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惠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考)。再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施志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驗車人員至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內盜用印章而蓋上「施志樺」之印文1 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施志樺」所立具,據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人員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驗車場人員,以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冒用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施志樺名義立具車輛異動登記書,委由不知情之驗車廠人員持向監理單位辦理被繼承人施志樺之車輛過戶登記,其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並影響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知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驗車廠人員持被繼承人施志樺之印章盜蓋在本件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前揭文書上「施志樺」印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就上開印文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又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施志樺」印章1 顆,並非偽造之印章,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業已提出交付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5號被 告 葉惠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明係施志樺之配偶,施淑齡則係施志樺之女,緣施志樺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死亡後,葉惠明明知原登記在施志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係施志樺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車輛異動並登記為新車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施淑齡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月25日,將葉惠明、施志樺之身分證件各1 張、印章各1 枚、汽車行照等資料交付與不知情之郭榮輝,委託郭榮輝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施志樺」印文1 枚,偽造施志樺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葉惠明名下之私文書1 份後,持向麻豆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施淑齡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淑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淑齡之指訴內容相符,戶籍謄本2 份、麻豆監理站函復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榮輝蓋用施志樺印章以偽造「施志樺」印文1 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榮輝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榮輝對公務員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致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榮輝蓋印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業已向監理機關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施志樺」之印文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