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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5列「嗣因員警……始悉上情。」,更正及補充為「嗣因員警查緝林煌欽槍砲案件,於翌(18)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執行搜索,適甲○○在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有不該,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本件原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導致緩起訴經撤銷。本院考量上情,暨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9 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鄉○○路,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員警於翌(18)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頂山寮32號查緝槍砲案件時,發覺林清泉在場且形跡可疑,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事實,有前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