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30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1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錦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標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343、344、344之1、34
5、346、347、376、377地號土地(下稱343地號等土地),為他人所有,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至15日間某日起,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薛銘鴻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放大量棧板、木材等物品,將上開土地據為己用,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經薛銘鴻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銘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343地號等土地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5月10日南安民字第1060214264號、106年10月2日南安民字第1060580792號函、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6月14日106年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本院107年3月7日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乘告訴人不知情之際擅自將上開土地佔為己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將343地號等土地上之棧板、木材等物品清除,並將343地號等土地返還告訴人,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一己私利,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堆放物品之方式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其佔用之土地面積非小,佔用時間非短,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不小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不高(小學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從事木材回收業,目前獨居,有二個女兒及一個兒子,女兒均已結婚,兒女都會給付生活費)、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前後二次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逐步搬離佔用物品,於上訴後則已清空佔用之土地,並將土地返還告訴人(上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有被告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343地號等土地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告訴人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因343地號等土地非被告所有,目前亦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不屬於被告,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非法佔用土地固有獲得利益,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本院臺南簡易庭,就佔用土地之相關賠償事宜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若再沒收上開不法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