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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4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99年10月22日起至101 年10月21日止,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戒癮治療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2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戒除毒癮,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82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0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6年10月25日通知甲○○到場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