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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泰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779 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馮泰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七八一號及一0七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五0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其所負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馮泰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約定以每5日為1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寄交予名為「阮赤星」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三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6年6月25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家愷,佯稱其餐

廳訂位誤設升級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操作云云,因此致何家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及存款29,985元至馮泰斌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家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6年6月25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

予何佳賢,冒用NIKE官網客服人員,佯稱何佳賢先前領貨時簽錯位置,會造成玉山銀行每月對其扣款,欲取消每月扣款,須找玉山銀行處理。嗣何佳賢接獲玉山銀行客服電話,表示其帳戶已外洩,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回存,致何佳賢陷於錯誤,自其母親阮清翠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再於106年6月25日21時55分許,至臺北縣○○區○○街○○○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員機以現金存入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馮泰斌三信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嗣何佳賢發覺受騙,乃告知阮清翠,經阮清翠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家愷、阮清翠於警詢中所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在卷可證(警卷第13頁至14頁反面、併辦警一卷第76頁至78頁),並有被告於三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開戶申請書、歷次申請補發提款卡申辦書等資料(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9頁至第16 頁)、被告交付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與該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貨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4頁至5頁)。另何家愷、何佳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均已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何家愷於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交易明細表、其向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之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阮清翠向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之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一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卷附可按,堪認被告上開申辦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於向何家愷、阮翠青詐取金錢,應可認定。

三、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為,具強烈屬人性,專有性,除非本人或具密切親誼關係者,不致隨意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者均會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冒用,縱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必先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否則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且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具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者,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因之,避免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屬常人生活經驗容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已4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對於現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因需資金週轉,才向臉書上的借錢廣告以LINE溝通聯絡,對方表示他們從事博彩事業,需要提款卡、帳戶,每本帳戶,他們會每5天給3千元,,伊即將本件之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往指定之地址給「阮赤星」(警卷第2 頁),依被告供述交付帳戶之經過,被告與該要求取得帳戶之人素昧平生,無任何信賴關係,帳戶倘脫離被告持有,被告對於該帳戶已無法管領,甚至無法確保能否如願取回。被告在疑慮下,仍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並交付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之金融資料可能發生不法犯罪,已有認識,其仍因欲取得每5日3千元的之對價而交付帳戶資料。綜上,被告對帳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容認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本案所示被害人等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共同正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2 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何佳賢、阮清翠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其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意向他人行騙,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惟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已知錯並盡力彌補,頗有悔意,併考量其現在賣麵維生、有二子待扶養(一為高中、一為國中),且因處理岳父喪事現尚負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被告已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盡力賠償損害,被害人二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有該二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甚明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被害人二人於本案成立調解所生分期給付債權之受償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本院二份調解筆錄成立之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