖」,因缺錢孔急,經由朋友介紹向你從事放款業務之祥順當舖借款,是否有此事?)有。(問:據蕭致偉供稱借貸1萬5,000元,含向該當舖購買擔保品金子1錢費用,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充作擔保,且以月息7.5分之方式計算利息,是否屬實?)屬實。有提供當票及本票供其簽立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相符,堪認被告黃偉博有參與向蕭致偉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7.39%(計算式:1,126÷13,874=8.115%〈月息〉,8.115%×12=97.3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蕭致偉借款原因係:蕭致偉為修理自家房屋漏水,因為漏了整個都是水,非修不可,蕭致偉當時工作不穩定,銀行沒辦法借,家人身上也都沒有錢,問朋友均沒有辦法借蕭致偉錢等情,業經證人蕭致偉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蕭致偉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蕭致偉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蕭致偉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蕭致偉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蕭致偉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明知蕭致偉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蕭致偉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蕭致偉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蕭致偉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蕭致偉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原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雖依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蕭致偉已無法向銀行、親友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3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蕭致偉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得以其不知蕭致偉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十)附表編號1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4年5、6月間向祥順當舖內綽號「阿賢」之人借錢,後來「阿賢」離職,接著綽號「阿博」之黃偉博來接手,我於上記時向祥順當舖員工綽號「阿賢」先借貸2萬元,實拿18,300元,預繳第1個月利息1,700元,利息1個月1期1,700元,於104年8月份又向綽號「阿賢」借貸1萬5,000元,實拿13,750元,預繳第1個月利息1,250元,利息為1個月為1期1,250元。最近這2、3個月我都是將利息2,626元寄放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裡面的一家雞排店老闆店裡,再由老闆幫我轉交給當舖收款的人。匯款單收執聯我只剩下一張提供給警方等語。被告蘇仁斌對證人張家哲確有向祥順當舖借款之事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各約111.47%、109.09%、98.32%(計算式:1,700÷18,300=9.289%〈月息〉,9.289%×12=111.47%〈年息〉)、109.09%(計算式:1,250÷13,750=9.090%〈月息〉,9.090%×12=109.09%〈年息〉)、104年9月至105年8月後之利率較前述1及2低,因每月利息改為2,626元,相當週年利率98.32%(計算式:

2,626÷( 18,300+1 3,750)=8.193%〈月息〉,8.193%×12=98.32%〈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張家哲借款原因係:張家哲因為自己急需用錢,有欠人家錢,人家在向張家哲追討,張家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借錢,家裡沒有錢,張家哲有找過別人借錢,但對方表示不方便,逼不得已始向當舖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張家哲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張家哲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張家哲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張家哲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張家哲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張家哲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明知張家哲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張家哲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蕭致偉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張家哲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張家哲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原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張家哲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另辯護人雖主張依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張家哲已無法向銀行、親友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至少高達年利率98.32%以上,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張家哲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得以其不知張家哲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十一)附表編號13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瑀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4年7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綽號「偉仔」的男子借錢,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物品做抵押,所以綽號「偉仔」,要我先向當舖購買金子,再以該金子來作為典當借貸的物品,我向「偉仔」借貸15,000元,扣掉買金子費用,及預繳第1期利息1,126元,我實拿8,500元,利息為30天為1期1,126元。我曾簽立了一張面額15,000元的本票。他有扣留我的身分證影本。我已經在105年2月間繳清,都是由另一個祥順當舖的員工綽號「黃偉」的男子來跟我討債,他在討債期間都是以電話、簡訊及親自到我工作地點找我,還曾對我說:「如果以後你再沒有準時繳錢,就要把你帶回公司」。利息我第一次是拿去祥順當舖給裡面的會計,後來都是祥順當舖的員工綽號「黃偉」親自來收,最後第三次是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2點多,由祥順當舖的員工綽號「黃偉」親自到我上班的加油站來收利息1.126元。最後第二次是於104年12月10日中午點多,由祥順當舖的員工綽號「黃偉」親自到我上班的加油站來收利息1,126元。最後一次是於105年1月底我委託我妹妹陳蜜恩幫我送去,當時她跟祥順當舖的員工綽號「黃偉」連絡,由綽號「黃偉」指定地點,她再送過去,(問:警方現在提供相片供你指認,嫌犯未必在其中,你能指認何人曾向你恐嚇、討債或收取息利者?)編號第1號是綽號「黃偉」(黃偉博)等語。核與被告黃偉博於警詢中供述:(問:陳品瑀於警詢供稱,其於104年7月間,在「祥順當舖」,因缺錢孔急,由朋友介紹與你聯繫向你從事放款業務之祥順當舖借款,是否有此事?)有。(問:陳品瑀供稱借貸1萬5,000元(包含向該當舖購買擔保品金子費用),且以月息10分之方式計算利息,是否屬實?)利息一般都是月息2.5分,印象中利息應該沒有像陳品瑀所說的那麼高。(問:你放款予陳品瑀時,提供何種單據供其簽立?)有提供當票及本票供陳品瑀簽立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相符,足認被告黃偉博確有參與本件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計算式:1,126÷13,874=8.115%〈月息〉,8.115%×12=97.3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陳品瑀借款原因係:家裡急需用錢,亦無經驗,第一次向當舖借錢等情,業經證人陳品瑀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品瑀借款之際急需用錢,亦無經驗,始向祥順當舖借款,支付年利率約百分之97%高額之利息,可見陳品瑀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應無疑義。再者,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竟又預先將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之價金後,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陳品瑀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約百分之97%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附表編號13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之價金後,始能拿到8,500元之借款,堪認證人陳品瑀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陳品瑀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陳品瑀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陳品瑀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明知陳品瑀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陳品瑀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陳品瑀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陳品瑀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且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陳品瑀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陳品瑀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辯護人雖主張借款人均會填寫祥順當舖之審核單,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故被告等人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本件陳品瑀因急需用錢,又無向當舖借款經驗,故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39%,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陳品瑀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陳品瑀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等人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十二)附表編號14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哲仁於警詢證述:我於104年7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陳先生』借錢。我是去勞工局查看我勞保狀態,『陳先生』主動問我是不是缺錢,要幫我處理向銀行借,後來就又跟我說我銀行條件不夠,就跟我說他有在放款,有車就可借,於是我剛好沒工作,家裡父母親又缺錢,我就沒想那麼多,就跟他到祥順當舖2樓辦公室辦理借款手續。我借6萬,實拿5,7500元,預繳1期利息2500元,利息為15天為1期2,500元,每月繳2期利息。我曾簽立了一張借據及一張本票,面額皆6萬。他有扣留我的身分證影本及行照。我是以我太太黃淳微所有之300-P**普重機車作為借款質押的物品。

我與祥順當舖『陳先生』及我太太黃淳微在祥順當舖2樓辦公室,我當時跟『陳先生』表明,若我以我的300-P**普重機車作為質押物品,我還可以使用當我平常的交通工具,『陳先生』說他有問公司說可給我方便,所以就給我使用到今年初,我因為還不出利息,賣掉來還利息。利息繳了約24期左右。(問:警方現在提供相片供你指認,嫌犯未必在其中,編號第幾號是經營地下錢莊者?)編號第6號是綽號『陳先生』(陳慶茂)等語。核與被告陳慶茂於警詢中供述:(問:吳哲仁於警詢供稱,其於104年7月間於祥順當舖借款,因父母親需要、缺錢經朋友介紹,向祥順當舖員工陳慶茂接洽,當時吳哲仁以其太太(黃淳微)名下300-P**號普通重機質押借款6萬元,實拿57, 500元,預繳1期利息2,500元,利息為15天1期2,500元,是否有此事?)對啦!有這件事。他不是家裡需要用錢,據我所知他是因賭博輸錢才來借錢,有簽6萬元本票,借據沒有,有扣留他的身分證影本及行照。。該車未留置於祥順當舖,他應該有向其他債權人借款,被其他業者拖走。他借款6萬元。利息為30天4千5。放款5萬5千多。(問:你是否清楚被害人吳哲仁之還款情形?)沒多久變呆帳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慶茂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貸予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收取之年利率約104.34%(計算式:5,000÷57,500=8.695%〈月息〉,8.695%×12=1

04.34%〈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吳哲仁借款原因係:吳哲仁沒工作、缺錢,家裡父母親又需要錢,向銀行貸款之條件不夠等情,業經證人吳哲仁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吳哲仁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吳哲仁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慶茂不知本件借款人吳哲仁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借貸予證人吳哲仁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陳慶茂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慶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就是銀行沒有辦法處理,有些是下個月就要還的,有些是信用壞掉銀行不借,有些是額度太低。(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有些是,有些外面的習慣不太好等語(偵一卷第239頁),足證其本人知悉吳哲仁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知悉吳哲仁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吳哲仁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確有乘證人吳哲仁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吳哲仁並非借款人云云,然證人吳哲仁於警詢時證述:其係以其太太黃淳微所有之300-P**普重機車作為借款質押的物品,『陳先生』有打電話叫其要按時還利息,其都是拿利息到祥順當舖櫃臺繳,其都是自己前往,每次都繳2,500元1期等語,佐以證人陳慶茂於警詢中表示:吳哲仁是因賭博輸錢才來借錢,有簽6萬元本票,借據沒有,有扣留吳哲仁身分證影本及行照等情如前述,參諸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一卷第41頁)、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357頁)所示,客戶姓名為黃淳微,擔保人為吳哲仁;然此係因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黃淳微,始以黃淳微為名義之借款人,然祥順當舖實際係與吳哲仁約定借款及聯繫繳息事宜,故本件雖係由吳哲仁以其妻黃淳微名下機車作為擔保向祥順當舖借款,惟實際之借款人乃為吳哲仁,應堪以認定。

(4)辯護人雖又主張吳哲仁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又因證人吳哲仁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借款原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吳哲仁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吳哲仁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故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5)即使吳哲仁有在祥順當舖審查單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吳哲仁沒工作,已無法向銀行、親友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104.34%,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有預見證人吳哲仁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尚不得以其不知吳哲仁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等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十三)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士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5年7月至8月間,向祥順當舖借錢、當時是陳慶茂與我接洽,當時借貸2萬,後來又增借至4萬元,我當時是將我名下的L9V-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當舖典當借錢,一開始借款2萬元,實拿18,500元,預繳第1期利息1,500元,利息為30天1期1,500元,後來增借至4萬元,所以利息為30天為1期3,000元。該借款尚未繳清,我每個月都有繳利息,有時候會晚一兩個星期,但是都有匯款,約繳了一年的利息,金額約2萬7仟至3萬元的利息,因為我忘了是何時增借至4萬元,我只有繳利息都沒還本金。我借款當時有在當舖內簽立了1張面額2萬元的本票,後來增借就改簽立1張面額4萬元的本票、借據及當票,他沒有扣留我的車輛、原車使用,他有影印扣留我的機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我一開始還利息都是前往祥順當舖拿給陳慶茂,後來就匯款至陳慶茂名下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核與被告陳慶茂於警詢中供述:(問:蔡士元於警詢供稱,其於105年7、8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陳慶茂接洽,以名下L9V-3**號普通重機典當借貸4萬元,利息為30天1期3,000元,是否有此事?)有。有借給他4萬元,利息30天3千元。大概3萬7千多元塊。蔡士元還款不正常,後來變呆帳,聯絡家人也連絡不到。蔡士元未繳到1年利息,繳幾個月利息就消失了,本金也不處理,家人也不處理等語(警卷第71至72頁)大致相符,又依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299頁),本件之當品是機車,當價是4萬元,出當日期2015年8月17日,繳至日期2016年7月11日,足認證人蔡士元所述約繳了一年的利息堪予採信,足認被告陳慶茂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貸予附表編號15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7.29%(計算式:1,500÷18,50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計算式:3,000÷37,00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蔡士元借款原因係:蔡士元之母親住院開刀,醫療費不夠,且銀行貸款不過,向其他人借不到錢等情,業經證人蔡士元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蔡士元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慶茂不知本件借款人蔡士元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借貸予證人蔡士元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陳慶茂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慶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就是銀行沒有辦法處理,有些是下個月就要還的,有些是信用壞掉銀行不借,有些是額度太低。(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有些是,有些外面的習慣不太好等語(偵一卷第239頁),足證其本人知悉蔡士元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知悉蔡士元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蔡士元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確有乘證人蔡士元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蔡士元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又因證人蔡士元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借款原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蔡士元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蔡士元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故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即使蔡士元有在祥順當舖審查單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蔡士元已無法向銀行、親友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有預見證人蔡士元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尚不得以其不知蔡士元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等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十四)附表編號16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致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於104年10月初向祥順當舖員工借3萬,實拿18,000元,預繳1期利息2,250元,利息為30天為1期2,250元。該當舖員工說我都沒抵押品,要以當舖名義先放款3萬給我,其中還買金子作為抵押品。(問:當時該金子重量為何?)我印象中好像1至2錢。(問:你是否曾經取得該金子?)完全都沒摸到,都是當舖人員說的。(問:你向祥順當舖借貸之後,共有那些人向你收過利息或討債?)「阿博」及目前由「阿成」在跟我收取利息。最近3次,每月23日都是約在我家旁統一超商由「阿成」跟我收取利息,利息都是繳利息2250元,所以往前推算是105年8月23日、7月23日及6月23日。利息繳11個月共24,750元,本金3萬都還沒辦法還。(問:警方現在提供相片供你指認,嫌犯未必在其中,編號第幾號是經營地下錢莊者?)編號第1號是「阿博」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是否你在警察局做的指認紀錄?)是,就只有編號1、2號二人有來向我收過利息錢。(問:編號1、2號之人今日是否有在庭?)編號1號有,就是坐在中間的黃偉博等語(簡上卷二第233頁)。被告蘇仁斌對於證人吳致緯曾向祥順當舖借款之事並不爭執,被告黃偉博自承在祥順當舖任職約2年,,任職期間受蘇仁斌指示向客戶收利息,足認被告黃偉博確有參與本件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吳致緯借款原因係:吳致緯急用要繳公共危險罰金,審理時改稱為繳納無照駕駛遭開罰單之罰緩,當時不知道當舖利息比銀行高,只有這一次向當舖借款之經驗等情,業經證人吳致緯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吳致緯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吳致緯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吳致緯實際借款用途繳納罰鍰,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吳致緯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吳致緯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知悉吳致緯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吳致緯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陳宥豪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吳致緯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吳致緯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罰鍰之事,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吳致緯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雖依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吳致緯因急需金錢繳納罰緩,故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 %,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吳致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吳致緯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十五)附表編號18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逸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4年10至11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綽號『博仔』借錢。借貸二次分別5萬及2萬,實拿67,375元,繳第1期利息2,625元,利息為半個月15天為1期2,625元。最近3次,均在祥順當舖由綽號『博仔』向我收取利息錢,分別為104年10月底,還半個月利息2,625元、11中旬還利息2,625元、11底還利息2,625元,共收利息為7,875元。我已將所欠7萬元償還等語。被告蘇仁斌對於證人張逸豪曾於前述時間向祥順當舖借款之事並不爭執,被告黃偉博自承在祥順當舖任職約2年,在105年1月離職,任職期間受蘇仁斌指示向客戶收利息,足認被告黃偉博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18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3.50%(計算式:5,250÷67,375=7.792%〈月息〉,7.792%×12=93.50%〈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張逸豪借款原因係:有急用,無力繳納車貸及日常生活開銷,自認從事之職業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張逸豪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張逸豪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張逸豪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張逸豪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張逸豪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張逸豪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知悉張逸豪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張逸豪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張逸豪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張逸豪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張逸豪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雖依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張逸豪已無法向銀行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3.5%,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張逸豪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張逸豪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十六)附表編號19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呂育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向祥順當舖借錢,當時是綽號「博仔」出來與我接洽;我借貸2萬,持我名下的普通重型機車1部前往典當借錢,預扣第1期利息、約1,200元至1,300元,我只實拿18700元左右,利息為30天為1期1200元至1300元;該借款已經繳清,我每個月都有按時繳款,共繳3至4期利息,總計約3600元至5200元利息,正確數字我真的忘了,是105年1月份左右還清借款2萬元等語。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向祥順當舖借款時與你接洽的人有無在庭上?)有,中間這位(指黃偉博)向我收利息等語。核與被告黃偉博於警詢時供稱:(問:呂育昇於警詢供稱,其於104年10至11月間,因缺錢孔急,經由朋友介紹向你從事放款業務之祥順當舖借款,是否有此事?)有。(問:據呂育昇供稱以BY5-3**號普重機車作為擔保(扣押行照),並簽立面額2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貸予呂育昇2萬元,且以月息7.5分之方式計算利息,是否屬實?)車的部分沒印象。月息7.5分沒錯。(問:你放款予呂育昇時,提供何種單據供其簽立?)有提供當票及本票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偉博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19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76.59%(計算式:1,200÷18,700=6.382%〈月息〉,6.382%×12=76.5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呂育昇借款原因係:工作不穩定,沒有生活費,因有卡債及信用破產,沒辦法向銀行借,找不到人借才向當舖借等情,業經證人呂育昇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呂育昇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呂育昇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呂育昇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呂育昇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呂育昇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知悉呂育昇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呂育昇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呂育昇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呂育昇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呂育昇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呂育昇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雖依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呂育昇已無法向銀行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76.5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呂育昇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呂育昇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十七)附表編號20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4年

11、12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綽號「博仔」借貸3萬,實拿27,750元,預繳第1期利息2,250元,利息為1個月30天為l期,每月繳2,250元。我曾簽立了一張面額3萬元商業本票。他有扣留我的身分證影本及金戒指。現在本票、身分證影本及金戒指已還我,綽號「博仔」只有打電話向我催討利息,最近3次為105年2、3、4月,均由綽號「博仔」約在其公司向我收取利息錢2,250元等語。核與被告黃偉博於警詢中供述:

(問:陳柏均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於104年12月間,因缺錢孔急,經朋友介紹向你從事放款業務之祥順當舖借款,是否有此事?)有。(問:據陳柏均供稱借貸3萬元(以自備金戒子作為擔保品),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充作擔保,且以月息7.5分之方式計算利息,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放款予被害人陳柏均時,提供何種單據供其簽立?)有提供當票及本票供簽立等語(警卷第34至35頁)相符,足認被告黃偉博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20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陳柏均借款原因係:陳柏均當時剛退伍,沒工作,為償還3萬元賭債,朋友催還賭債,沒有工作難向銀行借,已無其他管道可借等情,業經證人陳柏均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柏均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陳柏均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陳柏均實際借款用途為償還賭債,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陳柏均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陳柏均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明知悉陳柏均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陳柏均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陳柏均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陳柏均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陳柏均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辯護人主張借款人至祥順當舖借款均會填寫審查單,其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陳柏均已無法向銀行、親友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陳柏均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十八)附表編號21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建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4年12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綽號「博仔」的男子借錢。借貸4萬,實拿22,000元左右,只記得須預繳第1期利息3,000元及質押物品(金戒指3錢、價值15,000元)。每30天計算1次利息為1期、利息3,000元。當初我向祥順當舖借貸金錢時,和我接洽的人(即黃偉博)告知我說必須要有物品質押或典當才可以借貸現金!我當場告知他,我身上沒有物品可供質押,黃偉博就告訴我說,公司可以先提供金戒指3錢給我當作這個借貸案的質押品,我認為可以,便由黃偉博先提供金戒指3錢作為質押品,我簽立了一張面額4萬元的本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留存當舖。當我全數清償完畢,黃偉博當著我的面,將該本票及雙證件影本送入碎紙機內攪碎。105年1月26或27日清償完畢。清償2期利息6,000元。總計繳納本息46,000元。(問:警方現在提供相片供你指認,嫌犯未必在其中,編號第幾號是地下錢莊經營者?)我是向編號第1號綽號「博仔」(黃偉博)接洽借貸現金等語。本院審理中更證述:(問:到祥順當舖借款,是何人與你接洽?)黃博偉(應為黃偉博)。(問:此人有無在法庭上?)有,可是不太清楚,因為只見過一、兩次,且經過一段時間,長相不太清楚,但是我記得他的名字叫黃博偉(應為黃偉博)。好像是業務員,就是跟我接洽,幫我填寫資料、本票那些。(問:還清借款後,金飾算誰的?)戒指變成是我的,就好像是跟他們買的一樣等語(簡上卷二第485至486頁)。被告蘇仁斌對於證人蔡建智曾於前述時間向祥順當舖借款之事並不爭執,被告黃偉博自承在祥順當舖任職約2年,任職期間受蘇仁斌指示向客戶收利息,足認被告黃偉博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一編號21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7.29%(計算式:3,000÷37,000=8.108%〈月息〉,8.108%×12=

97. 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蔡建智借款原因係:蔡建智於警詢稱「家中急需用錢」,於審理時先稱「當時剛好急需用錢,(問:你所謂的急需是指何事?)剛好家中有一些要用到的錢,身上的錢不夠,就先去當舖週轉。」,對銀行沒信用了,當時如果不向當舖借款,可能沒有其他借款管道,因為之前跟朋友借的款項都還沒有還,不好意思再借了,且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在外面向別人借錢。(問:剛稱借款原因是家中要用到的錢,有無印象用途?)已經過一段時間,不太記得是什麼事情,就之前剛好急需用到,就趕快處理掉等語等語(簡上卷二第487至489頁)。(問;剛稱有向該名朋友借過錢,所以該次向祥順當舖借款是否是為了清償該筆欠款?)不是,我之前已經還完了,只是當時我向我朋友借錢,他讓我有時間去清償他的借款,我是欠他一個人情,剛好他急需用到錢就來找我,我就是想幫他等語(簡上卷二第493至494頁),業經證人蔡建智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蔡建智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蔡建智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蔡建智實際借款用途為家中急用或友人有急用,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蔡建智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蔡建智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知悉蔡建智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蔡建智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蔡建智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蔡建智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蔡建智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辯護人主張借款人至祥順當舖借款均會填寫審查單,其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蔡建智已無法向銀行、親友借款,卻因急需資金,故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蔡建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蔡建智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十九)附表編號2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裕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於104年12月左右,我是向祥順當舖借錢、當時是綽號「博仔」出來與我接洽,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借貸1萬5仟元,當時因為我沒有拿物品前往典當借錢,當舖稱他們會先買一件金飾來典當,所以購買金飾的費用以及第一期的利息預扣完,我只實拿9仟多元,預繳第1期利息1,126元,利息為30天為1期1,126元。該借款已經繳清,我每個月都有按時繳款,約交了3至4次的利息,金額約3至4千元,我都前往郵局臨櫃匯款,只有最後一次還清本金是前往該當舖還款,對方說我的金飾約值5仟元,所以我最後約償還1萬元給當舖,(問:警方現在提供相片供你指認,嫌犯未必在其中,編號第幾號是經營地下錢莊者?)編號1之人就是我當時前往該當舖借款時,與我接洽之「博仔」。(問:編號1之人為黃偉博,你是否認識?與其有無仇恨糾紛?)我是前往當舖才知道他,我跟他沒有任何糾紛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於警詢筆錄稱向祥順當舖借款時,跟你接洽的人是「博仔」,是否如此?)對,應該是「博仔」。(問:指認當時有無人要你怎麼指認?)沒有,是我自己指的。(問:你當時為何會指認這個人?)那時候我有印象,但我現在沒印象了等語(簡上卷二第211頁)。被告蘇仁斌對於證人陳裕峰曾向祥順當舖借款之事並不爭執,被告黃偉博自承在祥順當舖任職約2年,任職期間受蘇仁斌指示向客戶收取利息,足認被告黃偉博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22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7.39%(計算式:1,126÷13,874=8.115%〈月息〉,8.115%×12=97.3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陳裕峰借款原因係:陳裕峰沒辦法過生活,無力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工作不穩定,孩子大約在借款當時出生等情,業經證人陳裕峰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裕峰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陳裕峰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實際借款用途繳納罰鍰,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陳裕峰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陳裕峰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知悉陳裕峰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陳裕峰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陳裕峰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陳裕峰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陳裕峰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陳裕峰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辯護人雖主張借款人均會填寫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其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陳裕峰因急需金錢支付生活費,故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3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陳裕峰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陳裕峰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二十)附表編號24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吉於警詢中證述:其曾於105年2月左右與綽號「小甄」的友人一同去向祥順當舖借3萬元,當時因為我沒有拿物品前往典當借錢,當時當舖稱他們會先買一件金飾來典當,所以購買金飾的費用以及第一期的利息2,250元預扣完,我只實拿1萬7仟多元、利息為30天為1期2,250元。

該借款原本是綽號「小甄」的友人缺錢用,要我去借貸給他使用,再由他按月繳交利息的,但他繳沒幾期就不繳了,所以祥順當舖人員綽號「阿誠」於今年7月到我住處找我,說借款是我借的,要我償還,我只好拿6、7月份利息4,500元給綽號「阿誠」,所以至目前我只繳2期4,500元。(問:警方現在提供相片供你指認,嫌犯未必在其中,編號第幾號是經營地下錢莊者?)編號1之人就是我當時前往該當舖借款時,與我接洽之人。(問:你所指認之編號1之人,真實姓名為黃偉博你是否認識?與其有無仇恨糾紛、金錢糾紛或其他糾紛?)我是前往當舖借款才認識他,我跟他沒有任何糾紛等語。核與被告黃偉博於警詢中供述:(問:蔡明吉於警詢供稱,其於105年2月間,因缺錢孔急,經由朋友介紹向你從事放款業務之祥順當舖借款,是否有此事?)有。(問:據蔡明吉供稱借貸3萬元(包含向該當舖購買擔保品金子費用),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充作擔保,且以月息7.5分之方式計算利息,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放款予蔡明吉時,提供何種單據供其簽立?)有提供當票及本票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偉博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至於證人蔡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買一件金飾1萬元,而是押1萬元的股份在當舖;當時與我接洽的人不在法庭上等語,然證人蔡明吉於108年11月26日審理時所證,因距離其向當舖借款的時間已逾3年,其對於借款地點表示忘記了,對於當舖的人誰與其接洽表示不記得,對於有無簽祥順當舖之客戶資料表示無印象等語(簡上卷三第383至397頁),則證人蔡明吉審理時之證述,不若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警詢不符之部分,自應以警詢時所證述者較可採。

3.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24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4.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蔡明吉借款原因係:蔡明吉幫伊朋友「小甄」借錢,「小甄」要還債,「小甄」很急,蔡明吉第一次向當舖借錢等情,業經證人蔡明吉證述明確。而依證人蔡明吉所填之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31頁),介紹人填許聘甄,蔡明吉於警詢時稱其與「小甄」一同去向祥順當舖借錢,而依證人許聘甄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10月中旬向祥順當舖借15,000元,扣除購買金飾當質當品的費用以及第一期的利息563元預扣完,只實拿7千多元左右,約繳了6至7次的利息,金額約7至8千元等語(警卷第246至249頁)。顯見證人蔡明吉借款之際,確因其友人綽號「小甄」要還債,情況急迫,證人蔡明吉亦無向當舖借款之經驗,甚至連質當之物品也沒有,任憑當舖要求其先買金飾以供典當。從而,證人蔡明吉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蔡明吉實際借款用途,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蔡明吉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蔡明吉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知悉蔡明吉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蔡明吉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蔡明吉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蔡明吉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蔡明吉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蔡明吉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雖依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蔡明吉因急需金錢借予友人「小甄」還債,以解「小甄」之急,故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蔡明吉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蔡明吉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二十一)附表編號25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顏士庭於警詢證述:我於105年2、3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綽號『博仔』借錢。因我開炭烤店,綽號『博仔』的男子至我的店消費,其並向我說他在開當舖,所以我才向他借錢。我借貸3萬,實拿27,900元,預繳第1期利息2,100元,利息為1個月30天為1期,每月繳2,100元。綽號『博仔』在討債期間只有打電話向我催討利息,並無恐嚇我。105年2、3、4月均由綽號『博仔』約在民權路四段425號向我收取利息錢。最近3次分別為105年5、6、7月底,均在臺南市○○路○段000號,由綽號『阿誠』向我收取利息錢各2,100元。(問:警方現在提供相片供你指認,嫌犯未必在其中,編號第幾號是經營地下錢莊者?)第1號是綽號『博仔』(黃偉博)。核與被告黃偉博於警詢中供述:(問:顏士庭於警詢供稱,其於105年2至3月間,在「祥順當舖」,因缺錢孔急,向你從事放款業務之祥順當舖借款,是否有此事?)有。(問:據顏士庭供稱借3萬元,並簽本票1張充作擔保,且以月息7.5分之方式計算利息,是否屬實?)屬實。有提供當票及本票供簽立等語(警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偉博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25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0.32%(計算式:2,100÷27,900=7.526%〈月息〉,7.526%×12=90.32%〈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顏士庭並非借款人云云,然證人顏士庭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因黃偉博至其開設之炭烤店消費,才向黃偉博借錢,黃偉博於警詢時亦供述係顏士庭借款,已如前述,被告黃偉博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顏士庭是我朋友,他說他缺過錢,但不是他來的,是他朋友來借錢。他那時候是跟他朋友一起來的,我已經忘記當時是顏士庭借款的或是他朋友借款的。(問:你當時已經不確定是顏士庭借款的或是他朋友借款的,為何你現在說是他朋友借款的?)我跟顏士庭是朋友,我有問過他,他說他帶他朋友來借的。(問:到底是顏士庭借款或是他朋友借款?)他朋友。(問:他的朋友是何人?)我忘記了等語。然衡諸常情,若非是顏士庭借貸3萬元,顏士庭何需自105年2月至7月均每月負擔高額之利息給祥順當舖,故本件實際之借款人確為為顏士庭,應堪以認定。

4.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顏士庭借款原因係:顏士庭缺錢、急需用錢等情,業經證人顏士庭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顏士庭借款之際,顯有急迫之情形。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顏士庭實際借款用途,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顏士庭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顏士庭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知悉顏士庭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顏士庭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顏士庭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顏士庭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顏士庭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顏士庭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借款人均會填寫祥順當舖審查單,借款人係填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顏士庭因有急用,故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0.32%,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顏士庭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顏士庭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二十二)附表編號26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辛宗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2、3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綽號『博仔』借2萬,實拿15,500元,預繳第1期利息1,500元,利息1個月30天為1期1500元。我曾簽立了一張面額2萬元類似當舖本票。他有扣留我的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照正本。105年2、3、4月均由綽號『博仔』向我收取利息錢。最近3次分別為105年5、6、7月底,均由綽號誠仔向我收取利息錢,5月底還本金加利息共4500元、6底還本金加利息共2,000元、6底只收利息869元,扣掉上述償還本金尚欠祥順當舖新臺幣13,120元。(問:警方現在提供相片供你指認,嫌犯未必在其中,編號第幾號是經營地下錢莊者?)第1號是綽號『博仔』(黃偉博)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更證述:(問: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二人?)我見過其中一個而已。(問:哪一個?)黃偉博。(問:你是什麼情況下見過黃偉博的?)我那時候缺錢去祥順當舖裡面借錢等語(簡上卷三第398頁)。被告蘇仁斌對於證人辛宗騏曾向祥順當舖借款之事並不爭執,被告黃偉博自承在祥順當舖任職約2年,任職期間受蘇仁斌指示向客戶收取利息,足認被告黃偉博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26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計算式:1,500÷18,50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辛宗騏借款原因係:辛宗騏為償還辛宗騏父親之賭債,急著用錢,辛宗騏有卡債問題,所以銀行不借。親友不是沒有上班,不然就是有經濟壓力,家庭生活已經支付不了等情,業經證人辛宗騏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辛宗騏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辛宗騏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辛宗騏實際借款用途,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辛宗騏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辛宗騏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知悉辛宗騏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辛宗騏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辛宗騏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辛宗騏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辛宗騏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辛宗騏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辯護人雖主張借款人均會填寫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其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辛宗騏因急需金錢支付父親在外積欠之賭債,故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辛宗騏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辛宗騏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二十三)附表編號27部分(被告蘇仁斌有罪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謝林玉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向祥順當舖借貸3萬元。因為我兒子謝憲朝要用錢,由我兒子載我到祥順當舖借錢,後來我們回到家後,才由宥辰的小弟到我家,拿0000000***電話號碼給我,並交代要繳利息或有事打這個電話。「宥辰」是祥順當舖之員工,但是何職務我不清楚。我是將GA9-9**號普重機車之行車執照及簽立3萬元之借據等物抵押在當舖。他們是要賺利息錢,而且當天他們的一位組長有向我說,是看見我被我兒子搞到沒有錢很可憐,才要幫助我,借我錢。我自105年4月中旬某日(資料顯示4月13日)借錢當天,當舖就先行扣2,250元的利息,所以我實拿27,750元,每個月繳2,250元的利息。除了第一次105年4月間的利息直接扣除外,每個月5日都是「宥辰」的小弟直接來我家,向我收取利息2,250元。我共繳5期利息。我還沒有還清本金,只有每個月正常付利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我兒子認識「宥辰」的。當時借3萬元是我兒子謝憲朝載我去的。(問:有無見過庭上的二位被告?)(證人拿資料起來看)(問:你手上那張是什麼?)是蘇仁斌在當舖拿給我的,上面寫「斌仔」。(證人庭呈一張名片)(問:這個名片是誰給妳的?)就是上面寫的「斌仔」。(問:那個人的長相妳是否記得?)不大記得。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每個月還款2,250元。是「宥辰」來收錢的。(問:妳當初去祥順當舖時有無看過庭上穿著襯衫的被告(指蘇仁斌),有無與他接洽過?)他是否為「斌仔」,因為他現在有比較胖,且當時只見過一次面而已,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問:有無印象上開名片是誰拿給妳的?)是「斌仔」拿給我的。(問:「斌仔」有無在現場?)不是,是當初我去借款時他拿給我的。(問:我是說「斌仔」的人現在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問:3萬元是否妳跟「宥辰」講的?)「斌仔」也有在場。(問:妳借款當天主要是誰跟妳談的?)「宥辰」及拿名片給我的人跟我講的。(問:主要是哪一個人?)「宥辰」也有,「斌仔」也有,是他們二人跟我講的。(問:(請提示警卷第118頁)警詢筆錄稱「當天他們的一位組長有向我說」,該組長係指何人?)拿這張名片給我的那個人。(問:是否叫「斌仔」?)是,他說他是組長,就拿那張名片給我,他跟我說,我兒子若是不乖,我再打電話給他。(問:妳今日庭呈的祥順當舖名片上寫一個「斌仔」,妳說是「斌仔」拿給妳的?)對,他說他是裡面的組長。(問:他有無說他是「斌仔」?)他說若是我兒子不乖,叫我打他的手機號碼給他。(問:名片上的手機號碼是他的?)對等語(簡上卷三第408至4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豐源(更名前為陳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年4、5月間去祥順當舖工作,做到105年7月底。我剛去的時候老闆蘇仁斌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就打電話給客戶催繳利息。(問:這個當舖的員工有何人?)我剛去的時候只有陳慶茂,其他人都沒有看到,負責人是蘇仁斌。老闆蘇仁斌叫我打電話,我就打電話,我有打電話給謝林玉煙及吳洵德。是否放款是老闆蘇仁斌決定的。(問:

你們一般放貸的利息?)30天2.5%,就一萬元利息250元。

(問:有無算倉棧費?)有保管東西才有收,倉棧費是5%,就一萬元是500元。(問:倉棧費是每個月都有收?)是,有保管東西就會跟利息一起收。(問:所以倉棧費加利息就是7.5%?)是。(問:如果以一年來算,等於你們的年利率含倉棧費就是百分之90?)是。(問:客人如何還款?)有的人拿去當舖櫃檯繳,謝林玉煙是我去收的。(問:你們的利息是否比一般銀行還高?)是。(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的人是急用,不能等銀行了。(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我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33至134頁)。被告蘇仁斌對於證人謝林玉煙曾於前揭時間向祥順當舖借款之事並不爭執,且有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125頁)、證人謝林玉煙於108年11月26日審理庭提出之祥順當舖名片(簡上卷三第427-4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豐源貸予附表編號27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謝林玉煙借款原因係:為償還謝林玉煙之子在外所欠之債務,債主曾把林玉煙之子的手打斷。謝林玉煙之子的信用不好,別人不要借錢給其子,始由謝林玉煙出面借錢,要急用,因債主約定要來收款了等情,業經證人謝林玉煙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謝林玉煙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豐源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謝林玉煙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豐源不知本件借款人謝林玉煙實際借款用途,然而被告蘇仁斌、陳豐源借貸予證人謝林玉煙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豐源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人會來借款的原因,有的人是急用,不能等銀行了等語如前,足證其本人知悉謝林玉煙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既知悉謝林玉煙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謝林玉煙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豐源確有乘證人謝林玉煙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謝林玉煙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謝林玉煙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謝林玉煙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辯護人雖主張借款人均會填寫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其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謝林玉煙因急需金錢支付其子在外之債務,故向被告陳豐源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既有預見證人謝林玉煙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陳豐源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陳豐源尚不得以其不知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二十四)附表編號28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楊漢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5月9日13時許,向祥順當舖借錢、當時是陳慶茂出來與我接洽,是以我名下的720-T**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當舖典當借錢,借款5萬元,實拿46,500元,預繳第1期利息3,500元,利息30天為1期3,500元。該借款7月中旬繳清,共繳2個半月,2.5期的利息8,750元。我借款當時有在當舖內簽立了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他沒有扣留我的車輛、原車使用,他有扣留我的機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語。核與被告陳慶茂於警詢中供述:(問:現警方提供楊漢平於祥順當舖電腦客戶編號03385之擷取畫面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及面額5萬元本票等資料,該資料是否為楊漢平於祥順當舖借款之相關紀錄?)本票不知道是從哪裡拿來的,因為他已清償完畢,本票已經銷毀,編號03385之擷取晝面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是我們公司的。(問:楊漢平於警詢稱,其於105年5月9日13時許,因家裡需要用錢經朋友介紹,向祥順當舖員工陳慶茂接洽,當時楊漢平以名下720-T**號普通重機典當借貸5萬元,實拿46,500元,預繳第1期利息3,500元,利息為30天1期3,500元,是否有此事?)有,楊漢平借5萬元,利息為30天3,500元。實拿如楊漢平所說46,500元。楊漢平都還完,結案了。(問:楊漢平當時曾簽立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有影印扣留機車行照、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未扣留車輛、原車使用作為借款之擔保品,是否屬實?)對等語(警卷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282頁)、祥順當舖客戶資料(警卷第284頁)、楊漢平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警卷第285頁)、楊漢平車輛取回同意書(警卷第286頁)、楊漢平簽發之本票(警卷第287頁)、楊漢平簽名之還款說明書(警卷第288頁)、楊漢平所有車號000-0**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警卷第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慶茂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貸予附表編號28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0.32%(計算式:3,500÷46,500=7.5268%〈月息〉,7.5268%×12=

90.32%〈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楊漢平借款原因係:楊漢平結婚後家裡手頭比較緊,楊漢平是做工程的,其實薪水不一定,有出工才有錢,薪水算天的,當時急著要用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楊漢平之母親及妻子之生活費等情,業經證人楊漢平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楊漢平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楊漢平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慶茂不知本件借款人楊漢平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借貸予證人楊漢平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陳慶茂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慶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就是銀行沒有辦法處理,有些是下個月就要還的,有些是信用壞掉銀行不借,有些是額度太低。(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有些是,有些外面的習慣不太好等語(偵一卷第239頁),足證其本人知悉楊漢平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知悉楊漢平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楊漢平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確有乘證人楊漢平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楊漢平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又因證人楊漢平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借款原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楊漢平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楊漢平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故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

344 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即使楊漢平有在祥順當舖審查單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楊漢平已無力支付生活費,卻因急需資金,故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0.32%,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有預見證人楊漢平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尚不得以其不知楊漢平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等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二十五)附表編號29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挺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5月間向祥順當舖借貸4萬元,實拿38,000元。綽號「宥辰」是祥順當舖之員工,他是以前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是以所有之MBR-01**號普重機車抵押借款4萬元,但他們說不用抵押機車。我自105年5月間(資料顯示5月11日)至7月間(資料顯示7月24日)本金及利息共繳付5萬元,我全部繳清了。我都是直接拿給「宥辰」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豐源(更名前為陳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年4、5月間去祥順當舖工作到105年7月底。有接待過一個客戶叫黃挺瑋,我催繳利息都是打電話。負責人是蘇仁斌。是否放款是老闆蘇仁斌決定的。利息30天2.5%,就1萬元利息250元。有保管東西才有收倉棧費5%,就1萬元是500元。(問:倉棧費是每個月都有收?)是,有保管東西就會跟利息一起收。(問:所以倉棧費加利息就是7.5%?)是。(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的人是急用,不能等銀行了。(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我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挺瑋提供之貸款廣告(警卷第114頁)、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115頁)、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豐源貸予附表編號27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所收取之年利率約63.15%(計算式:2,000÷38,000=5.263%〈月息〉,5.2638%×12=63.15%〈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黃挺瑋借款原因係:黃挺瑋向朋友借車,發生擦撞,為修理因黃挺瑋造成損壞之友人的車輛,且朋友很急著要求黃挺瑋修車,黃挺瑋家中經濟不好,所以沒向家人借等情,業經證人黃挺瑋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黃挺瑋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豐源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黃挺瑋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豐源不知本件借款人黃挺瑋實際借款用途,然而被告蘇仁斌、陳豐源借貸予證人黃挺瑋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陳豐源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豐源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人會來借的原因,有的人是急用,不能等銀行了。(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我知道等語,足證其本人知悉黃挺瑋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既知悉黃挺瑋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黃挺瑋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豐源確有乘證人黃挺瑋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黃挺瑋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黃挺瑋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黃挺瑋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卷附祥順當舖客戶審查單,其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黃挺瑋因急需金錢支付其撞壞有友車輛之維修費用,故向被告陳豐源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63.15%,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既有預見證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陳豐源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陳豐源尚不得以其不知黃挺瑋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二十六)附表編號30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柏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5月間向祥順當舖員工綽號「阿茂」借3萬,實拿18,750元,必須先預繳第1期利息2,250元及扣除質押物品(金戒指2錢、價值9,000元)。每30天計算1次利息為1期2,250元。由阿茂先提供金戒指2錢作為質押品,由我簽署借據,等我全數償還完畢,祥順當舖就會將該金戒指2錢還給我。我曾簽立了一張面額3萬元本票並提供我的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品。「阿茂」曾說有時不便面交可逕自匯款給他,節省大家的時間,我記得戶名是「阿茂」的真實姓名陳慶茂。我還欠祥順當舖5,000元。繳3期本息。本金已還16,000元、利息已還6,750元等語。核與被告陳慶茂於警詢中供述:(問:現警方提示吳柏陞於祥順當舖電腦客戶編號03410之擷取晝面資料,該資料是否為吳柏陞於祥順當舖借款之相關紀錄?)對。(問:吳柏陞於警詢供稱,其於105年5月間向綽號(阿茂)男子借貸3萬,實拿18,750元,先預繳第1期利息2,250元及扣除質押物品(金戒指2錢、價值9,000元),每30天計算1次利息為1期、利息2,250元,是否有此事?)對。吳柏陞用黃金借款,簽立3萬元本票。利息為30天2,250元。1萬8千至1萬9千元。吳柏陞已歸還,已結案,他叔叔已幫他結清等語(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並有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2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慶茂確有參與本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貸予附表編號30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吳柏陞借款原因係:急著償還吳柏陞欠朋友之款項,因朋友急用錢而向吳柏陞催討;吳柏陞剛出社會沒很久,沒有想到去找銀行借等情,業經證人吳柏陞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吳柏陞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吳柏陞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慶茂不知本件借款人吳柏陞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借貸予證人吳柏陞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陳慶茂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慶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就是銀行沒有辦法處理,有些是下個月就要還的,有些是信用壞掉銀行不借,有些是額度太低。(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有些是,有些外面的習慣不太好等語(偵一卷第239頁),足證其本人知悉吳柏陞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知悉吳柏陞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吳柏陞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確有乘證人吳柏陞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吳柏陞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又因證人吳柏陞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借款原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楊漢平實際借款的原因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吳柏陞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故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5)即使吳柏陞有在祥順當舖審查單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吳柏陞已受友人催討債務急需資金,故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陳慶茂既有預見證人吳柏陞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尚不得以其不知吳柏陞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等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二十七)附表編號31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洵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6月初因急用需要錢,由我朋友帶我到祥順當舖櫃檯,由櫃檯人員辦理借款手續,辦完手續後櫃臺人員就拿錢給我,然後就說以後會指派一名「右丞」跟我收利息,「右丞」用賴通知我需繳利息,。我向祥順當舖借款4萬,實拿37,200元,預繳2期利息2,800元,利息為15天為1期1,400元。我目前繳交6次利息共8,400元,還本金2,000元,目前還有本金38,000元沒還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豐源(更名前為陳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年4、5月間去祥順當舖工作,做到105年7月底。我催繳利息都是打電話。是否放款是老闆蘇仁斌決定的。利息30天2.5%,就一萬元利息250元。有保管東西才有收倉棧費是5%,就一萬元是500元。倉棧費是每個月都有收,有保管東西就會跟利息一起收。(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的人是急用,不能等銀行了。(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我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397頁)、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43頁)、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吳洵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好像繳了1、2年利息,(問:你剛才說利息繳了1至2年,等於2016年6月7日開始去祥順當舖借款,你每一期1,400元,一期15天,你繳了最少有1年的利息?)沒有,有多的錢要還本金也可以,不一定都只是繳利息,如果我工作天數有多,我要繳1,000元或2,000元的本金也都可以。

(問:你說你繳1、2年就把本金跟利息全部都還完了?)對。(問:你的警詢筆錄是在105年9月29日去作警詢筆錄的?)那個時候我記得我還在繳。(問:作完警詢筆錄是否還繼續繳每個月2800元的利息?)那個時候好像沒有那麼多了,那時候我好像還了2萬多元。(問:所以你利息總共繳了多少?)如果我的本金已經還了2萬元,利息就只剩下一半而已,就是我4萬元還了2萬元本金的話,我只剩下2萬元本金去算利息,而不是用4萬元來算。(問:是否記得你這樣總共繳了多少利息?)可能差不多快10萬元,因為我記得那1、2年我的工作真的不是很穩定。(問:你的本金是在什麼時候還完的?)應該有2年,可是我知道不會超過3年等語(簡上卷四第33至34頁)。依證人吳洵德前揭於審理時所證:

105年9月29日做完警詢筆錄後還有再繳利息約1、2年,後來本金還了2萬多元,利息只剩下一半即1,400元,故利息除警詢時所稱繳交6次利息(3個月),共8,400元外,因證人吳洵德未提供書面之償還利息單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共計繳利息1年,故加上以2萬元本金計算利息為1,400元,1,400元×9個月=12,600元,12,600+8,400=21,000元。

2.本件被告蘇仁斌、陳豐源貸予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所收取之年利率約90.32%(計算式:5,250÷67,375=7.5268%〈月息〉,7.5268%×12=9

0.32%〈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吳洵德借款原因係:吳洵德當時之工作不穩定,無力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親友、銀行都已經不行借了,才會去向當舖借等情,業經證人吳洵德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吳洵德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豐源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吳洵德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陳豐源不知本件借款人吳洵德實際借款用途,然而被告蘇仁斌、陳豐源借貸予證人吳洵德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陳豐源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豐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的人是急用,不能等銀行了。(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我知道等語,足證其本人知悉吳洵德定有急用。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既知悉吳洵德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吳洵德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陳豐源確有乘證人吳洵德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吳洵德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因證人吳洵德向祥順當舖借款時沒有提到用途,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吳洵德實際借款的原因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4)至於,卷附祥順當舖客戶審查單,其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吳洵德因急需金錢支付生活費,故向被告陳豐源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0.32%,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陳豐源既有預見證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陳豐源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陳豐源尚不得以其不知吳洵德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四、被告黃偉博、陳慶茂復均辯稱:伊等只是受僱於蘇仁斌招攬客戶或聽蘇仁斌指示向客戶收取利息,未經手貸款審核,都是蘇仁斌審核決定的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黃偉博、陳慶茂與蘇仁斌不是共犯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偉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11至13、16、18至22、24至26部分)、陳慶茂(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3、5、9至10、14至15、28、30部分)雖僅係受僱於被告蘇仁斌領取固定薪資,被告蘇仁斌供承:客戶都是我在審核。審核完以後繳利息,都是我跟陳慶茂他們講,請他們打電話聯絡客戶要繳利息等語(見簡上卷五第203頁)。惟本案被告黃偉博自承祥順當舖利率一般就是百分之2.5、倉棧費百分之5等語;被告陳慶茂自承祥順當舖利率一般就是百分之

7.5等語如前。足認被告黃偉博、陳慶茂與蘇仁斌係依祥順當舖規定辦理系爭借款並收取重利,被告黃偉博或陳慶茂與蘇仁斌對於本件借款人每月應繳交之利息、預扣第一期利息、祥順當舖並未留置質物等節均知之甚稔,是被告黃偉博與蘇仁斌均參與本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11至13、16、18至22、24至26部分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陳慶茂與蘇仁斌均參與本件各如附表一編號3、5、9至10、14至15、28、30部分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刑責。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仁斌、陳慶茂與黃偉博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前揭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蘇仁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27次犯行,被告黃偉博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11至13、16、18至22、24至26所示16次犯行,被告陳慶茂如附表一編號3、5、9至10、14至15、28、30所示8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然而該3次犯行之接續行為終了時間皆在103年6月20日之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最後收取利息時間及所收取利息」欄之記載),則其行為時法為裁判時法,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被告3人上開各次重利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蘇仁斌與黃偉博2人就附表一編號號1至2、7至8、11至1

3、16、18至22、24至26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被告蘇仁斌與陳慶茂2人就附表一編號3、5、9至10、14至15、28、30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被告蘇仁斌與陳豐源(原名陳思明)2人就附表一編號27、29、31所示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為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蘇仁斌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即其對證人紀志忠、吳洵德所為重利犯行,認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紀志忠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4年3月間,借3萬元,先扣除預繳第1期的利息2,250元,我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原審依本院107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證人紀志忠,證人紀志忠在電話中答覆其共繳納2期利息,1次是借款當日扣除第1個月利息;1次是還款當日繳納利息等語(簡卷第37頁),惟紀志忠在電話中之回答,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從而,關於證人紀志忠之利息收取情形,應以證人紀志忠於警詢時所述支付第1期利息2,250元為準。原審就本次犯行,認為被告向證人紀志忠收取2期共4,500元利息,自有違誤。

(二)又附表一編號31部分,參酌前開證人吳洵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被告於105年6月7日交付本金時預扣之利息2,800元至吳洵德於105年9月29日警詢止,繳交6次利息,共8,400元外,吳洵德於審理時陳稱:其好像繳利息約1、2年,後來本金還了2萬多元,利息只剩下一半即1,400元,故利息除警詢時所稱繳交6次利息(3個月),共8,400元外,應再加上1,400×9個月=12,600元。原審就本次犯行,認為被告蘇仁斌僅向證人吳洵德收取8,400元利息,漏未斟酌證人吳洵德後續繳付利息之部分,亦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因而,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31之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之限制。而查,被告蘇仁斌、陳慶茂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31之事實認定,與實情不符,認應諭知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以上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蘇仁斌、陳慶茂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乘如附表一編號10、31所示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0、31所示款項並收取重利,影響借款人之生計,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有可議,且造成各被害人須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受有一定之損害;兼衡被告蘇仁斌為當舖負責人;被告陳慶茂則係受僱聽從指示而為之本案參與程度、各次所獲利息數額,暨渠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2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31「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6、18至22、24至26、28至30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27其中蘇仁斌部分,被告3人雖各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其等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述如上,而本案事證明確,已足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3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1.法院關於沒收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蘇仁斌為祥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有祥順當舖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已如前述,則祥順當舖所受之利益自為被告蘇仁斌所受之利益,故被告蘇仁斌前揭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係祥順當舖所有,實即被告蘇仁斌所有,自應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被告蘇仁斌犯罪所得,乃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借款人,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之利息,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偉博、陳慶茂均係受僱於蘇仁斌在祥順當舖工作,無證據證明渠2人有自被告蘇仁斌所收取之利息分受利得,而渠等所領薪資不全然係其與本件各借款人接洽借款或收取利息所獲得之報酬,尚難以其薪資充作犯罪利得,附此敘明。

3.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蘇仁斌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檢送本院,覆稱:本案執行搜索過程及扣押物品,因時日久遠,經調閱移送卷(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111347號),審視卷內相關筆錄資料及回想:本案搜索後,雖查扣如附卷之當舖表單資料(如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惟本案本分局移送黃偉博等人涉嫌重利案,並非依據上述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查扣物品調查後移送。本案之調查移送,係報告人等於上述執行搜索當舖時,發現該當舖電腦內紀錄之客戶資料,經當場截錄電腦內之客戶資料後製作電子檔拷貝複製返隊調查。清查上述電子檔內可疑為重利案之被害人客戶資料後,由本分局製作刑案通知書,通知相關被害人到案說明,另製作被告黃偉博等人筆錄調查後據以移送。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載之扣押物品資料,經報告人調閱本分局資料皆未發現該些查扣物品資料,另詢問當天與報告人共同前往執行搜索之同仁,皆因時日久遠,已無法清楚記憶當時搜扣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6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308501號函暨職務報告(簡上卷五第117-119頁)在卷可參,故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6、17、23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7黃偉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仁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祥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與該當舖之員工即黃偉博、陳慶茂、陳思明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6、17、2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當舖內,以附表編號4、6、17、23所示分工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4、6、17、2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4、6、17、23所示之金額,再以附表編號4、6、17、23所示方式計算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被告黃偉博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當舖內,貸予謝林玉煙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金額及收取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蘇仁斌就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部分、被告黃偉博就附表一編號17、

23、27所示部分、被告陳慶茂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難令負重利罪責。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五、公訴人認被告蘇仁斌就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部分、被告黃偉博就附表一編號17、23、27所示部分、被告陳慶茂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即如附表一編號4、6、17、23、27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4、6、17、23、27證據欄所示款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蘇仁斌固坦承其確曾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借款人,被告黃偉博、陳慶茂固坦承其等確曾任職於祥順當舖,受蘇仁斌指示向客戶收取利息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蘇仁斌辯稱:我們收的利息是2.5分,另外5分是倉棧費,被告黃偉博、陳慶茂均辯稱:我們只是受僱於蘇仁斌去向客戶收取利息,利率、要收多少利息都是老闆蘇仁斌決定的,我們已經忘記有去向誰收利息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並無刑法344條第1項所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本案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部分:

1.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均證述其等曾於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時間,向祥順當舖借款,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之利息等語(出處如附表一編號4、6、17、23證據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

4、6部分核與被告陳慶茂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67至69頁),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核與被告黃偉博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上開借款之年息分別為:

(1)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27,750,每月利息2,2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2)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27,750,每月利息2,2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3)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借1萬5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563元,每月2期,15日1期,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之費用,實拿7千多元,每月利息1,126元,相當週年利率93.59%(計算式:1,126÷14,437=7.799%〈月息〉,7.799%×12=93.59%〈年息〉)。

(4)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借5萬元,預扣利息3,750元,實拿46,250,每月利息3,7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3,750÷46,2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其次應審究者,被告等人是否乘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查如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證人於警詢中完全沒有證述其等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而借款,致本院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

4、6、17、23所示借款人於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存在。

(三)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對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被害人收取重利之事實,然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被害人借款時並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憑該等證據即認被告等有重利犯行。

(四)被告黃偉博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謝林玉煙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向祥順當舖借貸3萬元。由我兒子載我到祥順當舖借錢,後來我們回到家後,才由「宥辰」的小弟到我家,拿0000000***電話號碼給我,並交代要繳利息或有事就打這個電話。

「宥辰」是祥順當舖之員工,當天他們的一位組長有向我說,是看見我被我兒子搞到沒有錢很可憐,才要幫助我借我錢。(問:本分局提供相片供你指認,相片中之男子你不一定認識,你是否可以確實指認綽號「宥辰」或「組長」之男子是編號幾號?)我可以確實指認編號1相片中之男子,就是我所說「組長」之男子無訛,而編號7相片中之男子,就是我所說綽號「宥辰」之男子無訛。(問:你為何可以確實指認「組長」及「宥辰」二人?)因為我兒子載我去祥順當舖借錢時,就是「宥辰」與「組長」二人在場,所以我可以確實指認。(問:經查編號「宥辰」就是陳思明,你是否知道?)我是經貴分局提供相片給我指認我才知道。(問:經查綽號「組長」就是黃偉博,你是否知道?)我是經貴分局提供相片給我指認我才知道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有無見過庭上的二位被告?)(證人拿資料起來看)(問:你手上那張是什麼?)是蘇仁斌在當舖拿給我的,上面寫「斌仔」。(證人庭呈一張名片)(問:這個名片是誰給妳的?)就是上面寫的「斌仔」。(問:那個人的長相妳是否記得?)不大記得。(問:妳當初去祥順當舖時有無看過庭上穿著襯衫的被告(指蘇仁斌),有無與他接洽過?)他是否為「斌仔」,因為他現在有比較胖,且當時只見過一次面而已,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問:有無印象上開名片是誰拿給妳的?)是「斌仔」拿給我的。(問:「斌仔」有無在現場?)不是,是當初我去借款時他拿給我的。(問:我是說「斌仔」的人現在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問:3萬元是否妳跟「宥辰」講的?)「斌仔」也有在場。(問:是誰跟妳講3萬元的?)「斌仔」跟他們的一個組長有在場,還有我兒子、「宥辰」,我們三、四個人當場在他們店裡二樓的桌上寫借據的。(問:妳借款當天主要是誰跟妳談的?)「宥辰」及拿名片給我的人跟我講的。(問:主要是哪一個人?)「宥辰」也有,「斌仔」也有,是他們二人跟我講的。(問:(請提示警卷第118頁)警詢筆錄稱「當天他們的一位組長有向我說」,該組長係指何人?)拿這張名片給我的那個人。(問:是否叫「斌仔」?)是,他說他是組長,就拿那張名片給我,他跟我說「我兒子若是不乖,我再打電話給他」。(問:妳當時指認照片中編號⑴是自稱「組長」之男子,妳於105年製作筆錄時,因為離案發時間比較近,妳當時的記憶是否比較清楚?)對,太久我都忘了。(問:妳今日庭呈的祥順當舖名片上寫一個「斌仔」,妳說是「斌仔」拿給妳的?)對,他說他是裡面的組長。(問:他有無說他是「斌仔」?)他說若是我兒子不乖,叫我打他的手機號碼給他。(問:名片上的手機號碼是他的?)對等語(簡上卷三第408至424頁)。證人謝林玉煙就其所述之祥順當舖內之「組長」,係於警詢時指認相片之黃偉博或拿名片給其之「斌仔」不同,參證人謝林玉煙於108年11月26日審理庭提出之祥順當舖名片(簡上卷三第427-429頁),其上記載「斌仔」,電話0000000***(詳卷)與被告蘇仁斌之電話相同,而證人謝林玉煙只見過該名「組長」1次,警詢時又無法說明該名「組長」之綽號、姓名或可資分辨之特徵,其恐有誤為指認之可能性,憑信性自有所不足,自難單憑證人謝林玉煙有合理可疑、憑信性有所不足之前揭警詢指認,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偉博之認定,從而,被告黃偉博此部分罪證自屬不足。

七、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部分、被告黃偉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該等部分有罪之確信,此等部分應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判決。

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上開部分,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3人所犯此部分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特此敘明。

丙、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31部分,並予以改判,且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6、18至22、24至26、28至30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27其中蘇仁斌部分之上訴,並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部分,及關於黃偉博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查原判決雖已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丁、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係出於同一取得重利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取得重利之對象之人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3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性,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改判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編│被害人∕│原審認定之事│原審認定最後收取利息時間及所│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號│被告 │實 │收取利息 │ │├─┼────┼──────┼──────────────┼────────────────┤│ 1│陳宥豪 │趁陳宥豪需錢│105年1月間某日;32,0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陳宥豪新臺│借款人陳宥豪105年9月2日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 │黃偉博 │幣(下同)5 │陳稱:利息30日1期3,75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萬元,且以月│105年1月清償完畢,大約繳交利│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息7.5分之方 │息32,000元(警卷第178、180頁├────────────────┤│ │ │式計算利息 │)。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陳宥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77至181頁、簡上卷一第447頁、簡上卷三第159至││ 176頁、簡上卷四第44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陳宥豪指認黃偉博)(警卷第182至184頁)││3.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37頁) ││4.陳宥豪AEJ-1321機車資訊查詢(簡上卷三第181頁) ││5.高雄市監理所高市監苓字第1080064883號函暨陳宥豪AEJ-1321機車過戶登記書(簡上卷三第195至197 ││ 頁) │├─────────────────────────────────────────────┤│借款原因: ││陳宥豪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其家就剩下陳宥豪跟其爸爸而已,沒有其他親友可以借款,陳宥豪之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向銀行借款。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5萬元,預扣利息3,750元,實拿46,250,每月利息3,7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3,750÷││46,2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 2│黃士豪 │趁黃士豪需錢│104年間某日29,25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2,250×13=29,25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黃士豪3萬 │借款人黃士豪105年9月4日陳稱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利息30日1期2,250元,約繳了│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7.5分之方式 │1年多,金額約30,000元(警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第399頁)。 ├────────────────┤│ │ │ │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黃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8至401、404至40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黃士豪無法指認出任何人)(警卷第402至 ││ 403頁) │├─────────────────────────────────────────────┤│借款原因: ││黃士豪當時無工作,急需用錢。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實拿18,750元,每月利息2,250元,相當週年利 ││率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 ││註:因被害人所買之質押物品如還款後會返還被害人,故將之算入實拿金額。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 3│李振銘 │趁李振銘需錢│104年5月某日;18,000元(1,50│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0×12=18,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李振銘2萬 │借款人李振銘105年8月16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陳慶茂 │元,且以月息│陳稱:於103年5月30日借款,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7.5分之方式 │息30日1期1,500元,借款時間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年,已全部清償完畢(警卷第 ├────────────────┤│ │ │ │322至324頁)。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證據: ││1.被害人李振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22至325頁、第326頁、簡上卷四第419至44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李振銘指認陳慶茂)(警卷第327至328頁)││3.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329頁) ││4.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39頁) │├─────────────────────────────────────────────┤│借款原因: ││李振銘生病、身體不適急需用錢、缺生活費、沒錢看醫生,當時的工作有就像沒有一樣,問朋友吳元三││可否幫李振銘借錢,吳元三介紹其向當舖借錢。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2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實拿18,500元,每月利息1,50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1,500││÷18,50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4 │紀鴻任 │趁紀鴻任需錢│105年7月5日;49,500元(2,250│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22=49,5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紀鴻任3萬 │被告陳慶茂106年3月14日警詢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 │陳慶茂 │元,且以月息│偵訊、借款人紀鴻任105年9月8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7.5分之方式 │日警詢均稱:利息30日1期2,25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元,本息已清償完畢(警卷第67├────────────────┤│ │ │ │、162頁、偵一卷第240頁)。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03年9月6日至105年7月5日,1 │壹日。 ││ │ │ │期應繳2,250元(警卷第164頁)│ ││ │ │ │。 │ │├─┴────┴──────┴──────────────┴────────────────┤│證據: ││1.被害人紀鴻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2.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16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紀鴻任指認陳慶茂)(警卷第165至167頁)│├─────────────────────────────────────────────┤│借款原因:紀鴻任無說明。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27,750,每月利息2,2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 ││÷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蘇仁斌、陳慶茂所犯之重利罪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部分,蘇仁斌、陳慶茂無罪。 │├─┬────┬──────┬──────────────┬────────────────┤│ 5│謝昇宏 │趁謝昇宏需錢│105年6月12日:45,0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2,250×20=45,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謝昇宏3萬 │借款人謝昇宏105年8月16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陳慶茂 │元,且以月息│陳稱:於103年10月13日借款,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7.5分之方式 │利息30日1期2,250元,利息繳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至105年6月12日,於105年7月12├────────────────┤│ │ │ │日清償全部借款(警卷第368至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36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謝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68至371頁、簡上卷一457至47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謝昇宏指認陳慶茂)(警卷第372至374頁)││3.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375頁) │├─────────────────────────────────────────────┤│借款原因: ││謝昇宏生活急用、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向親戚朋友借不到錢,因為被銀行的催討電話逼到快精神崩潰,││沒辦法再向銀行貸款。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27,750,每月利息2,2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 ││÷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6 │紀志昇 │趁紀志昇需錢│105年7月15日;45,0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2,250×20=45,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紀志昇3萬 │借款人紀志昇105年9月8日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陳慶茂 │元,且以月息│、被告陳慶茂106年3月14日警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7.5分之方式 │訊陳稱:利息30日1期2,25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借款已清償完畢(警卷第68、16├────────────────┤│ │ │ │9至170頁、偵一卷第240頁)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 │壹日。 ││ │ │ │103年12月9日至105年7月15日(│ ││ │ │ │警卷第172頁)。 │ │├─┴────┴──────┴──────────────┴────────────────┤│證據: ││1.被害人紀志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1頁) ││2.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17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紀志昇指認陳慶茂)(警卷第173至175頁)│├─────────────────────────────────────────────┤│借款原因:紀志昇無說明。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27,750,每月利息2,2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 ││÷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蘇仁斌、陳慶茂所犯之重利罪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部分,蘇仁斌、陳慶茂無罪。 │├─┬────┬──────┬──────────────┬────────────────┤│7 │孫杰豪 │趁孫杰豪需錢│104年年中某日;4,2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700×6=4,2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孫杰豪1萬 │借款人孫杰豪105年8月17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陳稱:104年年初借款,預繳1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7分之方式計 │利息700元,30日1期700元,本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算利息 │息清償完畢;107年3月18日警詢├────────────────┤│ │ │ │陳稱;共繳6期利息,共4,200元│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警卷第346至34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孫杰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46至348頁、第348頁、簡字卷第45至47頁、簡 ││ 上卷一第471至48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孫杰豪指認黃偉博)(警卷第350至352頁)││3.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41頁) │├─────────────────────────────────────────────┤│借款原因: ││孫杰豪當時生活費出了問題急要用錢,向朋友借不到1萬元。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1萬元,預扣利息700元,實拿9,300,每月利息700元,相當週年利率90.32%(計算式:700÷9,300=││7.526%〈月息〉,7.526%×12=90.32%〈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8 │洪培碩 │趁洪培碩需錢│105年7月底某日;25,5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更名為 │孔急之際,於│(1,500×17=25,5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洪裕翔)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 │予洪培碩5萬 │借款人洪培碩105年8月15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 ├────┤元,且以月息│陳稱:於104年2、3月間借款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7分之方式計 │元,利息每月1,500元,利息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仁斌 │算利息 │至105年7月底(警卷第377、378├────────────────┤│ │黃偉博 │ │頁)。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證據: ││1.被害人洪培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76至379頁、第380頁、簡上卷一第486至505頁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洪培碩指認黃偉博)(警卷第381至382頁)││3.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43頁) │├─────────────────────────────────────────────┤│借款原因: ││洪培碩沒有工作、沒有錢、沒生活費,跟朋友借不到錢;又怕父母親知道會被罵,不敢跟銀行借;弟弟││洪培硯也沒有生活費,故兄弟2人一起向祥順當舖借5萬元。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共借5萬元,預扣利息3,500元,實拿46,500,每月利息3,500元,相當週年利率90.32%(計算式:3,500││÷46,500=7.526%〈月息〉,7.526%×12=90.32%〈年息〉)洪培碩部分借2萬元。104年2、3月借款至││105年7月清償完畢,約17個月,每月繳交利息1,500元,已交付之利息為25,500元(計算式:1,500×17││=25,500元)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9 │陳彥儒 │趁陳彥儒需錢│105年7月間某日;153,0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 │孔急之際,於│(9,000×17=153,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蘇仁斌 │予陳彥儒12萬│借款人陳彥儒105年8月17日警詢│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陳慶茂 │元,且以月息│陳稱:利息30日1期9,000元,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5之方式計 │還17期利息(偵一卷第235頁) ├────────────────┤│ │ │算利息 │。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陳彥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3至236頁、簡上卷二第189至20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陳彥儒指認陳慶茂)(偵一卷第237頁) ││3.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45頁) │├─────────────────────────────────────────────┤│借款原因: ││陳彥儒當時急著要用錢,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車貸,且名下有車貸,自認為銀行不可能再借款,向岡││山當舖要求增貸遭拒。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12萬元,預扣利息9,000元,再扣掉介紹費1成即1萬2千元,實拿9萬9千元,每月利息9,000元,相當 ││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9,000÷111,00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10│紀志忠 │趁紀志忠需錢│104年4月間某日;4,500元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蘇仁斌共同犯重││ │ │孔急之際,於│(2,250 ×2=4,500) │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右列時間,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蘇仁斌 │予紀志忠3萬 │借款人紀志忠105年9月8日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陳慶茂 │元,且以月息│陳稱:104年3月借款,30日1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7.5分之方式 │利息2,250元,於到期日前直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前去祥順當舖櫃檯繳交利息(警├────────────────┤│ │ │ │卷第152至153頁)。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本院107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紀志忠稱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壹日。 ││ │ │ │,共繳納2期利息等語部分無證 │ ││ │ │ │據能力。 │ │├─┴────┴──────┴──────────────┴────────────────┤│證據: ││1.被害人紀志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至15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紀志忠指認陳慶茂)(警卷第156至158頁)││3.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47頁) │├─────────────────────────────────────────────┤│借款原因:紀志忠當時急需用錢。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再扣買質押物金戒指2錢、價值8千元,實拿19,750元,每月利息2,250元 ││,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二審認定:繳納1預扣之第1期利息2,250元(2,250 ×1=2,250) ││註:因被害人所買之質押物品如還款後會返還被害人,故將之算入實拿金額。 │├─────────────────────────────────────────────┤│二審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蘇仁斌、陳慶茂所犯之重利罪,均撤銷。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蘇仁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蕭致偉 │趁蕭致偉需錢│104年12月間某日;10,134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1,126 ×9=10,13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蕭致偉 1 │借款人蕭致偉105年8月27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 │黃偉博 │萬 5,000元, │陳稱:利息30日1期1,126元,利│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且以月息 7.5│息已還10,134元。(警卷第231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之方式計算│至234頁) ├────────────────┤│ │ │利息 │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蕭致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1至234頁、簡上卷三第53至6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蕭致偉指認黃偉博)(警卷第235至236頁)││3.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39頁) │├─────────────────────────────────────────────┤│借款原因: ││蕭致偉為修理自家房屋漏水,非修不可,因為漏了整個都是水。蕭致偉當時工作不穩定,銀行沒辦法借││,家人身上也沒有錢,問朋友均沒有辦法借蕭致偉錢。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1萬5千元,預扣利息1,126元,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戒指1錢、價值4千元,實拿8千多,接近9千元, ││每月利息1,126元,相當週年利率97.39%(計算式:1,126÷13,874=8.115%〈月息〉,8.115%×12= ││97.39%〈年息〉)。 ││註:因被害人所買之質押物品如還款後會返還被害人,故將之算入實拿金額。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12│張家哲 │趁張家哲需錢│105年8月間某日37,862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1,700×2+(1,700+1,25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右列時間,貸│1+2,626×12=37,862】 │算壹日。 ││ ├────┤予張家哲 3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 │蘇仁斌 │5,000元,且 │借款人張家哲105年8月20日警詢│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黃偉博 │以月息 8.3之│陳稱:104年5、6月間先借2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方式計算利息│0元,利息1個月1,700元,104年├────────────────┤│ │ │ │8月再借15,000元,利息1個月1,│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250元,最近這2、3個月都將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息2,626元,寄放在雞排店老闆 │壹日。 ││ │ │ │店裡,借款期間匯了4、5筆利息│ ││ │ │ │(警卷第237至238頁)。 │ │├─┴────┴──────┴──────────────┴────────────────┤│證據: ││1.被害人張家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40頁、簡上卷三第79至10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張家哲指認黃偉博)(警卷第241至242頁) ││3.張家哲還款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43頁) ││4.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49頁) │├─────────────────────────────────────────────┤│借款原因: ││張家哲因為自己急需用錢,逼不得已。有欠人家錢,人家在向張家哲追討,張家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借錢,家裡沒有錢,張家哲有找過別人借錢,但對方表示不方便。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1.借2萬元,預扣利息1,700元,實拿18,300,每月利息1,700元,相當週年利率111.47%(計算式:1,70││ 0 ÷18,300=9.289%〈月息〉,9.289%×12=111.47%〈年息〉) ││2.借1萬5,000元,預扣利息1,250元,實拿13,750,每月利息1,250元,相當週年利率109.09%(計算式 ││ :1,250÷13,750=9.090%〈月息〉,9.090%×12=109.09%〈年息〉) ││3.104年9月至105年8月後之利率較前述1及2低,因每月利息改為2,626元,相當週年利率98.32%(計算 ││ 式:2,626÷32,050=8.193%〈月息〉,8.193%×12=98.32%〈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13│陳品瑀 │趁陳品瑀需錢│105年1月底某日;7,882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1,126 ×7=7,88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陳品瑀1萬 │借款人陳品瑀105年8月16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 │黃偉博 │5,000 元,且│陳稱:104年7月間借款,30日1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以月息7.5分 │期1,126元,利息繳至105年1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方式計算利│底(警卷第126至128頁)。 ├────────────────┤│ │ │息 │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陳品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6至12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陳品瑀指認黃偉博)(警卷第132至133頁)││3.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偵一卷第304頁) │├─────────────────────────────────────────────┤│借款原因: ││家裡急需用錢,亦無經驗,第一次向當舖借錢。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1萬5千元,預扣利息1,126元,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子費用,實拿8,500元,每月利息1,126元,相當 ││週年利率97.39%(計算式:1,126÷13,874=8.115%〈月息〉,8.115%×12=97.39%〈年息〉)。 ││註:因被害人所買之質押物品如還款後會返還被害人,故將之算入實拿金額。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14│吳哲仁 │趁吳哲仁需錢│105年7月間某日;60,0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2,500×24=60,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吳哲仁 6萬│借款人吳哲仁105年8月18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陳慶茂 │元,且以月息│陳稱:15日1期2,500元,每月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8.3分之方式 │2期利息,約繳24期(警卷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354至355頁)。 ├────────────────┤│ │ │ │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吳哲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3至356頁) ││2.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35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吳哲仁指認陳慶茂)(警卷第358至360頁)││4.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41頁)。 │├─────────────────────────────────────────────┤│借款原因: ││吳哲仁沒工作、缺錢,家裡父母親又需要錢,向銀行貸款之條件不夠。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6萬元,15日1期2,500元,每月繳2期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2,500元,實拿57,500元,每月利息5,000 ││元,相當週年利率104.34%(計算式:5,000÷57,500=8.695%〈月息〉,8.695%×12=104.34%〈年息 ││〉)。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15│蔡士元 │趁蔡士元需錢│105年4月間某日27,0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蔡士元4萬 │借款人蔡士元105年9月3日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 │陳慶茂 │ 元,且以月 │陳稱:利息30日1期3,000元,約│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息7.5分之方 │繳了27,000元至30,000元利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式計算利息 │警卷第291頁)。 ├────────────────┤│ │ │ │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證據: ││1.被害人蔡士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90至294頁、第295至296頁、簡上卷二第307至308││ 卷三第189至190頁、簡上卷四第181至182、226至24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蔡士元指認陳慶茂)(警卷第297至298頁)││3.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299頁) ││4.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37頁) ││5.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51頁) │├─────────────────────────────────────────────┤│借款原因: ││蔡士元之母親住院開刀,醫療費不夠,且銀行貸款不過,向親友都借不到錢。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1.借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實拿18,500元,每月利息1,50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 :1,500÷18,50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2.增借至4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拿37,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 算式:3,000÷37,00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16│吳致緯 │趁吳致緯需錢│105年8月間某日;24,75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2,250×11=24,75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吳致緯3萬 │借款人吳致緯105年8月25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陳稱:利息30日1期2,250元,利│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7.5分之方式 │息繳11個月,共24,750元(警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第317至318頁)。 ├────────────────┤│ │ │ │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證據: ││1.被害人吳致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16至318頁、簡上卷二第225至24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吳致緯指認黃偉博)(警卷第320至321頁)││3.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45頁) │├─────────────────────────────────────────────┤│借款原因: ││吳致緯急用要繳公共危險罰金,為繳納無照駕駛遭開罰單之罰緩,當時不知道當舖利息比銀行高,只有││這一次向當舖借款之經驗。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戒指1至2錢、實拿18,000元,每月利息2,250元,相 ││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17│許娉甄 │趁許娉甄需錢│105年4月間某日7,319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563+1,126×6=7,31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許娉甄1萬 │借款人許娉甄105年9月4日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 │黃偉博 │5,000元,且 │陳稱;第1次預繳第1期利息563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以月息7.5分 │元,利息15日1期563元,約繳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方式計算利│6、7次利息,每次匯款1,126元 ├────────────────┤│ │ │息 │(警卷第247至248頁)。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許娉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46至24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許娉甄指認黃偉博)(警卷第251至252頁)││3.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33頁) │├─────────────────────────────────────────────┤│借款原因:無說明。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1萬5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563元,每月2期,15日1期,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之費用,實拿7千多元 ││,每月利息1,126元,相當週年利率93.59%(計算式:1,126÷14,437=7.799%〈月息〉,7.799%×12=││93.59%〈年息〉)。 ││註:因被害人所買之質押物品如還款後會返還被害人,故將之算入實拿金額。 │├─────────────────────────────────────────────┤│二審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蘇仁斌、黃偉博所犯之重利罪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蘇仁斌、黃偉博無罪。 │├─┬────┬──────┬──────────────┬────────────────┤│18│張逸豪 │趁張逸豪需錢│104年11月底某日;7,875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2,625×3=7,87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張逸豪7萬 │借款人張逸豪105年8月28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陳稱:利息15日1期2,625元,10│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7.5分之方式 │4年10月底至104年11月底共繳利│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息7,875元,已於104年年底還清├────────────────┤│ │ │ │(警卷第223至224頁)。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張逸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22至225頁、226頁、簡上卷二第379至39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張逸豪指認黃偉博)(警卷第227至229頁)││3.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35頁) │├─────────────────────────────────────────────┤│借款原因: ││有急用,無力繳納車貸及日常生活開銷,自認從事之職業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7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2,625元,每月2期,15日1期,實拿67,375元,每月利息5,250元,相當週年利││率93.50%(計算式:5,250÷67,375=7.792%〈月息〉,7.792%×12=93.50%〈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19│呂育昇 │趁呂育昇需錢│105年1月間某日4,8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1,200×4=4,8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呂育昇2萬 │借款人呂育昇105年9月7日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陳稱:利息30天1期1,200至1,3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6分之方式計 │0元,償還利息的日期應該是104│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算利息 │年10月至105年1月共4次利息( ├────────────────┤│ │ │ │警卷第268至269頁)。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呂育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67至272頁、簡上卷二第394至40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呂育昇指認黃偉博)(警卷第273至274頁)││3.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53頁) │├─────────────────────────────────────────────┤│借款原因: ││工作不穩定,沒有生活費,因一些開銷及經濟狀況問題,且有卡債及信用破產,沒辦法向銀行借,找不││到人借才向當舖借。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1,200元,實拿18,800元,每月利息1,200元(每月利息1,200或1,300元,以有││利被告以1,200元計算),相當週年利率76.59%(計算式:1,200÷18,700=6.382%〈月息〉,6.382%×││12=76.59%〈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20│陳柏均 │趁陳柏均需錢│105年4月底某日11,25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2,250×5=11,25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陳柏均 3萬│借款人陳柏均105年9月3日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陳稱:於104年11、12月間借款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7.5分之方式 │,利息30日1期2,250元,利息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至105年4月底(警卷第195至197├────────────────┤│ │ │ │頁)。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陳柏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95至199頁、簡上卷二第437至45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陳柏均指認黃偉博)(警卷第200至202頁)│├─────────────────────────────────────────────┤│借款原因: ││當時剛退伍,沒工作,為償還3萬元賭債,朋友催還賭債,沒有工作難向銀行借,已無其他管道可借。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27,750元,每月利息2,2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21│蔡建智 │趁蔡建智需錢│105年1月26或27日6,0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蔡建智 4萬│借款人蔡建智105年8月28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陳稱:利息30日1期3,000元,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7.5分之方式 │105年1月26日或27日清償完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清償2期利息6,000元(警卷第 ├────────────────┤│ │ │ │186、188頁)。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蔡建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85至189頁、簡上卷二第483至49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蔡建智指認黃偉博)(警卷第190至192頁)│├─────────────────────────────────────────────┤│借款原因: ││警詢稱家裡急需用錢。於審理時先稱「當時剛好急需用錢,(問:你所謂的急需是指何事?)剛好家中││有一些要用到的錢,身上的錢不夠,就先去當舖週轉。」,跟銀行沒信用了,當時如果不向當舖借款,││可能沒有其他借款管道,因為之前跟朋友借的款項都還沒有還,不好意思再借了,且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在外面向別人借錢。(問:剛稱借款原因是家中要用到的錢,有無印象用途?)已經過一段時間,不││太記得是什麼事情,就之前剛好急需用到,就趕快處理掉等語等語,又改稱:我欠朋友一個人情,剛好││朋友急需用到錢就來找我,我就是想幫他等語。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4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戒指價值15,000元,實拿22,000元,每月利息 ││3,00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3,000÷37,00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註:蔡建智審理中證述:還款完,有拿到金戒指,故將之算入實拿金額。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22│陳裕峰 │趁陳裕峰需錢│105年3月間某日;4,504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1,126×4=4,50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陳裕峰1萬 │借款人陳裕峰105年9月4日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肆││ │黃偉博 │5,000元,且 │陳稱:於104年12月借款,第1次│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以月息7.5分 │預扣利息1,126元,30天1期1,1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方式計算利│6元,每月按時還款,約繳3至4 ├────────────────┤│ │ │息 │次利息,金額約3至4,000元,借│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款已繳清(警卷第254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陳裕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53至256頁、第257至258頁、簡上卷三第201至217││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陳裕峰指認黃偉博)(警卷第259至260頁)│├─────────────────────────────────────────────┤│借款原因: ││陳裕峰沒辦法過生活,無力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工作不穩定,孩子大約在借款當時出生。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1萬5千元,預扣利息1,126元,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戒指、價值約5千元,實拿9千多元,每月利息 ││1,126元,相當週年利率97.39%(計算式:1,126÷13,874=8.115%〈月息〉,8.115%×12=97.39%〈年││息〉)。註:因被害人陳裕峰證稱:當舖說金飾約5千元(扺)5千元,最後僅償還1萬元等語(警卷第254││頁),故將之算入實拿金額。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23│陳伯仲 │趁陳伯仲需錢│105年7月間某日22,5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3,750×6=22,5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陳伯仲5萬 │借款人陳伯仲105年8月31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陳稱:利息30天1期3,750元,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7.5分之方式 │還息6期(警卷第331至332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 ├────────────────┤│ │ │ │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證據: ││1.被害人陳伯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9至342頁、第330至3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陳伯仲指認黃偉博)(警卷第334至336頁、││ 偵一卷第427至429頁) │├─────────────────────────────────────────────┤│借款原因:無說明。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5萬元,預扣利息3,750元,實拿46,250,每月利息3,7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3,750÷││46,2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蘇仁斌、黃偉博所犯之重利罪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蘇仁斌、黃偉博無罪。 │├─┬────┬──────┬──────────────┬────────────────┤│24│蔡明吉 │趁蔡明吉需錢│105年7月間某日13,5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2,250×6=13,5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蔡明吉3萬 │借款人蔡明吉105年9月7日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陳稱:於105年2月份幫友人「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7.5分之方式 │甄」借款,利息30天1期2,25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小甄」繳沒幾期利息就不繳├────────────────┤│ │ │ │了,他只繳6、7月份2期利息4,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 │ │ │500元(警卷第261至262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證據: ││1.被害人蔡明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61至264頁、簡上卷三第377至378頁、383至397頁││ 、簡上卷四第44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蔡明吉指認黃偉博)(警卷第265至266頁)││3.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31頁) │├─────────────────────────────────────────────┤│借款原因: ││蔡明吉幫伊朋友「小甄」借錢,「小甄」要還債,「小甄」很急,蔡明吉第一次向當舖借。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第1月之利息2,250元,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價值1萬元,實拿17,750元,每月利息2,2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註:因被害人所買之質押物品如還款後會返還被害人,故將之算入實拿金額。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25│顏士庭 │趁顏士庭需錢│105年7月底某日12,6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孔急之際,於│(2,100×6=12,6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右列時間,貸├──────────────┤算壹日。 ││ │蘇仁斌 │予顏士庭3萬 │借款人顏士庭105年8月28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陳稱:於105年2、3月借款,利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7分之方式計 │息30天1期2,100元,借錢後於1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算利息 │5年2至7月底每月繳納利息2,100├────────────────┤│ │ │ │元(警卷第213至215頁)。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證據: ││1.被害人顏士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3至217頁、2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顏士庭指認黃偉博)(警卷第218至220頁)│├─────────────────────────────────────────────┤│借款原因: ││缺錢、急需用錢。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第1月之利息2,100元,實拿27,900元,每月利息2,100元,相當週年利率90.32%(計算式││:2,100÷27,900=7.526%〈月息〉,7.526%×12=90.32%〈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26│辛宗騏 │趁辛宗騏需錢│105年7月間某日8,369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1,500×5+869=8,36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辛宗騏2萬 │借款人辛宗騏105年8月27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 │黃偉博 │元,且以月息│陳稱:於105年2、3月借款,利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7.5分之方式 │息為30天1期1,500元,於105年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2至6月每月繳利息1,500元,7月├────────────────┤│ │ │ │繳利息869元(警卷第134至136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辛宗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4至137頁、138頁、簡上卷三第398至40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辛宗騏指認黃偉博)(警卷第139至140頁)││3.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55頁) │├─────────────────────────────────────────────┤│借款原因: ││為償還辛宗騏父親之賭債,急著用錢,辛宗騏有卡債問題,所以銀行不能借。親友不是沒有上班,不然││就是有經濟壓力,家庭已經支付不了。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再扣掉不詳名目之金額,實拿15,500元,每月利息1,50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1,500÷18,50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註:因被害人不記得為何只實拿15,500元等語(簡上卷三第403頁),然因無證據證明先扣除者為利息 ││,故將之算入實拿金額。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27│謝林玉煙│趁謝林玉煙需│105年8月間某日11,25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錢孔急之際,│(2,250×5=11,25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於右列時間,├──────────────┤壹日。 ││ │蘇仁斌 │貸予謝林玉煙│借款人謝林玉煙105年8月17日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陳豐源 │3萬元,且以 │詢陳稱:每個月要繳利息2,250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陳豐源│月息7.5分之 │元,共繳5期利息(警卷第118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部分未上│方式計算利息│)。 ├────────────────┤│ │訴,已確│ │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定)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陳豐源(原名陳思明)共同犯重利罪││ │ │ │ │,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1.被害人謝林玉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6至120頁、121至122頁、簡上卷三第408至424││2.證人即祥順當舖員工陳思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3至13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謝林玉煙指認黃偉博)(警卷第123至124頁 ││ ) ││4.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125頁) ││5.被害人謝林玉煙於108年11月26日審理庭提出之祥順當舖名片(簡上卷三第427-429頁) │├─────────────────────────────────────────────┤│借款原因: ││為償還謝林玉煙之子在外之欠款,債主曾把林玉煙之子的手打斷。謝林玉煙之子的信用不好,別人不要││借錢給其子,始由謝林玉煙出面借錢,要急用,因債主約定要來收款了。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27,750元,每月利息2,2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 │├─────────────────────────────────────────────┤│二審主文: ││蘇仁斌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黃偉博所犯之重利罪部分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黃偉││博無罪。 │├─┬────┬──────┬──────────────┬────────────────┤│28│楊漢平 │趁楊漢平需錢│105年6月底某日8,75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孔急之際,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蘇仁斌 │右列時間,貸│借款人楊漢平105年9月3日警詢 │壹日。 ││ │陳慶茂 │予楊漢平5萬 │陳稱:共繳2個半月、2.5期利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 │ │元,且以月息│8,750元(警卷第276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7分之方式計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算利息 │ ├────────────────┤│ │ │ │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楊漢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75至277頁、第278至279頁、簡上卷四第149至150││ 、240至25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楊漢平指認陳慶茂)(警卷第280至281頁)││3.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282頁) ││4.祥順當舖客戶資料(警卷第284頁) ││5.楊漢平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警卷第285頁) ││6.楊漢平車輛取回同意書(警卷第286頁) ││7.楊漢平簽發支本票(警卷第287頁) ││8.楊漢平簽名之還款說明書(警卷第288頁) ││9.楊漢平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警卷第289頁) │├─────────────────────────────────────────────┤│借款原因: ││結婚家裡手頭比較緊,我們做工程的其實薪水不一定,有出工才有錢,薪水算天的,當時急著要用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楊漢平之母親及妻子之生活費。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5萬元,預扣利息3,500元,實拿46,500,每月利息3,500元,相當週年利率90.32%(計算式:3,500÷││46,500=7.5268%〈月息〉,7.5268%×12=90.32%〈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29│黃挺瑋 │趁黃挺瑋需錢│105年6月間某日10,0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孔急之際,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蘇仁斌 │右列時間,貸│借款人黃挺瑋105年8月17日警詢│壹日。 ││ │陳豐源 │予黃挺瑋4萬 │陳稱:借40,000元,實拿38,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豐源│元,且以月息│元,利息共繳付10,000元(警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部分未上│5分之方式計 │第107至108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訴,已確│算利息 │ ├────────────────┤│ │定) │ │ │陳豐源(原名陳思明)共同犯重利罪││ │ │ │ │,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1.被害人黃挺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6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簡上卷四第11至23頁││2.證人即祥順當舖員工陳思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3至134頁) ││3.被害人黃挺瑋提供之貸款廣告(警卷第114頁) ││4.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115頁) ││5.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30頁) │├─────────────────────────────────────────────┤│借款原因: ││黃挺瑋向朋友借車,發生擦撞,為修理因黃挺瑋造成損壞之友人的車輛,且朋友很急著要黃挺瑋修車,││黃挺瑋家中經濟不好,所以沒向家人借。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4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38,000,每月利息2,000元,相當週年利率63.15%(計算式:2,000÷││38,000=5.263%〈月息〉,5.2638%×12=63.15%〈年息〉)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30│吳柏陞 │趁吳柏陞需錢│105年7月間某日6,75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孔急之際,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蘇仁斌 │右列時間,貸│借款人吳柏陞105年8月28日警詢│壹日。 ││ │陳慶茂 │予吳柏陞3萬 │陳稱:已繳3期利息,利息已還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 │ │元,且以月息│6,750元(警卷第207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7.5分之方式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計算利息 │ ├────────────────┤│ │ │ │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證據: ││1.被害人吳柏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04至208頁、簡上卷四第159至160、252至265頁)││2.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第20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吳柏陞指認陳慶茂)(警卷第210至212頁)│├─────────────────────────────────────────────┤│借款原因: ││急著償還吳柏陞欠朋友之款項,因朋友急用錢而向吳柏陞催討;吳柏陞剛出社會沒很久,沒有想到去找││銀行借。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戒指2錢、價值9,000元,實拿18,750元,每月利息 ││2,250元,相當週年利率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8%〈月息〉,8.108%×12=97.29%〈年││息〉)。 ││註:吳柏陞證稱:還完款,金戒指2錢有給我等語(簡上卷四第263頁),故將之算入實拿金額。 │├─────────────────────────────────────────────┤│二審主文:上訴駁回。 │├─┬────┬──────┬──────────────┬────────────────┤│31│吳洵德 │趁吳洵德需錢│105年8月間某日8,400元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孔急之際,於│(1,400×6=8,4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列時間,貸├──────────────┤壹日。 ││ │蘇仁斌 │予吳洵德4萬 │借款人吳洵德105年9月29日警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 │陳豐源 │元,且以月息│陳稱:15日1期利息1,400元,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陳豐源│7分之方式計 │繳2期利息2,800元,目前繳交6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部分未上│算利息 │次利息,共8,400元(警卷第391├────────────────┤│ │訴,已確│ │頁)。 │陳豐源(原名陳思明)共同犯重利罪││ │定) │ │ │,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1.被害人吳洵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6至111頁、簡上卷四第23至36頁) ││2.陳思明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33至134反頁) ││3.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警卷397頁) ││4.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43頁) ││5.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簡上卷一第157頁) │├─────────────────────────────────────────────┤│借款原因: ││吳洵德當時沒有工作,無力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親友、銀行都已經不行借了,才會去向當舖借。 │├─────────────────────────────────────────────┤│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借4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2,800元,每月2期,15日1期,實拿37,200元,每月利息2,800元,相當週年利││率90.32%(計算式:5,250÷67,375=7.5268%〈月息〉,7.5268%×12=90.32%〈年息〉)。 │├─────────────────────────────────────────────┤│借款人吳洵德審理時陳稱:好像繳利息約1、2年,後來本金還了2萬多元,利息只剩下一半即1,400元,││故利息除警詢時所稱繳交6次利息(3個月),共8,400元外,再加上1,400×9個月=12,600元,12,600 ││+8,400=21,000元 │├─────────────────────────────────────────────┤│二審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蘇仁斌所犯之重利罪部分撤銷。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蘇仁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7月13日10時0分至12時0分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 ││ │ │人/保管人 │├──┼─────────────────┼──────┤│ 1 │A17考勤卡1張 │陳思明 │├──┼─────────────────┼──────┤│ 2 │A17客戶借款表6張 │陳思明 │├──┼─────────────────┼──────┤│ 3 │A14考勤卡1張 │陳慶茂 │├──┼─────────────────┼──────┤│ 4 │客戶借款明細資料27張 │陳慶茂 │├──┼─────────────────┼──────┤│ 5 │客戶借款名冊2張 │蘇仁斌 │├──┼─────────────────┼──────┤│ 6 │客戶借款明細表10張 │蘇仁斌 │├──┼─────────────────┼──────┤│ 7 │客戶借款明細資料4張 │王彣秝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