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被告劉佳鑫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她並不知道填寫「張珮宜」、「陳佳宏」署名是違法的,她簽他們的名字,他們就會有獎金,她並不是為了要領他們的獎金,如果要領他們的獎金,她不用簽他們的名字,業績就會算在她的名下。她是想要為他們做一些事情,也有拜託人家找告訴人要和解,但是對方不願意出面,她也沒有辦法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陳佳宏為公務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簽其姓名而填製直銷商訂貨單,且由告訴人領取獎金,將使告訴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兼職規定之虞。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已歿之張珮宜同意而偽簽其等姓名填製直銷商訂貨單,並由告訴人領取獎金,亦將使葡眾公司關於商品銷售及獎金計算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受影響。從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直銷上線謝宜純到庭證明被告雖有未經告訴人及已歿之張珮宜同意而填製直銷商訂貨單之行為,但被告並未因此而增加獎金收入或獲利。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足以生損害於葡眾公司及告訴人陳佳宏,即令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利,仍難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直銷商訂貨單上偽簽「張珮宜」、「陳佳宏」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葡眾公司直銷上線會員,為使下線會員有所業績,擅自冒用張珮宜、陳佳宏名義,向葡眾公司訂購產品,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係基於直銷獎勵制度之業績考量,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惡性及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偽造之「張珮宜」、「陳佳宏」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審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請求法院安排調解,而告訴人陳佳宏於偵查中即表明不願調解,經原審電話詢問結果,再次表示無調解意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知被告無從藉由調解程序就賠償範圍與告訴人協商,進而獲取告訴人原諒,是雙方雖未能進行調解,仍應認被告已釋出善意,有彌補之心,參以告訴人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自能循民事訴訟程序為妥善終局之解決,因被告於本案顯現之惡性及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鑫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佳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珮宜」、「陳佳宏」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張偑宜」,均應更正為「張珮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直銷商訂貨單上偽簽「張珮宜」、「陳佳宏」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葡眾公司直銷上線會員,為使下線會員有所業績,擅自冒用張珮宜、陳佳宏名義,向葡眾公司訂購產品,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係基於直銷獎勵制度之業績考量,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惡性及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請求法院安排調解,而告訴人陳佳宏於偵查中即表明不願調解,經本院電話詢問結果,再次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知被告無從藉由調解程序就賠償範圍與告訴人協商,進而獲取告訴人原諒,是雙方雖未能進行調解,仍應認被告已釋出善意,有彌補之心,參以告訴人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自能循民事訴訟程序為妥善終局之解決,因被告於本案顯現之惡性及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珮宜」、「陳佳宏」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訂貨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106年10月24日 │直銷商訂貨單 │訂貨人姓名欄內「張珮宜」││ │ │ │簽名1枚(警卷第15頁) │├──┼───────┼────────┼────────────┤│2 │107年2月22日 │直銷商訂貨單 │訂貨人姓名欄內「陳佳宏」││ │ │ │簽名1枚(警卷第13頁)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93號被 告 劉佳鑫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係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直銷上線會員,其明知原下線會員張偑宜已於民國106年10月08日死亡,張偑宜之直銷會員帳戶已由其配偶陳佳宏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冒用張偑宜之名義,填具直銷商訂貨單向葡眾公司訂購995生技營養品,並在訂貨人欄偽簽「張偑宜」之簽名,以表彰葡眾公司會員張偑宜向該公司訂購產品之意,並持以向葡眾公司行使;復於107年2月22日,未經陳佳宏之同意,擅自以陳佳宏之名義,填具直銷商訂貨單向葡眾公司訂購995生技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並在訂貨人欄偽簽「陳佳宏」之簽名,以表彰葡眾公司會員陳佳宏向該公司訂購產品之意,並持以向葡眾公司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佳宏及葡眾公司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鑫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葡眾公司函各1份,葡眾公司直銷商訂貨單暨商品出貨單各2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直銷商訂貨單上分別偽造張偑宜及陳佳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張偑宜」及「陳佳宏」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