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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64號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同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7 日9 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 ○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於

106 年12月8 日通知甲○○到場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同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

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