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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月良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月良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再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故未於屠宰場內屠宰供食用之雞隻,即屬違反前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查,被告張月良前於104年間因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而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罰鍰100,000元確定,竟再犯本件非法屠宰之舉,核其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法屠宰經主管機關裁罰,仍無視法紀,再度私自宰殺雞隻,有害於主管機關對供食用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監督考核等行政管理秩序,對消費者食用安全亦不無潛在風險,且本次再犯宰殺之雞隻數量非少,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於違犯本件前並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46號偵查卷宗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畜牧法第29條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 2 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74號被 告 張月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良曾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擅自在臺南市北區大學早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正後方)違法屠宰雞隻,為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會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查獲,詎張月良仍不知警惕,復自106年6月間起,每逢農曆初一、十五,擅自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違反屠宰雞隻。嗣於106年8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為上開2單位會同查獲,並扣得未經合法屠宰雞隻屠體23隻(業已銷燬)。

二、案經農委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月良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1日南市農畜字第1060916703

號函、臺南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南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臺南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及農委會104年4月22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份(均影本)、現場查緝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