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保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保福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違法宰殺犬隻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保福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竟基於違法宰殺犬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24分許,將摻入含有「加保扶」農藥成分之魚肉塊毒餌,放置在位於臺南市○○區○○段「艾歐力公司」對面、不知情之第三人李秋桂所有、由其耕種之臺南市○○區○○段○○○○○○○○○○號之農地中,以此方式引誘犬隻食用,致3 隻流浪犬因誤食上開毒餌而中毒死亡,而以此方式違法宰殺犬隻。嗣經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保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6、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發現犬隻遭毒殺之民眾徐滿惠(偵一卷第13至14、29至30、89至92頁)、鄭幸敏(偵一卷第17至20、116 至119 頁、易字卷第63至81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員工陳伯侃(偵一卷第21至
23、90至91頁、易字卷第50至62頁)、證人即「艾歐力公司」員工李靜虹(偵二卷第59至6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06 年4 月20日職務報告各1 紙(偵一卷第25、27、67至6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年2 月15日17PA0006.1號、106 年5 月24日17PA0022.1號檢驗報告各1 份(偵一卷第49至57、123 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7005857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易字卷第103 至107 頁)、員警製作之現場圖1 張、死亡犬隻照片4 張及農地現場照片2 張(偵一卷第39至45、101 至10
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4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蘇保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而違法宰殺犬隻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避免流浪犬破壞農地作物之動機,任意違反法律規定宰殺犬隻,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育有2 子、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9 頁、易字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應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至未扣案之「加保扶」農藥固係供被告毒殺犬隻使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易字卷第86至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農藥確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1 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8 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36條第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1 項規定。