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献楠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献楠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所謂「藏匿」,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至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亦即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例如通風報信使人犯遠避者。又按前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再按前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指期間內,基於藏匿之單一性犯意,接續提供上開地點予馬名曜居住,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馬名曜因犯另案為警查緝中,猶提供處所供其藏匿,妨害檢警機關對犯罪追查之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藏匿期間非長,並衡以所犯本件之行為,對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造成之影響,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被 告 黃献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献楠(原名黃炳祥,綽號阿西、西董,其涉嫌擄人勒贖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放火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與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大大酒莊」負責人陳國清係舊識,緣陳國清之子陳芸鴻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遭馬名曜、林侑憲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址埋伏後持槍擄人,嗣透過陳芸鴻之手機撥打電話予陳國清,並指定由黃献楠代陳國清與渠等商討贖金金額。黃献楠遂前往陳國清家中,與馬名曜以電話斡旋贖金金額,嗣由陳國清另名友人承諾願擔保支付1千萬元贖金後,馬名曜、林侑憲始於同日晚間將陳芸鴻釋放(馬名曜、林侑憲2人前揭涉犯擄人勒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黃献楠雖未參與馬名曜、林侑憲上開擄人勒贖犯行,然已知渠等涉案,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向不知情友人陳世沛商借陳世沛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小木屋,稱欲供友人暫住等語,陳世沛允諾後,黃献楠即於同日攜馬名曜至上址小木屋藏匿居住,迄至警於同年月22日7時許查獲為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献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世沛於另案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芸鴻、陳國清、陳逢祥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待證事實:被告有在陳芸鴻遭勒贖後,有居間斡旋贖金之事,因而對馬名曜涉案已知悉之事實。
(四)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0月17日至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待證事實: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之行蹤,係自臺南市區
移動往雲林縣口湖鄉一帶(迄至同年月19日為止)之事實。
(五)現場照片14張、本署檢察官核發對另案被告馬名曜、林侑憲之拘票、拘提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待證事實:另案被告馬名曜、林侑憲於102 年10月22日為
警於雲林縣○○鄉○○路32之2 號查獲,並在場扣得其等持槍擄人勒贖犯行相關證物之事實。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判決書1份。【與本案有關部分:事實五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