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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慶上

鄭新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慶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3K金鑽推筒仔壹副、骰子參顆、下注夾子拾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鄭慶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新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3K金鑽推筒仔壹副、骰子參顆、下注夾子拾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鄭新發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上與鄭新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慶上自107年1月7日起,在臺南市○○區○里00號其住處,及向不知情之屋主楊西川承租臺南市東山區林安70號之房屋等處,作為供不特定之顧客,前往賭博財物之賭場,並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聘用鄭新發從事場所清理、物品採購及場內事務處理等工作。上開賭場之賭博方法為:賭客以麻將筒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以五十元起跳,金額不等,賭客分持兩張牌相互對賭,以點數總合比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贏者可取得押注金額;賭客每次贏得1千元,鄭慶上則從中抽取1百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7年2月22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羅文宏、陳石壽齡、楊松妹、蕭素蘭、黃素珍、黃富足、王陳金雀、黃美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美涓)、王玉里、詹秀釵、郭李美珠、吳美嬌、蘇英輝、陳英材、張春娟、連雅堂在上址賭博財物(前揭賭客共16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並扣得3K金鑽推筒仔1副、骰子3顆、下注夾子19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慶上、鄭新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西川、羅文宏、陳石壽齡、楊松妹、蕭素蘭、黃素珍、黃富足、王陳金雀、黃美絹、王玉里、詹秀釵、郭李美珠、吳美嬌、蘇英輝、陳英材、張春娟、連雅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鄭慶上、鄭新發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慶上、鄭新發前揭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慶上、鄭新發所為,咸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對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①被告二人自107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②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鄭慶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鄭慶上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鄭慶上、鄭新發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又被告鄭慶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傷害、賭博、重利之素行;而被告鄭新發則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鄭慶上、鄭新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經營賭場之規模、時間及獲利情形;又被告鄭慶上前因經營賭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刑度卻無法達到預防被告鄭慶上再犯之刑罰功能,另被告鄭慶上為圖利再犯本案,應併科罰金刑,以啟自新;且被告鄭慶上為經營者,而被告鄭新發則為受雇者,兩者可歸責之程度有異,量刑時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鄭慶上、鄭新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對被告鄭慶上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①扣案之3K金鑽推筒仔1副、骰子3顆、下注夾子19個,均係被告鄭慶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慶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諭知沒收之。②被告鄭慶上經營本案職業賭場,獲利約4至5萬元(見警卷第3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定被告鄭慶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鄭新發至該賭場工作約30至40天,一天薪資500元至800元,每天給付薪資等情,業據被告鄭新發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同樣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鄭新發之犯罪所得至少有1萬5千元(即30天,每天500元,共計15,000元),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至扣案賭資49,100元,分屬賭客所有,非被告鄭慶上、鄭新發抽頭之物(本案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之行政處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