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馨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馨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絕毒品,並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惟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又參酌被告坦認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 告 王馨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及脫逃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9時許,在其友人戴宥慈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已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戴宥慈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得王馨蘭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