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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亭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187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亭儀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6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余亭儀所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燃燒情形,以及該車之停車地點附近擺放有瓦斯桶,整排店面樓上都是住家,並考量被告係以點燃信號彈之方式燃燒車輛等情,被告有無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罪或同法第

176 條之準放火罪之可能,非無研求餘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供參照。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既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如尚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未達燒燬之程度。是以,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

(二)本件被告余亭儀雖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即臺南市○○區○○○街○○○ 號前),持鐵製甩棍砸破該車駕駛座側之車窗後,再朝該車左側駕駛座內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然該車遭被告放火後:「…①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身烤漆、車體結構及輪胎外觀尚可辨識原有外觀,僅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左後座等3 片玻璃破裂;車輛引擎室的引擎本體、供油管路及引擎蓋內側隔熱棉等零件外觀尚完整;該車輛後車廂底板、音箱、後座椅背後側及蓋板外觀尚可辨識原有樣態,僅後擋風玻璃受煙、熱燻黑,故顯示火流僅侷限在車廂內部。②該車輛左、右後門飾板、左後車窗及前、後座椅表面受煙、熱燻黑,尚可辨識原有外觀;後座座墊上放置紙張及一件部分受燒燒熔的衣服與破裂的左後車窗玻璃混雜,右後門飾板及左後車窗玻璃受煙、熱燻黑;顯示車廂副駕駛座、中控臺僅受煙熱燻黑。③該車駕駛中控臺、右前門飾板、副駕駛座椅及前擋風玻璃等處表面受煙、熱燻黑,尚可辨識原有外觀;座椅上放置避光墊及腳踏墊亦可辨識原有外觀;顯示車廂後座僅受煙熱燻黑。④該車駕駛座左前門飾板有一由駕駛座向方向盤斜升火流燃燒痕跡,駕駛座椅背及靠枕表面包覆燒失及內襯泡棉裸露,坐墊表面包覆燒失,內襯泡棉部分燒失,坐墊上殘留破裂玻璃、行車紀錄器及1 支疑似已引燃信號彈;駕駛座上方天蓬殘留一處明顯燒失痕跡。⑤除駕駛座坐墊與椅背交界處殘留1 處泡棉深層燒失燃燒痕跡外,並未發現其他燃燒痕跡…除駕駛座坐墊處明顯受燒變形外,未發現其他燃燒痕跡」,有臺南市消防局106 年6 月8 日編號G17E20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0至65頁)。而自小客車之效能,在於駕駛上路以達交通運輸,因此,維持交通運輸基本配備,乃車身A 柱、B 柱、C 柱(即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支柱,A 柱乃前座與前擋風玻璃間及車頂間之支柱、B 柱乃前座與後座間及車頂間之支柱,C 柱乃後座與後擋風玻璃間及車頂間之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四個基本配備,除此之外,尚有重要部位(即駕駛上路之必要配備),如煞車系統及車門,若此等部位喪失效能,則自小客車交通運輸之效能已不存在甚且無法上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之處罰規定之意旨至明。蓋車輛此等設備之變更調換,或因交通事故受有重大損壞而修復時,若不申請檢驗,勢將影響車輛之行車安全,因此,燒燬自小客車達於既遂階段者,必上述部位其中之基本配備或重要部位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形,致喪失效能始足當之。參酌上開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內容:「…經現場勘查發現該車輛引擎室內部僅靠駕駛室坐墊處受較嚴重之燒失、碳化,其餘引擎主體及配件尚可清晰辨識…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均未發現有電源線異常之燃燒痕等相關跡證,且中控儀表板等零件,由外觀查看結果尚完整」(警卷第34頁),足見該自用小客車之主要功能尚存在,並未達燒燬之程度,至為明確。

(三)又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燒燬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余亭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丟擲信號彈燒車的用意是要嚇一嚇車子的主人,前一日我本來還在猶豫要不要做,但是我那群朋友說我不敢,我不喜歡被別人這樣講,所以於106 年

5 月20日過去燒車,當時我是看到只有該輛車子停在那裡、附近攤販有人我才敢丟的,我是希望讓別人看到並且報案來滅火,這樣我就可以跟朋友說我確實有做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35頁);佐以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106 年5 月20日2 時18分,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區○○○街○○○ 號前發生火燒車,從駕駛座有火光冒出』…據附近營業商家表示,聽見兩聲爆音後,出門查看,見鄰近住家前停放之汽車起火燃燒,遂以水桶盛裝水向車內潑水進行滅火動作;救災人、車到場時車內已無明火,車內仍濃煙瀰漫,燃燒方位侷限駕駛座椅,燃燒面積0.5 平方公尺。」(警卷第34、38至39頁),足見被告縱火後,附近商家確實立即有人發現並進行報警及救火動作,堪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且被告所使用之信號彈,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後:「其內容物物多以磷、鎂為主,燃燒時產生熱度約在1,000 度左右,化學物質『磷』特性為燃點低,易燃;『鎂』特性為會發強光,可以造成醒目的標識,2 種金屬燃料皆為少量裝填,即可達到長時間照明需求」,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警卷第35頁),是該等信號彈顯係供一般警示、作為醒目標誌之用,燃燒之威力亦受製造商以上開製造目的而刻意抑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殊少作為燒燬目的物之火引之用,此與汽油、甲苯等易燃物之性能顯然有間。況被告特意選擇附近商家尚有人活動之時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行為之地點係處市區,倘確有延燒現象,搶救容易,顯難既遂。再者,倘被告確實有意藉燃放信號彈方式,使之延燒,進而燒燬本案車輛,理應選擇無人活動之時及較為隱蔽、不易遭人立即發覺之處所,採行更具既遂可能之手段,如潑灑大量汽油並加以點燃等,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係於尚有人活動之時、可立即發現之處,以極易引人注目、延燒機率甚微、搶救容易之法,公然燃放信號彈為之,且被告燃放信號彈後,顯然也未繼續在旁藉該些許火花點燃其他易燃或助燃物質,或再為其他助燃之放火行為,顯然難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車輛之犯意。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辯稱僅為警告告訴人,希冀藉由燃放信號彈及毀損本案車輛之方式,以遂其警告告訴人之目的,確屬有據,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藉燃放信號彈之方式,燒燬本案車輛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6 條準放火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燃放之信號彈,其功能乃在製造短暫之火光、煙霧,以係供一般警示、作為醒目標誌之用,燃燒之威力不大,此由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燃放信號彈,僅引起直接接觸之駕駛座坐墊表面包覆燒失、內襯泡棉燒失、駕駛座左前門飾板遭火流燃燒及駕駛座上方天蓬燒失,其餘部分均僅受煙熱燻黑而未有燒毀情形,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所為具危險性,亦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針對「炸燬」所揭要旨:「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並不該當。故被告點燃信號彈之行為難以該當刑法第176 條「炸燬」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燃放信號彈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云云,已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職是,本件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客觀上既未達燒燬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程度,且依刑法第175 條之規定既未處罰未遂犯,本件被告之點火行為,固屬非是,然被告所為究與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定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外,亦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及同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乙節,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上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內坐椅之舉,應與被告持鐵製甩棍擊毀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等行為,均僅該當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末被告持之用以擊毀上開車輛駕駛座側車窗玻璃之鐵製甩棍1 支,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94頁),又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近2 年,本院審酌該支鐵製甩棍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罪或同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亭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亭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丟擲信號彈燒毀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座椅,懲兇鬥狠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丟擲信號彈之犯罪方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無絲毫自覺自己行為有何不對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賠償告訴人車輛之修復費用、告訴人車輛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之犯行應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08號被 告 余亭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亭儀因知悉友人郭景淳(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他人發生糾紛,為幫郭景淳教訓對方,竟起意毀損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亭儀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前往該車停車處即臺南市○○區○○○街○○○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鐵製甩棍砸破該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再點燃信號棒丟入車內,引發火勢燃燒該車,致使該車之駕駛座座椅表面燒熔而不堪使用。嗣因陳思蓉發現該車遭人毀損,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亭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同一行為,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㈠刑法所謂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車輛是否燒燬,須視車輛受燒程度是否達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始得論以既遂,否則,因刑法第175條之規定未設未遂犯之處罰,則僅能因燒燬兼具毀損之罪質,而僅得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自小客車之效能,在於駕駛上路以達交通運輸,因此,維持交通運輸基本配備,乃車身A柱、B柱、C柱(即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支柱,A柱乃前座與前擋風玻璃間及車頂間之支柱、B柱乃前座與後座間及車頂間之支柱,C柱乃後座與後擋風玻璃間及車頂間之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四個基本配備,除此之外,尚有重要部位(即駕駛上路之必要配備),如煞車系統及車門,若此等部位喪失效能,則自小客車交通運輸之效能已不存在甚且無法上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之處罰規定之意旨至明。蓋車輛此等設備之變更調換,或因交通事故受有重大損壞而修復時,若不申請檢驗,勢將影響車輛之行車安全。因此,燒燬自小客車達於既遂階段者,必上述部位其中之基本配備或重要部位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形,致喪失效能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點燃信號棒丟入車內,引發火勢燃燒上開車輛,僅致使該車之駕駛座座椅表面燒熔、車廂內部物品略微燻黑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堪信該車之重要部分並未開始獨立燃燒,亦未因而喪失效能,自難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㈡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財產施加「實害」,而非為「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要件有別,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