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炎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炎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0四年八月四日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炎山前與楊東昇成立工程契約,並由楊東昇先行墊付工程材料費,該工程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6,990元,材料費為85,100元,工程於民國101年9月間完工,嗣後因王炎山並未支付上開款項,楊東昇遂對王炎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炎山給付上開工程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969號案件受理後,雙方於103 年1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王炎山支付楊東昇172,000元,付款方式為王炎山於104年1月3日給付第1期款項12,000元,餘款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王炎山即於104年1月3日給付楊東昇12000元,於104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4日,依上開和解內容各給付10000元,總計支付82000元,王炎山並於每次交付款項後,將填寫完成之收據交給楊東昇簽章。詎王炎山明知依照上開和解內容,其尚積欠楊東昇9 萬元款項,嗣後即拒絕支付剩餘款項,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至105年5 月10日此期間某時,將其交與楊東昇簽名之104年8月4 日收據,其上「新台幣壹萬正」「簽收人:楊東昇,恐口無憑,立據為証」內容(其上文字「楊東昇」部分係由楊東昇本人簽名,其餘文字均由王炎山書寫),其中「壹萬」二字中間增填「拾」而將該收據內容變造為「壹拾萬元」,並於105年5月10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依照和解內容給付楊東昇172000元,其中104年8月4 日該期交與楊東昇之款項為100000元,並檢附上開變造後之收據做為證據而行使之,欲以該內容不實之104年8月4 日收據影本,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借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得免支付楊東昇90,00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楊東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將該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覺該收據「拾」字筆劃有重覆,且前後文字間距相較其他月份收據褊窄,應係事後填補而駁回王炎山之請求,王炎山始未能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楊東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內王炎
山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之異議之訴起訴狀及檢附之收據影本8張、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69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8250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非僅單純提出104年8月4日該份收據影本作為証物,而係主張該收據影本其上金額「壹拾萬元」係實際交付之款項,其無庸再行支付任何款項與楊東昇,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其歷次書狀及庭訊主張,顯見被告係對本院提出虛偽之證據,欲使本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裁判,使被告得以免除債務,亦屬詐欺得利行為無誤。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以行使其所變造之104年8 月4日收據影本此一詐術行為,遂行詐取利益之目的,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有時間上之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該份104年8 月4日變造之私文書,以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無庸再行支付款項與楊東昇,然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生活仰賴年金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楊東昇就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和解後,本應依照和解內容履行,竟提出內容不實之收據,欲免除債務、試圖影響本院判斷,原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04年8 月4日之收據被告交與告訴人楊東昇簽收後,再行將收據金額「壹萬」變造為「壹拾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收據現仍由被告保管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該收據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