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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桂珍輔 佐 人 黃真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107年度簡字第253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唐桂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破壞告訴人婚姻,且無悔意,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罪,事證明確,經考量被告明知證人吳明清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實已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及穩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存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檢察官之上訴,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開調解筆錄、存款執據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