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進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明進於民國105年10月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392-3號土地及位於前開土地前後之鐵皮屋、豬舍改建之工寮租予王孜永後,陳明進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
8時許,竊取王孜永放置於上開工寮內之銅線10.2公斤後,以新臺幣(下同)1,144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金昌舊貨商行而得逞。
㈡因不滿王孜永剪斷其水管,而於106年12月17日10時許,以
將上開工寮之門鎖住之方式,使王孜永無法進入該工寮,妨害王孜永行使進出工寮之權利。
二、案經王孜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孜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金昌舊貨商行人員戴瑞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地磅單1張、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10張以及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工寮裝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拿取其財物
變賣,又強行阻止告訴人進入其本有使用權之處所,而不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紛爭,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本院考量被告迄雖未能就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此部分應透過民事訴訟來確認正當且合理之數額,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知到自己行為之不當,另外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先從事販賣豬肉的工作,目前由兒子扶養,另罹有非特定的憂鬱症、適應障礙症等症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銅線10.2公斤,業經被告販賣,被告因販賣所取得之1,144元屬犯罪所得,自應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